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立法法》的修改无疑是2015年发生的一件大事,本次修改结合实践的需要对众多的内容都进行了改动,加强对“两高”司法解释的规范无疑是该次修改的亮点之一,也是本文的关注点所在。本文首先对修改的情况进行简单介绍,接着对解释主体规范化以及解释内容规范化进行阐述,来体现本款的增加,对“两高”的司法解释权的规范具有重要的意义。最后笔者基于实践的分析,提出增加本款后仍存在不足的地方,在实践中仍会有“两高”司法解释权存在冲突,以及立法解释过多介入导致与实践需要相脱节这两方面问题。
关键词:立法法;修改;司法解释
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对现行《立法法》进行了第一次较大幅度的修改,修改内容总共达 46 项,在众多方面都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在学术及实务界一直争议不断的“两高”解释规范问题,在新修改的《立法法》中也有体现,该专款的增加不失为一个该次修改的亮点,本文也将在下文展开对该专款的分析。
一、修改的意义
(一)解释主体规范化
在大多数西方国家,法律的解释主体就只有法官,司法解释就是仅指法官的解释。[1]然而在我国长期的实践中,司法解释主体由最开始的无主体到后来的一元主体,到近些年来发展形成的多元主体形势。在以往的实践中,不仅各级审判、检察机关有权制定解释,就连没有司法解释权的各级公安、行政机关等都参与到了司法解释的制定中来。
新《立法法》规定除两高之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该条新规定对司法解释的主体进行了限定,排除了两高之外的所有机关,对解释主体进行规范,有利于提高司法解释的权威性与统一性。
(二)解释内容规范化
近些年来,两高发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通常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个法律条文100余条的法律,“两高”往往会制定 200 多条甚至300 多条的司法解释。[2]在大量的司法解释当中,有些解释已经不完全是解释,解释的内容很大程度上违背了立法的宗旨和原则,换言之是在重新立法或是修改立法,因此即使是解释,部分内容也是对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权的侵犯。
为了纠正“两高”司法解释越权的不良势头,这次《立法法》修改规定“两高”的司法解释权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要求其与立法的目的、原则相一致。而且该规定将一定的解释权直接归于人大常委,将倒逼人大和人大常委会提高立法和释法能力,以达到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的目标,在另一方面保障立法供给,满足实践的需求。这样,将会逐步减少司法解释越权的现象。
二、仍存的问题
(一)“两高”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仍然存在
上文曾提过在很多西方国度,法院为唯一的司法解释权的主体,从而会有了“法官造法”这一说法。而在我国即使新《立法法》尽管对解释主体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规范,但是司法解释主体仍为最高检和最高法,两个系统的功能作用不尽相同,将导致“两高”司法观念的差异。检察机关处于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地位,代表着国家的利益,更侧重考虑刑法防卫社会的功能,对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研究较多。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检察机关的中立性、独立性不够。而审判机关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除了考虑刑法的打击犯罪功能实现的同时,更多地也要考虑到刑法保障人权的功能,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中寻找一个平衡点。正所谓中国一句古话“一山不容二虎”,两个系统需求不同,考虑不同,两个系统的差异导致在实践中两高的解释经常会出现冲突,既有效力的冲突也有解释内容的冲突。
法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司法解释理应如此,然而在实践中,两高分别以自己名义制作出的司法解释却基本上只在本系统内适用,互相适用的较少,解释效力发生冲突,甚至会形成各自适用的局面。这种状况将会形成两种结果,一方面是法律适用混乱,没有一个协调统一的标准;另一方面如果审判机关在裁判案件时适用公诉机关的“法律”,也将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两高”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不仅会给下级执法部门带来很多困惑,难以选择,而且会损害国家法律统一适用的基础,从而也将直接导致执法、司法工作上引起混乱,严重影响办案的效率和质量。
(二)立法解释过多介入导致与实践需要相脱节
在新修改的《立法法》中对解释的内容进行多项限制,一方面将两高的解释限制在具体条文且不能背离立法原意,另一方面将一部分的解释权上归至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内容的限制有利于提高解释的权威性和解决当前实践中司法解释杂而乱的情况,但是同时对两高的司法解释权限制过多,也将会导致解释的及时性降低,与实践需要部分脱节。
新增条款规定两种情况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笔者认为这项规定在实践运行中会存在一定的弊端。首先這两项内容与实践的情况紧密相连,全国人大常委会相较于两高来说,并不能切身了解法律实际运行的状况,只能通过第二手资料了解,获取的信息渠道有限。除此之外,立法解释的程序复杂,经过特定的主体特定的程序一步步走,耗时长。在以往的实践中也正是因为立法解释程序复杂,制定时间过长,在面临实践紧急需求时,两高办案也就只能“自力更生”。虽然该规定想倒逼人大和人大常委会提高立法和释法的能力,这个出发点很好,可是程序的限定导致“倒逼”在实践中可行性并不高。伴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日益增多,对法律解释的需要也将越来越多,两高没权,而立法解释迟迟不出,将会导致立法供给不足,无法满足执法、司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钱丹昕.《我国司法解释现状评析及完善》[D].法律硕士论文,2004,第14页
[2]姜明安.《改进和完善立法体制<立法法>呈现七大亮点》[J].《行政管理改革》,2015年第4期,第27页
作者简介:
周仪,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刑事法学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