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世勇 编辑/白琳
关于信用证首尾款结算的争议
文/王世勇 编辑/白琳
开证行应在做到坚持惯例、维护规则的同时,合理设置信用证条款,在贸易结算过程中寻求常识与规则的整体平衡。
开证行于2017年2月15日开立了一笔即期付款信用证,金额为USD154000.00,用于进口一套小型机器设备,禁止分批装运。
信用证款项分PART A和PART B两部分进行结算。其中PART A为信用证金额的90%,凭发票、提单和保单等单据进行结算;PART B的金额为信用证金额的10%,受益人需提交的单据为商业发票(其中交单期为不迟于提单日后90天且在信用证有效期之内),或者由受益人出具且经申请人附签的接受证明,表明“交单期设定为信用证有效期之内(ACCEPTANCE CERTIFICATE…I S S U E D B Y T H E B E N E F I C I A R Y A N D COUNTERSIGNED BY APPLICANT)”。
2017年2月27日,开证行收到交单行寄送的单据一套,包括汇票和商业发票。其中发票金额为USD154000.00,汇票及面函显示索偿金额是USD15400.00,即发票价值的10%(10PCT OF INVOICE VALUE),开证行审核单据确定单据相符,洽申请人同意后于3月3日进行对外付款操作。
3月5日,开证行收到信用证项下第二套单据,包括发票、提单和保单等。其中汇票和面函索偿金额均为USD138600.00,即发票价值的90%(90PCT OF INVOICE VALUE),发票与第一套单据中的发票为同一发票,开证行审核单据之后认为相符交单,提示申请人筹集资金并及时付款。随后申请人以账户备付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开证行向交单行发报,在受益人退回第一次到单项下的款项后方能对外支付。
从本案例中的条款设置来看,其属于典型的首尾款结算业务,但又有些许差异。
开证行认为,申请人资金不足不构成拒付的理由,相符单据项下申请人必须在收单日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而且,根据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签署的授信协议、开证申请书和承诺书等文件,申请人必须在付款到期日前保证备付账户上有足够资金,否则银行有权从申请人的其他账户直接扣划款项对外支付。
申请人认为,开证行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第一次到单实际为PART B部分,而在来单以及付款过程中,开证行均未对申请人进行提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其错误付款。而这一错误付款打乱了其在PART A部分的资金安排,故其要求开证行应先向交单行索回PART B部分的款项。
申请人的抗辩主要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开证行在PART B来单时没有进行相应的业务提示,导致其将尾款做了先行支付,打乱了其整体资金安排。在开证行业务处理过程存在以上瑕疵的情况下,其延迟PART A部分的支付是合理的。
开证行认为,整体而言,申请人的意见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申请人对PART B来单和付款情况完全知晓:在PART B项下的款项支付过程中,申请人向开证行提交了经其盖章确认的来单通知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等凭以付款的资料,以书面形式表达了其付款意愿,开证行的付款行为打乱其整个资金安排和付款计划的说法属于无稽之谈。
其次,即使开证行在付款之前没有向申请人提示该来单的合理性问题,也情有可原。因为根据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开证行只处理单据以及根据单据表面判断单据是否相符。申请人如不同意开证行的相关处理意见,其在付款之前还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完全可以提出异议,而申请人却选择了沉默和放弃。
因此,申请人以PART B项下的付款对抗PART A的付款,对于开证行来说是不公平的。从信用证表面来看,两部分的付款相互独立而互不影响。无论从付款机制和规则本身看,还是从申请人和开证行的业务操作层面看,申请人的这种抗辩均不应该得到支持:资金安排和业务提示均与付款机制和规则本身无关,即使其与贸易实务或基础交易等有关。
首先,开证行对于PART B的支付不存在技术上和程序上的过错。案例中,信用证项下的先后两套来单分别对应46A项下PART B和PART A部分,开证行根据国际惯例的相关审单原则判定单据相符,且申请人就单据本身也没有提出异议,在相符判断方面不存在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开证行履行PART B项下单据相符的第一性付款责任,符合惯例的基本要求。即使付款的先后顺序不符合申请人和受益人的事前约定,付款责任的独立性原则在UCP的各个发展阶段仍均得到了一致体现。
其次,PART A部分与PART B部分相同,单据相符开证行即应付款,且根据协议和申请书等资料文件,申请人并没有被豁免对开证行的偿付。
第三,开证行对于基础交易或具体行业背景的无需参与性。基于信用证业务处理的基础原则,一方面,避免卷入基础交易纠纷一般都会作为银行内部操作的基本原则,开证行没有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卷入交易可能产生的纠纷甚至是诉讼的漫长过程中;另一方面,基于信用证审单人员对于具体行业惯例或者做法的非专业性,过分参与也有损信用证结算的独立性和便利性。
首尾款信用证常见于成套设备的进出口结算,一般具有以下特点:首款结算为设备总金额九成以内,尾款结算比例一般不超过两成;首款结算单据与一般货物进出口类似,如发票、提单、保险单据和装箱单等,尾款的结算单据则为申请人和受益人双方签署确认的设备接受单据;设备通常为一次性运输,不允许分批装运;信用证有效期一般较长,且与设备的安装、调试和保修所需花费的时间大体一致;尾款结算的交单期限一般在信用证有效期之内等。
上述结算特点是由设备进出口的相关特点所决定的,结算方式是交易双方谈判和博弈的结果:在基础合同项下,受益人作为卖方一般需要对设备的安装和运行等情况对作为申请人的买方承担保证义务,如采用一次性结算,一旦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买方将很难在短时间内发起索赔,不利于保护买方的正当利益;首尾款结算有利于卖方维护信誉进而提高销售。
第一,首尾款结算与分批装运、二次结算等方式虽然在效果上均达到了款项分批或分期支取的效果,但它们在实务中的操作和后果有较大不同:分批装运不强调货物装运及款项支取的先后顺序;二次结算则肯定是初次结算在先,不存在直接跳过初次结算的情形存在;在首尾款结算项下,不应预先支付尾款,首尾款的支付应存在先后顺序(货物预付款一般不通过信用证操作,信用证项下预付也称之为红条款信用证,现在已很少见)。因此,先付首款之后再付尾款是一种常识。通过信用证的46A场次,将首尾款设置为PART A和PART B两个部分,规定以所需提交的单据作为款项的支取条件,且无需表明PART A和PART B提交的先后顺序,一直是绝大部分设备进出口信用证实务项下的基本做法。这样做的原因还是基于上述的常识认知。尽管这一常识认知可以解决大多数的一般性问题,但并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其应该和能够涵盖可能出现的所有业务场景。
第二,从本案例中的条款设置来看,其属于典型的首尾款结算业务,但又有些许差异:一是尾款的单据设定为也可凭商业发票进行款项支取;二是在凭发票支取尾款的情况下,交单期设置为不迟于提单日后90天且在信用证有效期之内。在此种情况下,尾款支取的主动性也可由受益人自行决定而无需与申请人商洽。或许,这正是本案产生纠纷的原因之一:申请人或许预计受益人会先提交PART A项下款项支取的所需单据,这符合先收货后付款的一般规律,但却与实际业务情况不符;更重要的是,对申请人来说,这种预期的不符在信用证条款的框架范围内无可挑剔。其根源或许在于申请人对受益人在条款设置上的让步,放弃了设备尾款结算实务中的相对成熟和稳健的惯例做法(虽然该做法在惯例下一般不值得提倡),最终造成了业务处理过程中的被动局面。
第三,因违背常识性认知而导致的结算过程中的质疑或争议,不能够作为信用证项下拒付的理由。本案例中,在PART B部分的交单项下,开证行根据单据表面确定单据相符且在未收到PART A部分项下单据又没有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的背景下,要求申请人切实履行付款手续的做法是正确和无可厚非的,即使该部分的付款有悖于贸易实务中的行为惯例,且有可能在付款后遭遇申请人对其非善意行事或行事存在过错的抗辩(尽管该抗辩不应在信用证之内被提及)。在第二次到单的PART A项下,开证行和申请人也均应该知晓,相符交单不存在任何拒付的理由。面对与预期不符的倒次序支付,似乎也只能在“先付款,后争议”的原则下解决。简而言之,拒付只能针对单据而不能针对常识。但在一定程度上,贸易项下公平合理的协商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则应被鼓励而形成共识。如基于受益人和申请人对付款金额和期限等重要要素具有协商和决定的权利,开证行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一般不应做过多坚持,即使其承担了单据下的第一性付款责任。
第四,规则不应与常识或认知相矛盾,因此信用证规则和银行标准实务等国际惯例中很多规定和条款一般也会体现常识或吸收特定贸易或行业中的常识认知;但规则也不能穷尽所有。本案例中,有两种补救措施可以避免上述被动局面的出现:一是在附加条款中明确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交单的先后顺序;二是将PART B部分的接受证明限定为申请人和受益人双方出具,以保证在受益人单方面出具和凭以交单的情况下开证行的拒付权利。比较上述两个补救手段,前者略显多余且有些突兀,但比较实用且无争议性;后者则符合尾款结算的本质特征。综合来看,最好是将二者合成一种补救措施。
鉴于申请人的坚持以及开证行对自身业务操作、银企关系等方面的综合考虑,申请人在规则规定的付款期限内以自有资金支付了PART A项下款项;随后开证申请人发报向交单行追索回已支付的PART B项下资金,又经申请人、受益人和开证行三方同意,将PART B项下的付款期限延长至提单日后180天。
经过上述操作和处理,案例的最终结果与一般尾款信用证的结算并无二致。笔者认为,对开证行和申请人双方来说,这是个折中的结果,也是双方对业务处理过程中均可能存在瑕疵的一种妥协。
首先,谨慎对待常识问题。在实务中,银行审单人员一般会将常识问题作为审单过程中默示的一个处理标准。无论是在规则层面还是在法律框架下,这都是一种无可厚非和值得鼓励的选择。而此类认知在降低可能因常识问题引起的争议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如对拼写或打字错误等操作风险的判断、交单行(开证行)对提单中起运港(卸货港)的认知等。但另一方面,基于审单人员自身素质和专业积累差异化等原因,常识认知也会因人而异:对同一不符点,A认为成立但B可能基于自身认知范围而得出相反的结论。这种矛盾在审单过程中即使不能说是司空见惯,也绝不少见。因此,银行应谨慎对待常识问题,既不能忽视常识也不迷信常识。就本案例而言,开证行在后续处理首尾款等存在分批支款的业务过程中,应尽可能在专业和经验积累的基础上周全考虑可能出现的常理之外的情形,在开证等初始环节对可能出现的争议情况及时做好书面提示,同时在后续环节谨慎处理申请人因常识认知而提起的抗辩。
其次,加强对贸易过程的整体把握。虽然本案例最终得以顺利解决,但回顾其整个结算过程,增加了PART B部分的资金追回、付款期限延长等原基础合同中没有约定的环节,直接增加了双方的沟通和业务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贸易双方的合作关系。笔者认为,抛开银行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可能被质疑的疏忽,申请人对货物首尾款结算的贸易实务、信用证条款设置的单据要求等方面,可能因贸易地位弱势而做出了让步,也是本案例争议产生的诱因之一。对此,申请人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在贸易业务过程中,申请人应充分尊重特定方式的结算习惯和特点,加强对贸易过程的整体把握,除了秉承诚信合作、契约优先等商业原则之外,应切实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
最后,维护信用证付款机制的独立性。银行在业务处理过程中应始终做到坚持惯例、维护规则,保障信用证结算的独立性,切实履行对相符交单的第一性付款责任。在遇到类似本案例中的情形时,应加强与申请人的沟通,了解贸易惯例和业务实际情况以做出综合判断。同时,银行应坚持审单的独立性,以谨慎的态度对待单据审核过程中的常识问题,不能以个别“常识”替代普遍认可的常识认知,在结算过程中真正做到常识与规则的整体平衡,不偏袒贸易中的任何一方。
作者单位:中国民生银行交易银行部广州单证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