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既判力对涉外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协调*

2017-06-19 19:18:25
时代法学 2017年3期
关键词:判力管辖权民事

彭 幸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论既判力对涉外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协调*

彭 幸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涉外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的问题造成了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诸多困境,各国分别采用了先系属优先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禁诉令等多种方法来协调这一冲突。但是以上方法大多注重于同时进行的平行诉讼,未能解决生效判决作出后的重复诉讼问题。相对而言,已有生效判决的民事争议更要避免重复起诉,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从既判力角度看,可以通过“区间划分”来审视整个诉讼程序中不同阶段的既判力对他国司法管辖权的影响,进而以民事判决的既判力理论为民事管辖权冲突提供协调思路。尤其是在“既判力标准时”和“判决得到承认”两个时间节点之间,可以以既判力的效力缓和管辖权冲突。

管辖权积极冲突;既判力;标准时;重复诉讼

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是一国主权之体现。各国为了在民商事领域更多地维护本国国民的利益,都积极获取案件管辖权,所以才会有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英美法系著名的“禁诉令”制度和大陆法系的“财产所在地”管辖*李晶. 涉外民事管辖权立法完善研究[J]. 政治与法律,2013, (8).。但是因此造成的管辖权积极冲突也使各国面临重复受理案件、司法资源浪费和判决难以执行的窘境。因此,如何合理减少管辖权领域的积极冲突、避免当事人挑选法院就成为一项重要且复杂的议题。尤其是在一国法院已经做出具有既判力的判决后,存在针对同一诉讼标的他国诉讼,无疑是管辖权积极冲突引起的典型例证。本文将对此进行研究并分析不同情形下的管辖权基础和既判力效果,进而展望判决既判力对后诉管辖权的作用机制,为存在有既判力判决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提供协调思路。

一、 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困境与既判力理论提供的新思路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国际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体现在两个层面上,即潜在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和现实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袁泉. 不方便法院原则三题[J]. 中国法学, 2003, (6).。一般而言,当出现多个法院对同一个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情形时,潜在的管辖权冲突才算成为现实的冲突,一国作出确定判决之后其他国家再行受理是现实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典型表现。管辖权积极冲突给国际民事诉讼造成了现实的困境,由于各国和各法域的管辖权根据以及施行的法律不尽相同, 在不同国家或法域诉讼很可能产生不同判决结果,所以产生了大量的“挑选法院”和平行诉讼现象*欧福永. 论禁诉令在解决中国内地与香港民商事管辖权积极冲突中的运用[J]. 时代法学, 2009, (4).。

无论是在大陆法的国家还是英美法的国家,平行诉讼或复数诉讼,通常是不受欢迎的*陈隆修. 国际私法管辖权评论[M]. 中国台北:五南图书公司,1986. 84-101.。在此背景下,以欧盟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了“先系属优先原则(principle oflisalibipendens)”、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创设了“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ce)”和“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s)”来规避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也正式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此外各国也多以国际礼让(comity)作为放弃管辖权的理由。但是,实践中以上协调方案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先系属优先原则的规定会诱使一方当事人为获得一个对自己更为有利的法院(但事实上并非是最适当的法院)而有意拖延诉讼,即所谓“策略性操控”(strategic maneuvering)现象*黄志慧. 人权法对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影响—基于《欧洲人权公约》第6(1)条之适用[J]. 环球法律评论, 2016, (1).。而禁诉令制度因为对外国司法权的干涉而在实践中受到极大限制,通常在极其例外的情形下,法官才会发出禁诉令*比如在Quaak V. Klynveld Peat Marwick Goerdeler Bedrijfsrevisoren(361 F.3d 11, 18(2004))案件裁判文书中,法官表明“(禁诉令)只有在极其小心并受到极大限制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同样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实践中也遭到质疑,被认为是美国法院运用来撤销案件的方式,尽管没有适当的可替代法院能够或愿意受诉*See Jernigan, Finity E. Forum Non Conveniens: Whose Convenience and Justice, 86 Tex. L. Rev. 1079 (2007—2008).。尤其是在Piper Aircraft案*454 U.S. 235(1981).表明本国原告与外国原告的区别对待倾向之后,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质疑就更多了。但可以肯定的是,这些方式和原则虽然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却依然在协调国际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们主要针对的是同时进行的多个诉讼程序,很少兼顾到一国诉讼程序基本完结,判决已经产生既判力之后,当事人在其他国家进行的平行诉讼。针对已经产生既判力判决的案件相关的重复诉讼行为,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国家的法院是否适宜行使相应的管辖权,是法院决定是否受理案件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这一问题可以从既判力理论中找到答案。

判决的既判力理论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中,同时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有类似理论。大陆法系的“既判力”理论最早发端于古罗马法定诉讼时期施行的“一案不二讼”(bisdeeademrenesitactio)原则*黄风. 罗马法词典[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0.,并逐步发展成为现代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判决效力制度*丁宝同. 民事判决既判力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5.。而在英美法系,并没有形成大陆法系一样的完备既判力理论体系,却孕育了一套相对应的制度性术语和体系,即既判事项原则(resjudicata)。既判事项原则是指“拥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民商事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此后的司法程序中的起诉、防御权有约束力,并对前诉中已决或应决的根本性事项起决定性作用。”*See Paul M. Perelt, Res Judicata And Abuse Of Process, Advocates’ Quarterly, Vol. 24, Issue 2 (April 2001), pp.189-190.美国的既判力理论主要体现在争点排除规则中。判决发生既判力是以判决生效作为先决要件的*陈洪杰. 关于判决既判力先决要件的比较研究[J]. 学术界, 2008,(6).。在(美国的)州际司法实践中,一份判决排除了其后关于同一诉讼请求及其潜在事实的诉讼。判决针对该诉讼请求的效力被称作“请求排除”(claim preclusion);其对争点的效力被称作“争点排除”(issue preclusion)*[美]彼得·海. 美国法概论(第3版)[M]. 许庆坤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84-85.。由于“resjudicata”原则强调前诉判决所作判断对后诉的影响,实际上与大陆法系既判力制度基本相同,因此,更有人直接将其译为“既判力”。*常廷彬. 民事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1.

既判力制度是一项非常刚性、原则和正式的制度,这一制度是整个诉讼制度具有终局性、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基础*胡军辉. 美国民事既判力理论研究[M]. 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173.。判决产生既判力,则对此后的诉讼活动具有羁束力,法院不得再次受理,即“一事不再理”。但是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事不再理”只局限于特定法域之内的前后诉之间,并没有对不同国家之间的既判事项作出规范。从古老的先例中即可以看出对纠纷解决的终局性和排他性的重视:印度教教义将其作为一项原则提出,在希腊的法律传统和罗马法的著作中都可以看到对既判力原则的维护*See Peter Barnett: Res Judicata, Estoppel And Foreign Judgemen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8. 转引自李哲. 刑事既判力相关范畴之比较[J]. 比较法研究, 2008,(3).。那么一国作出的有既判力判决能否对其他国家的管辖权造成影响?能否成为阻断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在另一国家再次提起诉讼的根据?案件所处的不同阶段,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对其他国家的影响力大不相同,为便于对不同阶段进行差异化分析,以下我们从既判力角度分割涉外民事诉讼活动的时间轴,并对不同区间的所有情形加以列举。

二、 区间划分:从既判力视角对涉外民事诉讼活动的阶段划分

在一个特定涉外民事诉讼活动开始到执行判决结果之间,如果以时间为轴来看的话,可以确定判决产生既判力的“标准时”和“判决得到承认”、“执行判决”几个参照点。

对一个生效判决来说,在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内才具有对后诉相应的羁束力。所谓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是指在哪一特定时间点上法院的确定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后诉形成既判力*邓辉辉. 民事诉讼既判力理论研究[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25.,也即在此之后产生权利义务状态的确定化,并禁止当事人就该判决内容再度争议的“标准时”。标准时首先必须是针对生效判决的,判决未生效则不具有既判力。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事实审的口头辩论终结时”作为既判力的标准时,在此之后往往不能再就已形成的内容进行争议。这一方面是因为法官的心证在双方当事人的口头辩论终结时已经形成,另一方面在于当程序推进至事实审的口头辩论终结之时,当事人所享有的攻击和防御手段都已经获得了充分的行使机会,其程序权利也已经获得了充分的程序保障*丁宝同. 民事判决既判力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25.。此后禁止其对此提出异议也是情理之中。这种对标准时的界定无疑是最合适的,但也难以保证个案中绝对适用。可以明确的是,在将“事实审的口头辩论终结时”作为民事诉讼既判力标准时的基本立场上,在非常例外的情况下可以依据个案情况微调标准时。

之所以用既判力的“标准时”而非“判决生效时间”作为参照点,是在于防止因既判力标准时与判决生效时间之间微妙的时间差导致实质冲突。既判力的标准时一般是事实审的口头辩论终结时,判决生效则根据不同国家的规定有不同时间点,但大都要在事实审之后经过一段时间。标准时之后,当事人之间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明确。而在此之后,民事法律关系可能会因法律事实的变动而变动,在其变动之后出现的新的实体权利(请求权)主张并未进入之前的诉讼程序、成为审理和判决的对象,也不受确定判决之既判力约束,对之当事人亦可再行诉讼*丁宝同. 民事判决既判力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23.。但是通常事实审口头辩论结束之后法官并不能当场作出判决,对此后到判决作出之间的期限各国规定也不一致,这段时间内发生的新的实体关系变动无法在本案中继续审理,如果以“判决生效时间”作为时间节点的话,当事人无法就这段时间差内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变化主张权利。

以“判决得到承认”作为时间节点的原因在于承认外国民事判决对既判力效力的扩张。一国承认外国判决,通常使该判决和本国判决具有了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中就包括判决的既判力。据此,当事人在其他国家进行的诉讼即使获得判决也难以再次承认和执行,能够有效避免重复起诉的发生。而“执行判决”则令系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得到平复,不仅是判决本身得到实现,也使争议归于平静。前文所述几个参照点之间呈现出这样一种联系:既判力的“标准时”之前,判决没有既判力;当争议在判决“标准时”到“判决得到承认”之间时,该判决已经在作出国具有既判力,但在被请求承认执行国未产生既判力;在“判决得到承认”之后,则在判决作出国和请求承认、执行国都具有了既判力。以下我们详细分析不同时间区间可能存在的既判力效力情况。

三、 分区间讨论:不同情形下的既判力效力形态

为了理清既判力与后诉他国法院是否应当行使管辖权之间的关系,我们设定如下:甲乙二人产生民事纠纷,甲以乙为被告,在X国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判决。乙不满该判决遂向有管辖权的Y国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而判决需在Z国执行。因下文分情形讨论的需要,暂不对X、Y、Z国进行明确区分。

表1*表1是与特定涉外民事案件相关的不同国家在案件的不同时间区间相对应的既判力情况。其中,“前”是指在表头对应时间节点之前;“后”是指在表头对应时间节点之后;“×”是指在表头相应国家无既判力;“√”是指在表头对应国家有既判力。而A、B、C则是指不同时间段,A指判决产生既判力之前;B指判决得到承认之后;C则指判决产生既判力到其得到承认之间的期间。

从表中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从A可以看出:在既判力标准时之前,判决在任何国家都无既判力。此时更无从谈起既判力对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国家的法院管辖权的影响。

2. 从B1和B2可以看出:在判决得到承认之后,只有在再次提起诉讼国和被请求承认执行国是同一个国家或者再次请求国与判决作出国是同一个国家时,才会发生判决在三个国家都有既判力的效果。这就证明,当案件已经得到承认之后,当事人向非判决作出国和被请求承认执行国之外的第三国法院起诉时,该第三国并不受既判力的强制遮断。

3. 从C1~C3可以看出:在既判力标准时之后、判决得到承认之前,只有在该三个国家是同一个国家的情况下,才会发生三个国家都受既判力遮断的效果(即C1)。也就是当涉外民事判决的作出国是被请求承认执行国时,当事人又在该国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

具体来说,在A1和C1的情形中,X、Y、Z是同一个国家,此时不存在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情形,按照一国国内对重复起诉的规定处理即可。B2是在判决得到承认之后,乙再次提起诉讼的国家与判决作出国是同一个国家的情形,既判力当然存在于三者之中,按照该国国内程序法上对重复起诉的规定处理即可。以上几种情形下,乙在判决作出国再次提起的诉讼,无论该判决有没有得到被请求执行地国法院的承认,都按照判决作出国的国内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规定自主决定,不涉及到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下文不再讨论。

据此,只需要分析B1、C2、C3、C4几种情形中,既判力对诉讼管辖权的影响。B1是判决得到承认之后,乙向其他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且该国与判决作出国及执行地国互不一致的情形。此时判决已经得到被请求执行地国的承认,在被请求执行地国一般具有与本国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虽然再次提起诉讼国法院没有义务受判决作出国法院的判决拘束力,但是其受理案件之后做出的判决不会再得到承认。C2是既判力标准时之后、判决得到承认之前的期间,判决作出地国与执行地国是同一个国家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同一个法域中法院作出的判决往往不需要得到承认即可执行,此时乙向其他国家起诉通常也不会得到承认。C3、C4则是在可能出现的情形中研究既判力与后诉管辖权关系的重要的情形。从表1可以看到,两种情形下各项内容都是一样的,但是乙再次起诉国和被请求执行国之间的关系有微妙的变化。C4是二者是同一个国家的情形,C5则是二者是不同国家的情形。在既判力标准时之后,判决作出国自然要受到既判力的拘束,但是被请求执行国未承认之前不受此影响。相应地,如果乙在被请求承认执行国法院再次提起诉讼,此期间该国当然具有管辖权,而无需考虑乙再次提起诉讼的国家与被请求承认执行国是否一致。

四、 区间内协调:不同时间区间内以既判力协调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展望

由上文分情况讨论可知,在A区间判决还未具有既判力,当然对任何国家均没有实质性的既判力拘束作用,此时案件裁决尚处于“一片混沌”之中,即使当事人在其他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也应当按照前述各国协调平行诉讼的方式处理。因此下文主要从B区间和C区间的情况展开,分别讨论不同时间区间既判力对后诉管辖权的影响并发掘可行进路。

(一) 判决得到承认之后的既判力问题

B区间是发生既判力的判决得到承认之后的情形,此时判决已经得到被请求执行国的承认。从各国实践看,各国对外国(包括外法域)判决的承认,即是承认外法域判决在内法域的包括既判力(或称实质确定力)在内的所有效力*陈启垂. 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J]. 月旦法学杂志, 2001,(8).。也就是说,通常判决一旦得到承认,既判力在被请求承认执行国就发挥对后诉的遮断效果,此后当事人不得就相同诉讼标的再行起诉,该国也不会承认和执行其他国家针对该诉讼标的的判决。但是这种说法并不绝对,我们以著名的“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诉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案”(以下简称“长荣案”)为例。

“长荣案”案情如下: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与案外人订立合同出售一批校服,长荣公司为承运人*本案承运人其实是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荣公司”),后因立荣公司合并解散,由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概括承受其权利义务,为叙述方便,此处直接使用“长荣公司”。。其间长荣公司无单放货导致纺织品公司货款及税款损失,纺织品公司遂在上海海事法院起诉并获得生效判决*本案大陆判决初审案号为(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441号,终审案号为(200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9号。。后该判决获得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及台湾高等法院认可,但台湾“最高法院”以大陆民事确定判决经台湾法院裁定认可后只具有执行力,并不具有与台湾地区法院做出判决一样的既判力为由,准予判决债务人提起债务异议之诉,并最终未予执行大陆法院做出的判决*刘仁山. 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之现状、问题及思考[J].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6).。本案一出引发海峡两岸巨大争议。台湾地区学者表示:在2007年以前,法院实务及学界多数见解基本上均认为“经认可之大陆判决应享有既判力”*纪钧涵. 外国判决之承认与执行[J]. 万国法律, 2009,(4).。经过本案之后这种认识受到了冲击,但即使是台湾地区学者也多不赞同台湾“最高法院”的做法*如台湾学者陈长文认为:“这种立场是严重倒退,因为无论从法律的字义或立法理由,均看不出立法者有排除承认大陆民事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之意图。”参见陈长文. 两岸司法互助闭门造车的最高法院兄弟们[J]. 台湾联合报, 2008-04-27(A11);伍伟华认为:“如台湾率先不承认经裁定认可确定之大陆民事确定裁判或仲裁判断有既判力,大陆亦得采取相应措施,则相互报复的结果,对两岸人民权益影响不小。”参见伍伟华. 经台湾法院裁定认可确定之大陆民事确定裁判及仲裁判断是否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判决、97年度台上字第2376号判决之分析[J]. 台大法学论丛, 2009,(4);罗发兴认为“台湾目前的做法既违背了互惠原则,也增加了两岸当事人的讼累。”参见罗发兴. 两岸相互认可民事判决若干问题的检讨与完善[J]. 法令月刊,(9).。

从大陆地区的法律规定来看,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11号,以下简称98年《规定》)中第12条、第13条和第16条规定,当两岸出现平行诉讼时,只要台湾地区法院先行作出判决并且当事人向大陆人民法院申请认可该判决,人民法院就必须中止审理,转而审查认可台湾地区判决的申请。这实际上意味着大陆人民法院通过在一定程度上主动放弃管辖来解决因管辖积极冲突而产生的两岸平行诉讼问题,优先考虑台湾地区法院判决作出日期,明显有过度扩张台湾地区民事判决效力之嫌。相比较而言,《涉港判决安排》与《涉澳判决安排》均无类似规定;同样,中国法院处理国际平行诉讼时也不采取这种做法;台湾地区的法院对大陆民事判决也未采取这种做法*〔28〕郃中林,李赛敏.《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 人民司法(应用), 2016,(7).。而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以下简称15年《规定》)第11条的规定,只要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认可申请,就不再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反之亦然。即不论是当事人起诉或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只进行其在先启动的程序〔28〕。这表明,大陆地区对台湾地区的法院作出的判决之效力有更加客观的认识,对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所具的既判力进行了正确的评估。

虽然本案是同一主权国家的不同法域之间的判决认可问题,但也可以为国际涉外判决承认后的既判力问题提供思路。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和司法实务来看,鲜有对他国或他地区已认可的裁判仅承认执行力而不赋予既判力的*罗发兴. 两岸相互认可民事判决若干问题的检讨与完善[J]. 法令月刊,(9).。况且拒不赋予已承认判决的既判力,存在诸多弊病:一是影响互惠关系,会引起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司法报复。虽然我国大陆在台湾地区法院拒不承认大陆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时依然承认台湾判决的既判力,但是在对待外国判决时则实行对等原则,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外司法关系上也是如此。那么“承认”也就缺失了最重要的意义,最终也难以保障本国当事人在外国的民事权益。二是隐含逻辑困境,承认外国判决如果要以区分判决的执行力和既判力为条件,那么承认的判决效力必然是不完整的,更无法对争议的民事关系起到确定作用,后诉作出的判决与已经承认的判决是什么关系?这些矛盾都不支持一国在承认外国判决之后否定其既判力的效力。因此可以明确的是,在区间B也就是判决得到承认之后,应当以已有判决的既判力作为对后提请承认判决的拒绝理由。由于欠缺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其他国家此后对同一诉讼标的的涉外民事案件则不必行使管辖权。

(二) 判决既判力标准时到判决得到承认之间的既判力问题

在C区间既判力标准时到判决得到承认之间,当事人在其他国家的法院再次起诉,情况就会变得复杂。在这一时间区间断然确定既判力对其他国家诉讼管辖权的阻断作用难以自圆其说。

一方面此时针对特定诉讼标的的纠纷已经有了一份对后诉具有遮断效果的判决,虽然既判力的空间范围往往只及于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的法域,但是已有判决还是会影响到在后诉讼办案法官的自由裁量。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已经做出有既判力判决的案件会考量是否行使管辖权。但是在法官全部的考量因素中,既判力占多大的比例并没有定论。另一方面此时判决作出国的诉讼程序已经基本结束,并不存在适用前述协调方式的余地。如先系属优先原则是以相关法院受理案件的先后时间顺序为标准。对于一事二诉的情形,《布鲁塞尔条例I》第27条强制性地要求后受诉法院拒绝管辖以尊重首先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向在胜. 欧盟国际民事诉讼法判例研究[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150.。它强调的是后受诉法院对先受诉法院的尊重,而非对先做出既判力判决的法院尊重而终止诉讼。再则,如果一国法院的判决发生既判力就当然地阻断其他国家的后诉,将更难以避免当事人为了获得在先利益而挑选法院。这是由于不同国家的法院就同一民事纠纷作出的判决结果因实体法的选择、程序法的内容差异有可能相去甚远。当事人选择哪个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自然会优先考虑己方利益,但未必该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就一定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

所以这一阶段概括地要求既判力突破司法主权的限制对在其他国家提起的针对相同诉讼标的的后诉具有遮断效果并不明智,也不可行。比较而言,原则性指引更加适合用来解决这一时间区间的管辖权冲突问题。首先,必须肯定既判力对后诉的遮断效果,这是既判力的意义所在。如果裁判没有效力,不仅民事诉讼失去价值和意义,民事司法与民事法律也都失去价值和意义*张卫平. 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根据、例外与制度化[J]. 法学研究, 2015,(1).。其次,需要明确的是这种遮断效果只对判决作出国有实质上的羁束力,对其他国家只有参考和裁量的作用。司法主权是各国独立享有的,在涉外民事审判中也无须受制于外国已有既判力的判决。最后,一国判决的既判力对其他国家进行中或判决后再次起诉的案件的影响力是一种非强制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它会成为法官受案裁量因素之一。

五、结语

既判力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协调有重要意义,但是在诉讼的不同阶段表现及作用效果有所区别。因此本文从既判力视角分割涉外民事诉讼时间轴,列分区间、分情形讨论不同时间区间中既判力对后诉管辖权的作用方式并展望各种情形下既判力的作用前景。在针对同一诉讼标的的民事诉讼尚未产生有既判力的判决时,各国适用先系属优先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禁诉令及国际礼让等协调国际民事诉讼的管辖权积极冲突。当一国已作出具有既判力的生效判决后,从既判力标准时到判决得到承认的期间,该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对其他国家民事诉讼活动没有实质性的遮断效果,但是会在实践中影响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行为。一旦判决得到承认,理论上来说判决的既判力也在承认执行国得到承认并发生效力,当事人无法就该争议向承认执行国提起新的诉讼,即使在其他国家获取新的判决也无法在该执行地得到承认。因此会对其他国家的平行诉讼起到实质阻断效应。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涉外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在不同时期对多国管辖权积极冲突有重要的缓和作用,在诉讼目的和程序价值上都能发挥相应效果,可以通过更加深入的分析对今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产生更大影响。

The Coordination of Res Judicata in Positive Conflict ofJurisdiction of Transnational Civil Litigation

PENG Xing

(SchoolofLaw,ZhongnanUniversityofEconomicsAndLaw,Wuhan,Hubei430074,China)

The positive conflict of jurisdiction of transnational civil litigation has caused many difficulties in the field of international civil litigation. Countries have adopted several ways to coordinate this conflict, such as principle oflisalibipendens, forum non convenience and anti-suit injunctions. However, the above methods mainly focused on parallel litigation, which are unable to solve problems resulted of repeated suit after an effective judgment. Relatively speaking, the civil disputes, which the judgment has already come into effect, need to avoid repeated prosecution, so as to reduce the waste of judicial resourc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resjudicata, we could reassess its impact on other countries’ jurisdiction through Interval Partition among the whole procedure at different stages, and the theory ofresjudicatain civil judgment provides ideas for coordinating civil jurisdiction conflicts. Especially during the period between the time of criterion and the time when the judgment be recognized, the effectiveness ofresjudicatamay ease the necessity of exercising jurisdiction.

positive conflicts of the jurisdiction; res judicata; the time of creterion; repeated suits

2017-04-14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2017年5月9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体系完善研究》(批准号:14ZDC032)的阶段性成果。

彭幸,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国际私法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国际民事诉讼法学。

DOI.10.19510/j.cnki.43-1431/d.20170509.002

D997.3

A

1672-769X(2017)03-011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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