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司法实践中重复起诉的识别与认定

2018-01-22 08:01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20期
关键词:调解书诉讼请求诉讼法

武 彬

(201620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上海)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2年,作为出租人的Z公司与作为承租人的F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同时M公司作为保证人与Z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F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合同履行中,F公司出现违约并进入破产程序。

2017年4 月,M公司以F公司、Z公司为被告,向河南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保证合同》无效,免除其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

同年7月,Z公司以M公司为被告,就涉案《保证合同》向上海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M公司履行保证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以下简称“前诉”或“前案”)。后双方于2017年8月在该案中签署调解协议:M公司自愿履行涉案《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代S向M公司偿还人民币5000万元;在M公司支付完毕相关款项后,M公司对S公司的其余保证责任不再主张,对M公司已实际代偿的款项,在F公司破产程序中对应获得的破产权益归M公司所有;双方就涉案《保证合同》无其它争议,M公司就其向河南某法院对F公司、Z公司的提起的民事诉讼申请撤诉。上述调解协议经上海某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生效后,M公司根据调解书的内容向河南某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逐月向Z公司支付相关款项。

2018年2 月,M公司再次在河南某法院起诉,被告除F公司、Z公司外,还有J公司,要求法院判令:一、确认涉案《保证合同》于2012年5月生效;二、确认涉案《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保证债务的剩余金额;三、确认涉案《保证合同》无效;四、判令免除M公司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五、判令F公司、Z公司、J公司共同赔偿M公司损失5000万元及利息。(以下简称“本案”或“后诉”)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的代理律师均围绕各自的主张展开了辩论的激烈。

(一)Z公司的主张

被告Z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理由在于:

1.原告诉讼请求相互矛盾且经合议庭释明后仍拒绝调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项之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然而本案中,M公司各项诉讼请求充斥着各种矛盾:

(1)第一项诉请为确认《保证合同》于2012年5月生效也即《保证合同》有效,而第三项诉请却又要求确认该《保证合同》无效,明显前后矛盾;

(2)第二项诉请要求确认《保证合同》项下剩余保证债务金额亦即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第四项诉请却又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再次相互冲突。

纵观原告之诉讼请求,既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又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既要求承认存在保证责任,又要求免除保证责任,其间请求权基础不明、内在逻辑混乱,诉讼请求显属不明确,特别是在庭审中经由合议庭向原告充分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后,原告仍拒不调整。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2.M公司关于本案的起诉明显属于重复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案中,原告M公司就同一保证合同纠纷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M公司一方面仍在履行民事调解书,另一方面却又再次就同一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行为逻辑之混乱着实令人费解。上海某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就M公司与Z公司间关于涉案《保证合同》中的保证责任问题作出明确结论,且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正在有效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再次向河南某法院起诉之举,不仅反复无常,有悖诉讼诚信原则,而且明显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二)原告M公司的主张

本案审理中,原告M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要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具备三要素相同。然而,本案与前诉相比在上述三要素上显然都有所不同:

(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因为后案中还存在被告J公司;

(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因为前诉是保证合同,但后诉还涉及到J公司与Z公司的侵权法律关系;

(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前诉有2项诉讼请求,但后诉有5项,且每一项的诉讼请求也不完全相同,诉讼请求的金额也不相同。

因此,M公司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三要素说,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三、本案应当认定构成重复起诉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47条虽然较民事诉讼法对重复起诉的认定作出了更为具体、细致的规定,然而,在适用上不应过分机械,否则有违禁止重复起诉这一制度的初衷。即使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47条规定的三要素,对前案与本案作逐一对比,也应当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如下:

(一)关于诉讼主体:本案与前案实质上相同

涉案《保证合同》系由Z公司、F公司所签订,J公司并非该合同项下的当事人。从合同法上来说,J公司对M公司不具有任何合同义务,M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侵权法上来说,M公司主张J公司与Z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却未能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将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的J公司列为被告,显然纯粹是为了制造出与前案诉讼主体不同的表象而人为采取的一种诉讼技术策略。因此,法院应当认定本案的诉讼主体与前案相同。

(二)关于诉讼标的:本案与前案实质上相同

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中的核心概念,也是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关键因素。尽管学界仍有一些争议,但是通说认为,诉讼标的指的是法院审理中当事人发生争议并请法院裁判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外一种常见的观点是将诉讼标的理解为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基本事实。

无论是将诉讼标的从基础事实还是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理解,前案的诉讼标的就是M公司与Z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该保证合同项下M公司对Z公司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M公司针对Z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也都是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M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大小。可见,本案与前案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

M公司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即针对J公司共同侵权(权利义务关系上)的赔偿主张,虽然看似与保证合同无关,好似是一个新的诉讼标的,然而在本案中M公司与J公司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是跟M公司与Z公司间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杂糅在一起的。M公司可以另案起诉J公司,但如放在本案中趁机继续处理M公司与Z公司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则将导致对后者进行重复处理,显属不当。

(三)关于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案调解结果

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有5项,其中前4项诉讼请求均是关于M公司对Z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这与前案中的诉讼请求明显构成同一、重复。至于本案M公司的第5项诉讼请求虽然与前案不同,但是它是额外增加的,宜另案起诉审理。否则,法院对于本案原告前四项诉讼请求的任何审理、调解和裁判,都是对前案民事调解书的一种践踏,是在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调解结果。

综上所述,在前案中M公司已经自愿同意向Z公司履行5000万元的保证责任,在该调解书仍然有效的情况下,本案中法院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来重新认定M公司的保证责任。前案的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如果M公司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但无法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向法院再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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