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影视作品既是演绎作品又是合作作品,其改编行为受上游“双重控制”,而非改编行为仅受影视制片人的控制,其中单独使用的作品(如剧本、音乐等),作者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影视行业内部协议,是双当事人约定对原作品进行修改,但是必须保障原作者署名权。在司法实践中,影视作品著作权人按照“署名推定著作权人”原则进行处理,而署名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进行认定。
关键词:影视作品;作品改编;行业内部措施;司法实践;著作权人
近几年电影行业的发展如火如荼,但背后因知识产权的纠纷却越来越多。本文着重介绍影视行业中的著作权问题,比如:“制片人的权利”、“作品改编”、“行业内部约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著作权人的认定”等。
一、影视作品中著作权归属
影视作品纠纷多集中在著作权人的认定,署名权的归属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而对以上问题的认定,首先要明确影视作品的性质和相关人员的权利构成,其次要明确影视作品著作权适用规则,最后要结合影视行业习惯进行具体分析。
(一)影视作品的性质和人员权利构成
影视作品实质上是改编作品,也是合作作品,改编通俗的可以理解为演绎,而合作表现在导演、摄影师、剪接师、演员、道具、作词、作曲、剧本等人共同完成。制片人享有影视作品著作权(只有一个著作权),而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剧本音乐单独使用者对其作品单独有著作权,主要演员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和获得报酬权。[1]
(二)影视作品著作权规则适用及其存在的问题
1、影视作品是演绎作品(改编作品),但不适用演绎作品规则,其具体含义是:复制发行其下游作品,不需要上游作品作者的许可,但改编行为则需要经过上游“双重许可”。影视作品是合作作品,但不适用合作作品规则,其中著作权归制片人,其他人只有名分和报酬。
2、造成制片人一家独大的结果,笔者认为有如下原因:
(1)在影视作品的创作过程中,凝聚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众多创作者的智力劳动。拍摄时需要将戏剧或小说改编成剧本,再拍摄影视作品,各方面人士共同参与完成的,作者比较难以界定。
(2)电影产业属于典型的资金密集型产业,充足的资金投入和良好的融资机制是其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影片的商业属性,决定了制片人有权决定拍摄影片的一切事务。
通俗地讲,在影视行业“制片人”有三种,一是指负责整个影片或电视剧摄制资金的策划人、融资人;二是专业技术上负责整个影片或电视剧项目制作人;三是指影片或电视剧投资者本人。他们是电影或电视剧的最高管理者,全权负责“挑本子、找款子、组班子、卖片子”等全盘工作,在香港和台湾地区通常将制片人称为监制。[2]
(三)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由于在影视作品和原作品(小说、戏剧等)的关系上,《著作权法》并没有做出明文规定。根据《伯尔尼公约》规定,对此问题采用“区分原则”,对影视作品的改编行为受上游“双重控制”,对影视作品的非改编行为仅受影视制片人的控制。因此,影视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背后的原理是为了更好的平衡电影作品合作者间的利益,作者对剧本和电影音乐的可以更好的单独利用。
(四)作品改编而产生的纠纷以及行业内部措施
《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是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是所表达的思想,对演绎作品再创作的劳动主体,法律给予充分的认可和保护。但是,《著作权法》第12条的规定,演绎作品的作者在演绎他人的作品时,除非该作品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一般应取得原作者同意并支付报酬。同时,还应该保持与作品的同一性、完整性,不得擅自变更作品的内容和作者的观点。
1、因改编影视作品而产生的纠纷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改编权”可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改编权所控制的是创作“新作品”的权利,使改编后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另一方面,从TRIPs 协议第9条第2款规定可以得知,改编作品必须建立在原作品的基础之上进行再创作。但现实中却是纷繁复杂的,比如《鬼吹灯》系列小说作者认为电影《九层妖塔》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电影对其原著的改編超出了法律允许的必要的改动范围,故事情节、人物设置、故事背景等方面都与原著相差甚远,并且没有让原著作者的名字出现在电影中以及海报上,这些行为侵犯了天下霸唱(张牧野)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3] 此外,由著作权人行使改编权,而此权利也可以许可或者转让给他人去行使。由于转让的发生,进而造成了现实中产生较多的纠纷。
2、行业内部措施“对改编权的协议式限制”
改编权中存在着“保留原作基本表达”和“创作新作品”两个方面,虽然法律对于改编的范围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主要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来解决;同时,学术理论上也认为“如果通过购买取得了原作品的改编权,则在转让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可以对原作品进行大幅度的修改,但是必须保障作者署名权”。[4]
3、“对改编权的协议式限制”的困境
通过对《著作权法》第10条第(十四)项以及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第12条的解读,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改编行为应该在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或者转让情况下进行;其次,改编的过程中应当尊重原著,尽量在与原作品著作权人商议的情况下进行;最后,尊重原作品作者的人身权利。但是,在现实中往往由于收购方或第三方平台的财大气粗,往往造成作家在侵权问题谈判方面处于弱势,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
二、司法实践中的影视作品纠纷问题
影视作品播出后,产生的争议多围绕着著作权的归属以及署名问题,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要严格审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条款,以确认权利的分配,同时对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同条款予以排除,比如人身权利转让的条款就是无效的。在实践中,由于权利产生与流转千变万化,对于著作权人取得何种权利、应受到何种限制、与作者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是当前审判此类案件中的难点。
(一)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认定
虽然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认定存在两方面困难:1、影视作品署名较为混乱;2、权利人所提交的涉及著作权人的证据具有多样性。但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主体的认定按照“署名推定著作权人”原则,即“谁投资,谁享有著作权”,只要在影片拍摄过程中有实质性的资金投入的单位组织,都应将其确定为著作权人,不管是联合拍摄,还是出品人署名等。对于著作权人提交的光盘封套、发行许可证等证据材料中的署名出现不一致时,应当以影片中片头片尾的署名信息为准。如果在片头、片尾的署名出现不一致时,权利人不能提供拍摄协议等直接证据进行说明,则原告举证矛盾,承担不利后果,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对于艺术创作的最终决定权,或者影视作品的剪辑权,司法实践中依照“有约定按约定,只有在合同约定不明时,才考虑以行业惯例加以确定。”
(二)影视作品著作权人权利范围
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人,但署名权归属于创作该电影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也可以看出,影视作品的制片人享有对该影视作品的修改、发表、保护作品完整、使用、收益、转让权。
三、结语
在法律规定上,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不受限制地归制片人,通常情况下制片人并非电影字幕中的自然人,而是电影公司,其中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此外,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作为作品进行使用,该作品的作者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主要演员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和获得报酬权。在影视行业内部协议中,多是在双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对原作品进行修改,但是必须保障原作者署名权。在司法实践中,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认定,按照“署名推定著作权人”原则进行,而署名问题则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进行处理。
参考文献:
[1]李天然.浅谈影视作品中的著作权利[J].电影评价,2014,(21):65.
[2]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官方微博.2016年1月7日.
[3]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50.
作者簡介:卢文生,1989年8月8日出生,性别:男,汉族,籍贯:内蒙古凉城县,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6级法律(非法学)专业?主要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