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晶晶
(201805 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 上海)
公司作为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组织,其经济行为与经济活动需要法律的规范与指导,公司法应运而生,公司法的成立是为了对经济市场中经济主体的责任义务与权力进行明确,从而为国家经济发展提供一个更加健康稳定的经济市场。公司法的确立为经济主体的切身利益提供了有力保障,同时也对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进行了限制,因此公司法极好地适应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规律,契合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需求。
我国公司法的出现最早可追溯到清朝末年,然而第一部独立的公司法应为中华民国时期出台的《公司条例》,是我国公司法历史上第一部单行法。然而《公司条例》的出台是在清末的商律草案的基础上完成的,且由于当时社会发展对公司法的迫切需要,导致其在制定过程中较为草率,对很多条款的实施与确定未经过深思熟虑,立法过程也并没有遵循严格的立法程序。因此《公司条例》的出现更多是出于现实角度出发而制定的应急措施,导致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系列法律问题,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公司条例》的颁布对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开创了我国公司法单行法的先河。
中华民国时期制定的《公司法》对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历程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它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第一部公司法的诞生。《公司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作用与定位相比于《公司条例》存在实质性差异,《公司条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作为商法的一部分而存在的,而《公司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是作为民法的特殊法而存在的,反映出当时社会民商合一的民商法立法模式。《公司法》的制定受到了瑞士民商法的重要影响,在立法模式选择以及立法形式中借鉴了瑞士民法典的成功经验,在我国公司法发展历程中占有重要地位。
《公司法》在制定完成后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得到了广泛应用,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新中国成立后,国家为了恢复经济建设,出台了一系列经济政策,对民商法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重构,将民法作为公法,改革开放后颁布了《外企企业法》等公司法,进一步丰富了公司法的法律内容。1993年是我国公司法发展的关键一年,1993年我国受苏联模式的影响颁布了调节经济市场经济关系的《公司法》,标志着我国全面恢复了公司制度,此阶段我国民商法的立法模式采取的是民商合一,这在极大程度上推动了我国公司法与民商法的发展。
民法与商法两者相互结合共同构成了民商法,然而在民商法中民法与商法并不是绝对平等的,民法仍然占据着主导地位,在民商法实施过程中仍遵循民法制衡商法的原则。商法的立法原则为效益,商业行为追求的也是经济效益,这种趋利原则显然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要求,而民法的立法原则为平等、公正,反映出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商业行为更要受到民法的约束,利用民法对商法中的趋利行为进行制衡,民法与商法的这一基本关系无论是在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中都有所体现。
从广义角度来说,填补原则不利于法律体系的确定与权威,然而从实际需要角度出发,填补原则的运用却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法律在实施过程中的发展需要,其效果比单纯的追责更为显著。法律制定的目的是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当事人的意图与损害结果都构成了当事人量刑的一部分,然而每个案例都有其自身的特点,实际上法律并不能包含所有案例中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因此民商法在实施过程中就要认真分析案例的实际情况,搜寻案例所需的法律条款,若现有的法律条款并不适用于此案例,就要通过填补原则对法律体系进行扩充。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经济活动逐渐趋向于复杂化,人们法律意识也不断增强,公司法最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经济市场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公司法的发展历程由来已久,最早可追溯到清朝末年,经过了《公司条例》《公司法》等一系列发展成熟阶段,公司法的发展沿革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民商法的立法模式, 无论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民商法在实践过程中基本上遵循民法主导以及填补原则,从而推动了民商法及公司法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