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 露
浙江工业大学,浙江 杭州 310014
2013年12月28日立法机关修订《公司法》,将认缴资本制的改革措施予以落实。此次公司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将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资本制。第二,取消对最低注册资本和出资比例的限制。第三,简化公司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从新旧法条的对比中,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到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的变化,不仅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同时也取消了首次出资额以及出资期限的限制。虽然学术界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已作了多年的研究和呼吁,本次修改却是政策推动的结果。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转向认缴资本制,明显没有沿着公司法理论上不断探讨的法定资本制转向授权资本制这样的路径展开,其制度构造似乎也远超学者们的预期。[1]
此次资本制度改革实际上反映了国家干预思想与公司自治思想的一次交锋。很明显新的资本制度偏向了公司自治。这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公司制度自身的发展,其业务性质、经济规模、债务结构越来越多样化,法律设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去进行管控会越来越束缚公司,如以前的最低资本制度限制,不同的公司所适宜的最低资本明显是不一样的,而法律上划定一个整齐的标准,会使得有需要高额注册资本的公司倾向于偷懒,而只需低额注册的公司不能进入市场,这是法定资本制度下最低限额所不能适应的一个重要问题。二是从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进程来看,国家政策上倡导更自由、更宽松的环境,需要激发市场活力,而最低注册资本这一道门槛的删除似乎在表面上会更刺激公司的涌现。正是由于理论内在的要求与市场发展的需要,使得我国在13年的时候进行了这样一场资本制度改革。
然而这种改革似乎只是从经济、政策上进行了考量,而在法律关系的处理层面却是显得不成熟。首先是从公司自身的发展来看,公司资本制度其所关联的不仅仅只是一个公司的发展,更重要的是对债权人利益、股东利益的一个衡量,在原有的资本制度下,正如甘培忠所言,由于有了最低资本额与实缴等要求,使得但凡注册成立的公司皆有资本在其中,这些资本无论数额大小但对债权人起码形成了一个保障。这对我们国家尤为重要,从国情来看,中国的商业诚信环境还有很大的缺失,即使是在原有的资本制度下,皮包公司仍是层出不穷,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的案件频繁发生。而反观股东权益方面,似乎对资本制度改革的需求并不大,由实缴改为认缴,能够对公司的设立有多大的作用,起码不会像改革者所设想的那样美好。因此在二者权益之平衡方面,似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还是要更为侧重一些。然而此次资本制度改革并没有考量到这一点。
资本制度改革之后所引起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人担心公司资本认缴会使得一些不理性、不诚信的投资者认缴虚高的注册资本,从而使得债权人利益得不到保护。这里以股东出资期限问题最为突出。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对股东实际缴纳认缴出资的期限的规定,认缴资本制下,由股东自行约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何时实际缴纳出资写入公司章程,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如果股东约定了一个非常久远的实际缴纳出资的期限,而在该期限到来之前,如果公司发生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形,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实现?2013年公司法实施后,法院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认缴资本制下公司与债权人的纠纷,法院判决结果不一,颇有无所适从之感。选取两个案件加以说明。
第一个案件是2015年5月25日上海市普陀区法院作出的判决。[2]在该案件中,某注册资本为2000万、实缴资本为400万的投资公司,在新《公司法》股份认缴制出台后,增资到了10个亿。而在签订近8000万的合同后,面对到期债务突然减资到400万元,并更换了股东。债权人在首笔2000万元无法收取后,将该公司连同新、老股东一同告上法庭,要求投资公司与新老股东均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上海市法院主要从两方面支持了债权人,一个是合同违约,二是认定抽逃出资,从而刺破公司面纱。
第二个案件是2015年4月28日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3]被告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营业期限至2034年12月4日。公司股东为唐某、樊某、陈某。公司章程规定唐某认缴出资额2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34年12月1日前;樊某认缴出资额150万元,认缴期限为2034年12月1日前;陈某认缴出资额150万元,认缴期限为2034年12月1日前。原告对被告726071元的债权到期,被告无力清偿。原告能否要求被告公司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股东不应履行其出资义务,总结法院的理由,2013年公司法将出资期限交由股东自行决定,合法的公司章程的效力应得到尊重,不能突破股东之间出资期限的约定。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以上两个案件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由此可见,认缴资本制引发了法院在股东出资责任和保护债权人方面司法适用的困境。针对诸如此类因为认缴资本制引发的困境,配套制度的建立十分必要。
本次资本制度改革沿袭了美国、法国、日本等路径,降低投资门槛、刺激经济活力、有债权人利益保护到与股东权益的平衡,是本次资本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但由于我国的国情以及相应制度的落后与无经验,使得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现有的制度不足以再提供足够的救济。这就需要我们进行配套措施的跟进,以维护交易安全,构建一个能够促进经济社会平稳发展的公司法律制度体系。[4]这种保护主要是事前和事中规制的完善,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方面,是事前规制制度的配套,主要体现在工商登记制度的改革。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公司设立与公司设立登记并非是同等概念,而缴纳和缴纳登记也是不一样的。在认缴之下,工商机关形成了这样的一种理念,即既然可以零出资申请设立公司,那么就也无需登记实收资本、验资亦可取消。并且在资本制度改革后,工商登记机关也是这么执行的。这实际上就是把两对概念背后所蕴含的意义混为一谈了。不登记实收资本,为未来公司的债权人和投资者之间可能发生的纠纷制造了证据的断裂带,也使得第三人难以观察到公司的实际情况,大大增加了交易中的风险性。而对投资者而言,其少了真实资本的一项约束,给其营造了不错的道德风险环境。这一切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利。因此对工商登记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将实缴资本纳入登记范围,仍是重中之重。这可以在事前阶段为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一道有效的保护屏障。这样通过尽职调查等,仍能够为第三人对与其所交易的公司的风险性有一个认识,而如果将这一步去掉,单凭债权人自己的力量是难以做到的。
另一方面,是事中规制制度的建立,诸如会计制度、公示制度的完善。正如我们在上文中说到,资本制度改革把验资环节祛除掉。然而资本充实仍然是公司信用的重要表现,验资并不仅仅是发起人企业责任的体现,并且也深深地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这就使得不能光依靠企业本身的道德约束感去保证资本充实,当然,如果行政权力的过多干预同样无助于此次改革推进公司自治理念的实现。因此我们需要依靠会计等经济制度以及公示制度的完善进行。使得第三人能够有效、方便的查询到与其所交易公司的信誉、资本状况。可以通过建立网上披露平台等方式进行。
本次改革,其背后的价值理念不仅迎合了公司治理理论本身的发展,与我国十几年来推进公司自治相符合,改进原有公司资本制度的弊端;同时对推动市场深入发展、营造良好创业环境有一个积极作用。但资本制度的改革同时也使得既存的对债权人保护的力度不够,使得事前和事中监管出现了大的断层,此时必须要采取合理的配套措施如工商登记改革、公示披露制度等来弥补这一缺口。否则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不仅达不到设想的效果,还会导致大量债权人利益的牺牲!
[1]邹海林,陈洁主编.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18.
[2]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
[3]株洲市石峰区某某不锈钢制品厂诉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案,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4)株石法民二初字第243号.
[4]甘培忠,吴韬.论长期坚守我国法定资本制的核心价值[J].法律适用,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