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传播侵权的维权困境浅析

2017-11-30 23:46苏成美
新媒体研究 2017年20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维权

苏成美

摘 要 中国的互联网蓬勃发展,给人们带来便利,同时也产生新的法律问题,甚至是社会问题。网络传播的匿名性、交互性等特点,使得网络侵权有侵权主体不确定性、损害后果大等特征。文章从首个以基本法形式规定侵权责任的法律——《侵权责任法》,分析网络维权的困境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网络侵权;维权

中图分类号 G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6-0360(2017)20-0090-02

1 背景

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2015年6月发布数据,与2014年相比,我国的网民数量增加了1 894万人,为6.68亿人;互联网的普及率增长了0.9%,为48.8%;网站的总数增长了6.6%,为357万个。然而,互联网带给人们极大便利,也出现了各种侵权行为,如非法转载他人作品、人肉搜索。

网络侵权,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事民事权益的行为。与线下侵权不同,网络侵权的环境是互联网,互联网具有时空不受限制、使用人数众多、使用可匿名等特质,导致它产生危害的范围更大、程度更深[1]。

正因如此,网络侵权受到了我国相关部门的重视并颁布了相关法律。其中,必须提到有里程碑意义的《侵权责任法》。该法颁布于2009年,是我国第一次用基本法规定明确网络侵权行为和网络侵权责任。它从网络侵权的主体,即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和被侵权人三者,明确了被侵权人的权利以及侵权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承担的责任。如,当网络侵权人为个人,其通过互联网侵害他人权利时,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网络提供者通过删除内容、屏蔽内容等终止侵权行为,网络提供者则必须及时响应被侵权人的要求,如没有及时采取终止侵权措施,导致侵权扩大等,则需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责任[2]。

2 维权困难的研究

2.1 维权困难的现状

在网络侵权中,以侵害名誉权、 隐私权和著作权的案件为多,而诉诸法律的案件只占实际发生案件的10%。

2009年至2010年,有近20个艳照门。“第一美女车模”翟凌的“兽兽门”,是影响较大的网络艳照事件。每个艳照门的主角在事情刚发生时,都是谴责和报警,但最终都不了了之。只有“海运女”一人诉诸法律。

“海运女”案件,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颁布以来的上海第一案。被侵权人殷某与男友朱某分手后,朱某将殷某大量不雅图片上传至互联网,成为名噪一时的“海运女”事件。殷某通过律师,要求以百度为代表的网站删除信息,均无作为。2009年6月2日,殷某将百度告上法庭。法院以百度侵犯名誉权,最终判决其败诉。

除了发布不雅照片,过度人肉搜索也是频繁发生的侵权行为。2015年5月,“成都别车女司机被当街殴打”一事成为舆论焦点。卢某的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证、照片以及没有经过查证的开房记录等被网友公之于众。对于网民严重侵害个人隐私和名誉的行为,卢某的父亲向公安机关报警。在2001年到2015年的10起著名案例,如虐猫女、死亡博客,被人肉者采取法律手段追究责任仅两例。究其原因,主要是维权困难。

2.2 维权困难的原因分析

2.2.1 难找侵权责任人

网络具有交互性以及匿名性的特点,形成人与信息、人与人的大互联,也就是当网民发布一个信息,很快就被不断转发,就像商品经过了多个二道贩子,最终導致侵权主体难以被溯源,这是维权难的最大原因。举个例子,如人肉搜索,通常不是由某一网民完成,而是通过人与人相互传递,不同的网民透露不同的信息。然而现在的技术,不易查询网民的IP,就算能查到IP,也因涉及人数众多,难以在第一时间明确责任人。

2.2.2 维权成本大

网络侵权个人维权耗时耗力,付出与收益往往不成比例。“海运女”案件,受害人殷某在2009年7月13日,将百度告上法庭。2010年6月30日,法院一审判决,百度停止对殷小姐的止对殷玫名誉权的侵害。这个过程超过一年。

面对互联网猖獗的盗版现象,很多作家选择不上诉。原因是,打一场维权官司需要一两万钱,而且耗时长,但赔偿金额通常是几千元。也就是说,每打一个官司,作家要往里面贴五六千元钱。所以,很多赢了官司的作家也不愿意再打。

2.2.3 举证难

在互联网上,网页可以及时修改和更新,这就给网络侵权行为带来便利。侵权者只需要修改、替代、删除网络资料或者网络界面,被侵权人就难以寻找证据以向公安机关举报。

3 保障网络权益的几点建议

近年来,网络用户的权益保障成为法律上的热点。但仅有法律约束还不够,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用户也必须重视。具体来说,要把法律的规范、行业的自律以及用户正确的认知和行动相结合。

3.1 救济功能和责罚功能结合

《侵权责任法》,作为第一部以基本法形式规定侵权责任的法律,它的主要定位是救济法。救济法的立足点为了保护受害人,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害,而不是惩罚加害者。那么,不是以惩处为原则,对实施网络侵权的责任人较为宽松,容易导致网络侵权的行为一再出现。

“海运女”案件2010年终审判决,要求百度停止对殷玫的名誉权侵害,2016年在百度上搜索“海运女”,仍找到能辨别殷某身份的照片和个人信息。在近年的侵犯隐私权案中,百度多次成为被告方,而且判决书下达后,百度并未对受害人依法执行所有的赔偿和补救行为。这一方面是执法力度问题,一方面也是《侵权责任法》的救济中心的缺陷。

网络侵权行为对于受害人的心理影响有不可逆性。惩罚加害人,惩戒加害人的不当行为,缺一不可。这就必须将《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3]。

3.2 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律性endprint

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责任的重要主体对经济作出了重大贡献。但必须看到,技术作为先行者,其发展速度远快于法律适应它的速度,如发生网络侵权后才有相关立法。此时,行业自律就成为保护网络用户利益的一种重要方式。

美国时网络行业自律的代表。比如针对隐私权保护,它运用了四大方法:一是建立行业引导。如1998年由美国在线隐私联盟公布的在线隐私指引。不过,该指引只是倡导其成员采用和实行隐私权的政策,并不监督它们的执行情况。二是采用隐私认证。隐私认证,指被允许使用隐私认证标识的网站要执行相关的规范[4]。三是采用技术手段保护。如通过专门的软件提示网络用户什么信息会被采集,进而让用户选择是否继续使用这个网站。四是建立“安全港”。比如,在2000年欧盟与美国签订个人数据保护协议,规定美国的网络供应者必须保护欧洲用户的信息安全。只有在告知欧洲网络用户关于他们个人信息使用方向并得到同意后,美国网络供应者才有权使用[5]。

通过网络企业的自律自治,一方面能够创造一个开发的产业环境,鼓励和促进互联网的发展,另一方面能够保护网络用户的利益。行业自律也并不是完美的,它的劣势在于缺乏有力的保护措施和保障手段。这需要行业组织、政府以及企业之间合作,行业组织制定自律公约,政府鼓励、引导,企业严格执行。

3.3 提高公众的媒介素养

各种网络暴力、过度人肉搜索等行为在网络上愈演愈烈,公众既是受害者,也是施暴者。正如古斯塔夫·勒庞所说,集体无意识导致集体犯罪。因此,公众必须提高媒介素养,理解、质疑、评估网络上的信息和观点,不盲从,从而正确使用网络完善自我并促进社会发展。

4 结束语

这是最好的时代,这是最坏的时代。互联网给我们带来了便捷,也给我们带来了伤害。网络侵权的遏制和网络权益的维护,并不是一个孤立的侵權责任法问题,而是一项系统性工程,涉及立法部门的法律制定、网络行业的价值取向,网民的意识和行为模式等多方面问题。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3]吴汉东.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网络侵权责任解析[J].中国检察官,2011(3):73.

[4]梅夏英,刘明.网络侵权归责的现实制约及价值考量[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31(2):82-92.

[5]徐敬宏.美国网络隐私权的行业自律保护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情报理论与实践,2008,31(6):109,157-159.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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