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体时代刑事司法报道的法律规制

2017-09-05 03:59唐芳
中州学刊 2017年8期
关键词:自媒体时代法律规制

唐芳

摘 要:自媒体时代刑事司法报道内容的广泛性、高度受关注性、极大的社会影响性、管理上的难控性等特征,使得对其规制极有必要,但规制难度较大。近年来,因自媒体进行倾向性报道而引发的“舆论审判”现象时有发生,对此,适用于传统媒体的刑事司法报道规制体系因不能适应自媒体的特性而难以收到预期的规制效果。完善我国自媒体刑事司法报道规制体系,需要克服现有制度规范的权威性不足、内在结构不合理、规制措施简略、可操作性不强等缺陷,探索建立职业秘密保密制度,健全新闻发布制度,加快刑事司法体制改革,完善自媒体管理机制。

关键词:自媒体时代;刑事司法報道;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7)08-0050-07

随着公众对刑事司法运行的知情、监督意愿的提升以及审判公开被确立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刑事司法成为最受关注的领域之一,在新闻类公众兴趣中占比极高。①刑事案件尤其是大案要案因具有高度的新闻价值和主题元素而容易成为自媒体竞相追逐的焦点。近些年来,刑事司法是微博、微信、博客等自媒体平台上最为热议的话题之一。②自媒体借助于刑事司法报道影响甚至误导舆论,这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不得不正视的问题。检视自媒体时代刑事司法报道的规制体系及其成效,有的放矢地探索新举措,对于防范舆论干扰司法的现象,促进司法公正与言论自由之间良性互动,具有重要意义。

一、自媒体时代刑事司法报道的特征

自媒体是普通公民借助于网络,在全球范围内分享他们获得的事实、新闻及其对问题的看法的一种途径。进入21世纪以来,微博、博客、网络论坛、微信等自媒体平台发展迅速。自媒体用户之间互相进行新闻信息的发布、接收和传播,突破了传统媒体进行新闻报道所受到的时空限制。认识并把握自媒体时代刑事司法报道的特征,是对其进行有效规制的前提。整体而言,自媒体时代的刑事司法报道具有以下特征。

1.内容的广泛性

受版面、期数、时间、频道等因素限制,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对刑事司法尤其是个案的报道,信息量十分有限。防范传统媒体进行不当刑事司法报道所可能引发的舆论干扰司法问题,可以比较容易地从其内容的生产、编辑、传播角度进行规制。然而,自媒体上报道的刑事司法信息往往量大、范围宽泛,涉及司法过程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司法人员的办案行为以及司法的总体样态。在“人人都是通讯社,个个都有麦克风”的自媒体时代,刑事案件的前因后果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家庭背景、财产状况、品格修养、是否有犯罪前科等信息都可能经由“人肉搜索”而被公之于众,加上自媒体往往隐匿自己的真实姓名(名称)进行刑事司法报道,这使得对不良倾向性言论的防范和规制更加困难,也更为紧迫。

2.高度受关注性

传统新闻报道多是对某一事件的单纯信息性报道,它只告诉人们在何时何地,由何人实施了怎样的行为或者发生了怎样的事件。这些行为或事件通常与普通人的生活相去甚远,因而难以引起公众的心理共鸣。并且,在传统媒体时代,囿于媒体资源的匮乏,可以接触到刑事司法报道的群体比较有限。公众对刑事司法的兴趣不高、关注能力受限,舆论干扰司法的现象就较少发生。而在自媒体时代,网络的普及使得刑事司法信息可以传送至千家万户。如果某一刑事案件涉及公众人物、道德困境、官民冲突、公共秩序、社会民生等“公案”元素,就会引发公众的强烈兴趣。③刑事案件一旦成为影响性案件,自媒体的相关报道所掀起的舆情民意就可能将司法推上舆论的风口浪尖。自媒体进行刑事司法报道的这一特征,决定了对其进行规制的必要性。

3.极大的社会影响性

自媒体平台强大的信息交互与传播功能使公众可以随时随地发布、接受、评论、转载各种信息,各种真伪不明的信息经由各种媒体演绎和评说,形成较强的舆论气场。与有新闻学或法学专业知识者的表述相比,自媒体平台上关于刑事司法报道的表述往往不够专业、严谨,一些倾向性、情绪化表述会引发公众舆论对刑事个案的道德责难,容易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造成一定的负面效应。对此,必须予以重视。

4.管理上的难控性

当前,科技的发达使得传统媒体与新媒体相互融合。媒体的种类和属性日益多元化,商业化媒体激增,这些都使传统管控手段有所失灵。在自媒体时代,信息传播者和受众的身份合二为一,刑事司法报道的主体高度多元化。网络用户的匿名性以及一些网民的年龄、学历较低,使得自媒体报道的刑事司法信息良莠混杂、真假不清,极易对公众舆论造成不良影响。自媒体时代的刑事司法报道呈现出“四个不易控”倾向:新闻源头不易控、传播速度不易控、内容真假不易控、舆论影响不易控。④这种难控性使得司法生态陷入困窘:公众对司法的认知与理解、期待与需求、服从与配合、尊重与支持等,都有可能在自媒体对刑事案件事实、司法人员的办案行为、司法总体状况的非理性表达与评价中被扭曲。⑤为了维护司法尊严,保障司法公正,必须对自媒体进行刑事司法报道的行为予以规制。

二、我国关于自媒体刑事司法报道的法律规制

关于自媒体刑事司法报道的规制,我国《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相关规范散见于宪法、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相关规范对自媒体进行刑事司法报道起到了一定的规制、引导作用,对于优化媒体生态产生了积极效应。

1.肯定自媒体对刑事司法的接近和报道权

自媒体是否可以对刑事案件进行报道?对此,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从不同角度作了肯定。我国《宪法》第35条赋予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第41条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尽管法条没有明确使用媒体、新闻媒体这样的字眼,但通常认为公民的言论自由和批评建议权同样为媒体所享有。“因为媒体是民众的眼睛和耳朵。他们是代表民众行事。他们采访和发表的权利不比民众的多,亦不比民众的少。他们正是民众的代言人。”⑥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9条第3款规定,新闻记者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机关应向媒体敞开大门,为自媒体报道提供从相关材料、信息到技术协助在内的各种便利,确保自媒体报道顺畅进行。

2.初步规范了自媒体对庭审活动的报道手段

为应对信息化带来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不仅许可新闻媒体以邮件、博客等方式即时报道庭审活动,还对媒体直播录播庭审活动作了明确规范。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将庭审直播录播区分为网络直播录播和电视直播录播两种情形予以规制:网络直播录播由办案法院的主管副院长批准,必要时由其上级人民法院审核;中央电视台、省级电视台直播录播庭审活动,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和控制。这种分类规制既顺应了网络媒体对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需求,保障了自媒体报道庭审活动的權利,又可以防范庭审直播录播尤其是电视直播录播手段被滥用。

3.初步厘定了自媒体进行刑事司法报道的规则

为防止自媒体报道误导公众、干扰司法,有关规范性文件初步明确了自媒体进行刑事司法报道的规则。(1)遵守无罪推定原则。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发布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以下简称《准则》)以及《中共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司法部、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搞好法制新闻宣传的意见》(中宣发〔1996〕2号,以下简称《意见》)都规定:媒体要通过合法、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和正当要求;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的报道。这些规定为我国媒体进行刑事司法报道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自媒体也应遵守。(2)以维护司法的尊严为准则。《准则》《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等文件,从正面认可、反面制裁两个层面确立了自媒体报道应维护司法尊严的准则。这两项规则的确立,使自媒体进行刑事司法报道有了基本遵循。

4.初步明确了自媒体刑事司法报道的内容边界和法律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审判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这就为自媒体进行刑事司法报道划定了内容边界:凡是涉及上述特定事由的案件,均是自媒体报道的禁区。为了保护未成年被追诉人的权益,帮助其再社会化,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禁止承办检察官、法官向外界披露未成年被追诉人的姓名、住所、照片等身份信息乃至整个法庭记录和相关文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的该未成年人的相关资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使该禁止性规定的适用范围及于包括未成年证人、未成年被害人在内的所有未成年诉讼参与人。自媒体违背该禁止性规定进行刑事司法报道的,有可能构成《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泄露审判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⑦而受到相应的处罚。这些禁止性规范和刑事责任制度,为自媒体进行刑事司法报道划定了基本底线。

5.初步形成了法院与自媒体之间的合作机制

为实现司法活动与媒体报道之间良性互动,《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在借鉴发达国家相关经验的基础上,从规则层面确立了法院与自媒体合作的机制。该机制主要包含两项内容:一是法院要增强与新闻媒体及其主管部门之间的沟通联络,并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座谈会或研讨会、召开新闻发布会、举行公众开放日活动等方式,增进与公众的沟通与交流,消除误解。二是法院要与自媒体合作,研究、制定共同遵守的行为自律准则。这些举措将推动司法部门与自媒体之间进行深度沟通与交流,从而实现自媒体报道与法院进行司法信息披露之间的协调互动,强化对自媒体报道的管理。

三、现有自媒体刑事司法报道规制体系的不足

我国现有关于自媒体刑事司法报道的规制体系已经展现出正确引导的功效,但在制度内容、运行机制等方面仍存在较多不足。

1.规制措施的权威性不足

对于自媒体进行刑事司法报道的规制,发达国家普遍采取立法规制、司法规制和媒体行业自律“三管齐下”的方法,形成了以立法规制为主的欧陆模式和以司法规制为主的美国模式。与立法规制和司法规制相比,媒体行业自律虽然必不可少,但仅是各国规制自媒体刑事司法报道的辅助手段,不占主要地位。我国对自媒体进行刑事司法报道的规制,既未像欧陆国家那样建立一套严密、系统的法律制度,也未像标榜新闻自由的美国那样允许法官通过司法判例和司法程序进行控制,而是主要通过发布司法文件和媒体职业道德规范的方式进行规制,相关法律基本上处于缺位状态。尽管我国一些法律(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有对自媒体进行刑事司法报道的规制,但规制内容十分有限,主要涉及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这一事项。总体而言,我国关于自媒体刑事司法报道的规制措施因法定性不强而权威性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规范司法公开行为的司法解释,在客观上起到了规制自媒体进行刑事司法报道的作用,但其法律效力面临较大争议,相关措施的权威性受到影响。以《若干规定》为例,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力图通过该规定规范法院与媒体之间的关系,促进媒体与司法的良性互动,但该规定刚一颁布就受到学界责难。有学者质疑: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立法权,只有审判权和对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权,处理司法和媒体之间的关系这样的问题显然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在我国尚未出台“新闻法”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缺乏对这样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和基础。有学者认为:从法理上讲,《若干规定》只是法院系统规范自身活动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不能用于监督和限制法院系统以外的主体如自媒体进行刑事司法报道的行为。这些言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若干规定》在约束自媒体进行刑事司法报道方面的权威性不足,实践中难以使各种自媒体严格遵从。

2.规制措施简单化

发达国家对于自媒体进行刑事司法报道的规制,往往将事前限制、事后补救和惩戒两种手段进行有机结合。为了预防自媒体进行不良倾向性报道,欧陆国家通过立法规定了自媒体进行采访报道的手段,美国判例法创设了司法限制言论令、必要时封闭法庭、封锁相关公共记录等措施,以限制自媒体采集和报道刑事司法信息的能力。对于已经产生的不良倾向性舆论,欧陆国家法律通过对侵权自媒体课以诽谤罪,要求其承担更正责任并赔偿损失等措施,限制、消除倾向性报道的不良影响;美国判例法采取对侵权自媒体课以藐视法庭罪等措施,保障被追诉人得到公正审判。域外法对自媒体进行刑事司法报道的限制性措施,既注重对自媒体的报道行为进行规制,又重视对诉讼参与人发表程序外言论进行限制,从而实现了对不良倾向性报道的双重预防。

我国关于自媒体刑事司法报道的规制体系中,既无对自媒体进行不良倾向性报道的补救措施,又无对诉讼参与人特别是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等特殊主体发表程序外言论的法定限制,规制体系的内在结构非常不合理。对于自媒体如何合法、理性地进行刑事司法报道,如何追究自媒体进行违法违规报道的法律责任,司法机关如何就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发布信息,对违法泄密的司法人员如何惩戒等,我国现有法律规范在这些方面几乎是一片空白。我国《刑法修正案(九)》虽然规定了“泄露审判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但这两个罪名的适用范围过窄,只針对泄露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信息的行为,没有覆盖其他类型案件的信息在侦查、起诉阶段被非法披露时的责任追究问题。关于自媒体刑事司法报道的规制措施过于简单,这势必导致实践中规制乏力。

3.规制规则抽象化、片面化

(1)不公开审理案件的相关术语难以辨识。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不公开审理案件的范围作了规定,但没有明确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相关术语的确切含义,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不公开审理案件的界定非常混乱。什么是国家秘密?哪些案件是涉密案件?涉密是仅指案件本身涉密还是包括诉讼过程中形成了办案秘密?对于这些问题,实务界和学术界尚未达成一致认识。⑧在一些地方,实务部门将侦查、检察、审判等活动中形成的大量诉讼信息都视为国家秘密。国家秘密的认定过宽,导致司法实践中一些非国家秘密类信息也被有关部门以国家秘密的名义不向媒体公开。另外,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作为绝对不公开审理案件而禁止媒体报道,但我国民法中并没有确切的隐私概念,也没有将隐私权确认为独立的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只是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当事人意见、社会公众的一般理性认识等因素作出合理判断,而未对隐私的内涵予以明确解释。司法实践中,哪些信息属于隐私?是仅保护当事人的隐私还是要保护所有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实务部门对这些问题仍有争论。相关规范用语过于抽象,导致实践中对自媒体进行刑事司法报道的行为难以统一规制。

(2)刑事案件报道规则笼统、模糊。《准则》以及中宣部和中央政法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案件报道工作意见的通知》都规定: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符合司法程序;在案件侦查和审理过程中,原则上不采访、不报道,如确需报道由有关部门组织。这里,“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的报道”很容易理解,但何谓不得对案情进行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符合什么司法程序?何谓“原则上”不采访、不报道?“由有关部门组织”,是指必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还是指要经过办案法院批准?上述规定对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使其在实践中基本上无法操作,这加剧了对自媒体进行刑事司法报道的规制困难。

(3)庭审直播录播规则失之偏颇。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允许自媒体直播录播庭审活动,但对于刑事案件庭审直播录播规则的规定存在明显缺陷,使得规制效果并不理想。一是规定自媒体庭审直播录播的启动方式只有法院依职权启动一种,这种单一性启动方式容易使一些法院进行“选择性播报”,其合理性因此受人质疑。⑨二是规定检察机关明确提出不进行庭审直播录播并有正当理由的刑事案件,不得进行庭审直播录播。这意味着只有检察机关可以对自媒体直播录播刑事案件庭审活动提出异议、予以否决,这一点也受人诟病。整体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就自媒体直播录播刑事案件庭审活动所作的规定,更多地站在了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单方立场,没有充分考虑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在诉讼中的隐私保护及其对公正审判的诉求,因而带有较大的片面性和局限性,这势必影响其实践效果。

4.新闻发布制度不健全

我国现有关于司法行政部门如何进行新闻发布的法律制度十分有限,并且存在内容模糊等问题。比如,2002—2004年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发出通知,要求公安、检察、法院系统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向媒体和公众及时发布重要信息。实践中,该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在解决舆论干扰司法的问题上成效不彰。

(1)制度不统一。对于刑事司法信息的发布,公安、检察、法院系统的要求很不一致,加上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都允许地方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新闻发布制度实施细则,这导致各地对刑事司法信息公开的要求很不相同。实践中,各地自媒体进行刑事司法报道的情况非常混乱。

(2)制度内容模糊。尽管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认识到规范司法信息公开工作对于规制自媒体报道的重要性,并在全国范围内大力试点,推行和深化“行政执法公开”“检务公开”“审判公开”等改革举措,但十余年来,司法信息公开的内容主要限于公检法机关的日常工作部署、有关司法解释、个案办理结果等,备受公众关注的刑事案件在各诉讼阶段的信息公开实践并没有取得突破性进展。目前的新闻发布制度在刑事案件信息发布的原则、内容、范围等一系列关键问题上,仍然模糊不清。可以说,该制度对于自媒体进行刑事司法报道基本上起不到指导作用,难以防止自媒体捕风捉影、道听途说。更何况,自媒体时代舆论干扰司法的现象之所以发生,媒体缺乏案件事实层面的信息是原因之一,媒体报道的情绪性倾向是更深层的原因。司法行政部门如果只是根据现有新闻发布制度进行单纯的新闻发布或新闻说明,就不能产生国家机关与公众、自媒体之间交流互动的效应,就无法化解公众情绪、消解舆论压力,进而矫正视听、引导舆论。因此,健全司法行政部门的新闻发布制度尤其是相应的信息沟通机制,是规范自媒体刑事司法报道的重要手段。

四、自媒体时代刑事司法报道的规制路径

我国现有自媒体刑事司法报道规制体系简单化、抽象化、模糊化的弊端,使其难以满足实践需求。有鉴于此,我们需要加大立法力度,增强相关规制措施的明确性、权威性、可操作性等。在完善传统规制措施的同时,要根据自媒体的特点,有针对性地探索新的规制措施。

1.建立职业秘密保密制度,限制法律职业人员的程序外言论权

处于刑事侦查、起诉、审判工作一线的司法行政人员,因最接近犯罪事实的原貌而经常成为新闻从业人员挖掘新闻线索的主要采访对象。实践中,警方说法、检方说法、法院说法、判决书、受害人及其亲友的言词、证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言词、律师的意见等,是自媒体刑事司法报道中常见的信息来源。在自媒体时代,虽然理论上讲人人都可以发布信息、表达对刑事案件的看法,但如果不对信息发布者的主体资格加以限制,势必造成虚假信息泛滥,引发舆论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必要辟专条建立职业秘密保密制度,对律师、检察官、法官、警察等法律职业人员发表程序外言论(尤其是通过网络发布案件信息)进行限制,从源头上控制刑事司法信息的不当发布和传播。在这方面,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诉讼信息发布规则以及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调查和预审程序中主要参与者的职业秘密保密义务,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为保障职业秘密保密制度得以切实贯彻,还应完善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增设法律职业人员泄密罪,将职业秘密保密义务扩展适用于所有案件类型及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以弥补“泄露审判信息罪”仅及于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不足,强化对职务秘密保密主体泄密的责任追究。唯有如此,才能消除法律职业人员泄密的动机,阻断自媒体进行不当刑事司法报道的信息来源。

2.健全新闻发布制度,畅通公众对刑事司法信息的获知渠道

“防止‘由报纸做出审判的责任在于法官、检察官和警察,而不在于新闻界自身。”⑩美国法学家吉尔摩的这句话有一定合理性,它表明法官、检察官和警察这些特殊群体自我规范言论对于预防“舆论审判”现象发生具有重要意义。当然,完全禁止刑事案件信息从官方向社会流动可能带来另一种后果:媒体尤其是自媒体捕风捉影、无中生有,从而误导舆论。目前,我国刑事司法信息的发布渠道还比较单一,公众对刑事司法信息的获知渠道还比较闭塞,司法行政部门对刑事司法信息发布片面、滞后的现象不同程度地存在,这些是造成自媒体时代各种虚假的刑事司法信息得以传播,进而引发非理性的民意表达的根本原因。因此,在着力从源头上防范法律职业人员违法泄密的同时,还要建立和完善新闻发布制度,为自媒体获得并报道刑事司法信息提供制度化的入口。为此,要明确和完善刑事司法新闻发布者的职责,清晰界定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刑事司法新闻发布的内容和禁止事项,框定自媒体对各阶段刑事司法信息进行报道的边界和尺度。要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刑事司法信息发布规范,理性地协调司法机关与自媒体、公众之间的关系,实现公众知情权保障和司法公正的双赢。要实现信息发布渠道多元化。司法行政部门在继续采用传统新闻发布方式的同时,要适应自媒体时代信息传播内容、社会舆论生态和公众参与方式的变化,创新新聞发布形式,通过注册微博、开通微信公众号等途径建立自媒体平台,随时随地掌握最新民意并与公众沟通、交流。通过这些举措,确保新闻发布制度起到通达社情民意、引导社会舆论、疏导公众情绪、弘扬社会正气的功效。?如此,“舆论审判”现象自然会得到消解。

3.加快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司法权独立行使

作为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准则,司法权独立行使有双重含义:一方面,作为一项宪法性原则,司法权独立行使强调司法权的专属性,要求实现司法机关的集体独立、内部独立、身份独立和实质独立;另一方面,作为一项司法审判原则,司法权独立行使强调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范外界对审判活动的不当介入、施压与妄评,使司法裁判真正公正无私。保障司法权独立行使是实现个体权益维护的关键环节。可以说,“建立法院和法律的功用是保护个人及其应有权利,防止其功能转为压迫人民和剥夺个人权利的机器”?。在自媒体时代,如果司法能够具有“咬定青山不放松,立根原在破岩中。千磨万击还坚劲,任尔东西南北风”的品性且有相应的制度保障,那么,不管舆论多么具有煽动性,其对司法都不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媒体对刑事司法的倾向性报道只是诱发“舆论审判”现象的外因,而外因只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条件。防范“舆论审判”现象,除了对媒体报道进行规制,根本措施还是要在保障司法权独立行使上下功夫。只有通过加快司法体制改革,改善司法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与氛围,确保法院在个案中能坚守理性和法律而公正裁判,才能瓦解媒体报道影响司法公正的作用机理。对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已经提出要求,“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这些改革举措已在实践中得到大力推行。可以预见,随着司法经费保障、司法职权配置、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司法官遴选制度等改革措施的落实,司法应对舆论的底气和能力必然得以增强,未来司法将以更超然的理性、更强大的自信来应对自媒体引发的舆论浪潮。

4.建立科学的自媒体管理机制,有效规范自媒体报道

仅仅着眼于刑事司法机关的自我约束,并不能达到防范舆论干扰刑事司法的目的。在自媒体时代,“舆论审判”现象的发生,实质上是司法活动与媒体舆论之间关系异化的结果。因此,规制自媒体时代的刑事司法报道,除了加强制度建设来增强刑事司法机关防范和抵御舆论干扰的能力,还要加强自媒体管理机制建设,提升自媒体进行刑事司法报道的理性精神和道德意识,增强公众的媒体素养,使其正确、客观、负责任地传播刑事司法信息。

(1)推行知名微博、网络论坛实名制。网络的匿名性是造成自媒体平台上虚假信息和不实评论泛滥的直接原因,实行网络实名制有助于保证自媒体发布信息的真实性,从而釜底抽薪式地解决网络谣言蛊惑公众的问题。目前,全面推行实名制可能产生抑制言论自由表达这一“副作用”,因此,实名制的推行范围应有所限制。对于知名微博、网络论坛,因其博主、坛主的专业知识、社会地位、生活经验、信息来源渠道等往往优于普通网民,所发表的言论有一定的说服力,较强地影响着公众舆论的态度和走向,故应将其作为实名制的首选适用对象。

(2)建立发现、培养正能量意见领袖的机制。《2014年中国互联网舆情分析报告》指出,意见领袖和媒体微博主导着网络舆论的议题设置,在舆情中更趋向于从抽象价值的角度讨论民主、法治、反腐败等话题和事件,意见领袖较普通网民更趋向于提及负能量关键词。?基于意见领袖对公共事件尤其是影响性刑事案件的话语权及其对公众的影响力,有必要着力发现并培养尊重事实、敬畏法律、讲道德、重责任、敢担当的意见领袖。司法行政部门要与这样的意见领袖保持多元化、制度化的交流与合作,督促其及时发表深刻、全面的见解来正确引领舆论,以此抵消网络谣言的负能量,推动自媒体负责任地进行刑事司法报道。

(3)建立举报、澄清、处理自媒体谣言的机制。一方面,要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作用,动员公众行动起来举报自媒体平台上的不实信息,让不实信息无法传播;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政府媒体和政务微博的功能,设置专门的官方辟谣平台,通过政府、媒体、专家和公众的多方联动,最终澄清网络谣言。只有刑事司法机关和权威自媒体、知名意见领袖共同发挥信息发布把关和舆论导向引领作用,齐心协力做好不实信息的举报、澄清、处理工作,才能有效规范自媒体时代的刑事司法报道,确保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

注释

①参见张丰蘩、郭小燕:《法制新闻报道在定位不同的媒体上的媒介表现的差异——对〈法制晚报〉、〈京华时报〉、〈南方周末〉的内容分析》,《科技传播》2011年第6期。

②参见人民网舆情监察室:《2013年中国互联网舆情分析报告》,载李培林、陈光金、张翼主编:《2014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第217页。

③参见孙笑侠:《公案及其背景——透视转型期司法中的民意》,《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

④参见柴艳茹:《刑事侦查与大众传媒关系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56页。

⑤参见顾培东:《当代中国司法生态及其改善》,《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

⑥崔林:《媒体对刑事审判监督及其界限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129页。

⑦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第36条第1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条第3款规定:“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⑧对于这些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有四种观点:(1)案件本身涉密说。认为只有案件本身的性质涉及国家秘密,才是涉密案件。(2)双重秘密说。认为犯罪对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以及办案过程中形成了国家秘密的案件,都是涉密案件。(3)危害国家安全说。认为涉密案件仅限于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4)司法实务说。认为涉密案件包括三类,即国家安全机关办理的案件、有碍侦查的案件、同案犯尚未到案的案件。

⑨参见杨涛:《微博直播庭審须防“选择性播报”》,《广州日报》2011年1月19日;张悦:《“互联网+司法”之网络直播庭审问题实证研究》,《辽宁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

⑩[美]唐纳德·M.吉尔摩:《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梁宁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55页。

?参见赵华军:《“微博问政”考验法院民意沟通能力》,《人民法院报》2011年8月4日。

?[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53页。

?参见祝华新、潘宇峰、单雪刚:《2014年中国互联网舆情分析报告》,载李培林、陈光金、张翼主编:《2015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第239页。

Legal Regulation of Criminal Judicial Reports in the We Media Era

Tang Fang

Abstract:It is very necessary and difficult to regulate criminal judicial reports due to its characteristics of the universality of content, a high degree of concern, great social impact and the hardness in control. In recent years, the phenomenon of opinion judgment which was brought about by tendentious reports of "we media" has occurred from time to time. However the regulatory mechanism of criminal judicial reports applicable to traditional media is difficult to achieve the expected regulatory effect because it can′t adapt to the characteristics of "we media". To perfect the regulatory mechanism of criminal judicial reports, we must not only overcome such shortcomings as the unauthoritative existing regulatory texts, the irrational internal structure, the simplicity of regulatory measures and the lack of maneuverability, but also establish secret-maintained system, improve the press release system, accelerate the reform of criminal judicial system, and strengthen "we media" management mechanism.

Key words:we media era; criminal judicial reports; legal regu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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