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体育伤害的法律责任承担

2017-12-05 15:00黄明明徐翔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9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中小学校园

黄明明 徐翔

摘 要 校园体育伤害的泛滥是我们不可忽视的问题,通过文献研究法、案例分析法和实地调研发现,中小学体育伤害主要是由于学生自身原因、体育教师教学失误和体育设施缺陷等因素所导致的。我们对不同致害情况进行了对比分析,依据《侵权责任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学生、体育教师和学校三者主体的义务承担内容,以确定校园体育伤害中各个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和方式。

关键词 校园 体育伤害 侵权责任 学校责任 中小学

基金项目: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研究课题《体育学博士研究生培养模式创新研究》(课题编号2015Y0501研究生培养模式创新与保障制度研究)研究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黄明明,武汉体育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体育法学、体育教育學;徐翔,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体育法学、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037

校园体育分为中小学体育运动和高校体育运动,这其中最大的区别便是参与主体的年龄,而年龄又直接与我国民事法律责任以及权利义务相联系,中小学生还处于未成年人阶段,有的甚至还在16周岁以下,大部分还不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需要家长和学校老师的诸多看护。校园体育伤害中是否应当有人承担法律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等问题,都是我们值得思考的。为此,我们研究校园体育伤害的法律责任分配,不仅是为了让体育运动中的受害者依法得到救济,还为了更好地平衡学校体育发展和体育伤害救济的关系。

一、校园体育伤害滋生的土壤

(一)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体育伤害

学生作为校园体育运动的主要参与者,他们自身原因是体育伤害发生的重要因素。中小学生都是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而根据我国2017年最新通过的《民法总则》的第17-20条规定可以了解到,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得知,中小学生的心智还不够成熟,他们在进行体育运动时,相互追逐、打闹,有时即使体育教师多次明确告知他们一些行为会造成体育伤害时,他们还是会将之抛之脑后,用错误的行为进行体育运动。还有的体育伤害行为是因为学生自身身体素质偏弱所致。

(二)体育教师教学引起的伤害

教师在体育活动和体育课堂中起着主导和监督的作用。经过调查发现,教师造成学校体育上海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体育教师在教学过程中风险意识薄弱,对运动风险的预判能力不足。有些年轻的体育教师在教学过程中缺乏教学经验,没有事先跟学生强调每项体育运动的潜在风险,导致学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二是组织教法和教学方面:体育教师对课堂组织和场地安排的不合理,多个班级在同一个场地上课,容易造成课堂混乱。在该情况下,涉及投掷类、足球、排球等运动时,很容易发生不必要的伤害事故。三是教学能力方面:体育教师自身的专业知识不扎实,对一些技术动作讲解、示范不够全面;完成技巧性动作时教师在学生练习中的保护帮助方法不当等都可能导致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

(三)体育设施导致的体育伤害

首先,体育设施质量标准不合格所引发的体育伤害。2016年及以前爆出了大量的校园“毒跑道”事件,这些塑胶跑道大部分都存在质量标准不达标,或者偷工减料、使用有毒物质的现象,最终导致诸多中小学、幼儿园的学生中毒的事件;其次,体育设施维护不善、陈旧老化所致的体育伤害。中小学对体育设施的重视度远不如高校和竞技体育领域,常常疏忽对体育设施的养护和更换,这便会造成一些体育设施在阳光曝晒下、风吹雨打中氧化、生锈、腐化,这样的残缺性体育设施,在学生使用时,发生设施倒塌砸伤学生的事故是必然的。因此,这也是体育设施造成体育伤害的一种情况。

二、校园体育伤害事故的主体的法律义务

一类法律关系中必不可少的元素就是权利与义务,校园体育伤害事件中涉及的各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亦是如此。法治的实体公平本质就是权利义务对等,既不允许存在无权利的义务,也不允许存在无义务的权利。

(一)学生参与校园体育活动的法律义务

我国《教育法》第43条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第6条都明确规定了学生在学校应当遵守的一般义务,其在从事校园体育活动时,主要需要遵守以下义务:一是遵纪守法的义务。这是学生在参与校园体育活动时最基本的义务,而且在进行体育活动时,还必须遵循相应体育项目的比赛规则;二是接受安全教育的义务。学生在进行体育活动之前,必须认真接受体育教师的安全教育,倘若学生不认真接受这些方面的安全教育,而导致了体育伤害,学生自身便存在了过错;三是特殊体质或患有特殊疾病的告知义务。学生必须如实将特殊体质或患有特殊疾病的情况告知教师,以便于教师在体育教学或测试过程中对这类学生特殊关注和酌情考虑更换体育运动项目,以防止伤害事故的发生。

(二)体育教师在校园体育活动中的法律义务

首先,对学生进行全面的安全教育的义务。体育教师在教学活动中,必须尽到运动之前的安全教育和热身活动的义务,这样可以提前让心智不成熟的中小学生对可能发生的伤害结果有所预料;其次,及时救助义务。当发生了体育伤害事故时,体育教师作为学生在校园里的监护者,有义务第一时间进行必要的急救措施,防止伤势扩大,减少体育伤害的危害程度。例如,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第一中学的学生王某在上体育课时,跳跃“山羊”时摔伤的案例中,体育教师在旁边所应遵循的重要义务便包括学生运动时的积极看护保障安全的义务和事后及时救助的义务。该案件最终法院认为体育教师在体育教学活动中,未采取充分的保护措施,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故认定学校承担王某损失的80%。该判决理由便是考虑到学校和体育教师在相关义务尽责方面存在缺陷而判处责任的典型例子,充分体现了对义务遵循的重要性。endprint

(三)学校在校园体育活动中的法律义务

首先,需要保证提供的体育设施不存在缺陷。学校作为校园体育运动客观环境的提供方,学校有权利为学生提供尽可能多的体育设施,同时也有义务保证这些体育设施的质量安全达标。《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的内容体现了学校有义务对其提供的校园体育设施质量安全保证质量安全以防止不必要的体育伤害发生。

其次,明确告知体育教师的教学和注意义务。学校作为体育教师的雇佣单位,与体育教师的关系存在雇佣劳动关系,是体育教师的监督者,对体育教师具有应有的培训和管理义务,让体育教师具有合格的体育教学技能,是学校的基本义务之一,其不仅要为学生提供合格的体育设施,提供合格的体育教师也是不可忽视的。

三、校园体育伤害的法律责任分配

(一)学生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首先,根据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的内容,学生之间发生的体育伤害事件中,确定法律责任承担的依据主要是根据学生的过错与否,存在过错的一方,当然性的对受害者承担侵权责任。例如,校园足球课上,进行小型模拟比赛时,学生因为犯规而对将其他同学致伤损,显然是存在过错的,这样的伤害行为便是由该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只要学校和体育教师确保履行了相应监督和教育义务的情况下,就不需为该结果承担责任。

其次,有的体育伤害是因为学生隐瞒了自身特殊体质所致,这样的伤害结果只能由学生自己承担相应责任,无论是其他学生还是体育教师、亦或者是学校都对该类伤害行为不负责任,因为学生这种行为对于其他主体来说是难以预料的,只有他们自己知道自己存在特殊体质或特殊疾病,他们隐瞒实情的情况下进行正常的体育活动,对其自身而言就是自甘风险。

再次,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与否。依据法律规定,公平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根据各方当事人财产等具体因素,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损失的原则。笔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不宜适用于校园体育伤害事件中,倘若适用该原则,会在现有基础上更加打击学校和体育教师这样的积极性,最终形成恶性循环,导致中小学体育教育逐渐沦为“空架子”,而中小学生的身体素质则会越来越差,最终与我们追求身体健康的体育精神相违背,也于国家全面重视提升校园体育教育的大政方针相背离。

(二)学校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学校在校园体育伤害事件中的法律责任主要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而且其作为对学生和教师的管理者,其责任范围也较大,不仅需要对自己存在过错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还需要对体育教师的一些行为所导致的体育伤害承担法律责任,这是由《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的“雇主责任”所确定的。

一般争议较多的是过错中的过失行为。过失行为主要是指当事人应当预见,但因为自己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危险结果的发生,或已经预见,但过于自信的盲目认为可以避免这样的伤害危险,从而导致危险结果的发生。例如,在铅球伤人案中,老师到其他小组指导体育活动,学生违反老师要求的纪律反向投掷铅球发生伤害,学校的过错便在于体育教师虽做了投掷要求和指导,但没有全程监督学生投掷,疏于管理防范。《侵权责任法》第39条对学校的责任承担方式有所规定,其中明确提到“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这便是过错、过失的一种体现。

由此得知,学校在该类伤害事故中主要承担的一种过错责任,而司法实务中,也偶尔出现对学校责任偏重的情况。例如2014年发生在广东省韶关市第十三中学发生的一起学生体育伤害案件,十三中组织全体初三级学生到启明健身广场进行体育锻炼,在学生跑动过程中,张某碰撞到陈某,致其摔倒受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关于学校责任认定方面,再审法院认为十三中组织学生进行体育活动是学校正常的活动,一、二审中,十三中也提交了《2014-2015学年韶关市第十三中心体育大课间活动方案》及《体育课安全教育》,拟证实学校已经进行体育课安全教育,并且陈某、张某均在各自班级的《体育课安全教育》后签名,说明十三中已尽到了管理和教育的义务。鉴于该事故发生在学校,二审判决认定十三中的教职人员未对活动进行合理安排,未尽到充分管理职责,导致学生之间发生碰撞,对陈某的受伤承担10%的责任亦合理,最终维持了学校承担10%的法律责任的判决结果。该案中我们不难发现,法院首先已经认可了学校是尽到了管理和教育的义务,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仅因为事故发生在该校便要求学校承担少部分责任,这明显有违公平公正的法治精神,这样的结果会增加學校对组织正常体育活动的畏惧心理,因此,这样的责任分担结果不能起到平衡对受害者救济和督促校园体育蓬勃发展的作用。这样的责任承担观念在司法实务中是急需变更的。

参考文献:

[1]韩勇.侵权法视角下的学校体育伤害.体育学刊.2010(11).

[2]周庆杰.学生体育伤害中学校和教师的民事责任研究.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4(2).

[3]徐翔.竞技体育暴力伤害行为探析——基于侵权责任法视角.体育研究与教育.2015(2).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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