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监督过失犯罪主体的特殊性
——以食品监管渎职罪为例

2018-01-23 00:48祝文旭
法制博览 2018年6期
关键词:渎职罪界定职责

祝文旭

哈尔滨商业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8

我国的食品监管体制一直是由多个部门“齐抓共管”,而这种多个部门共同监管的体制使得监督过失的主体范围非常模糊。主体范围的不明确会给刑事司法处理带来极大地困难。如果在案件办理中遗漏了相应的犯罪主体,放纵了监管渎职的行为,有悖于目前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形势;相反,如果盲目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会让各监管部门无所适从战战兢兢。例如,某市出现毒豆芽事件后,《法制日报》的记者通过釆访了解到,该市打假办为了快速解决“毒豆芽”事件,牵头公安、工商、质监、农委等多个部门召开专门会议进行深入研究。但在会议上,各部门只是阐述了这类农产品的监管问题不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原因。北京也出现了这种名义上都负有监管职责但又都不负责的食品安全事件,尤其在全国关注的“地沟油”事件发生之后,市政府对餐厨垃圾的处理等问题给予了高度的关注,餐厨垃圾处理多年来处于无人监管任其自由发展的状态,从未有哪一个部门对餐厨垃圾进行规范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工商局表示,他们只负责商场、超市和农贸市场的食用油检查,且也只是了解厂家和价格等信息,至于商品质量需要由质监部门来判断。质量技术监督局则表示对于地沟油的查处多年来一直依靠市民的投诉举报以及抽检临检。而近两年,质监局从未收到过相关投诉。这样混乱的监管现状使得我们必须对监督过失犯罪主体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

监督过失犯罪和其它犯罪最显著的区别就在于犯罪主体的不确定性,一般犯罪尽管会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但是每个案件中犯罪主体通常都是明确的。是否能够成为监督过失犯罪的主体,应该以行为人是否负有监管职责为标准。不同的监管部门在同时存在监督过失的情况时,该如何进行责任的分配,它们之间存在不同于一般共同犯罪的共同的过失行为,这种共同的过失行为能否构成共同过失犯罪,一直都是理论界探讨的热点问题。

国务院为了彻底解决食品监管问题,牵头成立了食品安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有两项主要的职责:一是处理重大的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问题;二是督促各级政府部门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检查的相关政策。组成人员有国务院副总理、国务院副秘书长,还涉及外交部、发改委等16个部门。我们通过这个食品安全监督机构的组成可以看出,食品安全并非可以由单一的某个部门负责,必须由多个部门共同协作。纵观国外的食品监管体制,以美国为例,其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设置虽然复杂但各部门之间的职能划分却非常明确具体,没有出现职责重叠的问题,这些负有不同监管职责的部门统一由食品安全管理委员会进行协调,美国之所以这样设置,是基于对其国家社会环境、政治形势和文化背景的思考。这种分散与统一有机结合的监管模式是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管系统,取得了不错的监管效果。

近年来,如火如荼的大部制改革正在进行,为了解决因权责分散而带来的无人监管问题,国家单独成立了职责相对集中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于成立这个部门的初衷,是因为一方面现行的监督管理机制存在重复监管的问题,另一方面还存在监管盲区的问题,出了事故后,责任难以落实。为了提高食品药品监管水平,进而对机构和职责进行整合,对食品药品领域进行统一的监管。

还有十分重要的一点是,并不是所有在监管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都负有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责,例如后勤保障人事管理等部门,只有具体负责的是食品监管的工作时,才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界定是否属于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责任主体时,应遵循下列三个原则:首先,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在相关的监管机构里从事负有监管职责的工作时,出现了监督过失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才会成为本罪的主体;其次,根据不同行业各自的劳动分工规则,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也应该成为本罪的主体;最后是在具体的工作中,行使实质的监督权限的部门和人员也应该纳入本罪的打击范围内。

我们在处罚相关的监督过失犯罪时,必须做到各监管机关罪责自负,所以,在界定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时,应该在横向和纵向上进行系统的界定,在横向上应确定在同一案件中负有监督职责的平级的各个部门之间应负的不同责任;在纵向上,应确定对监督过失有责任的上级监管部门,范围应该限定在与监管过失具有最密切关系的层级,不能盲目扩大主体的范围。只有明确了横向和纵向的监管层级,才能准确界定案件中应负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才能真正做到准确打击食品监管犯罪,保障百姓食品安全。

[1]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2]仇爽.食品监管渎职罪研究[D].辽宁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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