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芊芊与被告赵某(丈夫)于1997年登记结婚,如今想要离婚,但因所住房屋的归属问题争执不下,最终闹上了法庭。据法院查明,1992年(婚前),趙某买了所在村的一间平屋,买卖双方签订房契并进行了公证。2005年(婚后),该村进行城中村改造,该平房也在拆迁之列。根据拆迁协议,补交三万余元房屋补差款后,赵某获得越城区城西某公寓房屋,即涉案房屋。该房屋安置人口为赵某1人,建筑面积为67.26㎡,车棚面积12.29㎡。现芊芊认为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差价也是夫妻一起出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确认。赵某认为涉案房屋是自己个人的老房子拆迁换来的,应为婚前财产,离婚后应不予分割。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拆迁安置权利的产生,是基于被告赵某一方婚前财产权利的消灭,即为了补偿赵某个人老房子的拆迁。第二,根据拆迁协议来看,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方式系产权调换,安置人口只有被告赵某,原告芊芊并非属于安置对象。第三,涉案房屋系产权调换取得,并非因三万余元房屋补差款而取得,故该款项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能以此改变涉案房屋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性质。原告就该款项相应的权利可在离婚诉讼中涉及财产分割时予以主张。因此,在综合分析本案具体情况下,法院确定涉案房屋属于被告赵某的个人财产,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拆迁安置所得,但拆迁安置房屋与一般商品房相较有其特殊性,其取得所依据的拆迁安置方案系基于一定时期具体的拆迁政策而确定,其中安置因素通常包含被折迁房屋“物”的因素及安置对象“人”的因素。因此,在综合分析本案具体情况下,法院确定涉案房屋属于被告赵某的个人财产,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