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

2018-01-22 13:30赵兴东
法制博览 2018年28期
关键词:国军储户辩护人

赵兴东

江苏广得律师事务所,江苏 南京 210000

案情介绍:

2003年5月,北京某软件公司职员吴某,利用其所在公司为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系统升级之机,窃取了多名“密文”有规律的储户资料,通过电话银行,试输数字,破解了储户密码。

2003年9月,吴某以伪造的王爱民身份证在常州建设银行开户,后窜至北京利用网上银行将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储户王爱民帐户上的100000元存款转至吴某自己开办的王爱民帐户中,后通过银行ATM机、自助终端等方式将王爱民账户中的100000元人民币取走,进行挥霍。

2003年9月5日,吴某以伪造的刘国军身份证在南京市建设银行一网点开户,后利用网上银行将建设银行江苏省徐州分行储户刘国军帐户上的71100元用自助终端等方式将“刘国军”账户中71100元人民币取走。

2004年5月22日吴某又窜至南京将徐建成存折涂改成储户王爱民的姓名和帐号,后到银行换取王爱民的新存折。同年5月23日至6月11日,吴某持换取的新存折分别通过柜面、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将储户王爱民帐户中的存款923224元取走。

公安机关以吴某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移送审查起诉。

(王爱民、刘国军、徐建成等为化名)

本案经媒体报道后,引发了讨论。多家媒体引用了一些法律界人士的观点,意见大多倾向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中的盗窃金融机构犯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4号”第八条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吴某盗取储户存在银行中的存款的行为,符合最高法院解释中“储户的存款”的客体特征,应属盗窃金融机构。

本辩护人对公安机关的意见和媒体报道中的法律界人士的意见持不同观点。本辩护人认为,金融机构中“储户的存款”存在两种状态,一种是不能区分是哪一位储户的存款的资金,还有一种是可以特定为某一位具体储户的存款的资金。如果盗取的是某一位具体储户存放在银行中的资金,就不应认定为是盗窃金融机构,而是一般盗窃。

因此,用伪造的王爱民、刘国军身份证开设银行账户,然后通过自助终端等方式将储户王爱民、刘国军的存款100000元和71100元分别取走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而不是盗窃金融机构罪。

本辩护人的观点得到了检察院和法院的支持。

后来发生的几起影响较大的案件的判决,也证明本辩护人的以上观点是合乎法理的。例如:

案例一:

2004年2月,被告人唐君、余刚、贺斌合谋,利用病毒程序盗窃他人的网上银行存款17400元,从中提取11860元按比例进行分配。被告人贺斌还将其利用病毒程序截取的他人网上银行账号、密码提供给被告人贺科,贺科以此盗窃他人的网上银行存款2730元。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四被告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四人分别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或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卷》)

案例二:

2009年4月被告人仇国宾在罗长影陪同下,持本人身份证到银行办理了和银行POS机捆绑的e时代卡,后该卡交由被告人崔勇保管。崔勇经罗长影介绍,将该卡出租给被害人牟驰敏使用。牟驰敏在银行ATM机上因操作不慎被吞卡,即请罗长影联系崔勇、仇国宾到银行帮助领卡。崔勇经和仇国宾、张志国商议,由仇国宾到银行办理挂失并补新卡后通过取款及转账,将牟驰敏存储于该卡内的人民币298742.09元侵吞,三被告人将该款瓜分。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张志国其行为均已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卷》)

案例三:

2006年4月21日,被告人许霆伙同郭安山窜至广州市天河区黄浦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业银行ATM提款机,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多次从该提款机取款。至4月22日许霆共提取现金人民币175000元。之后,携款潜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动柜员机是银行对外提供客户自助金融服务的专有设备,机内储存的资金是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特财物的行为”的规定,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

这三个案例中,第一个、第二个定性为普通盗窃罪,而第三个许霆盗窃案,则被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

用本辩护人的观点,就很容易理解这三起案件的定性。因为第一个案例中,唐君等人用病毒程序截取他人网上银行账号、密码后,再取走该账号中的资金而该资金是被特定为某一位具体储户的资金;第二个案例,崔勇等人通过挂失旧卡、补办新卡,将牟驰敏银行卡中的资金取走的行为,也是盗取被特定化的某个人的资金。

但第三个案例中,许霆从ATM机上盗取的资金是银行中,没有被特定为某一个具体的储户的资金,是银行的经营资金,因此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

辩护人的观点及法院的这几个判决,与最高法院的解释是否存在矛盾呢?我们有必要做进一步的分析。

假如:一个饭店服务员,在POS机上偷偷装上盗读客户银行卡账号和密码的软件,然后用盗取的账号和密码复制新的银行卡,盗取该账户中的存款。这样的案例发生过很多次,大家都会认为,这是普通盗窃,而不是盗窃金融机构。

那么,如何来解读最高法院的解释中,“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这句话。按照语法,我们可以将这段并列句分成三句简单句:(1)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2)盗窃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3)盗窃金融机构的客户的资金等。前二句话中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的所有权人是金融机构,盗窃“经营资金”和“有价证券”的行为就是盗窃金融机构,这是好理解的。

而第三句话中“客户的资金”的所有权归客户,盗窃客户的资金,什么情况下属于盗窃“客户”,什么情况下属于盗窃“金融机构”,这是司法解释方面的空白点。

如果把以通过盗取客户的账号、密码的手段来盗取客户在银行存款的行为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肯定不符合最高法院解释的本义,在实践中也很少采用。

在最高法院进一步的解释出台之前,本辩护人认为,本辩护人的观点是比较合理的。

本案中,吴某将储户王爱民、刘国军账户中的171100元划到自己开设的账户中的行为,窃取的是特定储户的资金,该两储户的资金虽然存放在银行里,但所有权归属于已知的特定的储户,所以应认定是盗窃储户王爱民、刘国军的资金,而不应认定为是盗窃金融机构的资金。

检察院在公诉中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法院也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

本案中,吴某还有另外一种作案手段,就是将徐建成存折的名字和账号涂改成王爱民的名字和账号,然后以旧换新成储户王爱民的新的存折。用该存折支取923224元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犯罪?也有一定的争议。

公安机关认为,将徐建成存折涂改成王爱民存折,然后借银行以旧换新之机,换成王爱民新的存折,支取王爱民存款的行为,仍属秘密窃取,是盗窃行为。

辩护人认为,将徐建成存折的名字和账号涂改成王爱民的名字和账号,并借银行以旧换新之机,换成新的王爱民的存折,然后利用该新换的王爱民的存折支取王爱民在银行中的存款923224元的行为,应属诈骗行为。因为涂改旧存折换新存折,是典型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这个观点也获得了检察院和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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