孟学婷
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4
刑法修正案(九)第383条规定了终身监禁,是针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死缓犯而制定的,其依附于死缓而存在,因而其并不是新刑种而是死缓的一种特殊形式。终身监禁仅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并没有在总则中将其确立为第六种刑种,在刑种中也没有“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现行立法条件下不可广泛适用于其他重大犯罪中,如果将其视为一种独立的刑种将破坏刑法典的体系性与协调性。
终身监禁的性质学界存在分歧,张明楷反对终身刑,他认为终身监禁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不得减刑、假释的同位语,应当将终身监禁视为死缓适用的一种特殊形式。①有的学者认为终身监禁是死刑的替代措施。我赞同前者,首先,终身监禁的出现是为了缓解“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的司法现状,如果将终身监禁定位为死刑的替代措施,会变成另一种意义上的死刑,随着死刑的废止,终身监禁也将会被废止;其次,终身监禁是以判处死缓为前提的,其本质上也是一种死刑,它是死缓中一种较为严厉的情形。死缓有三种结果:其一,死缓考验两年期满后如无故意犯罪减为无期徒刑,其二,两年期满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为25年有期徒刑,其三,如有故意犯罪,情节严重立即执行。《刑法》第50条规定对累犯及8种严重犯罪,法院在判决时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同时限制减刑,这一规定与终身监禁相类似,但比减为无期徒刑更为严厉,不仅不得减刑也不得假释。因而终身监禁可以视为一种死缓的特殊形式;最后,将终身监禁视为死缓的一种形式有利于犯罪人积极改造。
因而,终身监禁并不是独立的刑种,是仅适用于贪污受贿犯罪,是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假释的特别规定。
终身监禁是为了减少死刑的适用,加重对罪行严重的犯罪人的惩罚。但是由于终身监禁是自由刑中最严厉的惩罚,因而对其的适用也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只有以下条件全部满足才可以适用:
第一,适用主体不具有广泛性,仅适用于贪污受贿犯罪的被告人。
第二,适用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案件的被告人。
第三,被告人最终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第四,被告人因犯罪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带来巨大的损失。
第五,判决依据犯罪情节。
以上条件同时满足可以适用终身监禁,但是并不意味着满足这五个条件就必须判处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对被告人来说终身监禁是最为严酷的刑罚,因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充分审查,谨慎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对于终身监禁的溯及力也存在分歧,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谨慎对待,如果依据新法被告人应当判处终身监禁,而依据旧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则应当使用新法。
伴随着司法实务经验的积累及司法解释的出台,终身监禁的司法化将是必然的,但是终身监禁究竟会带来什么样的刑罚效果呢?一些学者认为终身监禁的全面推行有助于实现刑法的预防功能,使想要犯罪的人因为忌惮而中止或终止犯罪;但是一些学者认为终身监禁不应司法化,这一制度的司法化是对基本人权的侵犯。
终身监禁司法化会增加司法成本,如果实施绝对的终身监禁,就意味着犯罪人的余生将在监狱度过,这是一种更加严厉的惩罚。首先,国家需要扩大监狱规模。终身监禁司法化也就意味着在未来它不仅适用于贪污受贿犯罪,其他严重的犯罪也可适用,且不得减刑、假释,这无疑给监狱以巨大的压力。其次,需要大量的司法干警。犯罪人数的增加需要更多的警力来保障监狱的正常运作。再次,需要配备更多更完善的基础设施及服务人员。最后,绝对的终身监禁会打击犯罪人改造的积极性。这不仅没有实现刑罚的教育功能,反而激起了犯罪人再犯罪的心理。我认为,应当完善无期徒刑制度,将终身监禁纳入无期徒刑中,通过更为完善的无期徒刑来健全刑罚体系。
[ 注 释 ]
①张明楷.终身监禁的性质与适用[J].现代法学,2017,5:81.
[1]赵秉志,尚浩文.论死刑改革视野下的终身监禁[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1.
[2]王锦意.终身监禁入刑研究——以<刑法修正案(九)>为切入点[J].前沿聚焦,2017.
[3]于同良.对我国终身监禁的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7.4.
[4]张明楷.终身监禁的性质与适用[J].现代法学,2017.5.
[5]陈伟,郑自飞.刑事法制背景下终身监禁的消解[J].石河子大学学报,2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