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委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程序衔接的几点思考

2018-01-22 23:16华文强
法制博览 2018年17期
关键词:批准逮捕侦查监督强制措施

华文强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辽宁 葫芦岛 125000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逮捕职能法律定位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从时间上讲,其羁押期限可能持续至判决生效;从强度上讲,其对于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与徒刑没有太大区别。正因为如此合理、谨慎地适用逮捕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逮捕这项强制措施的宗旨。现有宪法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是批捕机关,刑诉法修正不宜超出宪法规定范围。

二、监察委如何与司法机关的批捕职能衔接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转隶至监察委后,监察委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与检察机关的职能衔接主要是两方面:调查过程中的侦查监督即批捕,以及调查终结后的审查起诉。笔者主要谈谈监察委与批捕职能的衔接,监察委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报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应该更为适宜。如果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在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不再适用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措施,而刑事强制措施的批准亦需要时间,在审查起诉初期,必然存在调查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空白的时间段。

《监察法》四十五条、四十六、四十七条分别表述,监察委与检察机关起诉环节的衔接,并未提及侦查监督部门的批捕职能。那么监察体制改革后的职务犯罪逮捕应当是由监察委自己决定逮捕,还是因循旧有的刑事诉讼规则,由检察院负责批捕呢?从域外经验来看,在各国反贪腐体制中,职务犯罪调查权与逮捕权、起诉决定权都考虑到了制衡的需要,通常是由不同性质的公权力机关分别行使的;检察官直接行使调查权和起诉决定权的情况是有的,但除紧急情况外,逮捕往往须经法官批准;由检察官之外的监察人员进行职务犯罪调查,不经法官批准行使逮捕权、绕过检察体系由监察官员直接行使提起公诉决定权的情况,还没有发现过。

而根据各试点地区的实践来看,也未发现有监察委自己决定逮捕的情况。如三个试点北京、浙江、山西有三份判决的涉案被告人曾被监察委留置,不过这三个案例的逮捕程序却各有不同。比如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李某挪用公款一案,李某于经北京市通州区监察委决定被留置,因判决书未具体披露本案监察立案以及移送审查起诉情况,无法获知监察委是否有报捕行为,但从判决书“决定”而非“批准”的表述来看,李某应该系在审查起诉阶段,由公诉机关自己决定逮捕。而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卫典臣受贿一案判决书显示,所透露的信息和北京的案件相差无几,但该判决透露一个额外信息,即执行逮捕的是公安部门。而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一案判决书则透露更多的流程信息,检察院是“批准”而非“决定”逮捕,表明系由监察委报请逮捕,然后由检察院审查批准。三个案例可以看出,试点地区职务犯罪案件逮捕程序,总共有两种模式:一是由监察委留置一留到底,待案件审查起诉时由公诉机关自己决定逮捕;二是由监察委报请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批准。

笔者认为由监察委报请逮捕,由检察院批准逮捕模式的制度设计更为科学。理由有三:首先,留置是监察委专属职权,公诉机关无权行使。如果案件已经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此时作为办案机关的检察院应当依法采取由刑诉法赋予公诉机关的刑事强制措施,比如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无权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留置措施。其次,留置应当坚持必要性原则,期限能短则短。留置是利用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并屏蔽内外信息渗透,实现口供突破的特殊调查措施,对被调查人的辩护权等基本人权有高度限制,应当审慎、节制地使用。如果案件已经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逮捕标准,没有必要再使用留置措施。最后,由检察机关监督职务犯罪侦查可消解公众对监察委有可能成为“超级机构”的疑虑。这将在宪制层面对监察委产生监督和制约,把监察委的权力也关进制度的笼子,从而有效消解外界对监察委可能成为“超级机构”的疑虑。

逮捕审查结果,如果不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达监察委执行,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同时通知监察委。与原有刑诉法对公安机关报请批捕手续不同,监察委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被调查人已被留置的,监察委可以对不批捕理由审查后决定是否解除留置措施。认为理由错误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复议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复议和复核期间可对被调查人继续留置,但留置期限届满的除外。这主要考虑到留置措施的信息屏蔽功能对职务犯罪侦查的极端重要性。

[ 参 考 文 献 ]

[1]李昌林.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进路——以提高逮捕案件质量为核心.现代法学,2011(1).

[2]万毅.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技术改良.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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