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原则在车险理赔中的问题及对策

2017-07-05 13:16刘珍兰武汉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保险 2017年6期
关键词:保险金额赔偿义务代位

刘珍兰武汉职业技术学院

代位原则在车险理赔中的问题及对策

刘珍兰武汉职业技术学院

尽管我国《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已规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按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很大程度上解决了高保低赔问题,但按照现行《保险法》的规定,车险理赔中物上代位基本不可行或引发司法实践操作不一。由于习惯“无责不赔”,代位追偿方面依然存在保险公司对先行赔偿尽可能推诿,或给予被保险人附条件的选择;而且一旦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管是否向第三者追偿成功,一律记为一次理赔记录的做法也值得商榷。本文从车险实务出发,结合现行条款分析代位原则在车险理赔中存在问题的成因及对策。

一、引言

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依照约定应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在保险人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受损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权。代位原则作为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其建立宗旨在于避免被保险人重复受偿,包括物上代位和权利代位即代位追偿。物上代位即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代位取得对受损标的物全部或部分所有权。《保险法》第五十九条对物上代位进行了集中规定。代位追偿即保险人有权在其已经赔付金额的限度内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向第三责任方索赔。《保险法》第六十条至六十三条对代位追偿做了系统的规定。另外,中保协《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也对以上物上代位和代位求偿问题作出规定。然而,在车险理赔中,物上代位和代位追偿均存在不少问题,以下分别探讨之。

二、车损险的物上代位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已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根据此规定,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间的数量关系决定了车辆损失险中被保险车辆残值的归属或归属比例。因此,有必要先探讨这里的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概念内涵。

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可见,保险金额只是日后赔付可能达到的最高额度,正因为如此,保险金额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确。当然,保险金额还是计算保费的依据,二者呈正相关关系。从以前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来看,保险金额有以下三种确定方式:按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按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在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如此宽范围的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尤其是其中“新车购置价确定”导致保额远远高于实际赔偿而广受诟病。《示范条款》明确规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并且详细规定了折旧的计算方式,使保险金额尽可能接近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尽管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因车辆市价的贬值而导致保险金额略高于保险价值,但是,此举已显著改变了之前的“高保低赔”现象。

何为保险价值?根据全国保险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保险术语》,保险价值是指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险价值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也可以不事前约定。保险合同已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需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即所谓的定值保险;保险合同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人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即所谓的不定值保险,车辆损失险即是。可见,定值保险以投保时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的依据,不定值保险以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价值作为赔偿的依据。

在补偿型保险理赔中,以上所说的保险金额只是赔付的最高额度,而赔偿又以实际损失、填补损失为限,也就是说,要以保险金额与实际损失两个为限度。因此,赔款的计算是根据保险金额与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对比关系来取舍。当实际损失大于保险金额时,应赔金额即为保险金额,此时,被保险人实际损失并未得到完全填补,但其所获赔偿与其所定保险金额相匹配,合乎保险法理;当实际损失小于或等于保险金额时,按实际损失决定应赔金额,此时即为超额或足额投保,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得到完全填补。车辆损失险是典型的补偿型保险,在其理赔中,同样遵循以上两个限度,并且两个限度就低不就高。

可见,车损险的应赔金额并不总等于保险金额,只有当被保险人的损失大于保险金额时才以保险金额作为应赔金额,这实为不足额投保。也就是说,只有在不足额投保中,应赔金额才可能等于保险金额,这与我国车险投保实际大相径庭。尽管《示范条款》改变了过去保险金额大幅高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局面,但是,我国汽车消费的实际是,随着产能过剩以及新技术新材料的应用,被保险车辆的市场价值基本处于下降趋势,哪怕在一年这么短的保险期限内,出险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价值)还是会小于保险金额,车损险处于事实上的超额投保成为常态,不足额投保从何谈起。况且,实际理赔中,在应赔金额之外,还要考虑车损险所规定的各种免赔率及免赔额,除去各种免赔部分,实际赔偿额更不可能达到保险金额。即,就车损险而言,《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一开始规定的“保险人已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大前提不成立,这导致该法条根本无法适用。

车辆损失险中被保险车辆残值的物权转移,按现行《保险法》的规定无法得到实现,保险人纵然支付了全部保险赔偿金却依然不能取得被保险车辆残值的全部甚至部分。这将是继被保险人广泛质疑的“高保低赔”问题之后,让保险人颇感烦恼的另类问题。《示范条款》第十七条对物上代位做出如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该条款并未直接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相关残值的归属,只是间接承认应归保险人,但并未规定是全部还是部分。

实践中,当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就残值部分未能协商一致而产生纠纷时,司法部门依《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同类案件作出判归保险人或不归保险人的完全不同的司法裁判。因此,《示范条款》并未解决残值权属问题。此外,相对于之前的行业条款,《示范条款》关于车损险的赔款计算公式也未包含残值部分。目前,《保险法》条款无法适用,示范条款对于残值的归属也没有正面明确规定,这必将在理赔和司法实践中引发混乱,尤其是在高档车领域。由于高档车零整比较高,当车辆的修理费用过高没有修复必要而推定全损时,保险人依法赔付之后,受损车辆的残值归属利益攸关,相关规范的滞后及缺失,势必引发混乱局面。要彻底解决此问题,就要修改《保险法》第五十九条,摒弃其中的“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之规定,代之以“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赔偿金额”。当然,也可以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或者在《示范条款》中明确。

三、代位求偿问题

在损失补偿性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于同一损害,除了可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之外,同时也可以对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其他权利,为避免被保险人违反损失填补原则,而在保险人先为保险给付之后,于给付的范围内,使保险人取得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基于不同的原因,保险人和第三人都对被保险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两项债务。然而这两项债务实际上处于不同层次,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责任是替代责任,而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则是终局责任。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后,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向致害人追偿的地位。

代位原则在代位追偿的规制上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险公司的先行赔偿义务,这里所称“先行赔偿义务”是指基于保险合同,当被保险人选择请求保险人赔偿时,保险人应该赔偿的义务;二是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利。实际适用中,之前较长时间重在规范代位追偿权利,即强调所谓的代位权,而忽略了保险人的先行赔偿义务,导致代位赔偿机制形同虚设。

(一)加强现行代位赔偿义务的规制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至六十三条都在规范代位权的行使,对于先行赔偿义务一笔带过,这容易将代位求偿制度归结为代位权的行使,导致保险人认为,既然是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实则是对先行赔偿义务的推诿。

《示范条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显然,《示范条款》对于保险人先行赔偿义务的揭示较《保险法》明显加强。当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损害,如果被保险人选择直接向第三方索赔,就不存在保险人的代位追偿问题,而保险人的代位权是基于其先行的赔付义务,此“先行赔付”才是其后续代位权行使的前提和根基。

一方面,规则侧重于代位权的行使,而对被保险人选择保险人赔偿时保险人不能推脱的约束较弱;另一方面,保险人代位赔偿之后,既要为追偿支付一定的成本,还要面临极大的追偿不成的风险。因此,保险人没有激励去进行先行赔偿而奉行“无责不赔”。此外,旧条款的赔款计算公式也直接支持此做法。以往赔偿计算公式中明确包含被保险人这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比例,也就是说责任比例为零时就完全不赔,责任有多少比例就赔多少,这就是一直存在的“无责不赔”的做法的直接依据。应该说,《示范条款》对于改变“无责不赔”的做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但由于行业内长期存在着“无责不赔”的陋习,使并不专业的消费者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可能被明示或暗示应该由第三方赔付。这对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构成影响,也可能直接影响被保险人的赔偿实现。

对于保险人的先行赔付义务未给予应有的重视,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诚信建立以及服务满意度的提高。因此,建议主管部门加强行业自律,一旦被保险人选择保险人先行赔付,保险人不能推诿,也不能附加条件,应给予被保险人真正的选择权。

(二)区分代位追偿的不同后果区别对待

与前面被保险人无条件的选择权相关的是保险人的先行赔付后果。目前通行的做法是,一旦保险人先行赔付,无论是否向第三方追偿成功,被保险人均增加一次理赔记录而影响次年的保费。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区分情况来对待。如果追偿成功,尽管保险公司多少支付一点成本,但是,最终的结果与被保险人未出险的情形相差无几,建议对于追偿成功可以不作为理赔而不计理赔记录。事实上,车辆之间的碰撞是第三方致损的主要原因,而第三方往往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这些险种都是用来赔付其赔偿责任的,而这都是基于保险公司之间的支付,因此这种情形下,追偿成本可以忽略不计。然而当前法律对于有责方,尤其是有责方拒赔情形未有很好的规制,对有责方应赔不赔情形的惩罚几近空白,这必然鼓励责任方赖账。因此,可以建立征信系统,考虑增加拒赔的有责方的保费。

四、结语

综上所述,关于被保险机动车物权的转移,最大的问题是现行《保险法》第五十九条已不能适用,建议去掉“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之规定,代之以“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赔偿金额”,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修正。代位追偿方面,要消除长期以来对于代位权之先行赔偿义务未给予足够重视及“无责不赔”的影响,建议加强行业自律,要求保险人不能推诿其先行赔偿义务,给予被保险人充分的选择权;对于追偿成功的案子不计理赔记录;行业内探讨规制拒赔的第三方的有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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