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羁押案件侦查中断现象实证探究
——以检察监督为视角

2017-07-18 11:33:48课题组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取保候审中断期限

课题组

(四川警察学院 四川泸州 646000)

非羁押案件侦查中断现象实证探究
——以检察监督为视角

课题组

(四川警察学院 四川泸州 646000)

实践中以取保候审案件办理不及时为代表的非羁押案件侦查中断情况大量存在。侦查中断现象产生违法办案、侵犯当事人权利、浪费司法资源等消极后果。该现象的存在与侦查阶段取保候审的监督不足、关于侦查中断规定不完善紧密相关,构建非羁押案件的检察监督体系是遏制非羁押案件侦查中断的有效途径。

侦查中断;取保候审;检察监督;及时原则

实践中,非羁押案件临近期满送案、轻微刑事案件侦查时间较长的现象时常发生,客观上表现为侦查中断现象。为发现该现象的运行规律,本文收集了T市B区某检察院2010—2012年三年审查起诉阶段受理的案件共2434件,涉案人数4296人(不包含未成年犯罪)。本文以犯罪嫌疑人为单位,分别列出各样本的强制措施情况、检察院的受案时间、最终审查(判决)结果等。进而计算出个案在侦查阶段的办案期限。为方便统计,本文中的办案期限均指从初次采取强制措施到检察院公诉部门受理案件的时间差,即侦查阶段个案采取强制措施后的侦查时间。

由于取保候审案件占非羁押案件的比重近90%(详见表2),下文以取保候审案件为代表对非羁押案件的侦查时间作为分析。法律仅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为12个月,并未具体规定个案的必要侦查时间,本文拟将羁押案件与监视居住案件的平均办案期限、法定最长羁押期限作为参照对象,进而得出侦查阶段取保候审案件办案期限的相关情况。

一、侦查阶段取保候审案件办案期限的实证考察

(一)总体情况。

按照各个案件采取强制措施的排列组合情况,共分为拘留后逮捕、逮捕、直接取保候审、拘留后取保候审、直接监视居住、拘留后监视居住、无强制措施等16种情况。各排列组合情况以及涉案人数见表1(每项强制措施取其首字,排列顺序为采取强制措施的顺序)。

表1 样本的强制措施的总体情况

(二)取保候审、羁押案件、监视居住案件总体情况。

将强制措施为直接取保候审、拘留后取保候审的样本定义为取保候审案件,共975人;将强制措施为拘留后逮捕、逮捕的样本定义为羁押案件,共2562人;将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拘留后监视居住的样本定义为监视居住案件,共144人。最终选定的样本总计3681人。具体分布情况见表2。

表2 选定样本的总体情况

(三)取保候审案件侦查时间特点。

1.取保候审案件的平均办案期限约为羁押案件和监视居住案件的1.6倍。从表3可以得出,取保候审案件的办案天数平均为129天,超过四个月。羁押案件与监视居住案件办案期限基本持平,约为80天。取保候审案件的平均办案期限长于羁押案件和监视居住案件,约为羁押案件和监视居住案件平均办案期限的1.6倍。

表3 各类别案件的平均办案期限

2.百分之六十的取保候审案件侦查时间长于羁押案件、监视居住案件的平均侦查时间。由表3可知,羁押案件与监视居住案件的平均办案天数均接近80天。若以80天为参照对象,取保候审案件的办案期限的分布见表4。可见,590个样本、60%以上的取保候审案件办案期限长于羁押案件与监视居住案件的平均办案期限。

表4 取保候审案件办案期限与羁押案件与监视居住案件的平均办案期限之对比

3.一半以上取保候审案件办案期限长于羁押案件的法定最长羁押期限。法定最长羁押期限,系侦查阶段逮捕后不延期的情况下羁押案件的最长羁押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不延期的情况下,设一个月的时间为31天,拘留时间均延长至30日,则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羁押的时间最长为99天(30+7+31+31=99)。若以99天来衡量取保候审案件的办案期限情况,取保候审的办案期限情况的分布见表5。可见496个样本、50%以上的取保候审案件,并不能在一般案件的法定最长羁押期限内办结。

表5 取保候审案件办案期限与侦查阶段法定最长羁押期限之对比

4.近四分之一取保候审案件的办案期限在六个月以上。若以一个月31天计算,将取保候审案件的办案期限分别划分为二个月以内(不包括本数,下同)、二个月到四个月、四个月到六个月、六个月以上四个时间段,则取保候审案件在各时间段对应的涉案人数见表6。

表6 取保候审案件办案期限分布

从上表可以得出,237个样本、近四分之一的取保候审案件的办案期限超过半年。

通过上述几组数据可以初步得出这样的结论:60%以上的取保候审案件办案期限长于羁押案件、监视居住案件的平均办案期限。50%以上的取保候审案件的办案期限长于羁押案件的法定最长羁押期限。若以羁押案件和监视居住案件的办案期限为参照对象,则取保候审案件的办案时间普遍较长。

二、取保候审案件办案时间较长的合理事由排除

(一)取保候审案件的类别。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5条之规定,取保候审的案件包括如下四类:第一类属于轻微刑事案件,第二类属于无社会危险的重罪案件,第三类属于因身体或家庭等客观原因,不宜羁押案件,第四多表现为疑难复杂案件(包括案件本身疑难复杂与外界情况的影响等情况)。

案件疑难复杂可能构成取保候审案件办案时间较长的合理原因。要探究该类案件对取保候审案件整体办案期限的影响程度,需要了解其所占比例。对于四类案件的具体比例,由于多数案件已结,在现有的资源下无法查找个案的取保原因,因此笔者试图采取排除法,即从取保候审案件的处理结果方面分析取保候审案件中轻微刑事案件的比例,进而得出取保候审案件中无社会危险重罪案件、不宜羁押案件、疑难复杂案件比例的总合,以得出疑难复杂案件在取保候审案件中的最高比例。

(二)取保候审案件中轻微刑事案件和疑难复杂案件的分布情况。

样本涉及案件的处理结果包括未提起公诉与提起公诉两大类。将未提起公诉案件中的情节轻微案件和提请公诉案件中处理结果为免于刑事处罚、管制、拘役、单处罚金、缓刑的案件归为轻微刑事案件。虽然理论上存在疑难复杂并且轻微的刑事案件,但通过咨询经验丰富的办案人,发现这类案件在实践中比较罕见。因该类案件影响甚微,在此统计中暂且忽略不计。则取保候审案件中轻微刑事案件的分布见表9。

表9 取保候审案件中轻微刑事案件所占比例

通过该表可以得出,取保候审案件中轻微刑事案件所占比例为77.74%,那么无社会危险重罪案件、不宜羁押案件、疑难复杂案件所占的比例总和应为22.26%,假定不存在无社会危险重罪案件和不宜羁押案件,则疑难复杂案件所占比例最高为22.26%。而实际上,由于无社会危险案件重罪案件和不宜羁押案件的存在,疑难复杂案件的比例必然低于22.26%。

(三)取保候审案件办案期限较长的合理事由排除。

根据上文对各类案件办案时间的分析,60.51%的取保候审案件的办案期限长于羁押案件与监视居住案件的平均办案期限(见表四),50.87%的取保候审案件的办案期限长于一般羁押案件的法定最长羁押期限(见表五)。而在全部取保候审案件中,最高仅有22.26%的案件属于复杂疑难案件。假定最高22.26%的疑难复杂案件均在上述办案期限较长的取保案件范围内。因此至少有占案件总数38.25%(60.51%-22.26%)的轻微刑事案件超过羁押案件的平均办案期限,这类案件占轻微案件的近50%(38.52%/77.74%);有28.61%(50.87%-22.26%)的轻微刑事案件超过一般羁押案件的法定最长羁押期限,这类案件占轻微案件的36%(28.61%/77.74%)。

在理想状态下,应将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作为影响办案期限的主要因素。在取保候审案件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近50%的轻微取保候审案件办案期限长于羁押案件的平均办案期限,近36%的轻微取保候审案件办案期限超过一般羁押案件的法定最长羁押期限。而这部分轻微取保案件的办案期限如此之长是无其他合理原因的。可以推测,在侦查阶段取保候审案件的办理中,存在大量的办案拖延现象,即取保候审案件办理不及时的情况。

三、侦查中断的消极后果

法律并未明确侦查中断的定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若依据常规的汉语语意,案件不及时办理带来的后果之一便是侦查中断。实践中侦查中断包括以下表现形式:一是明显的侦查中断,从卷内证据的获取时间看,证据的获取存在一定程度的时间间隔(例如在3个月以上时间内无新证据);二是实质的侦查中断,即通过采取一定手段避免证据获取时间存在较大间隔,从而规避形式上的侦查中断。如对犯罪嫌疑人重复取证,甚至直接复制粘贴犯罪嫌疑人供述,而未进行实质侦查活动;或者通过情况说明的形式,以“取证未果”来反映其未获得证据原因。而实质的侦查中断,更体现出了相关办案人“知法、违法、规避法”的行为。侦查中断对于司法工作相关各方均有消极影响:

(一)侦查中断之于犯罪嫌疑人。

尽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处于非羁押状态,但是犯罪嫌疑人仍受到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在刑事诉讼进行期间,嫌疑人的法律地位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嫌疑人及其家人将难以安排生活,相关权益受到损失在所难免[1]。本属于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取保候审异化为使犯罪嫌疑人人身长期受限的工具,甚至犯罪嫌疑人会产生“还不如被羁押以尽快结案”的心理。取保候审案件办理不及时产生的侦查中断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二)侦查中断之于被害人。

若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无赔偿能力,或者故意不赔偿,在刑事和解未果时,被害人仅可依靠附带民事诉讼这一救济程序。在取保候审案件被拖延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也随之延迟,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将迟迟不得行使,由此可能产生被害人的救治不及时,家庭负担加重等现象。甚至会使公众怀疑司法公正。取保候审案件办理不及时产生的侦查中断阻碍被害人的权利的行使,进一步加深社会矛盾。

(三)侦查中断之于公安机关。

侦查中断有悖诉讼经济的要求,是对公安机关司法资源的浪费。具体体现如下:第一,执行取保候审的成本。作为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公安机关需要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监督,执行成本随取保候审案件办案时间延长而升高。第二,规避法律的成本。如前所述,公安机关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以规避“侦查中断”,包括无实质意义的重复取证等。这些时间精力的耗费除客观上实现规避法律的目的,未创造任何社会价值。

综上,取保候审的设立初衷本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等。但随着实践中保而不侦、办案拖延等侦查中断现象的日益突出,取保候审正逐步失去其立法的预设功能[2]。

四、侦查中断的原因探析

监督不足是取保候审案件侦查中断的根本原因。我国的取保候审适用程序是一个非法制化的权力自闭体系,透明度低[3],缺乏监督。在侦查阶段的取保候审亦是如此。首先,在取保候审的启动方面,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享有绝对的决定权。其次,在当事人的救济权利方面,存在法律空白。取保候审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当事人,在整个侦查进程中缺乏异议权。再次,在取保候审监督方面,缺乏外在的事前与事中监管。对取保候审的监督仅体现为内部监督与事后监督。实践中公安机关内部对于取保案件规定了时限要求和审批程序,例如某区公安局规定轻罪取保候审案件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取保候审案件办案期限超过半年应进行审批等以制约办案拖延的情况,但对于违反规定的情况,也只能内部通报批评,约束力有限。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案件的监督主要通过审查起诉时,对取证结果的审查来逆向推断取证过程是否违法,属于事后监督。在取保候审案件被提请审查起诉前,公安机关不受任何外在公权力的监督。监督不足是取保候审案件办理不及时的根本原因。同时,侦查中断相关规定的不完善,也给办案不及时带来操作空间。

五、完善建议:取保候审检察监督体系之构建

监督不足是取保候审案件侦查中断的根本原因,构建取保候审案件的检察监督体系是解决该问题的有效途径。

(一)完善“侦查中断”的相关规定。

禁止侦查中断的法律依据迄今只有《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3条。在上述两部法律规范中,均规定取保候审期间不可以侦查中断,但就“中断”的标准并未细化。要引用该规范,必须要界定何为侦查中断。刑事诉讼中的“中断”与汉语言意义上的“中断”并不相同。这就需要法律对“侦查中断”予以细化。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规定侦查中断的时间要求,若卷宗所附证据材料之间的证据时间间隔达到该时间规定,则推定为侦查中断;第二,规定侦查机关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在被推定为侦查中断的情况下,由侦查机关承担证明其在推定的中断期间未获取证据的合理性,同时规定证明标准,即何种原因可以成为侦查中断的合理事由;第三,规定实质性侦查中断的标准,对于公安机关通过重复取证等手段规避侦查中断的行为加以例举,并附以兜底性条款对此加以规制。以使侦查中断的相关规定起到实质效果,进而遏制取保候审案件办理不及时的情况。

(二)赋予侦监部门对取保候审案件的监督权。

赋予侦监部门对取保候审案件的监督权包括赋予侦监部门的审核权与赋予当事人司法救济权两个方面。

赋予侦监部门对取保候审案件的审核权的前提是建立取保候审案件的检察机关备案制。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后,应向检察机关备案。在该基础上,参考现有法律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建立“取保候审案件办案期限必要性审查”制度。即在达到一定时间后(例如两个月),要求公安机关说明案件的办理情况,和未来的办案计划。由侦监部门结合案卷,审查其办案计划的合理性,以及侦查过程中是否存在侦查中断等违法情况,做出是否批准办案计划或者要求修改办案计划的结论。为使侦监部门的审核权的设置更有效率,应完善约谈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健全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关于侦查方面的交流平台,总结经典案例,变监督为过程指导,对取保候审活动的全过程的诸环节加以规范和引导[4],以避免司法资源浪费。

赋予当事人司法救济权是加强侦监部门对取保候审案件监督的重要途径。司法救济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特征[5]。在现有的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取保候审享有决定权的情况下,应赋予当事人司法救济权,即可对取保候审的决定以及执行期限提出异议,向检察院申请审查。侦监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材料,并要求侦查机关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以及办案期限的合理性。进而保障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权利不受侵害,同时亦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供线索。

(三)加强公诉部门的事后监督。

根据现有规范,检察机关仅对进入审查起诉程序的取保候审案件进行监督,属于事后监督。立法的修改总是需要一定的过程,完善公诉部门对取保候审案件的监督权,是现今解决取保候审案件侦查中断最有效率的途径。加强公诉部门对取保候审案件的事后监督权对办案人有如下要求:一方面,应树立保障人权意识。部分办案人程序意识淡薄,不注重卷宗内程序性文书的审查。防止案件被无故拖延是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重要内容。树立人权保障意识是公诉部门加强对取保候审案件的事后监督的基础。另一方面,应注重对证据获取时间和证据质量的判断,“刺破”情况说明或重复取证的面纱,认真核实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同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向其核实相关情况,仔细审查是否存在侦查中断的现象,若存在,视具体情况对公安机关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以通过事后监督,减少取保候审案件办理不及时现象。

[1]谢佑平,万 毅.法理视野中的刑事诉讼效率和期间:及时性原则研究[J].法律科学,2003,(2):48.

[2]刘兴军.取保候审判处缓刑案件实证调研报告[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4):110.

[3]门金玲.对我国取保候审适用的实证研究 ——以某市基层侦查机关为视角[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8,(2):8.

[4]洪 磊,徐 昊.关于我国取保候审制度运行现状的思考——以检察监督为视角[J].河北法学,2012,(4):197.

[5]张剑峰.论取保候审适用的基础及其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5):56.

(责任编辑:吴良培)

DF77

:A

:1674-5612(2017)02-0017-06

2016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GJ2016D21)

2017-02-12

课题组成员:王延增,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政治处主任;徐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检委办副主任;宋盈,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东博,男,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科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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