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 熠,宋宗君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日本裁判官追责机制的中国镜鉴*
于 熠,宋宗君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法官在国家司法权力行使过程中责任重大,他代表了国家的司法形象,承载着民众对于司法公正的精神寄托,影响着民众对公正的价值追求。日本和中国的历史与民族心理近似,作为先发国家其对裁判官的追责机制为中国完善司法责任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方法和路径。目前中国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在于确立法官行为与个人行为的边界,在处理对法官追责与司法独立方面要注意“度”的把握。
裁判官作用;裁判官追责;裁判官弹劾;裁判官评价;中国镜鉴
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是指由法定机构对违反社会公平正义、丧失职业操守,从而使民众对司法丧失信赖的法官进行责任的追究与制裁。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法官作为一种特殊职业,其行使司法活动中的廉洁、公正影响着社会对国家公正的信心。从这点来讲,法官追究制度有其重要的积极作用,不仅能够有效遏制司法腐败,更促使法官在制度的约束下科学运用司法权,在审判行为当中规范自己的行为,获得民众认可,凭“良心”审判,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法官作为特殊群体,在行使司法权力时极有可能因没能满足一方当事人的诉求而遭到打击报复。在西方,往往采用法官司法免责制度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从而保障司法独立带来的裁判公正。法律是一把双刃剑,该制度既是法官的“护身符”,同时也存在法官借助公权力来满足私欲进行枉法裁判的可能。因此,如何正确处理对法官的追责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即,怎样把握法官责任追究与保障法官独立审判免受恣意追责的“度”的问题,这是国家认真对待人民赋予司法机关裁判权的客观需要。
日本与中国是近邻,历史与民族心理相似,本文试从日本的法官(日本称裁判官)追责制度的设立及运行来找到可供我们借鉴的重要经验和引以为戒的教训。
在日本,裁判官掌握着司法权力,即审判案件、解决纠纷的权力。当社会产生纠纷时,若没有人向裁判所告诉,司法机关便不会干涉民间私人生活;若民众纠纷需要公权力进行解决时,司法机关,具体说是裁判官行使公权力便会变得异常重要。民众期望司法机关给予公正判决,因此,司法机关的裁判直接影响民众对公权力的信任程度。
(一)裁判官代表国家司法形象
1945年日本开始进行司法改革,《日本国宪法》、《裁判官法》等一系列有关规范司法机关行为的法律陆续颁布,现代意义上的日本司法制度逐步确立。司法独立是日本三权分立理论指导下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日本宪政思想的重要体现。在制度的流变中,日本裁判官的权力、地位得到了加强,身份的神圣性有了法律保障,裁判官逐渐成为司法独立原则中裁判所的核心,代表着整个国家的司法形象和荣誉*《日本国宪法》第76条第3款。。在日本,裁判官的职业要求非常高,需要进行严格的司法水平考试与选拔。于是,在日本民间有句俗话“当公务员容易,做法官难”。裁判官的产生条件体现出国家和民众对裁判官等司法人才的重视程度,这种期望的提高体现出裁判官承载着更多的使命*[日]六本佳平.日本法与日本社会[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80-181.。裁判官所运用的司法权力背后体现着国家意志,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础,裁判官在审判中的一举一动都会对民众产生影响,进而影响民众心里的国家司法形象,或者说具体的裁判官直接代表着国家的司法形象。裁判官合理运用司法权力可以使民众对国家司法制度持久地抱以信心。而如何合理运用公权力,对于裁判官所代表的国家司法形象来说,廉洁是一个最为重要的因素。只有裁判官廉洁用权,才能不受利益驱使弄虚作假,歪曲事实,偏袒一方,从而达到公正审判。审判结果也会使社会效益最大化,被民众普遍接受,民众也才会真正信任司法制度,愿意遵法守法。这样,廉洁有为的裁判官所代表的国家司法形象才会深得民心。
(二)裁判官审理承载民众寄托
苏力教授在《制度是怎样形成的》一书中指出,通过社会调查研究分析表明,当人口密度、交往密切程度逐渐加深时,纠纷产生几率会大大提高。当下,各国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人与人交往日益密切,人口集聚程度逐渐加深。对日本而言,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便暴露出裁判官审理能力方面的问题。在日本出现了许多要求公平、及时审结的小额诉讼,却因裁判官的素质限制难以使民众满意。即便是正常案件,不论是民事、刑事,还是行政诉讼,许多案件屡屡推迟审理。在刑事审判中,若被告人是政治家或者重刑犯,审理时间还会更长,有的可能要到被告人在监狱中死亡后才予以宣判。如“罗克菲尔德案件”中的被告人前日本首相田中角荣、“帝银案件”(日本犯罪史上最大规模的投毒成功案件)中的被告人等。而对于冤罪案件的再审,不经过数十年是不会审结的。对于蒙冤的人,尽管根据其《国家赔偿法》第1条第1 项的规定,他们有权请求国家赔偿,但考虑到诉讼时间的漫长,有些不得不放弃赔偿的请求。这些问题都表明了,在审理案件运用司法权的过程中,裁判官的审理效率低下、审理技术落后客观上会损害国家的司法形象。裁判官的审理技术决定了案件最终的审判结果,案件的审判结果与民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裁判官的审理能力是否优良,能否做到公正合理审判,是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满足与民众实现价值追求的重要因素*《日本国宪法》第15条第1款。可以说,裁判官审理能力承载着民众对公平正义的寄托。
(三)裁判官判决引导社会价值追求
裁判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仅要熟悉法条,正确地运用法律规则,还要根据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灵活适用法律,贴近民众生活,使民众口服心服,而非强权压制下的屈服。一个违背了公众主流价值的判决是对民意(公理)的亵渎,该判决对于不了解法律运行机理的民众来讲,其结果与其对行为的预判相左,罪恶之花必定开出罪恶之果,个案的不公正引发的是民众对国家司法的怀疑,不能够做到对判决的信服就根本无法谈对法律的信仰*(日本)《裁判官弹劾法》第2条第2款。。因此,优秀的裁判官作出的判决,皆是国民行为的重大指引,为社会价值取向与追求提供了方向。
裁判官在日本民众心中的形象直接影响到国家司法权力的行使与社会秩序的稳定。为了确保裁判官的判决不至于恣意妄为,日本设立了诸多监督机制。
图1 日本国民、国会与裁判官弹劾机构关系图
(一)媒体监督
随着当今各国互联网等信息通讯技术普及,媒体舆论对司法的作用日益凸显,媒体便成为表达社会声音的重要媒介。日本裁判官肩负国家使命,公正合理行使司法权的背后离不开媒体的监督。
在日本,为了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一般会将案件的重要部分予以公开。因此,日本在修改《大日本帝国宪法》的时候将公开审判作为一个制度确定下来。《日本国宪法》第82条规定:“审判的开庭和判决应该在公开的法庭进行,但是有损于社会公共道德和良好秩序的案件,如果裁判所的裁判官一致认为不应该公开进行处理时,可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是有关政治犯罪、有关出版方面的犯罪以及违反宪法第三章的保障国民权利问题的案件则应一律公开进行。”对于不公开进行审理的案件,也只是庭审不予以公开,但判决仍应公开进行。这里的公开指允许国民旁听,而且对旁听不加任何限制。当然,为维持法庭秩序对公开开庭也有一定的制约。在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215条以及《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对于国民参加旁听的自由还包括了新闻报道的自由。但是,在家庭审判以及刑事审判中,对于摄影、拍照、摄像、录音、现场直播等,以及对刑事、民事诉讼的庭审记录的复印和查阅,必须经过裁判所的许可方能进行。这些规定既有利于维持法庭秩序,还有利于保护被告人利益,同时也有助于确保裁判官的审理公正合法。对于此,日本最高裁判所还以判例的形式将其固定了下来*冷罗生.日本现代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68-271.。
日本的这些规定都体现出公开审判成为监督裁判官审理案件的重要方法,而在此项制度中,新闻媒体监督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新闻媒体向社会大众报道裁判官的审判行为,使民众真正了解其审理过程,真正“让权力在镁光灯下进行”,使其透明。在媒体的监督下,民众的监督下,促使并迫使裁判官正确运用权力,真正做到公平公正。当裁判官的审判行为使大众满意,司法机关、司法制度才更受民众信赖,民众也会主动用司法程序解决纠纷,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这也是有助于保护裁判官的审判权力,保障国家司法权力的运行。
图2 日本裁判官弹劾程序示意图
(二)机构监督
在日本,对裁判官审理案件的另一个最为重要也是最有特色的监督方式便是机构监督。日本设计了一套完整的裁判官弹劾审查追诉程序,追诉包括两个机构:一是裁判官诉追委员会,专门从事裁判官行为的调查*(日本)《国会法》第126条。,调查结果分为三种,即进行起诉、不予起诉或存疑不起诉,近似于检察机构;二是裁判官弹劾裁判所,审理裁判官诉追委员会移交的案件,作出罢免或不予罢免的决定,同时对于错误罢免的裁判官还将给予恢复资格的裁判,近似于审判机构。弹劾裁判官的审判程序与刑事审判程序相类似。当日本国民认为应当对裁判官进行弹劾罢免时,可以向裁判官诉追委员会提出罢免起诉的请求。
裁判官诉追委员会是裁判官弹劾程序的发起主体,负责对裁判官的罢免起诉请求进行严格审查。根据《裁判官弾劾法》第2条,判断裁判官的行为是否属于应当被罢免的行为,主要是看其违反义务的行为是否显著,责任或过失是否极其严重的。但是一个重要的前提是其行为对于裁判官的信誉已经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裁判官弹劾过程中有一点不可忽视,那就是日本尊重司法独立,保障裁判官独立审判案件,这客观上要求对裁判官的身份必须给予必要的保护。裁判官除因身心故障经裁判所决定为不适于执行职务外,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除了弹劾裁判所之外,任何场所均要保障裁判官的人身和政治权利不受到侵害。在审查过程中,应坚持司法独立原则,不能受到干预,尽可能避免对独立性造成抵触的情况,因此禁止其他国家机关进行调查与判断。
裁判官弹劾裁判所是裁判官弹劾的决定主体,是指裁判官做了不符合其身份的行为,或违背了职务应尽的义务,受到裁判官弹劾委员会诉追,对该诉追的案件中涉及的裁判官进行审理,判断应否罢免其裁判官身份的机构。同时,对于已经被罢免裁判官身份的裁判官,申请恢复其裁判官资格,也由裁判官弹劾裁判所进行判断裁决。裁判弹劾裁判所,从职权上是在司法独立和主权在民的关系中新设立的宪法规定的裁判机构。裁判官弹劾裁判所在审判罢免裁判官的案件时,有严格的要求,并有明确审理宗旨:第一,由于被诉追者与一般的刑事案件被告人身份不同,《宪法》规定应当充分保障被诉追裁判官的名誉*参见(日本)《裁判官弹劾法》第12条。。在判决没有最终作出之前,任何人、组织、机关等都不应该认定该被诉裁判官失去裁判官资格,也不应当认为其难以胜任裁判官这一职务。因为,必须要充分维护裁判官基于法律所应享有的身份权益。第二,弹劾裁判所的裁判官、国会议员几乎都有一定的党派隶属,因此,案件的审理裁判过程中,依据《弹劾法》第19条之规定的独立审判义务,真正的审理一旦开始,裁判官将代表国民作为国会议员的良知进行工作。第三,弹劾裁判所的审理程序为一审终局,因此,裁判官必须慎重斟酌每一个可能产生误判的因素,避免产生错案*参见(日本)《裁判官弹劾法》第32条。。
从上述日本裁判官弹劾裁判所的审理宗旨可以看出其矛盾心态,既不能放任裁判官枉法裁判,又不能随意干涉裁判官的裁判而动摇司法独立这一根本。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是日本政治建构不容冲击的红线。对裁判官的枉法裁判进行弹劾是为了认真对待国民赋予司法机关的权力,避免裁判官受到任意弹劾同样是认真对待国民授予司法机关的权力。从日本裁判官弹劾裁判所成立以来的案件受理情况来看,日本对于裁判官裁决进行了必要的克制(见下表)。
诉追日判决日氏名当时的职务主要诉追事由依据法律决定资格回复日1948年7月1日(昭和23年)1948年11月27日(昭和23年)天野儁一静冈地裁浜松支部判事1948年11月27日无故缺勤到原职务所在地购买鱼粉、鱿鱼等非法商品并试图掩盖其行为,被逮捕。罢免1948年12月9日(昭和23年)1950年2月3日(昭和25年)寺迫道隆大月简裁判事1950年2月3日在熟人的商店购买、销售扣押的商品,在家中搜到可能产生危险的被隐藏的纤维制品。罢免1955年8月30日(昭和30年)1956年4月6日(昭和31年)高井住男帯広简裁判事1956年4月6日提前签署各种空白的法律文书,如逮捕令、扣押令等,而且被裁判所职员使用。罢免1957年7月15日(昭和32年)1957年9月30日(昭和32年)寺迫道隆厚木简裁判事1957年9月30日在当地判决调停,接受当事人相当于800円(日元)(円)的餐厅宴请,试图掩盖这一行为。罢免∗1963年2月8日(昭和38年)1977年2月2日(昭和52年)1977年3月23日(昭和52年)鬼头史郎京都地裁判事补兼京都简裁判事向首相打伪电话事件罢免∗1985年5月9日(昭和60年)1981年5月27日(昭和56年)1981年11月6日(昭和56年)谷合克行东京地裁判事补兼东京简裁判事1980年6月担任案件审理的辩护士对其进行行贿,包括一套高尔夫球杆和两套西服一共价值18万円(日元),被逮捕。罢免∗1986年12月25日(昭和61年)2001年8月9日(平成13年)2001年11月28日(平成13年)村木保裕东京高裁判事向未成年人(児童)买春罢免2008年9月9日(平成20年)2008年12月24日(平成20年)下山芳晴宇都宫地裁判事兼宇都宫简裁判事骚扰(ストーカー)行为罢免∗22016年5月17日(平成28年)2012年11月13日(平成24年)2013年4月10日(平成25年)华井俊树大阪地裁判事补在电车内偷窥女性裙底,违反了大阪府《迷惑防止条例违反で略式》,接受起诉并获得有罪判决受到惩罚罢免
注:*之后通过恢复裁判官程序裁判,重新获得裁判官资格。
从以上内容可知,自昭和22年(1947年)《弹劾法》颁布,日本裁判官弹劾裁判所受理的案件不过9件,其中裁判罢免的仅有7件,且后来被罢免的裁判官中有4人依据恢复裁判官程序裁判又获得了裁判官资格。
日本裁判官惩戒制度呈现出如下特点:首先,在惩戒性质上,日本裁判官惩戒制度是司法性质而非行政性质。其次,在惩戒机构运作上,最高裁判所大法庭及高等裁判所合议庭都实行合议制。这种集体讨论决策机制在保护裁判官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的方面起到了重要的积极作用。再次,日本的裁判官惩戒程序是一种典型的内部惩戒制度。而这种内部惩戒难免会使这种制度缺乏透明度。最后,在惩戒措施和权利救济上,日本《裁判官身份法》规定的对被宣告惩戒的裁判官给予戒告或一万円(日元)以下的罚款似乎过轻*参见(日本)《检察厅法》第6条。。同时,无论是在《裁判官弹劾法》还是在《裁判官身份法》都少有涉及被弹劾或被惩戒裁判官的权利救济。
(三)司法监督
所谓司法监督,就是司法体系内部的监督。日本《检察厅法》第4条规定,检察官有就刑事案件请求裁判所正确适用法律的权限,且检察官拥有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进行正当执行的指挥监督权限。即检察官拥有指挥拘留、提审或羁押的执行权限,拥有指挥有罪判决刑罚的执行等权限*(日本)《检察审查会法》第41条。。检察官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通过检察权的行使,不但要确保实现正确的刑事判决,还要实现确保刑事判决正确执行的目标。裁判官作出公正判决就要正确适用法律。裁判官作出公正的判决也必然需要正当地执行,检察官的职权便是监督*(日本)《裁判官分限法》第2条。。监督裁判官是否正确地适用法条,监督判决是否公正合理地执行,归根结底,监督权力的运行。
另外,日本对裁判官的司法责任监督与追究制度在司法监督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此制度不仅体现了司法系统内部的监督,而且体现出日本对司法独立原则的尊重。日本裁判官根据自身的层级及不良行为的严重程度,主要接受如下三种司法责任追究方式:首先,裁判官的不良行为较为轻微,达不到弹劾程度的,适用惩戒的方式。裁判官的惩戒主要由高等裁判所或最高裁判所组成合议庭的方式作出,其主要方式有两种,一是告诫,二是一万円(日元)以下的罚金。在日本享有司法惩戒权的机关只有高等裁判所和最高裁判所。并且都需要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其中高等裁判所处理的是地方裁判所、简易裁判所、家庭裁判所中的裁判官违反法律的规定,需要受到惩戒的案件;而最高裁判所处理的是高等裁判所、最高裁判所中的裁判官违反法律规定,需要受到惩戒的案件。可以分析出,实施该处分的机关只能是司法机关,而不能是行政机关,这是为了保障裁判官真正做到司法独立,避免出现行政干预司法,影响司法独立的恶果。
司法监督,在司法系统内部对裁判官进行监督,建立完善的司法责任监督与追究制度,对裁判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施加了不小的压力。面临责任追究,惩戒制度,裁判官不得不提升审理技能,合理正确灵活地适用法律,使民众得到更加公正合理的判决,督促判决的高效执行,由此提升民众对司法系统的信任程度。
日本的裁判官评价制度是一种客观公正的裁判官人事任免制度,对于裁判官从事司法工作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2004年1月7日,日本最高裁判所颁布了《裁判官人事评价相关规则》,该规则将评价后的结果作为裁判官晋升、任免的依据。
(一)主体:裁判官(专用)
该规则第2条对裁判官(包括判事、判事补、简易法院判事)的评价主体作了明确规定。首先,对简易裁判所的判事的人事评价由管辖该裁判所的地方裁判所的院长作出。其次,对一般的判事、判事补的人事评价由裁判官所隶属的裁判所院长作出。再次,对地方裁判所的院长、家事裁判所的院长的人事评价由管辖该裁判所的高等裁判所的院长作出。最后,若是存在职务上不适宜或其他不便由所属高等裁判所院长评价的事宜,地方裁判所的院长和家庭裁判所的院长由最高裁判所按照特别规定进行人事评价。这表明,对各级裁判所裁判官的人事职业素质评价由其所隶属的更高一级的裁判所院长作出。一句话,评价的主体被裁判官所独享,为其专用*(日本)《裁判官人事评价相关规则》第1条。。
这一做法有积极的意义,一方面,裁判官所隶属的更高一级裁判所的院长本身也是裁判官,更利于保护并实现司法独立,若评价主体换作其他机关,如行政机关,因评价裁判官的权力在行政机关手中,司法便很可能会受行政因素的干涉与限制,不利于裁判官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地审理案件。另一方面,上一级裁判所院长更了解裁判官的工作性质、任务要求以及是否达到所要求的标准,这更有利于满足评价制度本身的目的,即增强裁判官的职业技能和素养,提升国民对司法的认同感。督促裁判官以提高业务素质为主体的自身综合素质,从而建立一种客观公正的裁判官人事任免制度,进而提升裁判官的公信力,增加民众对他的信赖度。
(二)对象:裁判官行为(非思想)
这一评价机制以每年的8月1日为基准日,适用于基准日内在职的裁判官,包括判事、判事补、简易裁判所的判事等,审核其上一个年度的业务成果,并根据不同的成果,给予裁判官不尽相同的评价*(日本)《裁判官人事评价相关规则》第3条第1款。。概括来说,就是以裁判官的审判行为与业绩即裁判官的行为为评价对象。
(三)视角:裁判官能力
评价书中所载的评价项目和评价视角主要涵盖如下三个方面:一是裁判官处理案件的能力,二是裁判官合理运用组织的能力,三是作为裁判官,其履行职务行为所必须的其他业务素质之外的能力*(日本)《裁判官人事评价相关规则》第3条第2款。。其中,裁判官的案件处理能力最为重要。这一点要求裁判官具备过硬的法律专业知识水平和足够优秀的法律知识素养。尤其要求裁判官具有独立的判断能力,可以高效准确地识别法律关系,正确运用法律。除此之外,裁判官还要有推动程序良好运作的能力。这就要求裁判官既要有根据程序法运转司法程序,使案件顺利进行的能力,也要有与当事人良好沟通交流、贴近民众切身生活的能力。第二点,裁判官需要具备合理运用组织的能力。这要求裁判官能够组织并领导好所需要组织的场合,如作为裁判所的院长需要掌握好一个裁判所的运作,合议庭审判长需要把握好合议庭的运作,同时还要能够和同事和谐相处,并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等。第三点,裁判官履行职务行为所必须的其他业务素质之外的能力。这要求裁判官能够保持公平、清廉的工作态度,对自己的职务认真负责、勤勤恳恳。要求裁判官具备对难处理的纠纷保持清醒与足够的洞察力、决断力,对不讲理的当事人保持宽容与忍耐,另外还需要有广博的见识,这样能够使视野开阔,思考问题不拘泥于形式,更为灵活和协调。
日本裁判官追责制度为我国法官追责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启示。首先就是要设立专门化的法官责任追究机构。这一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独立于司法系统,不受外界干预,从根本上防止官官相护、法官互相包庇等其他因素的出现。其次,要明确法官责任追究的事由,即从哪些方面进行审查,从哪些方面衡量法官是否需要被追责。违法行为便成为了标准。这里的“法”包括法律法规等法官职业内的规范,还应包括法官职业外的规范,如职业操守,道德规范。这个标准很重要,不仅可以追究真正枉法的法官,更重要的是,可以使得法官独立判案,不受干扰,实事求是地大胆合理地作出判决,实现最大程度的公平正义,而不会因人情世故受到追责。只有当法官进行了违法行为,才对其进行追责,这对保护法官不受恣意追责,保护司法独立起到关键的作用。最后,要建立诉讼模式的法官责任追究程序。对法官的责任追究,会在很大程度上对法官的职业生涯产生重大影响,因此需要有公平、公正的“看得见的正义”的程序来保障责任追究的正当性。美国一位法官解释道,“公众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维护司法公正,当审理案件的法官要受到责任追究时,他也必须获得公正的审判。这种公正只有在司法程序中才可能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这充分体现了对法官身份的保障,对法官地位的肯定,保护其不被枉法裁判,同时该追责制度也是法官“护身符”的体现。
总之,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既是预防和惩戒司法腐败的良性机制,也是保证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在我国完善建立此制度时,可以适当借鉴如日本等追责制度较为完善国家的经验,把握好惩治法官违纪违法行为与保护司法独立及法官身份地位,维护司法公平正义之间的“度”,唯有如此,作为法律制度的法官追责制度才可以被实践所接受,从此沿用下来。
当然,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是一个复杂的工程,需要在理论与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同时还需要一系列相关的制度进行配套运行,才可以真正建立法官责任追究机制。譬如,法官责任追究审判中,建立防止干预司法的工作机制;建立有“罢免”审判权的专门机构内部对审判人员的监督与制约制度,保障对法官进行的审判公开透明。只有各项制度良好运转,法官责任追究机制才会发挥更有效的作用,我国的法官队伍才会更加专业化、职业化,在追责机制中的司法独立才可以得到更切实的保障,我国司法对于民众的公信力才会更加快速地提升。当司法权等公权力处于良好的监督制约追责机制下,审判结果才会最大程度实现公正合理,民众的合法权益才会最大程度地获得保障,而社会也将实现美好的公平与正义。
Japan Magistrate Accountable Mechanism of China Mirroring
YU Yi, SONG Zong-jun
(SchoolofLawofHunanNormalUniversity,Changsha,Hunan410081,China)
The judge has a great responsibility in the process of exercising the judicial power of the state. He represents the judicial image of the state and carries the spirit of justice for justice. It affects the people’s pursuit of justice. The history of Japan and China is similar to the national psychology, as a starting country for China’s judicial reform has reference. Japan has carried out media supervision, institutional supervision and judicial supervision on the aspects of judges’ control, which provides a way and a way for China to perfect the construction of judicial responsibility system. At present, the most important task of China’s judicial reform lies in establishing the boundary between judge’s behavior and individual behavior. Pay attention to the grasp of “degree” in dealing with the judge’s duty and judicial independence.
the role of a magistrate; the magistrate is responsible; the magistrate impeached; magistrate evaluation; Chinese mirror
2017-04-10
本文系湖南省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课题“湖湘地方旧志中民商事习惯史料的整理与研究”(15ZDB034)、湖南师范大学科研骨干人才培养计划(15XGG08)、湖南省重点学科建设项目(湘教发[2011]76号)的阶段性成果。
于熠,男,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法律史和诉讼法学;宋宗君,女,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5级卓越班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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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769X(2017)03-003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