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 璞
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67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高速发展,它为消费者带来更多元化的服务,同时也逐步改变消费群体的消费形式和生活方式。据报告数据显示,2016年中国电子商务交易额近30万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25.5%。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电子商务中的消费纠纷也处于高发期。据工商12345系统统计,2017年上半年的全国电子商务投诉量高达18351件,占消费纠纷总投诉量的79.07%。[1]由此可见,电子商务已成为消费纠纷的频发地带。因此,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迫切需要电子商务法,积极构建形成适应时代发展需要的互联网法治体系已刻不容缓。自2013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电子商务法》第一次起草会议,到2016年12月25日该法进入一审,再到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电子商务法(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这部与网购消费者权益息息相关的法律一直持续受各界关注。较之于一审稿(草案),二审稿(草案)进一步强调了电商平台的义务与责任和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对于二审稿(草案)所做的最新修改,本文将具体从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责任与监管层面进行解读。
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的经营活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世界上最早的电子商务平台型企业,是1995年创立的美国的易贝公司和亚马逊公司,前者是C2C代表,后者是B2C代表。B2C模式是我国最早产生的电子商务模式,B2C是指企业通过互联网为消费者提供一个新型的购物环境——网上商店,消费者可通过网络在网上购物,直接在网上支付,此种模式的网站有京东、当当网、卓越网等。C2C模式的电子商务为买卖双方提供了一个在线交易平台,卖家可主动提供商品进行上网拍卖,而买家可以自行选择商品自由竞价,这种模式的网站在国内主要有淘宝网、易趣网、拍拍网。B2B模式是指企业与企业之间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服务和信息的交换,比如阿里巴巴等。
从电商平台的运行方式看,电子商务平台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为其他经营者提供交易平台。电子商务平台不直接介入买卖双方的交易,而是提供网络空间撮合双方交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第二,实现了交易的低成本和高效率。电子商务平台通过网络交易使整个商务流程转向电子化和数字化,以电子流替换实物流,打破时间与空间的壁垒。这赋予了电商平台全球性,通过电商平台,即使足不出户,消费者也可以购买国内各地的商品甚至跨境商品,使电子商务这种新经济能够以低成本创造高效率,充分反映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第三,电子商务平台具有共享性。电商交易主体以电商平台为媒介,对所需资源进行搜索和整合,以谋求最优化效益。第四,大型电子商务平台的投诉维权机制相对成熟。电商平台的售后质量纠纷、投诉等现象普遍,因此在实践中已经有电商平台通过企业自身的客服系统发展出一整套纠纷调解处理的机制。[2]
网购售假泛滥,消费者屡受其害,若买到假货是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承责,抑或要求平台内网店承责,二者谁应承担更大的责任,二审稿(草案)给出了更明确的答案。《草案》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草案》还规定,电商平台接到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此前条文中的“明知”被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明知”的证明难度大,如果电商平台以“不知情”进行辩解,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就难以得到保障,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就是让电商平台在规模变大、能力变强的同时主动承担起更多注意义务,承担更多知识产权保护义务。[3]
此外,随着市场的逐步成熟和相应技术水平的不断发展,电商平台对平台内的商品和服务提供者的控制和管理力也越来越强。如果卖家侵权,通过平台方执行赔偿更具有可操作性。当前,大数据应用越来越广泛,智能比对技术的准确性越来越高,电商平台拥有资金和技术优势,事前审查的可操作性也越来越强。电商平台还可通过制定合理规则,要求卖家提供合同履行的保证金以及约定违约责任等方式让其承担责任。同时,可以突破现有的法律框架,要求电商平台承担起“先行赔付”的责任,而不是仅因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即可不担责,这样才能更好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电商平台经常展示商品综合排名或者推荐商品排名,此类排名往往也会成为消费者选购的决定因素。当下电商平台经营者为平台内商家进行广告投放,从而获得大量收益,网购平台演变为广告营销推广平台,排名与真实商品质量等不符,最终致使消费者利益受损,阻碍电商市场的健康发展。对此,二审稿(草案)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高低等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处罚。”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选购过程中,容易受到商品排位先入为主的影响,如果平台附有竞价排名服务,就必须向消费者明示此类商品的广告属性,表明该商品并非仅依据销量、价格、店铺信用等呈现搜索结果。当消费者看到提示后,就能进行更为理性和妥善的判断。明确竞价排名的广告属性,有助于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并能避免电商经营者采取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审稿(草案)明确了电商平台不得删除消费者评价商家的规定,消费者评价电商的自由,既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基本权利中有所体现,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表达自由的基本人权体现。电商平台作为一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应该有随意删除、变更消费者评价的权利,但是“消费者使用侮辱性、诽谤性语言或明显违背事实进行评价”的除外。这也就是说,电商平台在认为消费者的评价存在侮辱、诽谤或违反事实时有权将其主动删除。有人认为这样的规定存在一定瑕疵,理由是电商平台作为中立方,没有权利对消费者评价主动或主观的作出是否侵权的认定,即便存在侮辱性表达,也应由商家依照“通知删除规则”向平台发出通知后,平台才能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在电商平台上我们往往会看到以下现象,比如参与了此平台的促销活动,就不得参与其他平台的促销;入驻电商平台需缴纳名目繁多的费用等等。此次草案也对此进行了修改性规定,体现对于平台内电商经营者权益的保护。明确平台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地位来侵犯平台内中小经营者的自由经营的合法权益,打击平台仗势欺店的行为。二审稿(草案)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交易价格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此种逻辑与打击“店大欺客”一脉相通,也是草案的修改亮点之一。
网购纠纷中消费者维权难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举证难,投诉渠道不畅通,证据收集难度大,众多消费者都难以有效维权。二审稿(草案)进一步对电商争议解决规范进行了完善。二审稿明确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二审稿的规定,为消费者依法获取证据提供了法律支持,同时我国还应该建立网购举证追索体系,形成失信黑名单,让违法违规者暴露在阳光之下。
对于我国电商平台,我国政府监管部门应不断探索科学有效的分类监管体系。对不同的商业模式采取不同的监管办法,不能“一刀切”。要对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来贯彻落实监管部门对电商平台的监管。
(1)政府监管部门要加大对电商平台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的认定、检查和处罚力度,以规范电子商务市场经济秩序。(2)建议国家工商总局出台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出台更为具体的《互联网竞争指南》或者《互联网市场竞争白皮书》,严肃查处互联网电商平台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各种行为。(3)建议国家工商总局制定有效的规章制度,推动电商平台更开放,算法更科学,形成开放式的协同治理体系。并要求相关电商平台加强行业自律。(4)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目前存在的市场监管错位、越位、缺位等问题,每年开展专项执法监督活动,对上述监管部门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首先,鼓励消费者学习辨别技巧,增强辨别能力,有效识别商品真伪;其次,鼓励购买到假货的消费者主动通过法律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第三,完善投诉解决机制,监管部门应主动健全相应投诉解决机制,对于消费者的投诉及时进行处理并进行有效的反馈,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电商市场秩序健康发展。
[ 参 考 文 献 ]
[1]于淼.“电子商务法”立法进程加速、为消费者权益保驾护航[EB/OL].www.cien.com.cn/,2018-3-28.
[2]刘春泉.电子商务平台性质与法律责任[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4):62.
[3]彭波.电商立法如何适应新时代要求[N].人民日报,2017-11-2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