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保信箱
将资质证书借给单位牟利,不等于存在劳动关系
小保:
两年前,一家公司与我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约定我将资质证书租借给公司使用,公司一次性向我支付36000元报酬(折合1500元/月),若需要参加投标,则每次据实报销差旅费并额外支付1000元“出场费”。合同到期后,我曾要求公司按照我的月工资收入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被公司拒绝,理由为公司与我之间仅是名义上的劳动关系,我没有服从过公司的管理和领导,公司没有实际用工,我无权索要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
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张淑彤
张淑彤:
姑且不论你与公司之间的做法违法,仅就本案情形而言,你也无权索要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若存在劳动关系,在合同被解除或终止后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法第七条指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则表明,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你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方面,你只是将资质证书借给公司使用,并非向公司提供劳动,没有服从过公司管理、领导;另一方面,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而你所获得的36000元报酬,是出借资质证书所产生的收入,并不是劳动所得,与劳动报酬是两码事。你每次参加投标后据实报销的差旅费并额外获取的1000元“出场费”,也仅仅是因为你出借了资质证书,而必须参与满足公司的某些需要,同样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报酬。
小保
图/俞菲
得罪领导后被辞退,员工能否索要赔偿金
小保:
我在一家公司工作了一年零七个月,公司仅向我发放过工作证、工资卡,并没有与我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近日由于我在应酬过程中得罪领导,其随即以公司名义额外支付给我一个月工资让我辞职。我一再表示抗议,公司却以彼此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将我辞退。
请问:我能否向公司索要双倍工资和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朱玉颖
朱玉颖:
你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和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一方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等于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指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你已在公司工作一年零七个月,有着工作证、工资卡,这证明你与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
另一方面,公司的举动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公司额外支付工资辞退你需要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之一。而实际上辞退你并没有满足上述任何一条,因而公司应当向你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再一方面,公司必须向你支付双倍工资及赔偿金。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已分别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小保
单位钱款被盗,能否以玩忽职守为理由辞退保安
小保:
两个月前,我在值夜班期间从监控录像中发现异常后,一边赶往现场一边通知领导,并听从领导指示报了警,但盗贼还是逃脱,并盗走了3万余元现金。近日,公司借口规章制度与合同中规定员工玩忽职守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玩忽职守的情况下,强行将我解聘了。请问:公司应否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马江春
马江春:
公司应当向你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一方面,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虽然被盗属实,但没有证据证明你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更何况你在发现异常后已经履行自己的职责:立即赶到事发地点,向领导报告、报警。
另一方面,公司必须向你作出赔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而该法第八十七条指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鉴于公司已经作出非法将你解聘的决定,自然必须按照你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两个月工资的标准向你支付赔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两个月计付;不满六个月的,按一个月计付。
小保
图/俞菲
单位业务代理人工作期间受伤,为何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小保:
我与一家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中约定,由我担任公司的客户经理,为公司推销保险产品,报酬根据我完成的险种和业务量提成。三个月前,上班前往公司的路上被一辆小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司机负全部责任。近日,我要求公司给予工伤赔偿时,却遭到拒绝,理由是我与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没有为我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邱甜甜
邱甜甜:
保险公司的说法并无不当,你的确不构成工伤。
无论是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还是认定工伤的前提,都必须是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决定你究竟是否构成工伤,关键在于你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意味着你只是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双方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而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基于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你不能依据保险代理关系要求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小保
员工被法院宣布为“老赖”,单位有权将其解聘
小保:
我曾因为隐匿、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而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俗称“老赖”)并向社会公布。四个月前,我应聘到一家公司担任财务方面的高级管理人员时,公司要求我必须如实填写与财务工作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我隐瞒了我失信行被执行人的事实。近日,公司得知我属于失信被执行人后,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
请问:我能否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朱青英
朱青英:
你无权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本案公司的行为并不违法: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你所应聘的是财务工作,而一个人信用、信誉与财务工作密切相关,公司要求你填写详细信息,你却隐瞒自己已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明显违反了自身义务。另一方面,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铁路总公司联合签署的《“构建诚信 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在“信用惩戒的范围”中指出:“一是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包括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二是实施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三是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你属于失信被执行人,而且所应聘的又恰恰是“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有权在知情后解聘你。
小保
公司违法分包,同样存在工伤赔偿责任
小保:
一家公司与包工头华某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公司将其承包的一栋综合大楼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华某施工。我受雇于华某参与贴外墙瓷砖,在一次搬运瓷砖时,不慎从四楼摔下,花费大额医疗费后虽保住性命,却落下残疾。华某为逃避责任,早已一走了之。而公司则以其与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请问:我究竟能否要求公司担责?
朱力
朱力:
公司应当向你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首先,尽管公司与你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不排除公司必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情况下,即使用工单位没有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也同样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正因为华某属于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公司与华某之间的承包协议违法,决定了公司应当向你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其次,用工主体责任包含着工伤赔偿责任。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这一角度上看,鉴于劳动者无法获得工伤赔偿,对于劳动者无疑属于一种损失,决定了“发包的组织”难辞其咎。本案中,与华某签订承包协议的公司也不例外,你具有要求公司与华某共同赔偿或者要求其中之一承担全部损失的权利。
小保
注:以上稿件由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颜梅生、颜东岳、廖春梅解答。若有疑义,欢迎读者来信来电,以便本刊完善问题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