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锐
(200135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
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的主观方面往往是最难查明的,现实中只能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实际行为和客观后果加以综合认定,同样,在办理信用卡诈骗案件中,查清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仍然是认定恶意透支行为的关键所在,虽然在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列举了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形,但实践中如何审查证据、把握事实、准确定性仍然是个难题。
笔者认为,在恶意透支行为入罪的司法认定中,应当采用“综合认定说”的标准,简言之就是一方面把“解释”中规定的“两次催收不还”看作是恶意透支行为入罪的客观要件,同时也将其看作是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必备前提,在此基础上考量持卡人的态度、发卡行的反应、欠款后的行为等进行综合认定,最终得出该行为是否成立恶意透支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结论。对此,笔者的观点是应该从以下三个要点入手。
这主要是看持卡人在银行开户并申领信用卡时是否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如果持卡人出于成功开户并申领信用卡或者违规获取大额信用额度等目的,在向银行提供资信证明材料时提供了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明、营收证明等,而银行也确系基于这些内容不真实的材料,在评定持卡人资信能力时做出了错误判断。换句话说,持卡人通过这种欺骗行为,最终获得的信用额度明显超出了其自身的实际信用等级,从一开始就缺乏必要的还款能力,这种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符合了《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此时将持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入罪于法有据。
这主要是看持卡人在用卡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信用卡使用规定的行为、方式以及用途。举例而言,按照法律规定,信用卡只能用于正常的信用消费,但现实中大量存在持卡人为获取资金而与POS机经营商户、“养卡”公司等勾结,套取信用账户现金等违法违规行为,一旦造成信用卡欠款无法偿还,则可以判定持卡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进而将其恶意透支行为入罪;再比如,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实际去向是买卖股票、民间借贷、商业理财等较高风险的投资领域,或者频繁、大额地流向挥霍性奢侈消费领域,甚至流向色情、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领域,应认为持卡人“非法占有目的”明显,此时将持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入罪亦无不妥。
这主要是看持卡人在发现信用卡有欠款情况以后的反应、态度和行为。举例而言,比如,持卡人已经发现自己存在大额的信用卡消费欠款,但仍然无所顾忌、我行我素,继续肆意透支消费从而造成信用卡欠款无法偿还;又比如,出于维护自身信用的目的,持卡人在发现信用卡有欠款情况后,一般会有明显的还款意愿和筹款行动,反之,一旦持卡人对到期还款金额不闻不问,对催收还款期限漠不关心,这就从侧面证明其根本不愿遵守信用卡使用规定,进而证明其逃避还款义务的意图明显;再比如,持卡人在银行催收期间更换预留的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并且没有按照事先约定及时、有效地通知发卡银行,同时还存在用“嫌麻烦”、“没钱还”等理由拒绝接听银行电话、躲避上门催收人员等行为,上述情况均可佐证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此时将持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入罪无可厚非。
综上,若将持卡人恶意透支行为入罪不能单单依据“两次催收不还”的实际后果,而是必须结合持卡人在开户办卡、持卡使用、事后还款等各个阶段的全部因素进行考量,只有这样才能科学评价持卡人在透支行为中的主观心态,为我们避开“后果归罪”陷阱、提高司法认定精度提供有力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