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违规办理转口贸易付汇案
本案是外汇局上海市分局(下称“上海分局”)直接通过近几年海运提单的表面信息,查实银行违规办理转口贸易付汇的案件。本案查处的主要特点是,充分利用国际贸易实务中关于海运提单转让效力界定的通行准则,以海运提单的收货人(Consignee)栏位信息为突破口,查实银行依据实际并无转让效力的海运提单,违规为客户办理转口贸易付汇的案件。
上海分局在对辖内银行转口贸易业务开展非现场检查时,借助外汇检查分析应用系统相关功能模块,计算辖内各家银行转口贸易业务规模占该行所有外汇收支业务量的比例和及客户集中度。分析结果显示,以WH银行、HY银行、YL银行为代表的银行转口贸易业务规模占比明显偏高,较其他银行近3年转口贸易业务规模占比高出4—5倍,且转口贸易付汇集中在几家企业,表明三家银行的结算业务严重倚重上述企业办理的转口贸易业务,不符合银行业通常的业务配比情况。检查人员因此将上述三家银行及其主要转口贸易客户列为检查重点。
检查人员在对三家银行开展现场检查时,重点对银行办理转口贸易业务时依据的海运提单等物权凭证进行了审核。经查,三家银行在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的检查时段内,在没有审核海运提单背书流转的情况下,凭收货人(Consignee)显示为“To order of”国外各银行的指示提单复印件,为多家客户办理转口贸易付汇,共计43笔,金额合计61159万美元。
根据国际贸易通行惯例,海运提单中,收货人栏位显示为具体企业或者银行的记名提单,不可背书转让;收货人栏位显示为“To order of”具体企业或者银行的指示提单,则需要经该企业或者银行背书同意后才能流转转让。因此,银行在没有审核提单背书的情况下,依据收货人为境外银行的指示提单为客户办理转口贸易付汇的行为,违反了银行审核凭证需要满足真实性、有效性和一致性的外汇管理要求。
三家银行依据无背书记录的海运指示提单为企业办理转口贸易付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关于“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规定,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附件1《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四条关于“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当对企业提交的贸易进出口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规定,属于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行为。
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关于“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规定,上海分局依法对三家银行做出合计罚款225万元的行政处罚。
一是银行内控制度及操作规程要符合外汇管理政策精神。银行机构在办理外汇相关业务时,不但要符合外汇管理部门各项法规政策的规定,而且还要根据自身对文件法规的理解及对“展业三原则”的把握程度,针对业务的实际办理过程,制定内控制度及操作规程,并严格加以执行,以进一步强化风险防控。而本案中的银行,为维护重点客户或推进业务开展,有意无意放松了对自身业务风险防控的要求,未能严格按照内控制度及操作规程办理相关业务,最终导致违规行为的发生。
二是银行要构建转口贸易业务综合管控机制,切实提升真实性审核的意识和水平。银行在办理业务中,作为传导外汇管理政策的重要环节,承担着重要的代位监管职责,而同时作为企业又要完成外汇业务的各项考核指标,因此存在一定程度的利益冲突问题。尤其是转口贸易业务,一方面其真实性审核客观上确实存在一定难度;另一方面,其业务开展又有利于全面拉动各项业务指标。对此,如果缺乏切实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在内部又未建立起完备高效的自律管控体系,银行在“避害”意识相对薄弱的情况下,极易受“趋利”的驱使引发串通不法企业、粉饰虚假交易的道德风险。
三是银行要平衡好风险防范与盈利之间的关系。银行如果要获得转口贸易业务所带来的业绩利益,就应该在前期付出全面搭建风险防范制度的努力,切实提升真实性审核的意识和水平。要严格防止为了盈利目的而放松业务审核的不履责行为,杜绝在业务开展过程中为了业绩与其他银行形成恶性竞争,破坏外汇管理的正常运行秩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