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海运提单“IF REQUIRED”条款

2017-12-09 12:39郭宜男编辑韩英彤
中国外汇 2017年19期
关键词:承运人受益人单据

文/郭宜男 编辑/韩英彤

警惕海运提单“IF REQUIRED”条款

文/郭宜男 编辑/韩英彤

为了避免争议,开证申请人在开证申请书中应措辞准确、意思表达明确,以免日后出现有关各方对“IF REQUIRED”条款理解的歧义。

近年来在全球经济疲软及国际航运业动荡的形势下,国际贸易结算中进口商借单据不符之名无理拒付的事件频频发生。信用证实务中,进口商或开证行为保障自身的利益,对提单条款,尤其是可能影响到提单物权属性的措辞或记载的疑点进行无限放大,包括本文案例中提单涉及的已经沉寂多年的“IF REQUIRED”条款,确实发人深省。对此,笔者做了一个抽样调查,结果显示,调查样本的一百份提单中有十二份提单出现了“IF REQUIRED”条款。而这十二份提单中以远东地区的船公司占据多数。相较于受调查的样本量,12%这一比例确实不低,也足见探讨这一问题的必要性。为此,笔者就海运提单载有“IF REQUIRED”条款并就此引发的拒付争议案进行分析,供业内借鉴。

案例回放

1月10日,开证申请人A公司向I银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即期自由议付信用证,向受益人境外B公司进口化工产品,金额为USD960800.00,开证行I银行通过SWFIT开出信用证,指定议付行N银行为通知行。其中,信用证46A场单据要求之一:全套正本提单空白抬头且需背书;信用证47A场附加条款第二条:不接受提单含有类似“如不提交正本提单即可释放货物”的条款。

2月6日,B公司在装运后备妥信用证要求的所有单据向N银行交单,N银行经审核,认为单据相符,遂将单据寄往I银行,并办理了议讨。

2月14日,N银行收到I银行拒付电,提出如下不符点:“BILLS OF LADING CONTAINING CLAUSE:'IF REQUIRED BY THE CARRIER,THE BILLS OF LADING DULY M U S T B E S U R R E N D E R E D I N EXCHANGE FOR THE GOODS O R D E L I V E R Y O R D E R' N O T COMPLYING WITH 47A-2 OF THE L/C. (提单含有‘如果承运人要求,释放货物必须提交提单或者交货单’。该规定与信用证47A-2条款的规定不符。)”

2月15日,N银行经查询有关业务存档资料,发现提单正面的右上角的确存在开证行拒付电文中声称的“不符点”。N银行一方面立即将拒付通知电文转告B公司,促其主动联系A公司;另一方面向I银行发电,对“不符点”进行反驳。

N银行反驳电文的主要内容包括:明确表示不接受I银行拒付的不符点;提请I银行注意,提单上“IF REQUIRED”条款,属于“TERMS AND CONDITIONS OF CARRIAGE(承运条款和条件)”,指出根据UCP60020(a)(v)款,银行将不审核承运条款和条件的内容;国际商会470/TA.675 Rev案与之极为相似,应参照其“不符点不成立”的结论。N银行郑重声明,鉴于相符交单,请I银行自收到单据之日起计五个工作日之内付款,并不得扣除不符点费用。

2月17日,N银行收到I银行的全额付款。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I银行与N银行对于“IF REQUIRED”条款理解上的分歧。I银行的拒付理由在于其认为该条款存在改变货物提取的方式,从根本上影响了提单的物权属性;而N银行的观点则认为,该条款属于承运条款和条件,根据UCP600的相关规定,银行将不审核承运条款和条件的内容。

支持不符点成立的观点认为,“IF REQUIRED”条款常常被进口商或开证银行利用作为拒付的理由,因为提单载有“IF REQUIRED”条款时,只有当承运人要求提交正本提单,方可释放货物;反之,如果承运人不要求提交正本提单,也可释放货物。那么此类提单可能不代表货物的所有权,从而影响提单的正常转让。因此,他们认为,将注明“IF REQUIRED”条款的提单,作为不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加以拒付是合理的。

反对不符点成立的观点认为,国际商会470/TA.675 Rev案与本案类似:信用证的单据要求“不接受提单表面注明无正本提单可放货的条款)。提交的提单在承运人签字上有如下表述:“…WHERE THE BILL OF LADING I S N O N-N E G O T I A B L E, T H E CARRIER MAY GIVE DELIVERY OF THE GOODS TO THE NAMED CONSIGNEE UPON REASONABLE P R O O F O F I D E N T I T Y A N D W I T H O U T R E Q U I R I N G SURRENDER OF AN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WHERE THE BILL OF LADING IS NEGOTIABLE,THE MERCHANT IS OBLIGED TO SURRENDER ONE ORIGINAL,DULY ENDORSED, IN EXCHANGE FOR THE GOODS…(当提单是不可转让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核实身份证明后,交付货物给指定的收货人,而不需要提交正本提单。如果提单是可转让的,释放货物必须提交一份正本提单……)”。国际商会就此给出的的分析如下:措辞出现在这个特定的提单中,“当提单是不可转让的,承运人……”应理解为根据UCP60020(a)(v),银行将不审核运输条款和条件的内容。“IT SHOULD BE NOTED THA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THE BILL OF LADING HAS BEEN ISSUED IN A NEGOTIABLE FORM.(应提请注意,根据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签发的提单是可转让的形式。)”针对470/TA.675 Rev所涉案例,国际商会的结论是:不符点不成立。

笔者认为,在贸易全球化的背景下,UCP600相较于UCP500更注重于审核单据方面的时效性和标准性,更倾向于保护受益人的正当权益,更倾向于使信用证作为一种结算工具实现其付款的功能,而非沦为拒付的工具。如此也就不难理解,对于提单正面及背面纷繁复杂的涉及运输条款的规定或申明,应遵循UCP600的明确规定处理单据,即“银行将不审核运输条款和条件的内容”。依据UCP600的规定,本案中的“IF REQUIRED”条款属“TERMS AND CONDITIONS OF CARRIAGE”(承运条款和条件)的一部分,银行无需检索审核。况且,提单载有“IF REQUIRED”条款既不影响提单的物权属性,也不影响提单的正常流转。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的I银行提出的拒付理由,明显不充分,不符点不成立。

案例启示

本案给信用证交易各方具有如下启示:

一是买卖双方对信用证措辞产生的歧义,应从基础贸易合同出发,确定其表达的确切含义,并力争通过沟通和友好协商加以解决。银行信用是信用证业务的基石,但正本清源,买卖双方的相互信任是保证贸易顺畅的重要因素。承运人可能出于某种原因或惯例需要在海运提单上加列相关条款和条件,比如“IF REQUIRED”条款;但为避免争议的出现,开证申请人在开证申请书中更需要进行准确阐述或明确申明,以免有关各方对条款的理解出现歧义。对受益人而言,审证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对一些不合理的、模糊的和不利于受益人执行的条款,须认真、仔细地审查,并要求申请人向开证行就此类条款进行修改,待收到开证行的修改书后再备货装运;切不可接受申请人以口头许诺、电子邮件等方式对信用证条款所做的澄清,或想当然地认为此类条款不会影响安全结算而贸然发货,以免陷入被动局面,甚至带来钱、货两空的损失。

二是通知行在审证环节,应将信用证规定的不清晰条款提请受益人洽申请人修改。在信用证来证通知时,应认真审证,将阐述模糊等不利于受益人的条款列出,尤其将隐蔽性较强的以特别条件方式出现的条款列出,并提请受益人注意,以便受益人及时联络申请人向开证行申请修改信用证的相关条款;也可直接致电开证行,要求开证行通过改证予以澄清。

三是对于议付行,应严格按照国际惯例审核单据,并及时准确地将审核结果通知有关当事人。如发现信用证中有含糊不清的条款,议付行应适当考虑是否议付,避免因为与开证行对此类条款的理解不同,导致审单标准不一而遭到拒付。议付后,如果开证行拒付理由不充分,应有理、有节地及时进行反驳,避免因开证行无理拒付造成的损失,为安全收汇奠定基础,进而保护受益人的正当权益。

四是鉴于信用证与买卖合同相互独立,其既不从属于买卖合同,也不受基础合约的约束,开证行不能寄希望利用申请人根据买卖合同对受益人拥有的抗辩权来对抗受益人,以达到拒付的目的。在相符交单的前提下,开证行应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因此开证环节尤为重要。开证行应仔细研究开证申请书中的所有条款和条件,审核信用证中条款和条件的合理性,排除条款和条件可能存在的含义模糊的隐患,以便能在来单审核环节有明确的审单标准而不至于因条款和条件的模糊,导致对单据是否相符引发争议。开证行如因误判不符点而拒付,不仅会给自身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也将造成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鉴此,银行单证人员需审慎行事,加强对信用证模糊不清条款和条件的辨别,掌握条款和条件的确切含义。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范信用证业务的风险,保障自身的权益。

作者单位:中信银行福州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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