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敬元
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浙江 宁波 315199
善意取得是指无物权处分人将物权转移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处于善意获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其进行动产返还。这项规定的争论主要在于对善意的限定范围上,该法令颁布之初,将不动产物权也包括在善意取得范围内,而在当前的法律建设中,关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尚存在些许争议。
我国法律上“处分”一次最早来源于西方国家,而经过多个学者的研究和解读后,最终将“处分”一词的含义设定为既存权利的直接变动,并且在该过程中,将权利变动过程与负担行为进行分离。法理上的解释为,既存权利变动时,不通过负担影响第三人的既存权利,在当前的《物权法》建设和完善中,处分涉及的权利为物权和债权,对于物权,当事人有权抛弃所有权,对于债权,当事人可以进行债权让与,然而对于负担,则只能让负担人担任相关义务,只能根据法律要求对相关义务进行清偿,这种负担不能与既存权利产生效果。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无处分权的人员将物权转移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出于善意获得动产物权时,则第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在法律建设和法律解释中,需要对处分权进行严格定义。处分权的确定需要通过法律法规和公示方法的限制,当行为人无处分权时,则不可对物权进行转移、抛弃或变更操作,而体现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是指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一些原因,导致当事人无权对自身拥有的物权进行处理,通常情况下,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为当事人在进行物权处理时,缺乏相应的法律程序,从而导致其物权缺失,从而不享有物权处分权,另外对于事实或法律上不现有物权处理的关系人来说,其不享有处分权,即无权进行权利变更。
在善意取得制度修订实施以来,各国对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广泛讨论和解决,当前该制度对不动产物权的有效性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可以通过登记的方式对不动产物权具有处分权的人员进行记录和限制,从而让善意取得制度能够适用于不动产物权的处理,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不能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处理,原因在于登记过程中可能存在错误,并且对第三方受让人的善意程度无法进行有效界定,所以在该问题的讨论中,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进行[2]。
在当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中,采用权利人直接登记的方式进行,在登记过程中,登记系统对权利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详细调查,当发现权利人符合相关要求并且各类证件也能够说明其身份时,才会进行登记,并将各种相关信息记录在登记簿上。而权利人要进行权利转移时,需要与受让人同时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从而保证不动产物权转移的合法性。通过以上描述可以看出,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登记部门的公信力越来越高,而这种物权转移的方式由于必须有物权人参与,与善意取得完全无关,并且当发现受让第三人登记情况与事实权利不一致时,不动产的实际物权不会发生变更。
登记公信力和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当前的学界有两种看法,一种看法是登记公信力将保证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设和实施,另一种看法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会让登记公信力逐渐提升。本文经过多种案例的查阅分析最终支持第一种看法,原因在于,随着登记制度的不断完善,今后的登记公信力将具有绝对法律效力,虽然登记制度不是物权取得的常态,但是具有绝对效力的登记制度已经能够充分说明当事人权利存在的有效性,这就表明登记人有物权的处分权,登记人的处分权已经有法律保障。而善意取得制度中,取得物权的为第三人,而由于经过登记的权利人能够实现对物权的完整处理,所以物权处理不需要善意取得制度对权利转让过程进行指导[1]。
综上所述,当前的法律建设中,善意取得制度已经经过长期论证并得以在法律上取得大量应用,但是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物权处理上的适用性还存在争论。本文认为,当前不动产登记制度已经越来越完善,并且在今后会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力,能够对登记的物权进行说明和保障,权利人可以对不动产物权进行处分,善意取得制度在此期间不会对登记公信力造成干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