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 杰 阮晶琦 周春英
数字经济背景下的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
俞 杰 阮晶琦 周春英
随着信息技术以及通讯技术的不断发展,数字经济成为经济增长引擎。数字经济不仅带来了商业模式的创新和跨国企业全球价值链的重构,同时也对传统税收制度构成巨大冲击。数字经济所带来的BEPS(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更是成为关注焦点。数字经济流动性强、虚拟化等特征造成交易性质与收入定性难以判断,进而导致大量双重不征税,使得来源国税收利益减少。本文对数字经济可能涉及的BEPS问题进行逐一分析,并借鉴国际经验,提出创新征管手段以及加强国际合作的建议。
数字经济 税基侵蚀 利润转移
数字经济带来的税收问题涉及多个方面,包括国家以及地区间税收管辖权划分、现行征管模式重构以及对集团间转让定价的调整等问题。在我国数字经济市场高速增长、互联网交易规模逐年增大的背景下,数字经济所带来的税收漏洞日益明显。在传统经济模式下,一般商业活动都会留下比较明显的交易痕迹,比如居住地、行为发生地等,因此税务机关判断交易的收入性质以及来源地较为容易,税收管辖权和利润归属的分配也较为明晰。但在数字经济下,交易普遍存在着高数字化、虚拟化、资金流动隐匿化和支付电子化等特点,使得判断交易性质、场所、收入来源、价值创造等内容较为困难,而较多企业也利用数字经济的这些特点,采取转让定价等手段进行税收筹划,由此造成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
数字经济的特点在于其对无形资产高度依赖性、业务功能的可移动性、消费者的可流动性以及多层商业模式的构建。由此带来一系列难题:如何认识电子商务税收联接度,如何界定数字经济的数据价值,如何评估确定相关利润等。如果这些问题不能很好解决,BEPS将不可避免。
1.隐匿收入与扣除最大化
跨国企业一般通过构建三层的构架(如图1所示),人为地将所得与来源地分开,远程提供数字服务,同时通过BEPS安排,将利润转移至低税负地区,导致税源流失。
图1 跨国企业典型构架
在市场所在国,企业一般通过利息、成本分摊协议、特许权使用费、集团服务费等向关联企业支付大量的费用尽可能地降低来源地国家的利润归集,同时也可以运用混合工具或和混合实体形成混合错配,达到扣除最大化、税负最小化的目的。①韩传林、励贺林:《对BEPS最新发展趋势的研析—基于价值创造与无形资产收益权归属视角》,《税务研究》,2015年第1期。
通过合同安排无形资产的所有权在中间控股公司之间流转,将功能风险集中在中间控股公司。由于跨国企业在低税负国家设立控股公司,即使获得了高额利润,通过子公司间的混合错配也可能成功避税。同时,跨国企业利用各国之间税制的空白地段,可以产生不受任何一方管辖的无国籍收入。②杰弗里·欧文斯著,何振华、王婷婷、王质君译:《“后BEPS时代”及对中国的影响》,《国际税收》,2014年第7期。
在母公司所在国,如果不存在CFC(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受控外国公司)规则,或者对来源于海外的收入免税或递延收税,跨国企业通过以较低的价格将无形资产等可以产生大量收益的资产转让给低税负的子公司,而自身支付较高的特许权使用费,延迟子公司利润汇回,使得最终在母公司所在国的税负降低。
2.收入定性困难
随着数字经济社会的到来,新贸易方式对现行收入定性的基本原理和处理类似交易的一致性提出了新的挑战。例如,对于云计算,现行税法仍未特别涉及,将其收入定性为营业利润还是特许权使用费并无明确规定。③高运根:《数字经济面临的税收挑战》,《国际税收》,2014年第10期。目前,特许权使用费按照消费地预提先征,来源国后征达到共享;营业利润则参照税收协定,按地域管辖权由来源国征,其他国家只有当存在常设机构时才能征收;技术服务费则被认为是劳务所得,按居民管辖权由消费地征收。比较典型的是,未来3D打印的发展和使用也可能引起收入定性问题。例如,将来由直接生产并交付使用的模式演化为授权购买者使用设计并直接远程打印,购买者支付的款项应为特许权使用费、营业利润还是技术服务费,有待进一步明确。
3.常设机构界定受到冲击
在数字经济商业模式下,非居民企业可以通过网站、APP等其他数字装置与另一个国家的客户远程互动,而不需要在该国设立实体运营,或者通过代理人进行磋商。①蒋颖、叶永青、张毅:《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国际税收》,2013年第10期。然而就我国目前的税制而言,国际协定如《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和国内相关法规如国税发〔2010〕75号中,仅规定了常设机构的类型包括固定场所类、建筑类、服务类、代理类并剔除了辅助性工作被认定为常设机构的可能。在双边协定存在的情况下,来源国只能在缔约国对方居民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对归属于常设机构或者与常设机构有关的营业利润有征税权。那么,在企业不设立机构、场所的数字经济时代,该条款对这类企业基本无效,收入来源国会流失大量税收。
1.税务登记难以适应新环境
我国增值税制度中,机构是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相关税收法律法规一般假设纳税人有实际的经营场所,且境外法人不可进行增值税注册。即只有在国内进行工商登记的企业才可以注册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目前外国公司尚不能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注册。显然,这些规定难以适用于跨境服务。
此外,纳税人一般情况下在其固定经营场所所在地缴纳税款。然而,在网络世界中,纳税人可能没有固定经营场所。对于这一情况如何处理目前国内的法规并没有明确的指导意见。在实务操作中,企业进行增值税纳税人注册的地点一般为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办公场所所在地(如有),或纳税人实际所在地(比如在个人创业的情况下)。对于这种情况,除了居民的自觉遵从外,税务机关目前仅能依靠尚待完善的工具从网络平台提供商处获取数据或识别此类销售。
2.增值税税率不统一
在数字经济时代,演化出越来越多的新兴产业,税法上对其界定不甚明了。在增值税税率有17%、11%、6%以及3%征收率的情况下,选择何种税率或征收率对企业税负影响较大。根据目前数字经济的新兴产业以及目前新出台的营改增政策(如表1所示),可以发现,尽管营改增之后,税种统一了,但是各个行业的税率存在差异。
表1 各类别产业税率对比表
IT服务曾经的业务主要是销售软件,现在越来越多地变成销售技术。税率由17%转向6%。尤其是3D打印技术的成熟将使更多货物可以通过服务的方式提供,那3D打印是按货物选择17%的税率,还是按服务选择6%的税率来征收,依然存在较大分歧。另外,虚拟货币等交易的存在也增加了收入定性的难度。
3.跨境服务税收征管困难
进出口货物和服务税负不一致:对比进出口货物,在实践中,大多数出口服务是适用免税或是零税率优惠政策的。进口货物是征收增值税的。在最新公布的财关税〔2016〕18号中跨境电子商务的增值税部分,不管有没有超过限额,按照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该政策相比一般进口货物多给了30%的优惠。同时,由于我国跨境服务的增值税制度遵循目的地原则,意味着仅当供应商或者接受服务者在境内时征税,当国内供应商为境外消费者(或企业)提供服务时,通常不对其征收增值税。如今,跨境服务终端消费者多数为个人,境外非居民企业由境内接收方代扣代缴税款的制度在数字经济愈演愈烈的时代难以避免税源的流失。
为应对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下同)主要提出了3条建议:(1)修改常设机构定义。定义中涵盖“重大数字化存在”;①Daniel Mitchell,Senior Fellow,Cato Institute.OECD Launches NewEffort to Under mine Tax Competition.Tax&Budget,2013(3)。对准备性和辅助性活动例外规定的调整;考虑虚拟常设机构。(2)对数字交易课征预提所得税。对一国居民向外国电子商务供应商就数字商品或服务所支付的特定款项征收预提所得税。(3)增值税方案。减少或抵消进口低值商品的一般性税额豁免待遇;要求非居民供应商在消费者所在地进行登记并缴纳增值税。②OECD/G20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Project.Addressing the Tax Challenges of the Digital Economy,2014。
许多国家都意识到数字经济带来的税收问题,依据OECD的行动计划报告,各国对现行的税制都做出了相应的调整(如表2所示)。
2001年2月,OECD财政事务委员会通过了《电子商务交易所得的税收条约定性问题》研究报告,报告中包括了对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下营业利润与特许权使用费的区别等问题的解释说明,报告认为大部分的数字化产品或服务的跨国交易款项都应该包含于税收协定中营业利润的定义中,由于客户支付交易对价的实质是为了获取以数据信号形式传输的数据内容,并非是为了获得版权,因此不应该被认定为是构成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同时,该报告也指出,若买方支付对价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有关该数字化产品中的版权权利,则相关款项就可能构成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表2 各国应对数字经济方案
根据目前的国际税收规则,如果两国之间存在双边税收协定,那么根据协定,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居民所在国征税,但是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而如果发生的是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受益者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应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基于营业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这种税收归属差别,数字经济下收入的定性问题已经成为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之一。
1.IBM案例
以IBM公司为例,1987年,IBM在澳大利亚的子公司(IBM澳大利亚)与其美国母公司(IBM美国)签订了《软件使用权许可协议》,许可IBM澳大利亚使用母公司的软件设计并进行销售。相应的,澳大利亚子公司会支付给母公司40%的收入。在许可协议生效后,IBM澳大利亚一直将该笔支出视为特许权使用费,并代扣代缴了预提所得税。然而,自1997年起,IBM集团将大部分收入视为IBM美国的营业利润,并且不再进行所得税的代扣代缴。
对于此种情形,澳大利亚的税务机关(ATO)认为,此项支付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并且要求IBM公司依旧按特许权使用费进行税务处理,补缴相关税款总计约5500万澳元。2009年7月,IBM澳大利亚不满税务机关的判定,并向法庭提起申诉。法庭认为根据两国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企业受益所有的特许权使用费,应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最终驳回了IBM澳大利亚的请求。
2.案例分析及评价
在IBM案例中,IBM方面认为母子公司之间的商业行为并非建立在《软件使用权许可协议》,而是建立在双方所签订的《软件分销协议》之上。因此,该笔款项的绝大部分应该被认定为是母公司的营业利润。但是,税务机关认为,子公司商业活动中的价值创造主要利用了该无形资产的价值,并非是单纯的分销行为,签订的分销协议实质上是从属于使用权许可协议的,因此,有一定理由可以认为,该笔支付是属于特许权使用费。
上述税务机关和企业认定的矛盾体现了数字经济下对于所得性质模糊认定的趋势,即与数字服务相关的收入是属于营业利润还是特许权使用费。当然,不仅仅是企业所得税,在增值税中也存在着同样的收入性质认定的问题。在税务机关拥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的情形下,企业不得不承担举证责任,搜集有利的证据来证明收入认定的准确性,以降低被税务机关重新认定的风险。
基于OECD和UN(联合国)的协定范本,对企业营业利润的征税权在居民国,而来源国仅在非居民企业在当地构成常设机构时才有权对其归属于常设机构或与之关联的营业利润进行征税。然而,构成常设机构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物理存在”。而数字经济的特征之一就是虚拟化。数字经济相关的商业活动通过虚拟实体就可以完成从谈判到交付的一系列商业活动。除此之外,根据OECD以及UN的协定范本,非居民企业在来源国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可被豁免认定为常设机构。但在数字经济中,很多看似准备性或辅助性的活动实质上是企业价值链的关键所在。
1.Google案例
以Google公司为例,Google公司是一家以搜索为主要业务的企业。其搜索及广告相关的无形资产所有权是属于一家位于爱尔兰的控股公司。这家控股公司旗下设立了一家经营公司(简称Google爱尔兰),这家子公司主要负责各个市场的广告业务。此时,如果有位于英国的客户需要进行广告刊登就要联系Google爱尔兰。
在本案中,Google方面认为Google爱尔兰向客户收取的广告费等收入,即便是跨国,99%的交易仅需要通过网络完成即可,并不需要和员工接触,即使接触也并非是销售行为。因此对于英国客户支付的收入来说,Google在英国并不构成常设机构。但是,英国税务机关(HMRC)不这么认为。第一,尽管员工接触的客户仅为1%,但这些客户产生了60%左右的收入。第二,尽管Google公司声称其英国员工并不直接推广或销售,但是在招聘这些员工的要求中却提到了销售背景,这就可以证明这些员工的工作远远超过辅助性的含义。因此,可以判断Google爱尔兰的英国员工为企业创造了较大的价值,以此形成常设机构。
2.案例分析及评价
Google案例的争议体现了数字经济对常设机构定义的冲击。尽管几乎很少出现实体的存在,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是常设机构。因此,在数字经济时代,税务机关应该对创造价值的销售活动和准备或辅助性活动进行甄别和判断。当然,随着技术的发展,网络交易越来越频繁,对于常设机构界定的冲击也更加严重。因此,修改常设机构的定义非常必要。
税收管辖权决定了国家的征税权,那么企业的转让定价问题就决定了以利润为基础的税基分配。目前国际上的转让定价规则是,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应该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在数字经济背景下,企业通过数字化的运营手段,可以十分容易地安排特定的构架和关联交易进行跨境业务。而关联企业之间通过达成无形资产所有权转让协议等方式,可以轻易地将经营利润转移到低税负国家甚至是避税港,最终达到避税的目的。
1.苹果公司案例
以苹果公司(Apple)为例,在其全球价值链中,许多发展中国家的生产企业只承担简单的制造功能,因此只能获得较低的利润率。相反,位于美国的Apple总部以及其他销售公司可以以低价购买制造商完成的苹果产品,并且以高价卖给其他地区而获得超额利润。通过主要风险承担者的定位,大部分的利润得以留在Apple总部以及各销售点。①延峰、冯炜、崔煜晨:《数字经济对国际税收的影响及典型案例分析》,《国际税收》,2015年第3期。
实际上,为了节约物流成本,在最终客户完成交易后,苹果产品可以直接由制造商所在地运往消费者所在国。不仅如此,为了尽可能地节约税收成本,Apple公司还设置了“爱尔兰荷兰三明治”的构架。还通过集团间的成本分摊协议将知识产权的部分权利留在控股的爱尔兰公司名下,从而将高额利润留在爱尔兰。同时,由于核心知识产权的研发活动基本上都发生在美国,根据爱尔兰税法与美国税法典中居民纳税人规定的差异,苹果公司否定了其美国和爱尔兰的居民身份,实现了极低的集团税负。
2.案例分析及评价
通过无形资产相关协议,苹果公司认为安排了无形资产相关权利在集团间企业的归属,并最终让大部分利润适用低税率而达到了避税的目的。
从转让定价角度来看,根据独立交易原则,成本分摊协议中所承担的成本费用应该以参与方的经济实质来判定,让各自的贡献和所获得的利益相匹配。而在Apple公司的案例中,成本分摊协议被人为地设计以达到转移利润的目的,显然是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此外,关联方交易的价格应该和其所履行的功能、投入资产的多少以及承担的风险相匹配。在苹果案例中,从价值创造角度来看,发展中国家的制造商仅仅获得极低的利润回报应该是不合理的,集团企业很可能为了最大化地获取税收利益,过分夸大知识产权类无形资产在价值创造中所起的作用进而把利润转移到税收优惠更大的地区进行避税安排。②韩传林、励贺林:《对BEPS最新发展趋势的研析——基于价值创造与无形资产收益权归属视角》,《税务研究》,2015年第1期。
对于转让定价而言,各国应该通过一般反避税的原则来打击避税行为。合理商业目的以及经济实质的考察是重中之重。目前,在中国,2015年9月17日发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就明确了价值贡献分配等转让定价方法,新增无形资产、关联劳务交易和利润水平监控,改进了成本分摊协议、资本弱化和预约定价安排等。可以预见,未来我国对跨国企业的关联交易和转让定价的管控会登上一个新的台阶。
双边税收协商方面,我们可以发现,随着经济全球化,跨国公司通过集团间安排进行避税的行为越来越频繁,最终造成对各国的税基侵蚀。目前,各国之间的税收磋商主要通过基于传统经济模式的双边税收协定呈现,同时各国之间的税制差异也为纳税人利用双边协定的漏洞进行避税提供可能。尽管协定中存在情报交换的条款,但是实际操作颇为繁琐。因此,进一步加强国际间合作,构建双边和多边税收情报交换制度十分重要。
数字化提升了生产力和全球流动性,逐渐模糊了国界并消弭了地域限制,却给规则和概念的适用造成困难。目前,我国税法中对于数字经济产业纳税情况的明确定义还是空白。为了保证税收公平,应对数字经济企业和其他经济主体给予同等待遇,适用统一税收规则。因此,税务机关需要增进对数字商业模式中无形资产角色和价值的充分认识,并更好地识别数字企业供应链中价值创造的环节。①廖体忠:《BEPS行动计划的影响及我国的应对》,《国际税收》,2014年第7期。重新认识新型商业模式后,应将数字经济涉税内容列入税法条目中,细化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等税收要素。
1.简并增值税税率
目前,中国的流转税税收体系已经由增值税、营业税混合转向增值税全面试点,增值税是一个税收中性的税种,不会产生双重征税的情况。但是增值税有17%、13%、11%、6%等多档税率,货物和服务之间还是存在税率差。数字经济下,企业更倾向于将产品向服务转化。为了避免税制扭曲,简并增值税税率是大势所趋。
2.考虑征收带宽税或者比特税
尽管增值税是税收中性的税种,但是由于数字经济时代的高流动性,收入转移变得十分容易。目前数字经济中的商业模式可分为以下几种(如表3所示)。
表3 主要商业类型归类
由于上述各模式收入方式不同,对于跨境的非居民企业不利于统一标准管理。对数字化依赖性强的企业,唯一可以准确衡量的是带宽和流量。税务机关应当综合考虑征收附加带宽税或者比特税,以保证活跃在数字领域的跨国企业的税收公平。对佣金和电子营销收入同时征收代扣代缴的企业所得税和带宽税,可能是应对数字经济下税收挑战的合适方案。
3.以税收优惠带动数字经济发展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数字经济与市场规模发展不平衡,任何国家都不希望税收政策阻碍本国的数字经济发展。税收优惠的设计应体现更高层面的国家战略,既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又能保护国家税收利益。以税收优惠来刺激创新,会带来潜在的社会收益。以设备服务免税为例,数字经济领域减税所产生的溢出效应如图2所示。
图2 减税溢出效应分析
我国在数字经济的税收征管方面已经做出较大努力,2013年4月1日起实施的《互联网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2015年1月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已考虑并设法修改电子商务环境下税收征管的一些环节,如纳税人识别号制度、税务登记流程。税务登记中从事互联网交易的纳税人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醒目位置公开税务登记的登载信息或者电子链接标识等条例。除此之外,还需在以下几个领域尝试改进征管方式和手段。
1.完善协定中常设机构(PE)定义
按照目前双边协定的常设机构定义,如果非居民企业在该国内无实体场所或独立代理人,仅仅是进行市场销售的情形,并不足以认定为常设机构,从而无法为该国对企业利润征税提供依据。可以考虑增加虚拟常设机构的认定或者修改常设机构的例外条款。将数字经济企业纳入常设机构的范围内,有利于收入来源国的税源,或者考虑重大数字存在和联结度的问题,在进行协定磋商时,将这一部分税源纳入征管范围。①郭心洁、张博、高立群:《数字经济时代国际税收面临的挑战与对策》,《国际税收》,2015年第3期。
2.增加非居民简易注册登记制度
目前,我国增值税体制下,还不允许外国企业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注册,外国公司也无法纳入金税系统中。因此,非居民供应商应在消费者所在地进行增值税注册登记,然后按消费者所在地税法的要求向消费者收取增值税并申报缴纳增值税。由于复杂的注册流程导致合规性成本高,这就需要税务机关设计出简化的增值税注册登记和缴纳流程以确保高效地征收和缴纳增值税。当然,也需要考虑外国供应商可能依然无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也无法开具或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①赵国庆:《数字经济下跨境服务贸易增值税征收规则的实现路径》,《国际税收》,2015年第4期。
3.尝试逆向征收的征税方式
在B2B的模式下,现行增值税税制要求以代扣代缴的方式对进口服务供应商征收增值税。相比而言,国际上较为普遍的做法是逆向征收。②周海燕:《网络经济时代的税收征管模式创新》,《税务研究》,2011年第4期。
由于增值税代扣代缴会影响各方的定价,即除非供应商知道需要缴纳增值税并将增值税额包含到价格中去,否则通常供应商实际收到的价款是会少于服务定价的。而且终端消费者一般为个人,对于境外供应商而言几乎不存在代扣代缴的问题,因此代扣代缴并不高效。相反,逆向征收是对服务接受方征收的,这样不会影响到各方的定价,将增值税完全剥离到价外,对于消费者所在国的税基而言,是有利的。但是一般情况下增值税代扣代缴制度会相对有利于国内企业,而对于国外供应商则相对不利。
4.加强国际合作以及情报交换
数字经济的发展,使得跨国企业避税行为越来越广泛,国际税收的重点在原有税收管辖权划分和避免双重征税的基础上,更加侧重于打击跨国公司的双重或多重不纳税行为。目前,我国吸引外国直接投资总量全球排名第二,对外直接投资净额排名第三,跨国税收问题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课题。这就需要加强国际间合作,通过更加密切的信息交换、征税协助和协同审计来实现。同时,各国税源竞争日趋激烈,因此,在加强情报交换时,也需要考虑形成多边法律工具,进行多边税收协调。
[1]高运根.数字经济面临的税收挑战[J].国际税收,2014(10).
[2]郭心洁,张博,高立群.数字经济时代国际税收面临的挑战与对策[J].国际税收,2015(3).
[3]郭维真.在线交易式电子商务的税权分配:预提税的可替代性[J].税务与经济,2014(4).
[4]韩传林,励贺林.对BEPS最新发展趋势的研析——基于价值创造与无形资产收益权归属视角[J].税务研究,2015(1).
[5]蒋颖,叶永青,张毅.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J].国际税收,2013(10).
[6]杰弗里·欧文斯著,何振华,王婷婷,王质君译.“后 BEPS时代”及对中国的影响[J].国际税收,2014(7).
[7]廖体忠.BEPS行动计划的影响及我国的应对[J].国际税收,2014(7).
[8]廖益新.应对数字经济对国际税收法律秩序的挑战[J].国际税收,2015(3).
[9]赵国庆.我国跨境劳务增值税征税规则的构建[J].税务研究,2015(1).
[10]赵国庆.数字经济下跨境服务贸易增值税征收规则的实现路径[J].国际税收,2015(4).
Abstract:With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information technology and communications technology,digital economy becomes the engine of economic growth.However,the digital economy not only brings innovation of business model and reconstruction of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global value chain,but also casts a tremendous impact on the related tax system which based on the traditional economic model.BEPS(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is becoming the focus of attention.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digital economy,such as strong liquidity,virtualization and so on,make the nature of the transaction and the quality of income difficult to judge,resulting in a large number of double non-taxation and reducing the tax benefits of the country of origin.In this paper,we analyze the BEPS problem which may be involved in the digital economy,and use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 for reference.We conclude the corresponding proposal from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innovation and the strengthening of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Key words:Digital Economy;Base Erosion;Profit Shifting
(责任编辑:邢荷生)
Tax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in Digital Economy
Yu Jie Ruan JingqiZhou Chunying
F812.42
A
2096-1391(2017)08-0053-11
* 本文得到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同时得到中央高校2016年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
俞 杰,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财政税务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财税理论
阮晶琦,硕士研究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财政税务学院,主要研究方向为税收实务
周春英,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财政税务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财税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