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弹性理论为视角探析绑架罪死刑的存废

2017-07-18 11:33:48宫丹妮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威慑力修正案刑罚

宫丹妮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100038)

以弹性理论为视角探析绑架罪死刑的存废

宫丹妮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100038)

刑罚轻缓化现已成为世界刑罚发展的趋势,限制死刑甚至废除死刑也成为了普遍的共识。许多国家都已废除死刑这一残酷、不人道的刑罚,我国也通过两次刑法修正案不断限制死刑的适用。但是根据犯罪经济学中的弹性理论,现阶段在我国若贸然废除死刑会使得死刑至无期徒刑的区段内缺乏弹性,从而产生不良后果。只有通过在实践中严格限制绑架罪死刑的适用,以及设立终身监禁和严格限制减刑的适用等措施改善刑罚结构,才能够增大弹性,为未来废除死刑提供可能。针对绑架罪探索未来废除死刑的可能性,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做下铺垫:在实践中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对绑架罪设立终身监禁;贯彻落实新出台的减刑制度并加强监督。

犯罪经济学;弹性理论;绑架罪;死刑存废

一、我国绑架罪犯罪形势和法定刑变化

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院2016年公布的司法数据显示,2015年全国法院审判绑架罪案件787件,比去年下降24.54%;2015年公安部电视电话会议也指出,包括绑架在内的八大类严重暴力犯罪案件连续11年下降,破案率明显上升[1]。

1997年《刑法》对绑架罪的刑罚规定分为两个层次:起点刑为十年以上有期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若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则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①,这一绝对确定的死刑规定也是受到了当时正在开展的“严打”斗争的影响。之后对绑架罪法定刑进行过两次修改: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调整了绑架罪的起刑点,增设了针对情节较轻的犯罪行为的刑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②;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则将有关死刑的规定修改为“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③。

二、绑架罪死刑的弹性分析

(一)犯罪经济学中的弹性理论。

经济学理论认为,人也可被称之为“经济人”,即都是寻求最大利益的理性者,要试图说明人的行为,就必须从这一观点出发。坚持经济学中的经济人假设是犯罪经济学的理论基础[2],同其它行为一样,犯罪行为也是理性决策的结果,只不过他们采用了一种被社会禁止的方式——通过实施犯罪来追求效用的最大化。犯罪人认为相较于正当劳动,采取非法的方式更有利于他们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我国的绑架罪属于分则当中典型的目的犯[3],《刑法》第239条规定了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三种具体的行为方式。根据不同目的,有学者将第一种和第三种行为方式称为“勒索型”绑架,因为它们都是行为人因勒索财物的目的而实施绑架行为;第二种行为方式称为“人质型”绑架,因为对于这一类的绑架行为,行为人的主要目的并不是为了勒索财物,而是为了实现其他主观目的[4],可以看出绑架罪并不属于不考虑成本收益的激情犯罪,绑架罪犯罪人是理性人,因此可以运用经济学分析的方法对其行为进行分析及遏制。

犯罪经济学创始人、美国芝加哥学派的著名经济学家加里·贝克尔在其《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犯罪与惩罚》一文里建立的犯罪经济学模型涉及了包括违法数量和量刑之间关系的五种关系,微观经济学中的弹性理论便可以用来描述这一关系。弹性是一种用来描述两个具有函数关系的变量的指标,它用来表示因变量对于自变量的变化程度,即自变量发生1%的变化时引起因变量的百分比变化[5]。犯罪经济学中引入这一弹性理论,同样也是基于犯罪人为理性人,能够根据犯罪成本决定是否犯罪。其中的犯罪成本包括犯罪所需要付出的时间、购买犯罪工具所需金额以及受到刑事处罚的预期成本。因此针对某一类犯罪,我们可以将惩罚成本(刑罚的大小)定为P,将犯罪数量定为Q,此时的需求弹性E可表示为Ed=犯罪数量变动的比率/刑罚变动的比率,即E=(△Q/Q)/(△P/P)。我们可以通过E的值判断这一关系的弹性,以此表示此类犯罪的数量对刑罚变化的反应程度,从而了解刑罚的严厉程度对犯罪数量的影响,更好地制定和执行刑罚。根据E值大致分为五类,用曲线表示如下图:

图1 不同E值的弹性曲线

(a).E>1:需求弹性曲线富有弹性,表示犯罪数量的变化大于刑罚的变化,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数量对刑罚变化的反应很敏感。

(b).E<1:曲线缺乏弹性,表示犯罪数量的变化小于刑罚的变化,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数量对刑罚变化的反应不太敏感。

(c).E=1:单一弹性,此时曲线为正双曲线的一支,表示犯罪数量的变化等于刑罚的变化。

(d).E=∞:完全弹性,曲线平行于横轴,表示刑罚的微小变化就能引起犯罪数量无穷大的变化,属于一种极端情况。

(e).E=0:完全无弹性,曲线垂直于横轴,表示犯罪数量不会因刑罚而变化。

(二)死刑废除的发展趋势。

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方法能够彻底消灭罪犯再次犯罪的能力,对犯罪人有着最大的威慑力,死刑的威慑力包括它的及时性和确定性。埃里克的研究表明凶杀率与执行死刑率成负相关,即执行死刑的概率越高,凶杀率就越低[6]。但死刑是一种非常残酷、不人道的刑罚,尤其对于冤案错案没有任何挽回的余地。根据经济学原理,死刑的威慑力同样遵从边际效应:刚对某一种罪名确立死刑并执行第一起死刑惩罚时其威慑力是最大的,随着死刑案件的不断增加,其边际威慑力也不断递减。因此若要死刑的威慑力达到最大,就应当坚持少杀、慎杀,仅对极少数罪行以及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适用死刑。刑罚轻缓化现已成为世界刑罚发展的趋势,限制死刑甚至废除死刑也成为了普遍的共识。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在向这一方向努力:对于死刑,继《刑法修正案(八)》一次性废止了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之后,《刑法修正案(九)》又取消了走私武器弹药罪等9种犯罪的死刑,昭示着我国正不断减少死刑罪名的数量;对于死缓,《刑罚修正案(九)》还将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由“故意犯罪”提高为“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此外还增设了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重新起算制度。从犯罪经济学的角度看,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是我国刑罚设置的一大创举,对防止错杀以及保持死刑的边际威慑力都有重要的作用。

(三)现阶段贸然废除绑架罪死刑会导致弹性缺乏。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在原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对情节较轻的犯罪行为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因此绑架罪的刑罚成本P降低了;考虑到原先的绝对死刑难以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实行刑罚的个别化,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又将有关死刑的规定修改为“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即删去了因“致使被绑架人死亡”被判处死刑的规定,但增加了因“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规定,因此很难说P是增大还是减小了,依据前文提到的数据,包括绑架罪在内的八大类严重暴力犯罪案件连续11年下降,破案率明显上升。我们可以引入贝克尔模型说明绑架罪数量的变化。将犯罪数量Q表示为Qi=Qi(Pi*Fi*Ui),其中i表示特定时期,Pi表示这一时期绑架罪的刑罚,Fi表示这一时期的惩罚概率(定罪可能性),Ui表示这一时期影响犯罪的其它变量。我们考虑绑架罪除去惩罚成本之外的犯罪成本,以典型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为例,其作案成本相对较高,例如需事先准备的绑架工具、运输所用的交通工具以及绑架之后拘禁被绑架人的场所等等。虽然从纵向上来看,绑架罪的成本相对之前并没有变高,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的严打高压态势,以及公安机关可用的侦查手段不断提高,例如街面上的监控设备的覆盖率也在增长,因此之前公安部提到绑架罪的破案率持续上升,即绑架罪的Fi持续上升,因此导致了绑架罪的数量Q下降。

虽然绑架罪的数量正在持续下降,但是作为危害社会治安的严重暴力犯罪,我们决不能轻视。我们可以绘制绑架罪的犯罪数量Q与刑罚成本P的曲线,其中刑罚成本P由对应刑罚的最高执行年限来表示,因死刑在理论上是无穷大的,我们假设它位于A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8、第9和第11条,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绑架罪罪犯,减为无期徒刑之后若符合减刑条件,执行3年以上方可减刑,一般减为25年有期徒刑④,因此将死缓的P值(B点)定为30年。而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若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执行2年以上即可减刑,若是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22年有期徒刑⑤。对于绑架罪,则特别规定了执行3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20年有期徒刑⑥。因此将无期徒刑的P值(C点)定为24年。而D点和E点分别为10年及5年有期徒刑。曲线如下图:

图2 现阶段我国绑架罪的弹性曲线

现阶段废除死刑的后果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说明:首先,如果废除死刑,死缓作为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也同样废除,那么绑架罪的最高刑就是无期徒刑,在最高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出台之前,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是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实际服刑年限仅在15年左右;在原本的A点(死刑)和C点(无期)之间就会产生巨大的空隙,之间并没有过渡的刑罚,会导致这一区段内的弹性大大降低甚至几乎接近于0,并且基于犯罪数量Q和刑罚成本P的关系及贝克尔模型,短时间内P大幅下降,而惩罚概率F又无法大幅上升,因此必然导致犯罪数量Q的上升。另一方面,考虑到绑架罪的实际情况,如果绑架罪的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那么犯罪嫌疑人为了毁灭人证、消除线索、减少被抓捕的可能性,很可能会对被绑架人直接“撕票”,甚至有可能导致完全无弹性的极端情况,刑罚的威慑力大大降低,这也是我们不愿看到的结果。

其次,根据弹性理论,弹性与替代对象也有关,替代对象的相似程度越大,弹性系数就越大[1],因此无期徒刑能否替代死刑还可以从二者的相似程度来说明。在废除死刑的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由于他们平均受教育程度更高,机会成本较高,死刑与无期徒刑对罪犯造成的心理恐惧差异不明显。而在我国,无期徒刑与死刑相差还较大,因此死刑目前还具有不可替代性。

再次,杀害被绑架人以及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其重伤、死亡作为法定刑升格的绑架行为,其相对于普通绑架行为的边际收益可视为增大绑架成功的可能性,即通过杀害、伤害的行为对被绑架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进行威胁,从而更大可能达到通过绑架实现勒索财物或其它主观目的;而其边际成本则是法定刑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升到“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边际利润=边际收益-边际成本”的计算公式,只有使故意伤害致重伤、死亡或杀害行为的边际利润为零或负数,才能有效预防这些行为的发生,如果废除死刑,则其边际成本则大大降低,反而鼓励了罪犯实施这些严重的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现阶段贸然废除绑架罪死刑是不合理的。

三、废除绑架罪死刑的未来路径

虽然目前不可贸然废除死刑,但是基于死刑废除的大势所趋,针对绑架罪这一特定犯罪,我们仍需探索未来废除死刑的可能性,从以下三个方面为未来废除死刑做下铺垫。

(一)在实践中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九)》确立的绑架罪死刑规定出台之后受到颇大争议,有的认为根据立法原意,“杀害”只需要行为人有杀人的故意及行为,并不要求必须有“杀死”被绑架人的结果。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杀害被绑架人”应该限制解释为“杀死被绑架人”[7]。根据《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立法精神,以及进一步限制死刑适用的背景下,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即仅在行为人有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意图、行为,并且造成死亡结果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死刑,否则优先适用无期徒刑;对于“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这一新增的适用条件,也应当以适用无期徒刑为优先,仅将死刑作为极端情况下的适用,这样才有利于最大限度发挥死刑的边际威慑力,进一步限制死刑适用,为未来废除死刑建立更为平缓的过渡。

(二)对绑架罪设立终身监禁。

贝卡利亚曾提出“对于人类心灵发出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8]。在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终身自由刑就是国家对有意识侵害重要法益的最强硬回答。由于终身剥夺了犯罪分子的人生自由,因此它的威慑力也十分强大。我国在《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了对数额特别巨大且致国家人民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适用终身监禁,这是一项重大制度创新[9]。如果对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分子也适用终身监禁,并且不得减刑、假释,就可以弥补死刑废除后与无期徒刑之间刑罚成本的巨大落差,增加这一区段内的弹性,发挥一般威慑的作用;从社会成本的角度看,2015年全国法院审判绑架罪案件的数量为787件,加上绑架罪犯罪数量仍保持着连年下降的趋势,即使把原本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改为执行终身监禁,从总体上来说也不会使司法成本大幅度提高。

(三)贯彻落实新出台的减刑制度并加强监督。

减刑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其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有许多学者认为我国刑罚结构一直存在着“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倾向,而“生刑过轻”实际上并不是由于立法的原因,而是由于我国减刑制度过于宽松[10],使得生刑的实际执行大打折扣。 正如之前提到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一般服刑期限在15年左右;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的一般服刑期限在12年左右。导致减刑制度过于宽松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对于重刑犯和轻刑犯,减刑的条件没有区分;减刑使用条件的标准太低等;此外,执行主体在提请减刑上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这个环节上也很容易出现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这些问题,如前所述,第九条对于对于绑架罪这样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规定了限制减刑——因绑架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即使符合减刑条件,在执行3年以上才可减刑,减刑后的实际刑期最低为20有期徒刑,这使得绑架罪无期徒刑的实际服刑年限最低达到了23年,并且规定了从无期减为有期徒刑之后再次减刑的,减刑幅度也要从严掌握,一次不得超过1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2年以上,即相较于未被限制减刑的无期徒刑罪犯,对于绑架罪罪犯的减刑的起始时间、两次减刑的间隔时间以及减刑幅度上都做到了从严掌握。另一方面,在实践上也应当加强监督,从内部通过人民法院的审查权和人民检察权对减刑程序进行监督;并增加减刑程序的透明化、公开化为外部监督提供渠道。

图3 刑罚结构改善后的绑架罪弹性曲线

通过以上两项对刑罚结构的改善,使用终身监禁(A’)替代死刑,同时提高无期徒刑(B’)的实际执行年限,使得各个刑罚区段内P值的差保持相对恒定,增加不同刑罚之间的衔接性,使得绑架罪的整个曲线更加富有弹性,为未来废除死刑提供可能,并进一步促进绑架罪案件数量的下降。

[注释]:

①1997年《刑法》第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②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第6条:将《刑法》第239条修改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③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第14四条:将《刑法》第239条第二款修改为:“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11条,因绑架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一般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8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

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9条,因绑架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八条从严掌握,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

[1]靳高风,白朋辉.2015年中国犯罪形势分析及2016年预测[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3):2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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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Existence or Abolition of Death Penalty to Kidnapping Crim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lasticity Theory

GONG Dan-ni

The mitigation of penalty has now become the trend of world penalty development.Limiting or even abolishing the death penalty has also been a common consensus.Many countries have abolished the death penalty as it is too cruel and inhuman.China has also been constantly limiting the application of death penalty through two amendments to the Criminal Law.However,according to the elasticity theory of Criminal Economics,it can be concluded that the abolition of death penalty to kidnapping crime will lead to the lack of elasticity in the section between death penalty and life imprisonment,thus resulting in more adverse consequences.Only by restricting the application of death penalty and commutation of sentences in practice,along with setting up life imprisonmentwithout commutation and parole to improve the penalty structure,could it be possible to increase the elasticity and abolish the death penalty in the future.Efforts from three aspects could bemade to pave the way for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of kidnapping in the future:furthering limit the applica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in practice;establishing life imprisonment for kidnapping and implementing the new commutation system and strengthening supervision.

Criminal Economics;Elasticity theory;Kidnapping crime;Existence or abolition of death penalty

D917.3

A

:1674-5612(2017)02-0107-06

(责任编辑:吴良培)

2017-01-06

宫丹妮,(1993-),女,江苏南京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5级犯罪学方向硕士生,研究方向:犯罪社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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