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我国新公司法的修改和实施已快接近两年,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废除到登记制度的变更,改革内容一直广受社会关注。新公司法对于新公司准入制度的宽松,助推了微小企业的建立和发展,但也在一定范围内产生负面效应。在此,本文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部分数据着手,重点围绕我国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后市场反应展开讨论,并对债权人利益可能遭受的损失做出建议性保护。
关键词 法定资本 最低注册资本 改革 债权人 权益
作者简介:胡星鹏,济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经济管理学院教师,助理讲师,主要从事法律事务、思政教育。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047
2014年3月1日,新公司法修正案正式施行,并对原有12个条款进行了修改。特别是对公司的登记制度做出了重大变革,使得原有的法定出资规则发生了巨大改变。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将实施了 20多年的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改变为认缴登记制度。据了解,公司法改革带来企业创新发展的同时,也让部分不法经营者有可趁之机,债权人遭遇骗子公司诈骗案件明显增多。南京市多个基层工商所不完全统计,在资本制度改革前每年诈骗类案件一般不会超过10件,但2015年上半年就已经发生20多起诈骗案件,其中无注册资本的咨询公司、加盟店、劳务中介服务公司被投诉最多。
一、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及实施情况
(一)取消原有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要求
原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规定全部取消,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行政决定另有规定之外,自主约定公司注册资本总额。根据浙江慈溪市市场监督局数据显示,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一年内登记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共计888户,同比增长8倍多,其中注册资本少于10万元的有178家。有些投资者不懂法律只管设立公司,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自己的财产,对将来可能要承担的公司债务连带责任全然不知,这不仅是增加投资风险时,也为债权人权益保护带来了隐患。
(二)取消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货币出资比例的规定
新公司法对于股东或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无期限要求,也无两年内出资到位的具体要求,而是根据企业发展,自行约定缴足出资的期限。根据慈溪市工商部门的数据,2015年备案登记的公司章程这一年共有66件,其中提出延长出资期限的有30件。原因是投资者资金不到位,而且不了解“注册资本出资期限自行约定”的法律意义,从未考虑到公司信誉及处罚等法律后果;另外,出资缴足期限由于自行预定,居然有900户约定为10年以上的认缴期限,涉及认缴资本20.6亿元,这说明有部分投资者投机倾向十分明显。
(三)改革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新公司法规定,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特别规定外,公司的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的必须事项,而将原有的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公司法规定在设立或变更注册资本登记时,除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之外,其它公司无需再提交验资报告,而且将企业年检制度更改为年度报告制度。
二、资本制度改革的运行效果分析
(一)积极效果
首先,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进一步得到体现。在当今的经济形势之下,2014年公司資本制度的改革,顺应了社会发展的要求,为当前公司及企业的准入提供了新的机会,降低了准入门槛,调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有利于创新创业微小企业在资金不足的局面下,仍然有机会参与市场的竞争。当然对于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不是指公司的成立不需要注册资本,而是变更为投资人投资多少资本由投资者和企业来自行决定。这更加体现了商法意思自治的精神,之前的政府长期控制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干预,对于投资者和企业自身的权益的维护存在阻碍,而如今的放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对企业更多自主权的承认与肯定。 当前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国务院出台“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政策,需要给中国公司发展提供更加广阔的平台和有利的条件,取消注册资本,减小束缚,放松政策,有利于市场的盘活,刺激微小企业的设立发展,也同时会加速公司的自律性及自治性发展。
其次,认缴资本的社会信赖力度加大。公司资本只是公司成立时登记的一个抽象数额,而非公司任何时刻都拥有的实际资产。 中国公司法制度原来希望建立良好的资本信用基础,但实际未产生预期的效果,甚至对债权人的保护看起来显得软弱无力,以至在多发的公司破产问题面前效果甚微。企业在日常的运转当中,与债权人发生业务往来,在很大程度上受公司注册资本的影响。债权人在选择发生业务的企业时,在一定程度上,要依赖企业的注册资本的多少判断企业的实力。一旦这种信赖产生,将会在一定时期内形成稳定的信赖基础,直接影响企业的业务规模,因而即便是法律降低了门槛,然而更多的企业也不敢轻易将资本真正降低为一元,而是综合考量企业发展需求,设定合适的注册资本,从而实现信用担保功能,奠定发展基础,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促进交易安全的目的。
最后,认缴登记制度的确定,杜绝了部分虚假注册资本的问题。注册资本在公司登记成立之前由股东认购的出资部分必须全部缴清,所发行的股份必须由股东全部认购。在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时期,我国注册资本虚假的严重问题时有发生。有的企业以少报多,夸大注册资本几十万甚至几百万,有的是开具虚假证明或提供虚假担保,注册资本不能到位,还有的是抽逃注册资本,当公司成立后,将各种途径汇集的资本再转移出公司。这些违法行为夸大了公司的经济实力,干扰了债权人的判断力,严重影响着市场的公信力,当企业经营不善时,无力偿债,给债权人造成严重的利益损失。但是新制度的出台,在没有最低注册资金的要求下,企业筹集资金能力的弹性被放大,这使得企业在一定程度上有多少资金均可设立相应的企业,避免了虚假资本和造假行为的扩大,也有助于防止负面的社会信赖利益的损失,有助于债权人选择相应的企业开展业务。endprint
(二)消极效果
通过前文调查不难看出,对于低成本成立的公司的大量设立,又产生新的法律问题。有时是无法保障交易的继续进行,有时是无法承担责任,特别是对公司债权人的损害,有扩大化趋势。
首先,企业信用机制缺失,交易安全无法保障。在现有信用机制下, 公司法律人格的独立基础是公司责任的独立和股东所承担的有限责任,这种公司组织形式使得投资者可以借此武器避免倾尽所有财产的风险,但这种风险却转嫁给了交易的对方。 在我国,原本社会诚信机制建设尚未健全,目前就将公司信用抛向市场,可能会造成企业信用制度的根本性缺失,经济业务的判断完全依赖债权人、业务的当事人和社会信息的公示,这种判断缺乏客观依据,难度高不说,也不利于企业的长期发展,对交易安全埋下重大隐患。企业信用制度不完善,对于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而夸大注册资本申请设立的公司,不仅损害我国法律制度的权威性,也对债权人的日常交易造成威胁,最终损害的是市场的诚实信用体系和社会的公平竞争秩序。
其次,认缴资本导致债权人信息判断失误,加剧债权人风险。在资本登记制度时期,除了注册资本登记外,还需要验资审查环节,这使得注册资本在一定程度上筹集完毕后,还需要长时期的保存。但是在认缴资本的情况下,失去了验资证明等一系列的手续,债权人已经无能力靠有公信力的会计、审计事务所等机构提出依据,完全依靠自身经验,产生信息误判的概率增高。另外,设立的企业如果缺乏资金,为了日后发展需要,在认缴时虚假壮大资本,导致企业在日常经营中产生资本风险,债权人也无法衡量判断,因为在注册资本时期可出现的融资、抽逃现象,仍可能在认缴资本时期出现,只是法律失去了管理的效力,而成了企业自身运营的结果,这对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了进一步影响。
最后,企业监督管理制度的滞后。由于注册资本制度低门槛必然会产生过去我们常说的“皮包公司”,倘若社会不良人士真的是利用现行法律来投机倒把,诈取社会利益,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之前专门从事虚假出资、抽逃资本的中介公司,可能现在就要想方设法的为企业的设立谋取其他可得利益。原本注册资本还能作为一道硬性规定,用以约束企业设立人的经营行为,在无此约束又缺乏有效的机制配套的情况下,不得不让人担忧经营规模与资金实力不相匹配的企业,会加剧债权人的风险,导致产生公司“泡沫”现象。这使得我们现有的企业监督管理模式必须改革,以便能有效地阻止或预防违法事件的发生。
三、建议及对策
通过前文的分析比较,在我国旧的公司法规定下,公司的资产的变动是经常性的,这使得债权人即使充分了解债务人公司的注册资本后也有可能无法保障自身的权益,但是在新资本制度下,债权人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可能会尽更大努力做好事前的调查、摸底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判断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因此新规定的实施,我们应该持积极的、肯定的态度。但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从以下几点浅谈完善的必要措施。
(一)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公司的财务会计信息及证券市场信息是债权人了解债务人的最主要的判断依据,但是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长期以来,一直未做出有效改革。目前仅有上市公司对外承担公司资产信息公开的义务,大量公司的债权人无法在第一时间了解最详实的公司财务运营状况,当然也不享有资料文件的查阅与质询的权利,债权人想要获得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及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的财务信息,难上加难;另外,我国对于在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以及增加减少注册资本等与公司清算以外资产变动的信息更加没有要求及时披露,这导致债权人信息的不对等,从而损害债权的获取。与中国相比,日本的原有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规定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但是在90年代后,日本为刺激国家经济发展鼓励投资,颁布了《新事业创出促进法》,并规定一日元可以设立公司。直到2005年日本彻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虽然日本《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但是为保护债权人的有关权益设立了担保措施,并且在放宽市场准入要求的同时也严格要求债务人的资信披露能力,如必须制作年度会计报表和事业报告,公之于众,方便债权人查阅相关材料。因此,我们应该推进加强信息披露制度的有效实施,虽然我国工商管理部门网站已经有了企业信用信息、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抽查检查公示等相关信息,使得一般意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被纳入披露的范畴,而且查询途径方便、快捷,但是如何降低债权人获取公司资产信息的成本,而且较为全面的让债权人了解债务人公司资产信息及经营状况,我们还需要不断思考披露机制,更加立体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建立健全征信机构
长期以来,我国的信用公示系统极不完善。在市场经济主体中,针对于不良企业的信息公告虽然在逐年增加,但是依然没有建立有效的信息查询方式。鉴于此,我国的工商管理部门就应该建立新的机制,完善征信机构,及时地收集并发布企业当前的信用情况,持续有效地开展市场主体诚信状态的公示,以方便公司债权人在开展经济业务时,能及时地查询企业信用状况,了解合作企业的执行能力,加强判断标准,保障债权人利益。理论上,在公示公司诚信度的同时,也要监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等人员的诚信状态,但由于我国在私人生活领域的征信制度建设还在探索中,因此也无法让债权人及时得到有效的信息。因而,征信机构的建立与完善势在必行,工商管理部门应最大限度地调动职能、整合资源、建立监测网络,及时上传、更新企业信用现状,甚至可建立“黑名单”群组,避免债权人与无良企业开展经济往来。另外,应当建立防范机制。审计部门在审核企业年度会计工作后,应该将审查后可能出现的亏损风险、资金异常、债务不清等问题向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必要的也应该将信息公开公示,加强对债权人的提示保护。
就像美国公司法中无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的规定也不是与生俱来的,它也是在长期的市场检验和发展下,美国逐渐为投资者提供更多的方便,并且通過多种举措为公司交易提供安全保障。例如公司经营状态压力测试、揭开公司面纱、董事责任、商业透明度、诉讼审查关联交易等一系列规则,正是以上多种制度或者规则的建立,使得美国公司虽然无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但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这些制度,在我国的当前立法状况下,都有强大的理论发展空间,可辅助企业诚信机制的确立。endprint
(三)加强公司责任保险的承保范畴
目前从广义责任保险而言,作为处理法律风险的赔偿性保险在公司、企业、组织、家庭的生产领域和个人生活中,都可在投保相关责任保险之后,将可能面临的责任风险转嫁给保险人,这样受害人可以获取经济赔偿,减少利益损失。但是企业责任保险的可保范围相对单一,它主要指雇主责任险,是指企业所雇佣的员工在雇佣劳动关系中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以及经济赔偿。因此,如果想要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企业所投的责任保险中,应该扩大可保利益的范畴,将被保险人的经营风险通过确立保险关系转移到保险公司身上,一旦公司经营受损,被保险人也就是当事公司对于其债权人的债务可通过保险人的赔偿金来实现保障,这样可以减少债权人的损失,并且有效的刺激合作企业的工作效率,只要确定交易公司已经购买亏损或不良经营的责任保险,就可避免花费大量时间物力摸清交易公司底细,使得市场经济主体的合作更加高效、透明。
(四)变革企业资本公积金制度
在德国,注册成立普通的公司要求股东核查或者验资,有限责任公司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金2.5万欧元方可成立。直到2008年,德国修改通过《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在保留原来有限责任公司中的最低资本标准制度,并在原有基础上增设了一种新的公司UG,即“企业公司”。这类公司的法定最低资本的降到1欧元,只是象征性的有所谓的最低注册资本。不过当公司成立后,必须要公司设立法定储备金,并将每年利润的25%放到储备金中去,用于企业增资。在整个公司的运行过程中,若储备金达到或超过2.5万欧元就可以申请从UG转换为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受“企业公司”相关制度的约束,但公司可以保留企业名称的所有权。由此可以看出,德国的公司法不仅在实践中废除了法定注册资本的要求,而且通过设立储备金的方法增加公司资本保证,对于债权人的权益保障起到了极大的帮助作用。我国公司法已经有资本公积金制度,可以在原有制度基础上对于法定资本公积金赋予更多的内涵,以保障债权人权益。
(五)提升债权人自我保护意识与能力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业部门,应当定期对于企业人员经营风险防控展开培训指导,培养债权人自我防范的能力,提高其在日常经济活动中的鉴别能力、运营经验及防范风险的免疫力。另外,债权人在经济往来业务中,应该学会利用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的辅助作用,在可公开的信息范畴内,从会计、法律专业的角度了解债务人公司的经济状况和财务状况,认清企业基本情况再合理、适度地开展交易,避免急于求成、贪图眼前利益,从而也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http://njrb.njdaily.cn/njrb/html/2014-07/14/content_119858.htm.南京 日报(电子版).2014,7(A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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