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辩诉交易制度是西方法律制度的产物,体现了社会资源成本的权衡和考量,我国近几个月来探索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亦有体现对辩诉交易制度的参考和借鉴。然而从现有制度设计文件和重要会议讲话精神纪要中体现出的核心证明标准问题并未有完整参照国外降低证明标准的角度,在证明标准不可变化的前提下,会产生制度不能达到原有所欲简化效果,同时具体权利也会和刑事基本原理相冲突甚至社会负外部性大于正外部性之类的诸多逻辑和实务矛盾。
关键词 辩诉交易 证明标准 社会学
作者简介:吴杰辰,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民商事。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004
一、问题的提出
近段时间来,从理论至实务,一直孜孜以求,探讨如何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人大及最高院最高检均作出文件和讲话,给予这样一个新制度高度期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在美国存在已久的辩诉交易制度有着高度相似之处。然而现实之中,这样一个制度的出现并没有现行法律或者具体的规范性文件规范如何进行具体内容的规定,几乎凭借的是基层试点和摸索,在顶层文件之中也均体现了和美国辩诉交易“划清界限”的决心。
二、辩诉交易的社会渊源
在我国,刑事案件数量大幅攀升,司法机关负荷加重已是不争的事实,这与美国在产生辩诉交易时的司法形势有相似之处。而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的运用,其根本目的就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和减少积案,此亦同欧洲大陆法系各国有异曲同工之处。 虽然我国与美国的诉讼结构不尽相同,美国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使得庭审效率低下,司法資源浪费,但我国的职权主义诉讼结构在当前诉讼资源不够充足的条件下,随着案件数量的增长也会导致积案的增加。
我国辩诉交易实务案例较少,学界的普遍观点有:第一,我国的诉讼模式不能为辩诉交易中的被告人提供充分的保护;第二,我国法院并不存在刑事案件的积压,因而不存在引进辩诉交易的需要;第三,在当前情况下,即使引进辩诉交易,也无法达到保障人权、提高效率的效果。笔者认为对认为我国是否存在辩诉交易环境的批判实际上是不具这种并非所谓的辩诉交易的环境实际上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辩诉交易制度的存在和引进环境是完全两个问题。而该案因为不具备辩诉交易的基础中的信息不对称,并且该案最终以辩方积极赔偿而检察院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尽管从刑事诉讼法程序上有商榷的余地)但实际上该案并未体现了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况,仅仅是以辩方积极赔偿来结案的一种方式,故认为该案是我国辩诉交易第一案实在难以信服。
根据先前所述,辩诉交易的产生一是由于案件的积压;二是由于对抗制的因素已经足以保护被告人。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英美法系赋予辩诉交易以合法的地位,并将其接受为法律制度中内在的一部分。但是,即使是在英国和美国,反对辩诉交易的声音也从来没有停止过,它是否导致了对权利的侵犯还有待于西方学者的进一步研究。至于目前的中国,本来并不存在引进辩诉交易制度的需要,因为案件的积压并不严重;诉讼效率虽然比较低,但是低效率的原因却并非由于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过多的保护,而主要是由于法官的素质;因此,由于我国诉讼程序的纠问式诉讼特征以及缺乏对被告人有效保护的机制,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很可能会恶化被告人的权利保护状况。
三、我国对辩诉交易借鉴现状之悖论
梳理今年年初以来的诸多文件和报告,可以轻易发现学界和实务之中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存在着如下几个悖论:1.“繁简分流”和“加快流水式诉讼”之间的悖论。2.“有限反悔权”和“实事求是”之间的悖论。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负面作用影响。
(一)“繁简分流”和“加快流水式诉讼”之间的矛盾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围绕了案件压力这一词。 主要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缓解案多人少的现状。而我国的刑事司法程序遵循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从而设立了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在三个阶段中,不可避免的会有反复的工作产生,例如案件要经历侦查人员、审查起诉人员和审判人员三道工序的检验,案件的后一工序是对前一工序的质量进行重新审查。因而在过去的司法改革中也探索出了相应的简化成果。实际上,经验表明这样的简化程序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强调法庭审理期限的缩短,必然造成侵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损害法律程序的价值,产生实务中重口供而导致刑讯逼供的产生。 同时,经历司法改革一简再简之后,我国的法庭审判环节已没有太大的简化空间,如此演化最终导致的可能就是书面化的审理了。因而在证明标准不可降低的前提下,简单的区分繁简分流所达到的往往是对庭审环节的简化,这样一来繁简分流的意义就无法凸显。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则并非纯粹的诉讼流程的加快,而是尽可能迅速的处理,在简易程序之外设置辩诉交易制度。
(二)“有限反悔权”和“实事求是”之间的矛盾
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类似的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在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前提下,控辩双方的一种博弈和一种追求双方利益平衡点而降低了证明标准,所以在控方需要付出很大的成本才有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前提下一种博弈。而依照现有的文件所推知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保证证明标准保持不变的前提下,在已有的刑事诉讼法中插入新的制度下的权利义务会引起原有制度的排异,故试作一推演。引起控方提出协商的原因,可能出于希望在证明标准不发生变化下单纯的加快诉讼进程,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前提下,通过犯罪嫌疑人之口获取证据信息获得新的证据,若在证据已达到法定定罪量刑之下,控方完全可以将之依照已存的刑事诉讼法诉诸法庭,通过已存在的简易程序亦或速裁程序等简化庭审环节的方式进行审理,另立一个制度与原有程序降低诉讼成本的意义不是很大。而即便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依照我国实事求是唯物主义认识的知道,如果认为通过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线索所搜集到的证据构成能推翻原判的新证据,则控方认为原判案件量刑过低,亦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如果认为具结书可以约束到这些证据无法构成新证据,则在证明标准上是有所降低的。endprint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负面作用影响
如果抛开刑事诉讼法角度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制度产生诸多的社会正外部性,例如使被告人避开了法定的最重刑罚同时也降低审判审理开支。豔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亦会产生其他负外部性。在本身并未具备完整体系的情况下,嵌入崭新的系统会产生许多新的问题,就好比是人体的生理排异一样。例如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权衡完备之下,自然会产生对具有认罪认罚决定权力的有关机关负责人的贿赂,以谋得更低更有利的刑法或者是放弃某些证据罪名的适用。这样是严重不利于司法公正的,不良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之虞。然而我国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标准降低问题的讨论,也是出于对司法状态下“权力寻租”的考量。然而,从实务角度上分析,如果不降低证明标准,则对实际如何操作亦会产生问题,司法实践并不缺乏此类论证。豖同时对于拥有不同诉讼资源的不同主体而言,拥有一名优秀的律师的人自然会享受到优势地位,律师会代为监管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是否是最有利的状态,然而对于无法负担律师费用的那部分群体,则处于一个不利地位。因此整个过程除了律师服务以外,甚至还有法律援助也是值得考量的。这些均未在现有文件中予以规定,仅部分学者立文主张应以具备,亦有从宏观微观角度进行完善不失为一种做法。豗然而在现有体制未完善之下便予以试验,是会产生非常多的纰漏的
(四)小结
实际上,三个矛盾之间也并非如此泾渭分明相互孤立,而是牵连于一体的。同时这些问题也和其他的刑诉问题相联系,例如疑罪从无的原则。但是他们三者之间实际都联系到了证明标准的问题,在证明标准不能降低的情况下,对已经很简的现有刑事诉讼法制度再从简,建立一个崭新制度的意义实在不大。
四、总结
我国借鉴辩诉交易制度,是值得鼓励和赞赏的。尽管两国有着不同的法律体系,跨法律体系参考借鉴他国先进经验也是有很大意义的。尽管我国在对辩诉交易的借鉴之中,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一再强调要与辩诉交易制度泾渭分明。但不可否认的是,辩诉交易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度设置目的是相同的,即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从而节约社会资源。三令五申证明标准不可降低会产生许多逻辑上的悖论,再如此主张亦仅仅是掩耳盗铃之势,新的制度只会与原有缩短诉讼进程的措施无异。
注释:
关于《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罰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说明及 今年司法改革七大看点 将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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