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 硕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在国际废除死刑的大趋势下,我国虽未实现死刑的废除,但是在限制死刑适用的道路上不断前进。随着死刑适用范围逐渐缩小,并且有可能废除死刑的情况,随之而来的问题是面对罪行及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我们可以适用的死刑替代刑是什么?
“从实质上看,死刑替代措施是对那些值得配置死刑的罪名,在不配置、不适用死刑的情况下,采用的可以起到替代死刑功能的措施。”①西方大部分废除或者基本废除死刑的国家中,终身监禁都被视为死刑废除后的作为替代刑的最严厉刑罚。虽然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在贪污受贿罪中规定了终身监禁制度,但这与其他国家规定的终身监禁制度不同。实际上外国的终身监禁制度与我国无期徒刑制度是相类似的。
在确定我国死刑替代措施之前,我们必须明确死刑替代措施必须满足哪些特征。首先,死刑替代措施这一概念的提起,是为了限制死刑的适用,而对最严重的犯罪适用的刑罚,只有满足这个目的才能称为死刑替代措施。并且,适用死刑替代措施的前提是,该犯罪本身满足死刑适用的条件,若犯罪本身并不能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那么也就谈不上死刑替代措施的适用。对于我们国家来说,这里提到的“死刑”概念应当是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的死刑和死缓两种。所以,在讨论死刑替代措施时,即是对于这两种刑罚替代措施的研究。正如李希慧教授所说“如果某种犯罪原本就不是最严重的犯罪,但刑法却对该种犯罪规定了死刑,在废除该罪的死刑后所采用的相应的处罚措施,就不属于死刑替代措施的范畴,从而不是死刑替代措施这一课题研究的范围。”②
除了无期徒刑,有些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死缓也可以被当做死刑的替代措施。但是我们认为死缓这一制度并不能够成为死刑的替代措施。由于其作为我国的独创制度,本身它只是属于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并不是单独的刑罚,并且在其他国家的制度中并没有相类似的制度。可预见的是,在我们进行国际间的司法合作的过程中其必然会成为阻碍进程顺利进行的事由。有些学者提出“终身自由刑”才是死刑的替代措施。“终身自由刑从本质属性上符合替代死刑的惩罚性要求,体现了对于严重的暴力型犯罪的惩罚报应;同时这样的法定刑配置实现了报应兼顾功利的刑罚目的论,具备了充足的替代死刑的正当性根据;也实现了能够替代死刑适应的对犯罪人、对社会、对被害人均发挥积极效应的刑罚功能。因此,以终身自由刑替代死刑适用具备了刑罚价值层面的积极意义,这为下面的以终身自由刑替代死刑的制度设计奠定了坚实的基础。”③笔者本身是很赞成这种观点的。以及,在我国现有的刑罚体系中,能够具有“终身自由刑”这样的功能的刑罚也只有无期徒刑了。所以,对于我国来说,最便捷有效的方式就是对现有的无期徒刑加以完善修改,使其成为死刑的替代性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对假释做出了相关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条规定了假释的使用条件,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的”。从字面上来看,假释适用的条件并不苛刻。一般来说,对于自由刑来说,和假释一起讨论最多的是减刑。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减刑的适用条件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我们可以看出,减刑的适用条件和假释很相似。并且,从文字上来分析,减刑的适用条件中的“立功表现”这条规定相较于“不致于危害社会”来说更加苛刻。
然而,实际情况中,我国对于减刑的适用率要远远高于假释。“根据我国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的统计,自1995年至1999年,随着在押犯人数的增加,我国每年被减刑的罪犯数都在原基数上逐年增加(从1995年的277527人到1999年的350799人),减刑的适用率逐年提高(从1995年的21.35%到1999年的24.79%),但假释罪犯的人数及假释适用率却从1997年以后开始下降,1998年假释适用率为2.07%,比1997年的假释适用率2.93%减少了0.86个百分点。自1997年以后的近5年间,减刑罪犯人数与假释罪犯人数的比例始终在11:1到9:1之间,每年被假释的罪犯人数仅占被减刑罪犯人数的1/10,占整个在押犯人数的2%。”④并且我国监狱服刑人员的减刑率要远远高于假释率。
虽然减刑也是一个很好的对于被判处自由刑犯罪分子的救济制度,但是相较于假释来说,假释的优点更加突出。
首先,假释更有利于提高服刑人员的积极性。我国减刑制度最大的弊端在于减刑是有次数和减刑时间限制的。《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假释的实际执行判决刑期的规定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同时,关于减刑的规定是,“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由规定可以看出,两者对于实际执行刑期的规定是基本相同的。但是减刑相对于假释来说,在实际执行时,会受减刑次数限制的影响。减刑次数限制所带来的负面效应主要在于:当服刑人员积极服刑争取到减刑的次数到最高限度时,心理上带来的落差是巨大的,很多服刑人员会觉得生活无望,开始不积极配合改造工作,导致监狱管理的困难。相对的,假释所带来的积极效应在于,假释是一次性的“释放”,采取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对于服刑人员来说是持续性的激励,更有利于提升监狱管理质量和教育改造的效果。
其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的在犯罪率明显低于刑满释放的分子。根据调查报告显示,罪犯在刑满释放后最初一年半内重新犯罪率最高,占重新犯罪总数的74%;在问卷调查的120名重新犯罪人员之中,有94人(占70.8%)认为刑满释放后感到不适应,时时不顺心,事事不如意。⑤很多犯罪分子被释放出狱后,无法做好角色的调整,社会角色转换不顺利,并且家庭关系等问题也层出不穷,这给予犯罪分子的心理压力是很大的,所以很多犯罪分子无法找到自己的社会位置,而选择重新犯罪时很普遍的现象。假释后的服刑人员在这方面就有很大的优势,由于假释是一种附条件的提前释放,服刑人员虽然回归社会,但是要受到各方机构的监督,并不是完全的不收监管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在监狱和社会之间会存在一个过渡期,这个过渡期的存在对其心理建设是很有利的。假释期间,监管机关在服刑人员进行再社会化的过程中会提供帮助,使其更快的融入正常社会生活,恢复其自我生存的能力。相较于减刑,假释在服刑人员再社会化和维护社会治安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它是仅次于死刑的一种严厉的刑罚。⑥死刑因其严厉和残酷而一直被批评,无期徒刑用不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的方式进行惩罚显得就更加合理。无期徒刑作为威慑力与严厉性都极强的刑罚措施,在对其抱以死刑替代刑的期望时,我们不得不考虑一个重要的问题,即我国无期徒刑制度是否需要完善的问题。如上文所阐述,作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救济手段,假释相较于减刑来说更具有优势。
在我国服刑人员假释的条件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同时不得假释的限制规定为: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原则上说除了被限制假释的人员只要服刑13年以上,并且满足上述条件的无期徒刑服刑人员都可以假释。但实际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假释的情况却不容乐观。其主要原因是因为我国关于无期徒刑的假释规定还存在很多缺陷。
1.严厉性不足,民众接受度较差
我国八十多个罪名当中规定了无期徒刑,这样广泛的设置,可见其严肃性的缺乏。并且,能够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一般犯罪情节都很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或者人身危险性较大。本身在我国社会对于服过刑的人员的歧视性问题还依旧存在,面对这样的犯罪分子,民众一般都会抱有一种畏惧并且排斥的心理。并且,被害人及其家属对于犯罪分子假释出狱的心理接受度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根据我国关于无期徒刑的假释规定,除了不能假释的犯罪分子,在服刑13年之后,只要符合假释条件就能被假释出狱。对于严重犯罪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来说,对于自己的灭顶伤害,加之于其身的犯罪分子却只受到了这样的惩罚,肯定会难以接受,并且对我国的司法制度也会产生不信任。也很难达到威慑的作用,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都不理想。
2.适用缺乏平等性
在现有的制度下,无期徒刑执行时想要获得假释的条件中“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这两点的判断缺乏统一的标准。判断是否符合这两个条件的权利在监管人员或者司法人员手中,这样人工的判断很容易被其他非公平因素影响,若一个家境良好的犯罪人员想要获得假释的机会可能会通过贿赂监管人员或者有关部门人员,这样就容易滋生司法腐败。若滋生出这样的腐败情况,其他本身就贫困的服刑人员获得假释的可能会越来越小,那么对服刑人员来说刑罚执行的这个环节的最后公平性也就丧失了。
3.一刀切的假释模式
正如上文所说,我国无期徒刑服刑人员适用假释只分为不能假释的和可以假释的。无论是背叛国家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伪造货币罪还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等等,这些社会危害性与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都大相径庭的罪名,一旦犯罪分子因这些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后,在执行中所适用的都是同一套假释条件和程序,并没有任何差异,制度的设置未免过于统一,不能体现行刑个别化的原则以及公平性,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但这个问题的出现,也与我国历来不重视假释制度有关,所以我国无期徒刑执行中的假释制度的完善迫在眉睫。
要解决上述无期徒刑适用假释存在的问题,可以根据适用假释的难易程度来对无期徒刑进行分类,分别研究其适用条件及方式。
这类无期徒刑制度与我国现行的制度很相仿。犯罪分子在服刑一段时间后,根据其表现,经过综合评估可以对其假释。大多数符合无期徒刑适用条件的罪名中,应当首先考虑这类无期徒刑的适用,其也应当是适用最广泛的。若把设计后的各类无期徒刑制度设置率比作一个金字塔,这种无期徒刑应当是在金字塔的底端。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这类无期徒刑的假释适用条件应当进行修改,《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假释适用服刑期间从10年提升为13年,其他适用条件也应当抛弃由主管机关院纯主观判断的因素,例如“确有悔改表现”。
非强制性不能假释的无期徒刑就是将是否判处不能假释的无期徒刑的权力交到法官的手中,让其行使自由裁量权。事实上,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在贪污罪中确立了这个制度。《刑法修正案(九)》将第八十三条中关于法定刑部分修改为:“……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同样,若将完善后的无期徒刑制度的适用率比作一个金字塔,这类无期徒刑应当处于金字塔的中段。
在外国刑法中,被判处强制不能假释的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一般都是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暴力犯罪分子。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也有三次暴力犯罪者终身监禁、不得假释的立法规定,也就是所谓的“三振出局法”。⑦在我国《刑法》中关于不能假释的禁止性规定即:“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排除犯罪分子被减刑的情况,这条规定也可以说是对犯前述行为的犯罪分子强制性的不能假释。同样,若将完善后的无期徒刑制度的适用率比作一个金字塔,这类无期徒刑应当处于金字塔的对顶端,其适用范围应当是被严格控制的。
对我国无期徒刑的反思,其前提是将其作为死刑替代措施。死刑废除的大趋势下,我们国家虽在制度上和事实上都未废除死刑,但是减少死刑适用率的趋势也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无期徒刑制度在刑罚中的地位也会越来越重要,并且在国际上关于无期徒刑或者终身监禁制度的研究也越来越多。同时,假释制度作为对于被判处自由刑的犯罪分子的救济制度,其重要性也需深入的研究。更好地设计无期徒刑和假释的组合,是一个复杂而有意义的工作。
[ 注 释 ]
①高铭暄,楼伯坤.死刑替代位阶上无期徒刑的改良[J].中国检察官,2011,32(5):78-78.
②李希慧.论死刑的替代措施[J].河北法学,2008.
③张新甦.终身自由刑替代死刑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13.
④王志祥.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改革路径前瞻[J].法商研究,2009(6):65-75.
⑤左登豪.罪犯改造后其心理社会辅导刍议[J].劳改理论与实践,1991(1).
⑥陈兴良.刑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271,272.
⑦储槐植,李莎莎.中美假释制度比较论纲[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1,26(1):5-12.
[1]高铭暄,楼伯坤.死刑替代位阶上无期徒刑的改良[J].中国检察官,2011,32(5):78-78.
[2]李希慧.论死刑的替代措施[J].河北法学,2008.
[3]张新甦.终身自由刑替代死刑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13.
[4]王志祥.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改革路径前瞻[J].法商研究,2009(6):65-75.
[5]左登豪.罪犯改造后其心理社会辅导刍议[J].劳改理论与实践,1991(1).
[6]陈兴良.刑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271,272.
[7]储槐植,李莎莎.中美假释制度比较论纲[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1,26(1):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