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王浅(女)与被告施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育一子。王浅称,2016年1月自己就因夫妻发生打架报过警;2016年4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王浅再次报案,派出所对原告予以询问并摄有伤势照片,经公安鉴定,认为王浅系被咬伤致左耳廓部分缺失及左耳廓、头皮和面部软组织损伤,伤势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2016年5月,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期间原告的手臂及右脸受伤,原告报案后,派出所对原告予以询问并摄有伤势照片。后原告王浅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系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架,原告也对其进行了殴打,其也有受伤,该种情况不应认定为家庭暴力。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对原告身体及精神方面都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且其中一次原告的伤势已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后果较为严重,应认定为构成家庭暴力。被告辩称其在争执过程中也有受伤,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家庭暴力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据此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情形,法院予以支持。
[评析]家庭暴力的本质是一种侵权行为,认定家庭暴力一般至少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具有伤害行为。《反家庭暴力法》延续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关于“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家庭暴力行为的类型定义,同时对司法解释中其他手段也进行了明确,即“经常性谩骂、恐吓”等行为。此外,也可以是消极的行为,如使受害人挨冻、受饿、不准进门、有病不治等。
二是达到一定的程度。为了区别家庭暴力与一般的夫妻争吵,对家庭暴力的认定一般需要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即程度上至少要达到轻微伤以上,时间上要具有延续性。
三是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家庭暴力主观上是故意的,即施暴人实施暴力行为存在明确的目的性和故意性。若双方发生争执,丈夫一时失手将妻子打伤或者在双方推搡中,一方不慎摔倒致傷,此时加害方是出于过失的心理,不应认定为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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