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雪利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浅析保理合同中的法律问题
张雪利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保理业务也不断拓展,但合同法却未加以规定。保理业务是一种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本文对保理的交易模式、效力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见解和分析,能够有效解决实务中保理纠纷案件。
保理;法律效力;法律适用
一般来说,保理法律关系存在两个合同。一个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基础合同,如买卖合同,另外一个是债权人与保理人签订的保理合同。保理合同的交易模式具体表现为,债权人把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融资款,包括贷款和应收账款转让预付款。而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是作为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并非债权人直接支付款项。至于保理商是否有权利向债权人主张还款,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和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实际操作是不同的。在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债务人因发生信用风险未按照基础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商一般情况下不能向债权人追索。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只有债务人未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理商才能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主张权利。
关于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问题,我认为存在两种认识角度。
第一种角度,与票据无因性不同的是,应收账款债权的效力会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基础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会影响到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在保理融资合同中,债权转让与金融借款均是保理融资合同的重要且存在因果关系、联系紧密的组成部分,债权转让是金融借款的前提和基础,不能将债权转让与金融借款割裂看待而认为债权转让与金融借款是两个独立的、可相互区分的、没有密切关联性的行为。虽然保理融资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保理商与债权人,而不包括债务人,但是保理融资合同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会涉及到债务人,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就会对保理融资合同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进而对整个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保理融资合同效力时,既应当审查保理融资合同本身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又应当审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如果应收账款债权不真实存在,则保理融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除此之外,换一种角度来理解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即根据商事外观主义来判断保理合同的效力。保理融资业务是一种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固然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但应收账款债权得以产生的货物销售、服务提供等基础合同系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保理商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故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保理业务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时,该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在基础合同因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的情况下,保理业务合同并不当然因此而无效。关键在于保理商是否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是否是善意第三人。即使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只要是善意第三人,则保理合同仍为有效合同。
3.1 管辖问题的确定
保理业务由应收账款转让和保理两个部分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管辖权是以基础合同来确定?还是以保理合同来确定?两个合同都有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且约定不一致时,以哪一个约定为标准来认定?这些都是保理合同中实际存在的问题。我认为,案件管辖权应当依据当事人争议的具体法律关系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具体来说,如果保理商向基础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因争议解决必须以基础合同法律关系的解决为前提,故通常应当依据基础合同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为宜;若保理商因和基础合同债权人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应按照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当然,如果保理商、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争议管辖另有约定时,应以约定来确定管辖。
3.2 关于保理商的权利主张问题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商可以同时主张求偿权和追索权,但涉及金额扣除问题。我们知道,保理合同中有一个指定的保理账户,债务人必须向保理人履行应收账款义务,此时债务人履行的款项是作为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如果债务人直接向保理人指定的保理账户里支付了应收账款,那么此笔账款就可以作为卖方偿还的融资款。假如债务人未能完全履行债务,则保理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卖方回购应收账款或要求归还融资款,或者是同时向两个人主张权利。但要扣除掉债务人向保理人实际清偿的数额。
假设债务人没有向指定的保理账户还款,而是直接向卖方的基本账户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债权转让只要通知了债务人就会产生冻结效力,即债务人只能向受让人履行义务,而不能向原债权人履行。因此,在此种情况中,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的还款义务不能作为扣除融资款的数额。
综上所述,基于保理合同中存在的一系列复杂问题,我认为,我国合同法有必要将其规定为一种典型合同,再根据实际案件纠纷中经常出现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归纳与总结,进而进行具体规定,以指导实务审判,避免理论认识不一以及审判混乱情形。
[1] 黄斌:《国际保理——金融创新及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 许多奇:《保理融资的本质特色及其法律规制》,载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
[3] 吴跃华:《保理法律关系的法律问题》,载于《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8期
张雪利(1994.11-),女,汉族,陕西安康人,硕士研究生在读,西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F830
A
1672-5832(2017)08-019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