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婷婷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网上购物,促使网络店铺成为市场交易的主要平台与途径。随着市场的不断扩大,网络店铺间的转让也逐渐增多,但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网络店铺的转让还存在某些问题,网络交易平台也大多明文禁止网路店铺的转让。网络店铺作为虚拟财产,在现阶段禁止网络店铺转让存在合理性,一方面禁止性转让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规定,另一方面是为了给消费者营造一个良好的购物环境,保护其合法权益。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网络店铺间的转让愈发频繁,禁止网络店铺自由转让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这需要我国法律制度与此相适应,实行网络店铺的变更实名制和公示制度,规范网络店铺的转让,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网络店铺间的良性转让,促进经济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秩序。
网络店铺,属于广义上的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价值;从法律属性上讲它属于债权,它符合债权的特性,表现为“网络交易平台请求网络店铺经营者为特定行为”,在这一关系中,债的主体为网络店铺经营者和网络交易平台,网络店铺是二者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具有债权属性。
网络店铺属于虚拟财产,由于虚拟财产具有特殊性,尤其是依赖于某一交易平台,使得网络店铺的转让存在一定的障碍,其中包括平台运营商的格式条款,就现阶段而言,网络店铺大多是禁止自由转让的。
在网络店铺的转让过程中主要涉及的是:网络交易平台和网络店铺经营者,网络店铺转让者和网络店铺受让者,两对债权关系。网络店铺经营者在转让网络店铺时需要征得网络交易平台授权和许可。如果网路店铺经营者在转让网路店铺时没有征得网络交易平台的同意,直接与网络店铺受让者签订合同,会导致交易市场秩序的混乱,更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图1 淘宝规则中关于店铺转让的规定
就现阶段而言,网络店铺作为虚拟财产,大多是禁止自由转让的,网络店铺禁止自由转让有其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格式条款①指的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制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各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网络交易平台与网络店铺经营者二者的关系中,网络交易平台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它不存在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并没有加重对方的责任,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因此该条款符合规定。
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网络店铺间无序的自由转让可能会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一些网络店铺的经营者为了获取利益销售虚假产品,网络店铺的信誉就会降低,而我国的法律制度还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最终损害的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网上交易日趋频繁,为了满足消费者的购买需求,各式各样的网络店铺随之出现。消费者的需求是不断变化的,这就会出现网络店铺经营不善,就会出现网络店铺的转让和关闭。就目前而言网络店铺是禁止自由转让的,这就可能造成资源的浪费。为了更好的实现资源利用的最大化,为了更好的促进市场的交易,应该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实行网络店铺的变更实名制和公示制度。
电子商务在快速发展,作为虚拟财产的网络店铺也在不断的发展,就目前而言网络店铺是禁止自由转让的。本文首先介绍了有关虚拟财产的相关理论知识;分析了网络店铺的属性;阐述了现阶段网络店铺自由转让存在的问题以及现阶段禁止网络店铺自由转让的合理性;最后简单分析了网络店铺转让的发展趋势,实行网络店铺的变更实名制和公示制度,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网络店铺间的良性转让,促进经济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秩序。
[ 注 释 ]
①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一文中有关自于格式条款的定义.
[1]姚辉,焦清扬.民法视角下网络店铺转移的现象反思[J].法律适用,2017(01):3-5.
[2]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刘慧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0.
[4]A Practical Look at Virtual Property,St John’s Law Review(2007),Vol.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