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金玲
延边大学法学院,吉林 延吉 133002
公司司法解散是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保护股东权益的重要制度,在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进一步完善,规定了具体关于如何认定是否应当司法解散的判定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该项制度仍存在着一些缺陷。
根据《公司法》规定,司法解散的请求权主体需要满足作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这一条件,将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排除,使得相关权利主体无法通过这一途径来保障自身的权益。在立法上,我国的主体范围过于单一,无法实现社会权益的有效保护。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在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解读,如何判定一个公司是否有“严重困难”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多数学者认为,公司僵局应当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一种表现形式,公司僵局所表现出来的根本特征应当是公司内部出现问题。应当考虑公司的运行机制是否失衡,但由于该条文过于模糊,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得实践中存在着司法统一性缺失的问题。
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公司现阶段是属于盈利的状态,但由于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丧失,致使公司无法做出合理有效的决策,大股东在公司中占有主导的地位,控制着公司的决策机构和管理层。导致小股东无法得到必要的保障和最初投资公司的期待利益落空的情况出现,这就要求法官在实践中,不仅要考虑到公司现阶段,还要考虑未来的发展及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障。在条文中,没有明确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在实践中,如何判定是否穷尽其他途径是一个难题。公司的司法解散本身就是一种法律救济途径,是要在内部解决不了的情况下股东可以采取的一种司法途径。“其他途径”的解释在学者届有不同的看法,在实践中也成为法官考量的一个难题,公司的司法解散属于一种强制性措施,目的在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同时也要考虑到大股东、公司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增加代替性、缓和性措施。
我国《公司法》对于司法解散请求权主体的范围规定过于单一,应当考虑到公司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障,将其列入到公司解散的诉讼主体范围中,充分保护社会的权益。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不应仅从字面上来理解,要纠其内部原因,考虑是否有因为股东多数决原则和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丧失而产生的公司管理上出现僵局的情形。
1.股东多数决原则,是保证股东最初的投资目的、经营管理与其投资回报和风险成正比,但是一旦股东之间存在着冲突,股东可能会滥用公司的投票权,使得公司陷入到僵局中。
2.股东之间人合性丧失,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成立的基础在于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良好的信赖关系是公司赖以生存和良好发展的前提,一旦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丧失,存在长期的矛盾,甚至无法调和的时候就会使得最初的信任和合作的基石崩塌,使公司无法做出有效的决议,就会有公司僵局的情况的产生,进而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
在实践中,判定公司的人合性是否丧失、是否有大股东作出名义上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但实际上损害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是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重要认定标准,应当着重考虑公司是否有管理上的困难,导致公司的管理上出现问题,存在僵局情形。
1.对“股东利益”的认定标准
公司最大的特点就是具有盈利性,股东投资设立公司,是希望开展经营管理,获取公司利润,通过利润分配或者积累获得投资回报的期待。而公司的“股东利益”应当认定为是“所有股东利益”,包括持股比例较少的股东的利益。因为当公司出现需要司法解散的情形时,大股东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或者通过绝对优势的表决权在股东大会上作出符合自己利益的决议,但是小股东的利益就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方式,需要司法机关的介入,重点要考虑到股东的管理上的权利,因为当公司出现了管理方面的困难,股东的期待利益就无法实现,引发股东期待利益落空。
2.对“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
对于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认为应当从两点进行考虑,首先,应判定损失的范围性,是否是公司的经营管理困难导致全体股东受到损失,公司继续存续必然会使股东的利益都受到重大的损失。其次,应判定损失的程度性,即股东权益受到剥夺的状态,是否存在多数小股东受到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管理权上的限制。最后,应考虑到股东的预期损失,不仅仅是股东现实利益的损失。重点要考虑到股东在公司中是否拥有小股东的法定权利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权利,是否能获得预期的利益。
应当考虑是否代替性救济措施,能够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或者使想要解散公司的股东以合理的方式退出公司,这样可以减少整个公司的损害程度,也能保护所有股东的利益。鼓励以公司自治的方式来解决内部矛盾,以与股东签订合同的方式来进行公司的自力救济。不仅要考虑大股东的利益,也要重点考虑小股东的利益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保护问题。在无法用其他途径解决的情况下,再采取司法解散公司的救济方式。
公司的司法解散作为解决股东之间纠纷的一种救济方式,应当是在公司陷入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的代替途径来解决问题,赋予给股东的一种可选择的救济措施。但是在实践中,存在着许多的困难,主要是由于公司解散的适用条件过于模糊,认定标准不够清晰,导致很多公司陷入到公司僵局中却无法通过这一救济方式解决。我国应当对公司司法解散的判定标准进行细化,完善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规定。
[ 参 考 文 献 ]
[1]谭佳妮.公司解散的实践与若干问题的探讨[D].中国政法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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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石少帅.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2015.
[5]殷灿.公司僵局下的司法解散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