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晓金
(湘潭大学 湖南 湘潭 411105)
“两头骗”行为的定性
尹晓金
(湘潭大学 湖南 湘潭 411105)
关于“两头骗”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较大的分歧,主要是前后两个行为的定性问题。本文认为行为人如果实施“两头骗”的行为,都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两头骗;合同诈骗罪
如果行为人先通过签订租车合同的方式,骗取了汽车租赁公司的轿车5辆。然后通过伪造的身份证件,将这些轿车与受害人签订质押借款合同,获得了质押款后将质押款挥霍一空。此种情形在刑法中称为“两头骗”。“两头骗”的复杂之处在于案件中是否存在着两个诈骗行为,如果对前后两个行为的定性都是诈骗行为的话,那么这两个行为应当分别定罪还是认为这两个行为中有某种关系而只认定一罪;又如果只存在一个诈骗行为的话,那么哪一个行为是诈骗罪、另一个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是什么、诈骗罪与普通的民事欺诈的界线在哪里这都是需要讨论的问题.
行为人通过支付一部分租金骗取轿车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行为人向汽车租赁公司隐瞒了自己租车的目的,不是所说的自用为目的,而是为了后面骗取质押贷款。在刑法理论上,这是自己意思的欺骗,即对自己的意识做虚假的表示。所谓自己意思的欺骗是指“在采取‘借用’的形式骗取他人汽车时,声称日后归还的,或者根本没有偿还贷款的意思而谎称一定偿还贷款的,属于就自己的意思经行欺骗。”[1]所以通过自己意思的欺骗向汽车租赁公司隐瞒了自己租车自用的目的,实施了刑法上的诈骗行为,使得汽车租赁公司陷入了错误认识,进而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出租”给行为人,由此骗得了车辆,方便其后面实施质押贷款诈骗的行为,汽车租赁公司遭受到了损失。虽然,在租车之时,给付了一定的租金,但是租金并不是车辆的价款,并不能弥补汽车租赁公司的损失,并且,交付租金是为了让汽车租赁公司误以为会归还汽车,是为了加重汽车租赁公司的错误认识。所以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行为模式。
再次,应当肯定在租车之时就有非法占有此车的目的,因为通过后行为来看,将车质押给人明显违反了汽车租赁公司的意思,其将车非法质押的行为就表明了到期并不会返还轿车,由此可见,行为人在签订租车合同之时就有不想履行合同约定的意思,因此也就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租车合同只是骗取车辆的一个手段。行为人向汽车租赁公司隐瞒了自己租车的目的,不是所说的自用为目的,而是为了后面骗取质押贷款。
因此,行为人客观上通过签订租车合同的形式,骗取车辆,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车辆的目的,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24条第四款的规定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所以骗取租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司法实践和有些观点认为行为人用骗取车辆骗得质押款后挥霍的行为难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其理由在于,实施第一个行为之后,合同诈骗罪就已近既遂,其将账物车辆是以出卖的形式处理还是其他形式处理,都只是将赃物变现的一种形式,只是普通的民事欺诈,刑法不在重复评价这一行为。笔者难以赞成这一说法,理由如下:
第一,有观点认为,对于受害人来说他并没有遭受到财产损失,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最后一个行为模式—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但是在民法上理论当中,盗脏物是不能善意取得质押权的,受害人将不能行驶自己对车辆的质押权,并且原权利人有权要求在2年内要求返还原物。并且,即使受害人行使了质押权,但是依据车辆的实际价值受害人依然还有一部分的损失无法挽回。因此,应当认为受害人遭受到财产损失才比较妥当。故行为人用车辆骗得质押款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模式。通过伪造的身份证件和车辆行驶证件,向受害人隐瞒了车辆不属于自己的事实,与受害人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骗得了受害人30万元的质押款,其行为已经符合合同诈骗罪第四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第二,行为人实施骗取质押款的行为不应评价为民事欺诈的行为。民事欺诈与刑法上诈骗的区分之一按张明楷老师的观点看来“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2]在此案中,在取得质押款之后挥霍一空的行为即证明了其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并且其并没有归还借款的意思,由此看来行为人的后一行为应当是刑法上的诈骗。民事欺诈和刑法上的诈骗二者的区别按陈兴良老师的观点看来在于“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而无对价的占有他人财物;而民事欺诈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方法,谋取非法利益。因此,是否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是区分两者的关键。”[3]按照陈兴良老师的观点也应当可以认定骗取质押款的行为构成刑法上的诈骗,因为,行为人对汽车形式的质押行为是无权处分的行为,他根本没有付出任何代价就骗得了受害人的借款,也是“无对价的占有他人财物”。所以,实施骗取质押款的行为不是民事欺诈而应当评价为刑法上的诈骗行为。并且,张明楷老师在认定合同的内容时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宜限于为经济合同(不包含单纯的借款合同),即合同的文字内容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这是由本罪的性质决定的。”上诉观点笔者认为是妥当的,这样的区分有理由区别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具体到本案当中,质押合同是指出质人与质权人双方基于主债务合同就质物担保事项达成的书面担保合同。质押合同的存在是为了保证在交易过程当中更好的实现自己的权利,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必要手段,并且在本案当中受害人接受行为人的质押是为了收回自己的借款,质押合同是从属于借款合同的,有其自有的经济属性。从这一层面来讲,后一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
第三、不应当认定骗取质押款的行为仅仅是对赃物的变现,即后行为不是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因为行为人为了实施后一诈骗行为,还伪造了身份证件和车辆行驶证,说明为了实施后行为,有认真准备,并不是一般的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并且行为人后面用车辆骗取质押款的行为并不是一般的对赃物的变现行为,其侵犯了新的法益,构成一个新的犯罪。
[1] 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
[3] 陈兴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两头骗”的定性与处理》,政治与法律,2016年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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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5832(2017)12-016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