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学生专利权属困局及对策研究

2018-01-23 00:48包雪颖张鑫虎
法制博览 2018年6期
关键词:职务高校学生专利

包雪颖 张鑫虎

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 徐州 221000

一、高校学生专利状况及权属困局

伴随着社会科技水平进步以及高校教育综合素质的提升,高校学生(包括本科生、专科生、研究生)更多地参与科技创新研发,也越来越多地成为专利研发的主干力量。根据教育部公布的《高校年度科技统计报告》,2016年度,我国高校提交专利申请共计18.4423万件,其中12.1981万件获得专利授权。[1]而在2016年11月,湖北省知识产权局公布的高校专利数据则显示,按授权公告日截至2016年11月30日,部分高校有效专利总量累计已经超过一万件。以上数据充分体现出了现今社会中我国高校在专利研发领域的重要地位。

高校能在科技专利创新领域占据重要地位的状况也不难理解。众所周知,相较于大部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高校科研创新可谓在众多层面优势显著。首先,高校汇集大批高级知识分子,智力资源充沛,高校学科门类齐全,在遇到跨专业的具体研究问题或障碍时,便于不同学科之间相互支持,突破阻碍。其次,科研环境相较于社会层面的组织更为稳定,更利于科研团队一心致力于科技研究。除此之外,当今时代,高校学生可谓是高校推动专利迅速发展过程中不可忽视的重要生力军,在具有特殊性的高校科研模式中扮演着不可取代的重要角色。带有学习研究性质的高校学生参与科学研发,一方面有利于其对相应专业知识的掌握及专业实践经验的积累,可以保障其在专利研发中的充分积极性,另一方面,面对科研成果创新突破的不确定性,相较于雇佣固定员工的模式,由大量高校学生组成的研究队伍在科学研究阶段占据一定成本优势。

另外,相较于其他科研群体,学生群体在科研经历及科研时间上也都占据极大优势。与此同时,高校学生群体正在不断增长。据国家统计局2016年3月公布的数据,2015年在校大学生人数达到3709.2万,依旧保持高达4%的增长率。[2]因此,学生群体对于高校科研的重要意义毋庸置疑。且伴随人数增长,在高校科研中所起到的推动作用势必也会不断增大,相应的也应当对于高校学生群体给予更多关注。

高校科研模式给其在专利创新领域的发展带来了与生俱来的优势,但是与此同时,在欠缺相关法律规制的环境下,也可能导致专利纠纷问题。高校学生在校期间参与科技研发,尽管将理论知识和实际运用很好结合有利于学生自身素质的提高,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高校学生因其同高校或导师之间不同于往常雇佣聘用关系的特殊身份,致使其虽然有发明创造成果,却不能很好的得到社会认可和获得财富报酬。针对上述相关问题,本文作出一定的讨论,并给出一定的法律规制方面的完善意见。

二、高校学生专利权属困境原因

高校学生因其特殊的主体身份,使其成为专利权利适格主体的过程存在诸多的困局:

(一)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界定模糊

在校学生的发明创造和学校的职务发明难以区分。经相关研究表明,在校学生进行发明创造的源头一是国家为激发大学生的创新潜力而制定的各类科技创新项目活动,二就是其专业导师为科研项目的需要而邀请在校大学生组成团队加以完成工作。无论是哪一方面,大学生都难以成为“独立”的发明、设计人,其创新的成果和价值与团队密不可分。我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单位,实际发明、设计人有权获得合理的报酬并在专利文件上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由该条文可知,职务发明主体适格的构成要件是个人与单位之间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在客观方面,“‘主要利用’是指在发明创造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找那个,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于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①

与英美法系不同,我国的职务发明并没有被定义为雇佣合同②,在我国,学校工作人员和学校的关系被界定为劳动关系,因此职务发明本质上为劳动合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署有关的劳动合同,例如教师和学校签署有关科研项目完成或者论文发表数目的劳动合同,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指标。劳动成果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以后,单位成为最大的受益者,享有相应的主要权利,而在“利益平衡机制”的原则下,给予实际付出劳动或智慧的人合理的报酬和人格权利。

众所周知,学生和就读学校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主体关系,就现实情况而言,学生和就读学校之间属于行政管理下的纵向权属关系。没有劳动关系,自然不存在“在本职工作内完成任务”一说,更没有具体的职务范围加以确定,由此可以看出,高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并不满足职务发明的主体要件。并且根据我国劳动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校期间勤工助学的大学生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由此可知,因人身自由有所限制的高校学生不可能成为劳动法中的“劳动者”,再者,高校不适合作为大学生勤工助学的单位。因此,将高校大学生在校完成的发明成果归为具有劳动性质的职务发明之中显然是不合理的。虽然在具有高度自主性的大学生科研项目里难以界定对于学校的物质条件是否加以主要利用,但在明确高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并非职务发明之后,主要物质条件的认定也就不再重要。

(二)“条件依赖性”及“类格式条款”限制学生意思表示

上文已经阐述,高校学生在校利用学校的物质条件是完成科研项目的必要性条件。这也产生了学生对于学校的依附性,这种依附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物质依附,这里的物质依附即是对于学校中的资金、设备、零部件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条件的依附。在司法实践中,也正是由于这层依附性,才诱导了一些人将大学生专利和学校职务发明之间的概念含糊不清。二是人才依附。在一个科研项目中,一般由三类人构成整个科研项目:一是项目负责人,二是项目人员,三是技术人员。因为具有优越、雄厚的知识储备的教师往往是整个团队的发明构想首要提出者,因此,一般担任科研项目的负责人。作为从“发明构想”到“实际发明专利”的“转化工”,学生不能脱离教师对于自己的认可。科研项目一般与学生奖学金的获得和学位的直升有紧密联系。教师作为学术上的“引荐人”,其对于学生的评价可想而知,正是基于对这种评价的渴求,使高校学生缺少对自身知识产权的足够重视。

另一方面,因为高校和学生之间存在领导、隶属关系,使得高校在权利的行使方面处于主导地位,为了达到相应的教学指标,高校一般通过制定“类格式条款”来明确科技研发成果的归属。“类格式条款”③作为学校内部针对知识产权的管理模式,使其内容、形式具有强制性、难以撼动。学生自身的被动境地难以打破,又无法寻求合适的途径加以救济。因此,高校学生常常选择服从,并没有与学校进行洽谈和协商。“类格式条款”的制定,无法体现学生在科技成果权属方面的意志和要求,并没有很好的遵从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

(三)高校学生经济补偿和权利价值存在落差

对于因发明创造所获得的合理的报酬,当前的一些高校对于大学生组成的团队完成的科研成果并没有足够的知识产权方面的重视,都是以学分或者与奖学金相持平的金额给予学生奖励。试问少许的奖学金能够填充专利转化带来的巨大商业利益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知识产权是非物质革命的产物④,是科技和创新时代下,对人类精神创造价值的肯定。专利更因其对社会带来的便捷性和优化性被予以肯定,将具有社会价值的利益获取权缩小至对本人的学位奖励制,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同时,在大学生奖励报酬中,必须以科技研发成果为前提。经济补偿的不到位却又以成果的完成作为奖励的前提,大学生获得物质报酬的条件极为严苛。却因为在校学生难以举证证明学校将其专利投入市场以后获得的实际收益与其获得的奖励存在落差,使其进行司法救济获得败诉的风险极大提高。因此,高校学生往往只能得到“哑巴吃黄连”的结果。

三、高校学生专利权属建议

(一)明确高校专利研发中学生同高校之间合作关系

通过上文关于职务发明与高校专利研发的具体比较,彰明较著,将高校专利研发简单地归为职务发明是不合逻辑的。从根本上来讲,高校专利研发团队中的学生成员同普通的雇员有着本质区别,学生成员同高校之间并没有相应的雇佣关系,参与高校专利研发的学生往往目的也不仅仅局限于获得同普通雇员相同的例如经济报酬的财产性权益。1999年教育部颁布的《高校知产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将高校学生同教职工一概而论,将职务发明的管理模式套用在高校学生身上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更有甚者,某些高校以行政关系来定义自身同参与专利研发的学生之间的关系,并且凭借自身占据的优势地位仅仅给予研发团队学生微乎其微的劳动补偿,显然这样的关系定位也是不合法、不合理的。尽管从某种角度来讲,在校大学生应该服从高校的行政管理[3],但是这仅仅是局限于日常的高校学习和生活,而不涉及双方合作的专利研发领域。在专利研发过程中,二者之间不应该是行政关系中的上下级关系,而更加类似于二者的合作。

显而易见,上文所阐述的现今社会较为流行的以雇佣关系和行政关系来对专利研发的学生同高校关系加以定义的行为是有失偏颇的。而高校同学生专利纠纷困局之根源便在于因缺少具体法律规制而导致的高校学生同高校之间在专利研发过程中的模糊关系。解决这一问题,首要的便是正确地界定在专利研发中高校同高校学生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从事实层面来分析,高校学生通过加入高校所组织的专利研发团队的形式来参与专利的研发,又鉴于研发团队中部分科研人员同高校的雇佣关系,即可将其中关系认定为作为非高校职务人员的学生参与到高校的职务发明合作中的合作发明关系,显而易见,根据《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参与专利研发的高校学生同高校应当认定为合作关系,即二者通过合作形式取得专利成果。

因此,应当通过立法,明确高校同参与专利研发学生之间的平等合作关系,这也是解决高校专利研发中二者利益分配不公平困局的逻辑基础。相应的,在立法工作上,应当对1999年的《高校知产保护管理规定》作出纠正,明确二者在专利研发上为合作发明。

(二)基于合作关系划分权属,尊重协议优先原则

通过上文关于高校学生同高校之间具体关系的讨论,已经明确高校学生同高校之间的合作发明关系。根据《专利法》第八条规定,应该采取协议优先原则。使二者在权利以及利益的分配上处于平等地位。因此,应当支持二者关于专利成果相关利益分配根据自由意愿进行协商[4],突破“类格式合同”的限制,优先通过自愿订立合同的方式来约定权利归属,即尊重协议优先原则。

在双方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专利法》第八条以及《合同法》三百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在专利申请部分,高校学生同高校对于该项专利享有共同申请权,专利申请权遵循“全体合作人同意”原则。在专利申请权转让上,其中任意一方在另一方转让专利申请权的情况下,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而在学生同高校双方中任意一方放弃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单独申请专利,而专利申请成功后,放弃申请权的一方仍享有免费实施权。

而高校与学生作为合作发明关系,共同申请专利便一同成为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十五条,作为权利共有人,享有单独实施权及普通许可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高校及学生的基本权利。而在此基础之上,专利转让或许可所得相应经济收益在没有相关合同规定的情况下,按照发明的创造性贡献的实质比例进行划分,以此确认高校同学生各自的具体获酬数额。这样的规定突破原有的高校给予不对等补贴的模式,切实公正地保障学生合理的经济收益。

(三)完善利益分配机制,落实高校监管制度

上面对于利益分配已经给出了相应的建议,但是仅仅在立法上完善利益分配方面的法律规制并不足以完全保障学生的合法权利,还必须要保证实践操作上的执行力度。为了确保法律规定的顺利进行,就必须将学生同高校的现实关系纳入立法考虑。由于学生在实际学习生活过程中,在颇多方面受制于学校,因此很多情况下只能选择沉默,牺牲自己的合法利益,真实意愿无法表达,那么显然立法便失去了原本的意义,即使有了具体的相关法律规定,学生权益依然无法得到保障。

由此可见,完善关于高校科研的相关监管制度亦是必不可少。就高校层面而言,高校需要进一步健全高校知产管理机构,并赋予其实质性权利,允许其实际介入专利研发活动,具体记录监督研发过程,公正监管具体专利成果权属的分配。

严格监督高校,防止其通过施压、报复等手段阻碍学生真实意愿的表达,保障学生应得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加强高校专利研发相关法律规制的宣传,提高高校学生维护专利研发相应权益的意识[5],并且使其了解高校专利研发相应的制度红利,也有利于激发学生群体的科研热情。

[ 注 释 ]

①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296.

②冯晓青,刘友华.专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90.

③杨正宇.高校学生科技创新成果权属的职务发明制度之殇[J].科技进步与对策,2016(9).

④冯晓青.<民法总则>“知识产权条款”的评析与展望[J].法学评论,2017(4).

[1]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中国专利调查数据报告[EB/OL].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2017.03.

[2]国家统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EB/OL].国家统计局官网,2016.03.

[3]曾欣.从大学生与离校的关系看学生的权利[J].东南亚级横,2008.

[4]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关于职务发明创造奖酬制度的完善[J].电子知识产权,2010.

[5]唐素琴,赵瑞欢.我国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状况的实证分折[J].中国奋新技术企业,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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