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的立法思考及完善

2018-01-22 06:32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8期
关键词:证言出庭作证出庭

文 莉

(730070 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 甘肃 兰州)

一、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在诉讼活动中,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定罪量刑不可或缺的环节,证人证言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对证人进行询问、质证,对证言进行辩论,法官通过对证人证言真伪的判断,来确保案件的正确审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现象却很普遍,目前来说,我国刑事证人的出庭率普遍很低。长期以来,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侦查机关难以取证,这一现象频繁发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尤其是在许多的刑事大案、要案中,由于证人的不敢作证,使得很多的犯罪分子没有受到相应的惩罚,或者逍遥法外。而另一个原因,便是证人与被告人或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而免于作证,使得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证人出庭率低,社会观念落后

在我国,长期以来,证人作证存在诸多问题,首先证人出庭率低,在很多的案件中,证人拒绝作证,侦查机关难以取证的现象严重,在很大程度上妨碍着我国司法公正的实现。在证人的思想方面,有着根深蒂固的“厌诉”观念,人们认为如果有诉讼上身或者被起诉,是一件极其不光彩的事,人们对于诉讼就有了本能的排斥。但在诉讼中,被起诉人却是没办法选择的,但证人的出庭作证却是能免则免,无论结果如何,有的证人都不愿意以任何形式或身份卷到官司中。因此,民不愿意争诉的观念和传统延续至今。

(二)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现象严重

在诉讼活动中,证言是审判案件的依据,建立控辩双方质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目的是通过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交叉询问,法官通过控辩双方的质证与询问,了解案件事实,辨别证人证言的真伪,从而公正审理案件。而如果是书面作证的话,无法进行当面的质证和询问,也无法分辨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而与此同时,法官由于无法面对面询问证人,无法通过察言观色或者询问,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如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就不应担心证人出庭接受各种询问。

(三)相应的配套制度不够完善

我国虽有证人出庭的相关法律规定,但其配套措施不够完善,使得法律法规执行起来困难重重。证人的权利没办法得到更好的保障,对证人权益保护的相关的配套制度没有跟上。例如,就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方面而言,补偿的标准和范围是什么?谁来补偿?具体补偿多少?当证人的权益遭到侵害时,具体应该由哪一机关进行保护?如何保护?保护的程序有哪些?而当证人无法得到其相应的保护时,又该向哪一个机关寻求救济?何种以途径进行救济?我国的法律并未做明确的规定,导致各个机关在证人保护的问题上相互推诿,使得证人的权益没法得到相应的保障。

(四)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范围过窄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虽有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但其范围过窄,只规定对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而在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所受到的损失并非只有经济方面的,还可能包括人身安全、名誉、荣誉等方面的损失,对于这些方面的损失,该如何对证人进行补偿,都未做明确规定。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转变思想观念,提高证人出庭率

要提高刑事诉讼中证人的出庭率,必须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也就是要转变公民的思想观念。大力宣传法治思想,有利于增强公民的社会责任感,了解法律知识,转变人们“厌诉”的思想和观念,使得人们不再对诉讼有本能的排斥。完善证人制度的内容,使得证人无后顾之忧的作证。其中最重要的是要完善证人的保护措施,在证人出庭作证的前后保护证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证人才能无后顾之忧出庭作证,而不怕当事人的攻击或报复。

(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减少书面证言作证

法庭在庭审时贯彻直接言辞原则,鼓励证人出庭作证,在证人出庭作证的过程中,证人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由于证人出庭作证时,面对严肃的法庭与公正无私的审判人员,可以给证人造成心理的压力,迫使证人能够诚实作证。而法官通过当面询问证人,对证人察言观色,从而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保证程序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三)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

在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方面,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我们认为,首先,证人若想得到出庭作证的补偿,其必须是自愿出庭作证,若证人答应后却拒绝出庭作证或者拒绝出庭,将得不到补偿。其次,如果证人的证词是虚假的证言,也就是作伪证,也将丧失补偿权。对于证人的经济补偿该由谁承担的问题,我们认为证人的出庭费用及经济补偿由法院统一支付较为合理,刑事诉讼的结果直接关乎国家和公共的利益,并非纯粹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纠纷,由国家司法机关支付经济补偿,合情合理,并且不会有贿赂证人的嫌疑。

(四)扩大经济补偿范围,弥补损失

证人出庭作证,肯定会花费相应的时间和精力,除了造成工资等损失外,还要花费交通费、食宿费、通信费等,而这些物质损失和利益损失理应得到合理补偿。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的内容,但对于补偿的标准、支付主体以及方式和程序并未做明确规定,证人的经济利益无法得到实际保障,即使规定了证人经济补偿制度,那么该制度也是一纸空文,毫无意义。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凡履行证人作证义务的,都应当纳入经济补偿的范围,包括侦查阶段的证人、审查起诉阶段的证人、审判阶段的证人。在经济补偿的标准方面,由于我国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差距较大,具体的补偿也就存在差异。因此,各个法院也可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状况、交通情况、居民生活水平等,设立具体的经济补偿标准。对确实有困难的证人,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酌情先行预付一定的补偿费用。若法院的经费紧张,可以由当地的政府财政负担,从而减轻法院的财政压力。

总之,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而证人出庭制度则是证据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之一,而证人出庭作证难、证人出庭率低下的问题一直制约着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为了有效的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的安定,实现司法公正的终极目标,建立完善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势在必行。完善证人的出庭制度的内容,完善证人的保护措施,扩大证人保护制度的范围。在程序方面,要增强我国立法规定的可操作性,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和证人作证的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制度,并保障一定身份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通过完善一系列的相关法律,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出庭率,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的终极目标。

[1]《刑事诉讼法》第59条.

[2]《刑事诉讼法》第20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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