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文豪 宋 扬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股东派生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制度,其最核心的意义是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我国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正式确立下来,并在2013年进行了修订,这对限制管理人员的经营权限,预防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鼓励合理诉讼以及提高公司的治理水平都大有裨益。
确定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范围是确定原告资格、启动诉讼程序所首要解决的问题。股东派生诉讼诉讼的原告为享有公司股权、满足起诉条件、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股东。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范围为纯粹股东。与纯粹股东说相对应,部分国家就原告范围问题的确定上采取利益相关者说,即股东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都有成为股东派生诉讼原告的资格。本文认为,利益相关者说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尽管扩宽原告的范围有诉讼泛滥和诉权滥用的可能,但可对利益相关者的资格设置一定的条件。
1.持股比例的限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满足条件的股东要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的股份。为了保证股东派生诉讼这一制度的价值,本文认为持股比例还应降低,原因有三:第一,我国股市上存在着流通股相对分散的现象,公司股份占比大,严重压缩了其他股东所持股的比例。故要求原告股东持股比例必须达到1%以上过于偏颇,这导致许多持股比例不足1%的股东在遭受利益损害之时无法通过股东派生诉讼维护自己的利益;第二,我国很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着大量的不记名股东,这一群体没有名册记载,且流通性很强;第三,立法者设置持股比例的限制的目的是尽可能地防止小股东恶意诉讼,用1%的持股比例来区分提起诉讼的股东主观善意与否,是极不科学与合理的。
2.持股时间的限制
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当时所有权规则”模式,而大陆法系则要求“诉前一段时间持股股份”,我国采用的是第二种模式,但这种模式在运作中也存在弊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时应连续持有该公司股份达180日以上。对此,“连续持股达180日以上”的起算点如何确定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说明。而且由于持股时间过长的缘故,导致真正需要通过派生诉讼维护其权益而不满足持股时间条件的股东不能及时得到救济,这无疑削弱了制度价值。另外,倘若公司成立不到180日却出现权益被侵害的情况又当如何处理,又或是发生在股东持股之前的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可以起诉公司法也没有相关的规定。因此笼统地对持股时间加以限制,缺少弹性条款,导致情况出现后原告茫然无措,法官束手无策甚至是判决不统一。故本文认为凡持股公司股份的合格股东,不论持股时间长短,在权益遭受之时,均可通过股东派生诉讼寻求救济。
关于被告的范围,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管这类公司内部人员的规定明确,但对公司外部的其他侵权人规定模糊,对此的解释一直都有争议。从文义理解来看,他人的范围是很广的,包括除董监高以外的侵犯公司利益的任何主体。但从司法实践角度考虑,被告范围过大可能导致诉讼泛滥和公司治理的混乱,股东派生诉讼运行至今,大多数侵权人皆为公司内部的决策人员和管理人员,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不多,且有代位之诉和撤销之诉可用于公司外部人员的侵权案件的保护。故本文认为《公司法》151条中的他人包括公司的债权债务人、公司的发起人、控股股东、清算人、审计人和行政机关。如此一来,既采用宽泛的立法方式又结合指定适格被告的方式,可以帮助界定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范围,缕清其中的法律关系。
另外需要我们关注的是被告行为的对象,即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应该针对被告的哪些不法行为。我们可以将对象行为进行两类划分,即由公司内部人员实施的渎职行为和侵权行为以及由公司外部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为了周全考虑,更好地维护公司以及股东的利益,将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行为对象扩大至他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是很有必要的。
股东派生诉讼存在最重要的意义有二:一是实现诉讼多方利益的平衡,二是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提供司法救济。然而在现实中这一制度并没有太多地用于实践,其作为保护股东权益的工具尚未很好地发挥效用,这既有股东维权意识不足也有制度本身不够完善的原因,《公司法》应更多地结合我国实际的情况,借鉴国外优秀的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健全中小股东保护机制,如此,可使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 参 考 文 献 ]
[1]郝磊.股东诉讼的实施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2]马歆镔.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问题研究[J].社会科学学科研究,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