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本文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要件出发,探讨学界各学说关于认罪认罚制度证明标准观点的正当性和《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形式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的正当性,分析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明标准问题。
关键词:认罪认罚证明;标准程序简化
一、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现实困境
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形式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下文简称《认罪认罚办法》)。
《认罪认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其规定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之一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相较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对证明标准作出了调整,去掉了“确实”二字。但仅仅去掉“确实”二字,对实务部门来说难以准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与其他刑事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的区别。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认罪认罚案件与普通案件在证明标准上理应有所区别,否则在实质上,认罪认罚案件并没有降低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量,起不到提高效率的作用。但区别在何处、边界在哪里,目前学界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具体应当如何把握尚未形成比较统一的意见。
二、仁智互见的学说论争
对于上述问题,学界已经提出了几个颇有见解的方案。
(一)证明标准适当降低说
该学说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分析“证据充分”与《刑事诉讼法》第195条中有罪判决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存在的差异:“证据确实”主要着眼于单个证据的证明力,要求证据须经查证属实。“证据充分”则主要着眼于证据的数量,即证据的数量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简易程序中“证据确实”的缺失,就意味着并非每个证据都经查证属实,这样即使保证了证据量符合“充分”的要求,也不足以保证单个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没有矛盾。提出了在简易程序中,对被告人定罪的证明标准可适当低于普通程序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这里“适当低于”的判断标准,并非要求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对被告人有罪的事实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而是根据生活经验、常识、常理相信存在基本犯罪事实、相信该事实是被告人所为。
(二)基本事实达到证明标准说
該学说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明标准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对主要事实、关键事实的证明要达到结论唯一性、确定性,客观上符合事实真相。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一些,次要的事实情节都要达到此种程度,就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就可以认为达到了《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主张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即可达到证明标准,不需要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事实都清楚,所有证据都确实、充分。
(三)程序从简说
该学说对学术界热议的认罪认罚协商程序中的证明标准问题单独做了讨论,“协商程序中证明标准没有降低,只不过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从严格证明转变为自由证明,不再恪守普通程序中的程序规则,尤其是直接言词原则;法庭在讯问被告人的基础上,结合案卷、其他证据作出判决。”主张证明标准不应降低,但是举证、质证程序可以从简。
值得注意的是学者们无不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应该与不认罪案件的证明存在一些区别。
三、回首来路与重新出发:刑诉法中规定的证明标准
前述学界主要观点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研究具有相当的启发性,但是其大多带有一些主观色彩,未对我国现行法律给予足够的关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是裁判中被告人有罪与无罪的边界,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至关重要,事关人权保护,并不是可以任意改变和安排的。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该条被认为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明标准的法条,结合了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和事实认定者的主观方面,是一个相对来说比较严格的刑事证明标准。这一证明标准有以下几个含义:
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一标准对证明的对象加以规定,要求提交的证据要证明涵盖定罪量刑的每一个事实,即犯罪构成要件以及拟适用的量刑情节相关的事实。如果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有所缺失,对案件的证明就没有达到证明标准。这是笔者不同意前述第二种观点“基本事实达到证明标准说”的理由。对于与认定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可以以该证据材料不具有相关性的理由排除,而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材料都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都要有证据证明才能达到证明标准。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既然如此,基本事实的定义与定罪量刑的定义实际上是重合的。如果“基本事实”与“定罪量刑的事实”没有本质上的区别,那么“基本事实达到证明标准说”就不应作为区分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的区别。
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此处的法定程序应是指刑诉法规定的各项证据调查程序,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一审程序中的调查、辩论程序:“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如若在一审程序中法庭跳过这一程序,直接进行判决,则属“未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足够充分、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到合理排除,也不能认为对案件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程序从简说”即从法定程序简化的角度入手去论证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特殊性,程序适当简化在被告人自愿放弃自己权利的情况下是具有正当性的,下文将对此进行详细论证。
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从英美法中引进的一种心证标准,是指综合所有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法官对通过证据认定的事实没有任何有证据支持或者符合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的疑问,是从反面规定了内心形成确信。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应当认为没有达到证明标准,遵循疑罪从无原则,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不能做出有罪判决。“证明标准适当降低说”主张在法官心证尚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时,在出现疑问时,依旧可以做出有罪判决。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因素,在疑罪从无尚未真正确立时就推崇疑罪从轻,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对刑诉法基本原则的颠覆,为时尚早,会增加发生冤假错案的风险。
四、程序从简路径再评价
不难看出,“基本事实达到证明标准说”的实质是对“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标准的放宽,“程序从简说”的实质是对“据以定案的证据都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标准的放宽,“证明标准适当降低说”的实质是对“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放宽。上述三个学说均是降低了检察机关证明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但三种降低证明标准的方法,对于证明标准正当性的影响存在差别。对于证明对象的放宽(在认为基本事实范围小于定罪量刑的事實的情况下),即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中可以免除对某些犯罪要件或量刑情节的证明,本质上与罪刑法定原则表达的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随意擅断的内涵相冲突,可能会导致架空罪刑法定原则这样一个基本原则,带来不正义。也违背了《认罪认罚办法》提出的“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精神。所以,“基本事实达到证明标准说”是一个相当危险的选择,为了追求效率价值过多牺牲了正义价值,不符合刑事诉讼中公正第一、效率第二的价值观。至于对于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心证标准的放宽,无异于是换个形式重新走了疑罪从轻的老路,违背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也违背了《认罪认罚办法》第四条“坚持证据裁判,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规定的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原则。显然,这也不是一个恰当的选择。
那么,放宽程序要件呢?《认罪认罚办法》规范制定者在确立规范时,就是选择了程序从简的路径: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这是一个极为简略的庭审方式。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不受限制”是指不再展开法庭调查,还是亦应该展开法庭调查只是以简略的方式为之,单单从法条上看来尚不明确,但学界主流意见认为,简易程序的法庭调查程序的严格程度,应该介于普通程序与单纯书面审之间。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都是法庭调查程序从简的体现。
放宽程序要件的正当性基础,来自于被告人的主动弃权。审判程序简化之实质是对被告人权利的缩减,此种缩减之正当性必须以获得被告人同意为前提,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被告人放弃质证的权利,是进入认罪认罚程序的前提。既然认为被告人弃权是认罪认罚案件程序从简的正当性基础,那么保障被告人放弃权利的有效性便是法律需要规定的重中之重。此种有效性的判断,要进行实质性判断,要保障被告人获得足够的必备信息,了解简化后程序的性质和选择此项程序的法律后果,有足够的自由去自主选择是否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五、回归认罪认罚程序目的: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实质上是有所降低的。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所确立的证明标准的三个要件中,程序要件因为被告人自愿放弃的原因适当改变,证据调查程序的严格性程度因为认罪认罚从宽政策的需要做出了一定调整。这实质上相较于不认罪案件达到了证明标准下调的效果。此种证明标准的降低,与前述的“证明标准适当降低说”有所不同,不是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心证标准就能做出有罪判决的心证标准的降低,而是程序要件的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亦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不认罪案件相同,只不过是因为“法定程序”严格性的差别,二者的证明标准实际上存在差异。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相较于不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存在其特殊性。
参考文献:
[1]谢登科.“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当代法学》,2015年第3期.
[2]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法学》,2016年第8期.
[3]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作者简介:
林秋松(1993~),男,汉族,福建南靖人,现为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证据法学专业2016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