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台湾地区大法官解释程序问题试探

2018-01-22 23:16范扬善
法制博览 2018年17期
关键词:中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代理

范扬善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030

实务上,中国台湾地区大法官若做出“违宪”宣告的解释,声请人必须拿着这个赢了的解释去声请“再审”或“非常上诉”,“大法官”是“不能直接废弃原判决”的。这主要误解的原因就是因为声请人对“释宪声请程序”不了解或理解错误所致。对于中国台湾地区大法官解释程序问题,笔者认为未来还有以下诸点需要逐渐厘清完善。

一、人民声请“释宪”应否强制律师代理?

根据中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466条之一,上诉到第三审时,法律明定采用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此外,“民事诉讼法”第474条亦规定,原则上第三审的判决应经言词辩论,而第三审法院行言词辩论时,应由两造(方)委任律师代理之。②这项规定是在2003年2月7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第三审法院行言词辩论时,因为是以原判决是否违背法令为其主要内容,非具法学素养及实务经验者,无从适当之言词辩论。”另外,刑事诉讼法第37条,自诉案件强制须由律师代理,而刑事诉讼法第389条则规定与民事诉讼不同,第三审法院判决原则上不经言词辩论,但若开言词辩论庭,则非以律师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不得行之。③这项规定,从1935年在中国大陆有刑事诉讼法以来就是如此。至于“行政诉讼法”规定,虽非直接强制须由律师代理,但是根据2007年的修法,“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2项及第3项规定,原则上行政诉讼应以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例外只有下列三种情况,即税务案件、专利案件或者国家机关的案件,非专业人士依旧不得提起行政诉讼。④在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皆有强制律师代理的相关规定,但是,中国台湾地区在人民声请“释宪”是否应强制律师代理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如果由非专业人士诉讼,有人认为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笔者认为,“宪法”第22条规定:“凡人民之其它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⑤如果强制律师代理是否会对声请人造成程序上的障碍?这样对于人民的基本权利保障,对于弱势或缺乏社会资源者可能就不尽充分周全。所以,目前在人民“释宪”方面还是不宜强制律师代理。

二、人民声请“释宪”应否缴纳诉讼费用?

人民声请“宪法解释”是否“需缴纳诉讼费”?这个问题与上述人民声请“释宪”是否应委任律师强制代理一样,笔者认为并不是那么直观地以防止人民滥用声请权或因为法令规范为审理之案件,因为涉及诸多“宪法”理论,不能以—般声请人常有因未具备法学专业知识,致其声请未能获大法官为受理之评决作为理由。这还是应该回归检视大法官“释宪”建构人民声请释宪程序的“本质”。因为根据“宪法”对人民基本权的保障,人民本得主张基本权利,包括防御权、受益权、给付请求权等等,这是基本权的主观性权利面向,除此之外,基本权尚有客观法规范的性质,即基本权含着集体秩序及社会共同生活秩序之基本原则,人民根据“宪法”本来就得主张基本权,实在不宜也不应该额外在程序上设下任何程序限制,其中当然包括强制律师代理与诉讼费用之负担。若必须缴纳诉讼费费用,此举对经济弱势或社会资源缺乏的人民而言,等于是一种变相的歧视,也矮化了“释宪”层次。⑥

三、可否对大法官会议议决的不受理决议声名不服?

释字第395号解释认为当时的“公务员惩戒法”第33条第1项所称“惩戒案件之议决,并不以原第一次议决为限,若再审议之议决仍具备再审议之原因者,除该法第39条第2项有不得更以同一原因提出再审议声请之限制外,尚非不得就再审议之议决以不同原因提出再审议之声请”,基于诉讼权保障,认为系争的公惩会案例“违宪”。但是在释字第395号解释有大法官对此不以为然,认为如果这也算是诉讼权保障的核心范围,“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29条规定:“对于“宪法法庭”之裁判,不得声明不服”。⑦这样的规定不就宣告违宪了吗?“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29条是对“宪法法庭”之裁判,但释宪实务对不受理决议也同样认为不得声明不服。释字第395号解释,大法官协同意见书曾表示:……再审原告提起再审之诉,符合上开诉讼权之所谓核心内容:“保障人民有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获得公平审判之权利”。⑧“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29条规定:“对于宪法法庭之裁判,不得声明不服。”类似此禁止提起再审之诉之规定,因与核心内容抵触,属于违反“宪法”第16条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权之规定而应归无效。⑨此外,释字395号解释在探讨人民诉讼权的保障范围,有无包括的声请救济的次数?例如,诉讼设计必须要给人民救济的几次机会才符合“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的问题。笔者认为,“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并无明文限制不得就不受理决议声明不服,根据395号解释之意旨这是属于“限制人民权利义务”之事项,基于“法律保留原则”未来修法必须以法律明定为是。

四、无释宪价值者,不予受理,应立法明定

“宪法诉讼法草案”(2005年12月28日)第45条第1项增订:“声请案件欠缺宪法上权利保护之必要,

五、法官声请要件过于严苛

六、有关统一解释中的与其它审判机关要件并非

明确

在实务上有很多当事人声请统一解释的案件经常误解“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7条第1项第2款所谓“与其它审判机关”要件,例如只是“最高法院”与“高等法院”有歧异,但是这毕竟还是在同一个系统,而非不同审判系统法院,例如:“最高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这才是不同审判系统的“其它审判机关”概念,所以这种法定要件并不明确,容易造成误解。笔者认为,未来修法在文字定义上应该更加明确,亦即何谓“其它审判机关”必须清楚定义,才有利人民声请。

小结:中国台湾地区已经累绩了近七十年的司法审查实务经验,并且做出超过760号的解释,在社会上建立起相当的公信力,上述程序问题应在未来配合修法,以期让司法审查制度更加完善。

[ 注 释 ]

①中国台湾地区“司法院”网站.

②黄荣坚,许宗力,詹森林,王文宇.月旦简明六法[J].台北元照,2017.

③同上注.

④同注3.

⑤同注4.

⑥林子杰.认识大法官解释的第一本书[Z].五南图书,2011:301-303.

⑦《大法官解释》[J].来胜文化,2017.

⑧同上注.

⑨同注5.

⑩同注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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