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学立
担保物权法编纂建议
董学立
我国现有的担保物权法律制度,是由历史上既有且成型的担保物权法律制度发展而来。动产抵押权制度的机械加入,是其发展的主要方面,也由此引起了担保物权法体系的负面效应。按照“三个非不可”的民法典分则编纂原则,“竖切”产生的两项统一制度的缺失,“横刨”产生的在担保物权概念、担保物、担保合同、担保物权设定、担保物权公示、担保物权效力、担保物权实现、担保物权消灭等层面的规范重复、不一致和矛盾以及漏洞等,是未来担保物权法编纂着力解决的问题方面。
担保物权; 结构性弊端; 法体系效应; 编纂
我国现有的担保物权法制,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种基本担保物权类型。在结构体例保持不变的情况之下,随着我国《担保法》、《物权法》的制定和颁布,我国担保物权法制发生了一些变化,这些变化主要来自抵押权概念外延的不断被扩大:从抵押权即不动产抵押权到不动产与有限动产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第(六)项规定: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由此“法有授权方得为”的规定,形成了有限动产抵押权的局面。再到不动产与极限动产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0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由此“法不禁止即自由”的规定,形成了极限动产抵押权的结果。我国台湾地区则在其“民法典”之外,另行颁布了“动产担保交易法”。*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担保物权规定的发展,是在其“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成型的基础上的发展。民法典本身不容随意修改,也不易随意修改。在其“民法典”之外另行颁布特别法就是优选。“动产担保交易法”所要解决的正是其“民法典”没有规设动产上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担保物权之不足的问题。不论是以扩大抵押权概念外延的办法,还是另行颁布特别“法”的手段,解决的问题就是一个——传统担保物权法制关于抵押权即不动产抵押权的规制使得其调整范围过窄,严重影响了担保物权法的有效实施。
通过扩大抵押权概念外延的办法将担保物权法的实施范围扩展到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担保物,是在现有的历经百转理性建构和实践磨合后的几近体系完美的担保物权法制内部推进的。*说几近完美,在这里预示着不动产抵押权部分不是本次担保物权法编纂的重点。不动产抵押权制度由来已久,历经法学学说发展和审判实践推进,制度趋于完善、运行趋于缜密。由此,我们把担保物权编纂的重点放在了动产担保物权涵摄的外延部分。抵押权概念外延的这一点点变化就足以使得历经实践磨合和理性完善的担保物权法制出现体系效应式的不适应。也就是说,动产抵押权的加入,所产生的担保物权法体系效应基本是负面的。我国现有的担保物权法体系如下图:这一图表告诉我们,传统的担保物法制是以担保物的不动产、动产为分类标准,有不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视为动产)质权。动产抵押权的加入,使得在动产(权利)质权之外出现了一个与其并立的动产抵押权。
一般不动产抵押权一般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动产留置权定义第170条、第171条、第179条第179条第208条第229条第230条担保物第180条、第182条、第183条、第184条、第196条第180条、第181条、第183条、第184条第209条第213条第231条、第232条、第233条设定第185条、第187条第185条、第186条、第188条、第189条第1款第210条、第211条第224条第1句、第226条第1句、第227条第1句、第228条第1句第231条、第232条、第233条公示第187条、第188条第188条第2句、第189条第1款第3句第212条第224条第2、3句、第226条第2、3句、第227条第2句、第228条第2句第230条、第240条顺序第190条、第191条、第199条第189条第2款、第190条、第191条、第194条、第199条第217条第229条第239条效力第173条、第174条、第176条、第175条、第186条、第193条、第194条、第198条、第200条、第201条、第202条第192条、第193条、第197条、第198条、第200条、第191条、第193条、第194条、第201条、第202条第213条、第214条、第215条、第216条、第217条、第218条、第220条、第221条第225条、第226条第2款、第227条第2款、第228条第2款第235条、第237条、第238条实现第195条第195条第219条第229条第236条消灭第177条第177条、第202条第177条、第219条第1款第177条、第229条第177条、第240条
对于动产担保物权而言,在动产抵押权加入并存的情况下,民法典分则关于动产担保物权就分为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这就是上图之竖向分类——我们把它叫做动产担保物权法体系的“竖切”结构;在此基础上,每一种并立的动产担保物权类型又都有关于其概念、担保物、担保合同、担保物权设定、担保物权公示、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次序、担保物权效力、担保物权实现、担保物权消灭的规定——这就是上图之横向的分层,我们把它叫做动产担保物权法体系的“横刨”结构。我国现有动产担保物法制关于动产担保物权的“竖切”和“横刨”之结构体系,生就了难以克服的结构性弊端。
(一)因“竖切”体系产生的结构性弊端
我国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既然被“竖切”区分为“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这一结构体系使得立法者在规范设计上易于产生“捡了芝麻、漏了西瓜”的窘局。即由于竖切结构体系对动产担保物权的精细分类,会使得立法者更加着眼各类动产担保物权自身的具体问题,忽视各类动产担保物权之间的共同问题。那么,什么是动产担保物权之间的共同问题即“西瓜”呢?我们认为,作为动产担保物权法制整体性、核心性制度的各类型动产担保物权之间的统一优先受偿顺序规则,以及作为优先受偿顺序规则之基础的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应是动产担保物权法制中的“西瓜”。虽说“捡了芝麻”未必就一定会“漏了西瓜”,但专注于“捡芝麻”是容易导致“漏西瓜”的。实证研究表明,我国现有的担保物权法制,恰好就缺失了两项统一制度这两个“西瓜”,即缺失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和动产担保物权统一优先受偿次序规则,由此形成巨大法制漏洞。
1.“统一登记公示制度”的结构性缺失。我国《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不是没有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制度,而是没有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制度。鉴于物权本身的对世效力以及对交易安全的追求,一国的物权登记制度包括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制度应当统一。此所谓“统一”,一般的理解为由一个登记机构统一负责有关登记事务,并在登记范围、登记规则和登记程序等方面实现统一。为此,我国《物权法》在促进和规制统一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方面迈出了坚实的一步。该法第10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相比,同样重要和必要的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却没有得到物权法的同等关注*从结构功能分析,权利质权一节独立存在的价值恰在于权利质权的分散登记。如果实现了动产担保物权的统一登记制度,权利质权就失去了独立存在基础了——权利质权一节的主要内容就是关于不同权利质权的登记部门的规定。所以,在动产担保物权多元化立法模式下,立法对动产担保物权的统一登记制度具有结构性排斥。。其一,该法没有设专条如同不动产统一登记一样,确认和强调要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其二,该法对各类动产担保物权的个别登记再予确认,以此沿袭并强化了动产担保物权的个别登记制度。质言之,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动产担保物权的统一登记公示制度”,形成了结构性制度缺陷。此一缺陷对完成登记公示手续和查询担保物权对登记状况带来巨大的负担,严重的影响了交易的安全并继而制约了有效融资。应该说,造成这一结构性制度缺失的原因可能有多个方面,但动产抵押权的加入而形成的动产担保物权多元化分类,是致使立法者过分关注于具体制度设计,而忽视整体性、全局性制度安排的一个结构性原因*董学立:《我国意定动产担保物权的一元化》,《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
2.“统一优先受偿次序规则”的结构性缺失。同样缘于动产抵押权的加入而形成的动产担保物权多元化分类的结构性缺陷,我国《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也没有形成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的优先受偿次序规则。当然,这不是说我国物权法没有事关动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次序的规则,而是说这些规则被散落在各章之中而难成一体,以至形成了一种“遇事说事、各说各事、遗漏大事、难成一事”的动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次序规则格局*董学立:《我国意定动产担保物权的一元化》,《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遇事说事的现状*《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了浮动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第190条规定了财产“先租后抵”以及“先抵后租”中抵押权与租赁权的优先次序关系,第191条规定了抵押权与抵押物受让人的所有权之间的优先次序,该法第199条规定了同一财产上两个以上抵押权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的基本规则。在第191条至第199条之间,是无关乎优先受偿次序规则的其他事项法律规范。,说明了立法者对于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次序统一规则缺乏清晰的层级认知,没有在担保物权已经公示后、未经实现前的优先受偿次序问题作为一个独立的规范群予以专门研究和关注;各说各事的现状*《物权法》除了“一般抵押权”一节事关抵押权顺序的规则以外,又在“动产质权”一节第217条以隐晦的方式间接地表达了对转质制度的承认,并规定了转质情况下前后两个质权之间的优先受偿次序问题;该法还在第十七章“权利质权”一节第229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该准用性规范的适用使得“权利质权”转质在制度空间上亦存在可能;同时该法还在第239条对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优先受偿次序作为规制。,来自于动产担保物权的多元化分类存在格局。从某些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次序规则的性质和内容来看,有的应归属于动产质权,有的应归属于留置权,所以,在动产质权和留置权中也有关于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次序规则,由此造成了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次序规则分散于各个动产担保物权类型,形成各说各事的结局;遗漏大事现状*《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了“流出去”的浮动抵押财产上的浮动抵押权与“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的所有权之间的优先受偿次序,“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法却没有对“流进来”的财产流进前存在的担保物权与流进后自动生成的浮动抵押权之间的优先受偿次序作出规定,造成了对“购买价金超级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漏洞。,是立法对浮动抵押制度的引进和研究不够,使得对与其密切相关的购买价款超级担保物权制度被遗漏了;难成一事的现状*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次序规则,是动产担保物权经设立并公示后的逻辑后续必须的法律问题,对此问题的集中、全面、清晰、明确的规定,是担保物权制度的本质要求。但动产担保物权的多元化结构,使得该制度落得今天这般地步,作用几无。,是因为动产担保物权统一优先受偿次序规则的缺失,使得融资安全不能预期确保,由此形成的连锁反应是银行贷款的难以获得,这就是时下中国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病灶所在。这个问题不能很好的解决,其他办法都是事倍功半。
(二)因“横刨”体系产生的结构性弊端
动产担保物权因“竖切”而形成了多元化结构,各种动产担保物权又因“横刨”而形成了“从生到死”的制度体系展开,即立法关于各种动产担保物权的定义、担保物范围、担保合同、担保权设定、担保权公示、担保权优先次序、担保物权的效力、担保物权实现、担保权消灭等前后衔接、内在连接、逻辑有序的担保物权法律制度体系。因为这一体系是在抵押权即不动产抵押权的原有成型的担保物权结构体系中,有了动产抵押权的机械加入发展起来的,又因动产抵押权的有限的动产抵押权和极限动产抵押权的不同,从而引起了不同的法体系不适应。
1.有限动产抵押权引起的法体系效应。首先,当抵押权扩展到有限动产抵押权时,首先引起的法体系效就是担保物权分类标准的紊乱。原有的担保物权分类以担保物的不动产与动产之类分分类标准:不动产上的担保物权为抵押权,动产上的担保物权为质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当抵押权概念的外延开始包括动产抵押权的时候,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如何分类?动产抵押权与权利质权又如何分类?这就成了问题,在同一动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何谓抵押权?何谓动产质权或权利质权?担保物分类不再起作用了,因为有可能是同一个担保物如同一设备上设定了抵押权或者质权。此时,人们开始注意到,是担保物权的公示方式——担保物占有是否移转,可以把动产上的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区分开来——非移转动产占有即以登记为公式方式的担保物权为动产抵押权,移转动产占有即以占有为公示方式的动产担保物权为动产质权;但对于通常多以登记为其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而言,何谓权利上的抵押权以及何谓权利上的质权,则无法再予区分了*这一问题的根源源于对法律条款文义的解释,以及对物权法定的理解。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权的财产”可以抵押。此“财产”之措辞,是否包含该法第223条规定的可设质权利?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解,似乎在法律已经明示于其上设定的担保物权为权利质权的情况下,不应再为抵押权的标的。但“财产”一词,在中国的法制语境下,以文义解释,当包括权利无疑。所以,按照物权法不断扩大可抵押财产范围的体系解释,将“财产”一词作广义解释并包括权利质权的标的,应无不可。唯此时,权利质权就没有独立存在的基础和价值了。。因为从权利质权的实定法规定来看,绝大多数权利质权都是以登记为其公示方式的。所以,当权利上设定担保物权时,我们是称其为权利抵押权还是为权利质权,无有区分标准因而也就无从称呼之——似乎两者已经合二为一了。
其次,立法者没有自觉注意到动产抵押权制度对动产质权制度和权利质权制度的可准用性并加以明确规制。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担保物编的规定来看,有最高额抵押权对一般抵押权的准用,有最高额质权对最高额抵押权的准用,还有权利质权对动产质权的准用等,但其没有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对抵押权的准用。为何没有这样的准用规范,究其原因,在于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的制度隔阂——该法关于抵押权为不动产担保物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为动产担保物权,在人们的心目中,两者不在同一担保物上,这恰似“井水不犯河水”一般。在抵押权即不动产抵押权的法制环境下,民法典没有关于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准用抵押权的规定,有其正当性、合理性和可接受性。但是,当在抵押权不再限于不动产抵押权,而是包括了动产抵押权的法制语境下,抵押权概念之内涵和外延的演变,导致同一动产上的抵押权和质权之间区别无几。此时,如果立法者没有自觉地认识到两者之间的模糊界限,再续延原有立法的模式,就会出现立法的漏洞。《担保法》在规定了抵押权包括动产抵押权的情况下,没有将这一变化引致的担保物权法体系效应贯彻到底。也就是说,在抵押权之概念和外延扩展到动产的时候,立法者应当将由此引致的法体系效应及时准确地作出回应——鉴于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之间的界限全无,鉴于抵押权制度的周详细致,随之规定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准用(动产)抵押权的规定*由此,我们可以感觉到立法的两种模式的差异:自然演进的立法模式有一个法律制度自然成长的过程,因而其法律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较为和谐自然。而理性建构的法律制度,由于缺失自然的成长过程,人的理性无法强大到穷尽事理的所有方面,因而常常出现捉襟见肘的情况。在“担保法”突然改变担保权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之后,立法者难以以理性穷尽由此引致的法体系效应,就是其例。。
再次,当抵押权的概念与外延扩展到动产之时,有鉴于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的界限模糊性,就要特别谨慎对同一位阶制度的不必要的重复、应该一致的不一致甚或不应有的矛盾等*作为意定动产担保物,不论是抵押权,还是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都有其定义、设立合同、设立、公示、效力、次序、实现和消灭等依次出现的一个制度“从生到死”的全过程层分规则。由此,处于同位阶的制度之间就有该重复而没有重复的漏洞,应该一致而未一致的缺陷等。。在这一点上,我国《担保法》在扩展抵押权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同时,确实存在疏于对同一位阶制度的科学规制。关于“不必要的重复”:如《担保法》第40条规定了(动产)流押禁止条款,该法在第66条又规定动产流质禁止条款。在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仅限于公示方式的不同以及因公示方式的不同而产生的不同而没有其他不同的前提下,立法既然已经规定了流押禁止条款,流质禁止条款则可以无需再重复规定,只要立法规定动产质权制度没有规定的可准用动产抵押权的规定即完事大吉了*其他还如《担保法》第73条对第52条的重复,第73条对第58条的重复,第67条对第46条的重复,第72条对57条的重复,以及第65条对第39条的重复等。;关于“应该一致的不一致”:如《担保法》第43条规定了“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而该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同为担保物权,立法却没有同样的规制:动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而动产质押合同则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学界都已明白,此处之所谓“合同”生效,是立法的错误,应该为抵押权或者质权生效。,立法对相同问题的施以不同的规制但却对此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关于“不应有的矛盾”,如在抵押权概念扩展方面有过之而无不及的《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在规制可担保财产方面,关于抵押物立法适用了“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可以抵押的规定,而在质权则适用了“法律、政策法规规定可以质押的”动产可以质押的规定,由此造成了关于担保物范围的立法政策上的矛盾——前者为“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立法政策,后者是“法有授权才有权”的立法政策,这样矛盾的场面足实令人费解*关于对同一位阶制度的不必要的重复、应该一致的不一致甚或不应有的矛盾等,在《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中同样存在,我们之所以在“有限动产”这里述说这一问题,是想在“极限”动产那边腾出空间述说其他问题如动产抵押权制度对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的消灭性吸收即动产担保物的一元化问题。。
2.极限动产抵押权引起的法体系效应。极限动产抵押权自然具有上述有限动产抵押权的所有法体系效应。但极限动产抵押权还具有有限动产抵押权不具有的法体系效应。当“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抵押的财产”都可以抵押的时候,抵押权概念与外延的无限扩展会引致担保物权法体系的何种体系效应?从动产担保物权的体系规模来看,在不动产之外财产上创设的动产担保物权在实定法上被分为“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如前所述,从担保物的角度观察,凡是能作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之质押财产的,均可以作为抵押财产。由此,可抵押财产的极限化在担保物权法体系方面将引发两个问题:一是前述有限动产抵押权所引起的法体系效应问题;二是在实践上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的虚化问题。
在这里仅探讨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的虚化问题。尽管立法确立了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的法律地位,但在抵押权极限化的法制环境之下,在同一有形动产既可以抵押又可质押的选择中,人们将很自然的基于制度之便宜的利益衡量而择取动产抵押制度;同理,在权利上的担保物权,在权利抵押权与权利质权区分无界的法制环境下,是否还有在立法上予以区别的必要?尤其加入建立起了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公示制度之后,是否还需要予权利质权以专章另节的规定?或许到底称谓权利上的担保物权究是抵押权还是权利质权为宜?我倒觉得直接在立法上将其编入抵押权并称其为抵押权更好,加之我国现有的立法没有关于权利质权准用动产抵押权的规定,所以,权利质权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归入动产抵押权制度,将是其宿命版的归依。因为抵押权制度历经时间的积累和实践的检验,其制度设计最为完善最为科学*只要看一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章关于抵押的规定,就知晓了。该章分五节,分别规定了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第二节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第三节抵押的效力,第四节抵押权的实现,第五节最高额抵押。与其相比,第四章质押,分动产质权计十六条规定与权利质权计七条规定,并且简至均不再分节。特别值得提请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章关于抵押的分节结构,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确立的动产担保物权一元化立法模式具有相似性,具备了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立法的层分结构模式。在其因抵押权的泛化而得以在理论上以及实践上消灭性吸收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的结局下,实质性的迈向了动产担保物权的一元化立法模式,尽管立法者以及司法者至今也未必自觉地意识到这一特质。。总之,所谓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的虚化问题,究其实质,就是因抵押权概念与外延的开展以至于极限化,使得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失却了在实践上独立存在基础和价值。“抵押权”这一概念,已经在可抵押权财产极限化的基础上,演变成了一个与“动产担保物权”概念居于同一层次的概念。在抵押权泛化的法制环境下,当我们谈论抵押权概念的时候,其所指其实就是在一切不动产与动产上创设的担保物权。因为现在的抵押权这一概念的外延已经实质性的等同于原先的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权利质权概念的外延,而这一系列概念的外延之和,原先是在担保物权这一概念的统摄之下的。所以,现在的抵押权概念等同于担保物权概念。正因为如此,在抵押权概念泛化的法制环境下,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担保物权类型,也没有独立存在的基础和价值,其外延也包含在了抵押权概念之下。这就是让与担保最终不能进入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的原委。
(一)参考世界先进立法,恢复以担保物之不动产、动产为分类标准的担保物权法制体系:不动产担保物权法与动产担保物权法。动产担保物权法不再竖切区分为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实施一元化动产担保权立法模式,以此从结构上为消除现有动产担保物权法制的结构性弊端提供基础。我们深知,这一先进的立法模式,在我国民法学术界,在我国立法权力机构,因缺乏共识而不得选择。我们一再提出来是以此提醒对这一编纂进路应该保持高度的觉醒。在编纂民法典分则的这几年的时间里,在编纂担保物权法的过程中,随着对其认知的深入,需要反复权衡,认真对待。
(二)在现有的担保物权结构体例不变的情况下,按照梁慧星教授在一次民法典分则编纂研讨会上所言的“三个非不可”即“非增加不可的才可以增加,非删除不可的才可以删除,非修改不可的才可以修改”的原则编纂担保物权法*2016年7月16日,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典编纂工作组主办、《法学研究》编辑部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私法研究中心协办的“民法分则立法研讨会”,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成功召开。在该会上,梁慧星教授提出了“三个非不可”的民法典分则编纂原则。。这是一种保守的编纂思路,有其便利也有其不足,或许可能是当下适合的进路。按照这一编纂进路,我们对我国现有的担保物权法制提出如下具体编纂建议。
1.宏观方面一:建立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可借鉴《物权法》第10条的立法经验,在未来担保物权法的“一般规定”中增设一条如在现有《物权法》第172条后所增设一条:国家对动产担保物权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效力、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修改理由: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是物权法因应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长期呼吁而作出的明确规定,是立法的重大进步。与此对照,随着越来越多的动产包括权利被纳入到可担保财产的范围,如何公示其上设立的动产担保物权,就成为一个问题。就非占有型动产担保物权而言,登记公示应属最佳之公示方式。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制度与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一样重要:动产担保物权登记机关过于分散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不便,增加了交易成本,降低了交易效率,影响了公示效果。
从比较法来看,在建立起动产担保物权一元化立法的国家,都已建立和实现了动产担保物权的统一登记制度;从技术支撑可能性来看,电子计算机技术发展、普及和应用,完全使得动产担保物权的统一登记制度便捷的进行;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实际运转来看,动产担保物权的统一登记堪称完美。
必须明白,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与动产所有权的登记是不同的。我们认为,在保持现有的特殊动产所有权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和管理制度下,建立全国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有需要也有可能。动产所有权权属登记,如知识产权,如船舶、航空器、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等的所有权权属登记,在我国以及在外国,多是分属于不同的政府管理部门、服务机构等。这样做的理由在于不同的动产分属于不同的机构管理,如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属于交管部门管理,船舶属于海事部门管理,航空器属于航空部门管理等。所有权权属登记,是确权登记,需要对所有物的涉权方面进行全面、细致、准确的登记。但这些动产上的担保物权,与其所有权登记和归属管理不同。严格的讲,对担保物权的登记,其法律意义是警示利害关系人——此物之上已经存在动产担保物权,交易要谨慎了。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是在动产所有权归属登记基础上的附加权利登记。不涉及本权的确权问题,登记所需涉权方面的信息相对于所有权确权登记而言,十分有限,只要能够满足担保物权实现所需要的特定物要求和担保物权对抗所需要的交易安全要求即足矣。
2.宏观方面二:建立动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次序的统一规则。将物权法中现有的第181条第二款、第190条、第191条、第199条、第217条、第239条集中归整于一起;修改第199条第(三)项,改为“抵押权均未经登记的,按照抵押权设定的先后顺序受偿”;增设“购买价款担保物权”之超级优先权的规定,增设其他特殊优先受偿规则等。
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次序的确立原则如下:一是时间在先原则,即公示在先原则和设立在先原则,未经公示的不得对抗已经公示的担保物权。二是例外规则,如“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不受追及规则,“购买价款”担保物权超级优先受偿规则;三是已经公示的担保物权可以对抗担保物的买受人、承租人和被许可人;四是特定资产规则,如通过占有(控制无形资产)票据取得对抗第三方效力的担保物权以及通过购买获得票据权利的受让人可对抗通过登记获得对抗效力的票据上的担保物权。
修改理由:物权法不是没有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次序规则,而是没能建立起统一的、明晰的、全面的动产担保物权优先次序规则。由此形成了分散、不清晰、不全面的动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次序制度。严重影响了交易安全并最终窒息了融资效力。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次序规则首先要求形式上的统一,即设专门单元群规定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次序规则。这些规则通常是规定在动产担保物权公示制度之后,担保物权实现制度之前,这也是动产担保物权制度逻辑体系的自然展开。其二是内容上的全面,即尽可能对法律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动产担保物权的竞争无遗漏地作出规制,其基本内容包括一项基本优先受偿次序规则(时间在先、权利在先)以及一系列例外优先受偿次序规则(收益规则、超级优先权规则、买受人优先权规则、非合意担保物权优先规则等)。其三是规则的清晰和准确,即必须保证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与债务人交易时,能够依据优先次序规则非常确定地判断担保信贷的法律风险。只有统一、明晰且详尽地规定一整套动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次序规则,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优先受偿次序规则的应有功能。
3.宏观方面三:完善准用规范。如在现有《物权法》第222条第二款之前,增设动产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修改现有《物权法》第229条为:“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一般抵押权’和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同时,留置权尽管是法定动产担保物权,其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准用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的需要。
修改理由:我国现有《物权法》对上述准用规范的缺失,来源于1949年之前的中国民事立法中亦没有如是规定。其之所以没有如是规定,缘起于该法关于担保物权类型的设置严格区分不动产担保权和动产担保权,如抵押权即不动产抵押权,质权即动产和权利质权。既然担保物不同,立法者当可以认定其相互间不可准用(即使担保物类型不一,不动产抵押权对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也有一定程度上的可准用性)。所以,其就没有动产质权准用抵押权的规定,也没有权利质权准用抵押权的规定。但今日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采行财产之法不禁止即可抵押权的选择,此“财产”当可以包括动产和权利,以及各种具有价值又可以被交易的财物。由是,动产上既可以设定抵押权,也可以设定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其又全部是意定担保物权,所以,后者有对前者准用的可能性。但立法既无前鉴,当抵押权概念扩张到动产范围时,后世的立法者失之慎查。
基本计量单位(定额计量单位)、采购计量单位、库房计量单位(发放计量单位)进行灵活有效的转换,是影响系统高效运行的一个问题。
增设准用规范,是在“三个非不可”编纂思路下的权宜之计,如果采纳一元化立法模式,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则可整体性并轨入动产抵押权之中,准用规范当再无存在和适用基础。
4.宏观方面四:担保物权法定。我国担保物权法实施严格的物权法定,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均认为法定的担保物权只有抵押权、质权,其他皆不属于担保物权。虽在有关担保物权草案中以及民法典总则中规定了习惯物权的适用,但仍属有限制度。建议在《物权法》第171条之后,增设一条:担保物权包括但不限于被称谓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所有权归属于谁,无关紧要,只要当事人合意创设了担保债权实现的对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利,本法有关权利义务的规定皆予适用。
关于什么是担保物权,《物权法》在“一般规定”部分之第170条、第171条有明文,即在一定条件下,担保物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是一个广义的担保物权概念。与此同时,《物权法》有分别在“一般抵押权”之第179条、“动产质权”之208条、“权利质权”之第223条,分别规定了抵押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的概念。依据《物权法》第五条关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即物权法定原则的传统理解,所谓的担保物权就只有法定的抵押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其他实质上也属于广义担保物权的约定如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以及现有的法律没有名定为担保物的如对租赁权的担保物权等,都因不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而不产生物权效力。
修改理由:我们的研究认为,所谓的物权法定,物权法定缓和以及物权自由,其使用领域各不相同:物权法定,限指所有权法定,且所有权法定无缓和的余地;物权法定的缓和,限指用益物权的法定及其缓和;物权自由,限指担保物权权利内容的法定,权利类型及担保物权种类的自由。如是,则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仅是担保物权的类型之一,一种担保物权至于其被称谓成何名,完全是观察视角的不同,法律构造的不同所致,如保留所有权,如果设计为附条件买卖,出售人当可以保留所有权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但其也可以设计为零支付获得出售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再将此所有权抵押给出售人,此时出售人享有的是抵押权。前后两者名称不一,但此后者之抵押权等值于前者之保留所有权。所以,比较法上有“所有权之归属无关紧要,本法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皆予适用”的规定。有了这样一条规定,如保留所有权、让与担保、融资租赁等现所谓非典型担保物权类型就全部纳入到担保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了。当然,针对保留所有权所享有的破产别除权之超级优先受偿权利,法律一般又增设“购买价款”超级优先受偿权利以策应。广义担保物权概念的实施,有赖于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建立和支持。
5.微观方面之一:担保物权的定义。修改建议:淡化物权法定,实施抽象的宽泛意义的担保物权概念,将所谓的非典型担保物权类型也纳入到担保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中来。修改理由一如前述,此处省略。
6.微观方面之二:担保物。《物权法》第180条第(七)项将可以抵押财产的范围扩大到“法不禁止即自由”的超级范围。但在具体条款中,仍有值得修正的方面。如在“一般规定”的第174条中,法律列举规定了在“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中,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而没有规定对担保物经处分变价而获得价金即所谓的“收益”优先受偿。“收益”一词在担保法中含义甚广,是动产担保物的价值存在方式。且动产担保物有易变价的特性,所以,根据担保物权的价值权属性,立法应广义的规定担保物权对担保物权变价即“收益”的优先受偿权。
建议修改第174条为:担保期间,担保财产经主动或者被动变价的,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物变价后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价款。
建议修改第209条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岀质的动产不得岀质。
修改理由:历史上,各国采取的立场是,担保权是一项关于在属于特定设保人的特定资产上为特定债权人设定权利从而担保特定债务的具体协议的结果。在现代担保交易制度中,这种程度的特定性不复存在,常见的情况是,随着贷款全部或部分地从一个出贷人转让给另一人,债权人可以变更,随着当前债务偿清和新债务的产生,债务可以变更,并且担保资产也可以变更(例如,随着库存品被售出和更换,应收款得到支付并产生新的应收款)。此外,现代担保交易制度中还有一个特征构成这类制度范围的一个重要要素。这类制度一般允许担保权延及担保资产产生的任何收益。普遍认为,这项将担保权延及收益的原则是设保人出售或出租担保资产情况下保护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所必需的。然而,除了因出售或出租担保资产而产生的收益外,还有许多其他形式的收益。
要充分了解收益概念的范围,有必要审查有形资产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法律上和实际上改变的各种不同方式。例如,如果有形资产是动物,就可能会发生各种改变。雌性动物会繁殖后代,有些可能会产生牛奶或羊毛等产品。还有些珍稀动物可能会产出可出售的精子或卵子。蜜蜂会产蜜,蚕会产丝。在上述所有情形中,即使设保人并未处分原始担保资产,该资产也可能产生其他资产。在许多法律制度中,这类资产称为“天然孳息”。有形资产也会产生无形资产。例如,这些资产可以出租并产生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此外,无形资产可以产生其他无形资产(例如,租金可产生利息)。租金和利息通常称为“法定孳息”或“收入”。另外,有形资产可能被用于制造或以其他方式被改变为另一类资产。木头可能变成椅子,钢材可能变成汽车的一部分。在此,原始担保资产并没有被处分,但生产过程将它变成了价值更高的另一种资产。由于这种改变而产生的资产通常称为“制成物”。
换言之,在财产法的术语中,上述种种新的动产类型具有天然孳息、法定孳息或收入,以及制成物等特征。但在担保交易法中,具体的名称通常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各国对天然孳息、法定孳息或收入和制成物中担保权的效力所作的政策决定。也就是说,在上述每种情况下,各国必须决定,在动物、钢材、受付权或租赁资产上取得的担保权是否可延及该原始担保资产所“产生”的任何资产。
动产的另一个特点是,其之所以被制造,目的通常就是为了销售、租赁或特许使用(有时不止一次)。如果原始担保资产在其所担保的债务尚未偿清期间被出售、租赁或特许使用,设保人通常会收到这些资产换来的现金、有形资产(例如,设备或可转让票据)或无形资产(如应收款)。在这种情况下,各国必须确定在原始担保资产上取得的担保权是否应当延及因出售、租赁或特许使用原始担保资产而换来的新资产。因此,例如,各国必须决定,像印刷机这样的设备的担保权是否延及设保人出售印刷机所得的钱款,或延及该印刷机出售后换来的另一台印刷机。在财产法的术语中,出售或其他转让所换来的这类现金或其他有形或无形资产被视为“处分收益”。而在担保交易法中,处分原始担保资产所得的资产究竟是另一资产、现金、应收款还是可转让票据,这通常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可否对这一新资产主张原始担保资产的担保权(即担保权可否“延及”这一新资产)。在有些情况下,当设保人处分初始收益以换取其他资产时,原始担保资产的初始收益(无论是以天然孳息、法定孳息、收入、制成物还是处分收益形式)可能会产生其他收益。这种收益有时称为“收益的收益”。如果原始担保资产的收益存在一项担保权,则该担保权逻辑上延及收益的收益,只要这些收益仍能识别为收益的话。也就是说,如果有担保债权人在收益的形式发生改变时失去对该收益的权利,则有担保债权人所承担的信贷风险就相当于收益没有担保权情况下所承担的风险。有些法律制度对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或收入同处分原始担保资产所产生的收益作了明确区分,并适用不同的规则。这一做法的理由通常是难以查明处分收益和需要保护第三人对收益的权利。也就是说,在这些制度中,产生孳息的原始担保资产的担保权自动涵盖这些孳息。相比之下,处分收益则被视为原始担保资产的担保权所不涵盖的重置财产。另一些法律制度对孳息与处分担保资产所产生的收益不作明显区分,并对这两者适用同样的规则。这一做法的理由通常包括:难以在天然和法定孳息或收入与处分收益之间作出区分,以及这些孳息和收益均产生于或代替或可能影响到担保资产的价值。
如今,建立了现代化担保交易制度的大多数国家都将本节所述的各种改变视为原始担保资产的收益。鉴于这种立法趋势并且因为担保权延及这类资产反映了担保协议当事人的普遍期望,建议我国担保物权法予以修正。
建议修改第223条第(七)项的理由在于:《物权法》在第180条第(七)项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抵押,采取的法律政策是“法不禁止即自由”。按照同样问题同样对待的法治原则。两处规定应该保持一致。故此,建议修改。修改后如现在不能设定权利质权的租赁权、排污权等当可以于其上设定权利质权,已解决法律生活和司法判决的困境。
建议修改第209条的理由在于:《物权法》第180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抵押。基于“同样问题,同样处理”的原则,《物权法》原文使用了“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岀质”,在用词造成前后不一,易于产生歧义,不利于司法判决的统一。故此,建议一致性修改。
7.微观方面之三:担保合同。《物权法》第185条规定了抵押合同,第210条规定了质权合同。建议合并两条规定,完善抵押合同,删除质权合同。修改完善后的抵押合同如下: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以及(五)担保物权的公示方法和完成公示的时间。
修改理由:要不要在担保物权法中规设担保合同,是一个问题。担保合同原则上属于合同法的范畴,在物权法之担保物权法中规设担保物权合同,不符合民法典逻辑性、体系性要求。但是,我国《物权法》在第十五条规定了区分原则,在其后的具体物权变动中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章节,都有关于物权合同的规范。所以,在这里将合同法范畴的担保合同予以规设,虽有重复之嫌,但又有必要之需。但是,在一般抵押权一节规定抵押合同之后的动产质权一节又规定动产质权合同,尤其在前述增设了动产质权准用动产抵押权的准用规范之后,就足显多余。从两个规范的内容几乎雷同,也足见其多余之嫌。鉴于此,删除后者,完善前者,加之准用规范,足以实现于法有据。
8.微观方面之四:担保物权设立。《物权法》关于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有不同要求,前者是公示生效主义,后者是公示对抗主义。《物权法》第187条、第188条有规定。但这两条均有错误。建议修改此两条:对于第187条,可修改为:以本法第180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权自在建物建成时设立,抵押权的优先次序以登记时间为序。对于第188条,可修改为:以本法第180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以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在建物建成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修改理由:担保物权设立。在区分原则之下,有担保合同,属于债权行为;也有物权设立,属于物权行为。在公示对抗主义立法体例下,公示是物权设立的对抗要件,没有办理公示手续,不影响担保物权的设立。但法律行为关于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有重大不同:债权行为不需要具有特定物条件,只要标的物可能或可得确定即可;而物权行为需要有特定物,即物在时间上的现在性,非是未来物;以及物在空间上的个别性,即物不是种类物。就是说物权行为的成立,需要有主观条件,当事人的设权意愿,以及客观条件即特定物的存在。且主观合意需要以客观基础为前提。如果担保物是未来物、种类物,则担保物权的有当事人的设权意愿时(实为债权行为),也不能设立(没有物,也没有物权)。此为客观不能。所以,在建物上的抵押权,不论是采行公示对抗主义,还是采行公示生效主义,其公示的法律效果均为预告登记。登记的是债权而非物权。因为没有物的现实存在,当不会有物权,没有物权也就不能让度转移物权。此道理十分简单、明了。
9.微观方面之五:担保物权的公示。建议修改第208条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约定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未移转质物占有的,不影响质权的成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修改理由:比较法研究可知,担保物权的公示有三:登记公示、占有公示和控制公示。以体系化的思维观察,动产质权关于对担保物的占有,从其法律属性来看,应是质权的公示方式,就如同登记是对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式一样,占有是动产质权的公示方式。在动产抵押权采行公示对抗主义的立法体系下,动产质权采行公示生效主义,形成两者之间的重大不同,这一不同又缺乏充足理由,使得法律自身的逻辑体系性受到冲击、折减。建议将动产质权对担保物的占有,定位为其公示方式并且采行公示对抗主义,以顺同抵押权的登记对抗主义,由此形成一体化的公示对抗主义立法体例。
建议对权利质权的公示立法主义全面修正:增设一条:以本法223条规定的权利岀质的,权利质权自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时候设立,未办理完毕法定公示手续,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基于增设前述条款,权利质权一节的下面条款基本可以删除。除个别特殊的保留下以外。
修正理由:在建立了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以后,权利质权现在大部分条款就没有规定必要了。现在的这些规定,都是因为没有建立动产担保物权的统一登记制度,而不得不细分明定相关的权利质权到哪一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一体化的公示立法主义将是公示对抗主义,规定了哪些权利可以设定质权,以及规定了登记公示对抗主义以后,再加对动产抵押权的准用,就保障了司法、守法有法可依了。
建议增设“控制”公示方式。对于存款上的担保物权而言,担保物权人可以通过所谓控制的方式来公示其存款上的担保物权。在现代担保交易制度中,有时将这些获得对无形资产概念上占有权的方法称作“控制”。通常,有担保债权人若根据合同有权对资产进行处分,即被视为对该资产有控制权。例如,在一些国家,如果开户银行根据通常称为控制权协议的文件,具有仅在有担保债权人指示下处分账户中资金的合同义务,有担保债权人即被视为对银行账户贷记款受付权具有控制权。控制权的程度可能大小不一。在某些情形下,控制权是绝对的,设保人不得有任何处分权。在另一些情形下,允许设保人享有某些处分权,或其处分总额不超过规定的最高限额,或直至触发事件发生。本质而言,控制是对无形财产的占有。占有是对有形财产的控制。
10.微观方面之六:担保物权的效力。建议修改《物权法》第196条为: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受让人不得以其取得的受让权利对抗已经公示的抵押权,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修改理由:在公示对抗主义立法体例之下,有已经公示的担保物权和未经公示的担保物权之别。虽两者都是担保物权,都具有物权属性,但其效力范围不一样。未经公示的担保物权具有静态归属安全的效力,可以对抗担保人,可以对抗其他侵权人,但不能对抗善意的交易第三人;已经公示的担保物权不仅具有静态归属安全的效力,还具动态交易安全的效力即可以对抗善意的交易第三人。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是对担保物附条件的权利,是对担保物的有限的价值权。担保物权存续期间,从法律方面说,担保人保有对担保物的或所有权或用益物权。从逻辑上讲,担保人当然可以处分其权利。但担保物权是一项经公示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按照权利在先原则,先存在的担保物权优先于后存在权利,所以,尽管担保人可以处分其权利,但担保物权人如果已经公示了其担保物权,则可以对抗交易第三人,除非是未经公示其担保物权而不能对抗善意的交易第三人。故此,需对该条款修改。
11.微观方面之七: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次序。除了前述宏观方面二对建立动产担保物权统一优先次序规则外,这里仅限对分散的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次序规范的单元化规范群提出修改建议:将现有《物权法》第189条第二款、第190条和第191条置于第199条之后,形成单元化的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次序规范群。
动产担保物权的多元化立法模式,使得担保物权的优先次序规则不仅分散于一般抵押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的各个章节之中,而且即使在抵押权一节之内,关于同一抵押物上的数个抵押权之间的优先受偿次序,也没有被立法者在逻辑体系设计上规制成便于适用的单元规范群,从189条第二款、190条、191条到199条之间,在两头是事关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次序的规范之间,夹杂了一些与优先受偿次序无关的其他法律规范。可见,对于担保物权法律的逻辑次序,立法者并无清晰的认知。动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次序多元化规范群的规制,有利于法律的学习、适用,有利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
12.微观方面之八:担保物权的实现。建议修改第195条第二款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行使对抵押物的支配权能实现抵押权足以破坏社会治安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修改理由:担保物权是物权之一种。物权具有三性:客体的特定性、权利实现的支配性、权利效力的排他性。担保物权具有实现上的支配性,即担保物权人可以直接支配担保物以实现担保物权。但抵押权是一种不移转担保物权占有的担保物权类型,抵押权人要直接支配担保物权,需要实现对担保物的直接占有。占有的获取就需要担保人的协助,如果担保人不予协助,则担保物权人不能凭体力强行占有,如此则破坏了社会的安宁和社会治安。自是法治社会不允许的。所以,在担保物权人直接支配担保物遭遇抵抗的时候,也就是说有可能破坏社会治安的时候,才需要请求法院这一公权力机关参与进来。对该条的修改,增加了公权力参与私权利实现的困难,突出了私权利自身的实现功能。
国外立法有关于“受法律保护的小偷”的说法,是指在抵押权的支配权能受到抵抗的时候,担保物权人可以在担保人不在的时候,“偷走“担保物即支配权的实施不足与破坏社会治安。偷走担保物之后立马报告警察局。当然担保人也不可以再偷回去,更不可以抢回去。因为担保物权从其权利属性来说,就是附条件的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只要条件具备了,就是实现所有权的时候了。当然,担保物权的实现是对担保物变价的有限优先受偿权。在担保物权的实现方面,我国《物权法》较《担保法》虽有了不小的进步,但其支配权属性还体现的不够彻底。
13.微观方面之九:担保物权的消灭。建议在《物权法》担保物之一般规定之第177条之后,增设一条:担保物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权利;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增设理由:《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类似问题在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两节中都无相关明文。那么,到底是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本身的属性与此不相干,还是立法有漏洞?我们认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的实现也有与其所担保的债权的关系问题,即若动产质权或者权利质权在其所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人民法院是否还予以保护?物权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形成了法律漏洞,司法解释应予以法律漏洞补充,司法实践中遇到相关问题,应作与抵押权与诉讼时效关系的一体处理。未来立法可对其作一元化立法处理,将该条文置于动产担保物权一般消灭原因即现有立法之第177条之后为宜。增设后,删除第202条。
14.微观方面之十:缩小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建立与留置权制度配套的留置的权利制度。修改留置权一章的适用范围规范,将其恢复到《担保法》的留置权适用范围。删除企业之间相互留置不适用“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条款。
修改理由:留置权是超级优先权。其之所以有超级权力,是因为留置权人的行为增加了留置物的价值。留置权担保的债权通常在该增加的价值数额以内。这一制度安排,既可以保护留置权人,也不会损害其他担保物权人和一般债权人的利益。
在债法制度中完善留置的权利制度,以配合留置权制度。“留置的权利”是一种债权,“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两者性质不一。但留置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留置权的法效果,但其法律属性完全不一样。由此比例化、层级制留置权制度体系的建立,才使得担保法体系和谐有序。
[责任编辑:林舒]
OntheCodificationoftheSecurityRightsLaw
DONG Xue-li
(Law and Politics School of Ocean University of China, Qingdao 266100, P.R.China)
The current security rights law in China is built upon the mature law system of security interests in the past, in which, the codification of the chattel mortgage is the main development but also gave rise to negative effect of the security law system. According to the “three ‘must’ codification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code law branch, two major problems in the future codification of security rights law need to be resolved. One is to avoid law system diverged, and the other is to solve the inconsistency in the process of security rights law enforcement.
Security interests; Structural fault; System effect; Codification
2017-05-02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动产担保物权一元化立法研究”(13BFX093)、教育部社科基金项目“统一动产担保法立法研究”(12YJA820015)。
董学立,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民法典编纂研究小组担保物权法编纂负责人(青岛266100; 1506220231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