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2017-08-16 09:26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4期
关键词:动产物权法物权

申 洋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申 洋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作用在于明晰物权法律关系,维护物权变动以及交易的安全与快捷。通过讨论公示、公信原则的内涵、方式、效力等一系列基本理论,使公示、公信原则在保护第三人利益的作用便更为明晰。

公示原则;公信原则;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说明我国《物权法》明确承认物权的公示原则。公示原则是指,在物权发生变动的时候,必须透过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展现此种变动的后果,即经过变动后物上权利性质与权利归属,否则就无法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原则。这也就意味着无论动产或不动产在发生物权变动时,都应当可以从外部可以知晓。

公示原则要求在物权变动中,必须通过法定的方式向外界加以显示,能够使他人知悉。现代物权法中,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为登记,动产的公示方式则为交付占有。物权一经公示,就会产生法定效力。一为物权转让效力,即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以及未经交付的动产,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二为权利推定的效力,即推定动产的占有为正确权利人占有,推定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亦或占有动产的人可以推定为动产权利人,不动产的登记人可以推定为不动产权利人,即使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物权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不一致,或者动产的占有与实际的动产物权不一致,对任何善意第三人均推定为正确。

物权变动之所以需要公示,首先是由物权的属性决定的。物权属于绝对权、对世权,具有排他性,这就要求除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都必须尊重他人物权,不得随意侵害、妨碍物权人行使权力。由于物权具有极强的排他性,所以就需要物权在变动时就应当通过法定形式在外部予以显示,让其他人得以知晓,否则不仅不利于明晰权利归属,还可能让第三人陷于不安定的状态,使其随时都有可能受到损害进,而无法保障现代社会高频交易的效率与安全。

但如果仅有公示原则还不足以完全保障法律秩序和交易的快捷与安定,因而物权法中就产生了公信原则。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这是《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也明确承认了物权的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正是由于现实生活中存在权利外观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情形,如果交易的当事人信赖该权利外观而从事交易,之后因为权利外观与实际情况不符而导致交易失败,必然会损害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因此,在物权变动频繁的现代社会,保护基于物权公示而产生的信赖对于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十分必要。

公信原则是指对信赖令人推测物权存在的外观表象(即登记、占有等公示方法)的信赖人,即使在该外观表象并不伴随着实质权利而为空虚存在的情形下,也应保护该信赖的原则。在我国法上,物权的公信原则不仅适用于动产物权的变动,也同样适用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如果说物权公示原则在于使人知晓,那么公信原则就在于使人信赖并加以保护,二者相互配合,使物权变动形神兼备,臻于完善。需要说明的是公信原则和公示原则仅适用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不适用于诸如继承、征收、强制执行等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原因在于二者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而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属于物权交易,因为不存在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的必要。

公示原则对第三人保护以公示权利与实质权利相符为前提,而公信原则对第三人的保护以公示权利与实质权利不符为前提。公示原则在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同时,也保护了真正权利人,而公信原则对第三人的保护是以牺牲实质权利人利益为代价的。同时,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在保护第三人利益上具有互补性,当公示权利与真实权利一致时,公示原则保护了第三人利益,当公示的权利与实质权利不一致时,公信原则则承担起保护第三人利益的重任,此时实质权利人利益则需要向第三人利益让步,亦或可以说实质权利人的利益是向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这一价值追求而让步。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在对第三人利益优先保护的同时,还应当采取一定措施来对真正权利人进行救济,这些措施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应尽量使不动产登记的权利内容与实质权利内容一致,充分发挥公示原则的作用,尽量减少公信原则的适用。同时可以通过预先登记、异议登记、更正登记来减少善意取得的发生。最后通过赋予真正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的追偿权或者当错误登记可归责于登记机关时实行国家赔偿的机制对真正权利进行救济,最终达到公示公信原则下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通过对公示、公信原则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公示原则的目的在于确认依照法定公示方法所取得的物权具有对抗力,使第三人知晓权利状况,进而使第三人决定是否从事与该物相关的交易,在明确权利归属的同时,也使第三人得利益得到保护。公信原则的功能则在于,将公示的权利推定为真实,当真实权利与公示权利不一致时,第三人因信赖公示而受到保护。

[1]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4版

[2] [日]我妻荣著.《新订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王泽鉴著.《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4]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5]王利明.《关于物权法草案中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法学》,2005年第8期

[6]王利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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