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庆玲
(大庆师范学院,黑龙江 大庆 163712)
“平民法官”民主化司法的困境与出路
——以D市R区法院为例探索人民参审员选任机制*
杨庆玲
(大庆师范学院,黑龙江 大庆 163712)
“平民法官”的陪审地位削弱了民众在分享审判权中的能动性,应摒弃“人民陪审员”的称谓,以“人民参审员”取而代之。“参而不审、形式化参审”已成为延缓参审制改革的桎梏,究其根本,源于选任制度的瑕疵。应在源头上消解阻碍“平民法官”参审的不利因素,在选任权属设置上消解法院对参审制运行的制约,并明确权责,惩戒“消极参审”。
平民法官;参审员;司法民主化;选任制度
我国陪审员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从无到有,由盛转衰直至复兴的过程,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明确将陪审员制度定性为一项宪法基本原则。其后的三十年间,随着国内政治局势的动荡,命运多舛的陪审员制度最终在部门法中得以保留,成为了一项基本的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曾向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报送《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但经审议后,鉴于对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等问题尚需进一步深入研讨,该草案的审议工作被搁置。直至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规定了人民陪审员选任的条件、程序、权利及义务等具体内容,才正式开启了陪审制度的改革复兴之路。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上述文件进一步明确了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并规范了具体参审行为。
同时,随着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的召开,陪审制度日渐成为中国共产党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心。2015年《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进一步确定了在10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宣誓规定(试行)》以强化陪审员履行职务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至此,改革试点工作开展了一年,各地法院在人员选任,履职培训等方面取得了骄人的成绩,基本实现了“平民法官”数量倍增计划。同时在选任机制上,各地落实了改革良策,例如“三个随机抽选”机制一定程度上增强了陪审员在人民群众中的代表性和广泛性;“履职培训”机制有效提升了陪审员履行职责的能力和水平。但笔者认为,作为一项兼具民主政治职能以及司法职能的重要举措,陪审制度改革创新的步伐决不能仅仅停留在硬件条件的齐备与完善,接替性任务乃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更为艰巨的“陪而不审、装聋作哑”的现象,对这一问题的清理必将触及陪审制度改革的实质。即制度设计的初衷为何?“听话的陪审员”一定能实现司法民主吗?无错案追究机制的约束如何保证这种民主化司法的公正性?失却了公正性和公信力的司法能否遏制权力腐败的侵蚀?笔者认为,回答上述问题之前,首先要厘定权力的来源。究竟是谁赋予了“平民法官”司法民主化的权力?
自《大清刑事民事诉讼律草案》第一次规定陪审制度,至二次国内革命时期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再到新中国成立至今,多部法律规范的表述中,始终沿用了“人民陪审员”的称谓,笔者对这一表述始终耿耿于怀。
一方面,审判制度的改革初衷在于促进司法公正,使“草根法官”的参与成为反司法专权的壁垒,进而杜绝司法腐败,滥用职权,使得作为法官工作结果的判决,能反映健全的市民社会的常识,提升司法公信力。毋庸置疑,这一审判制度的改革可以有效拉近冰冷的成文法典与温暖的人情社会的距离。著名的刑法学家,刑事古典学派的创始人切萨雷·贝卡里亚更是早在1764年就曾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到:“每个人都应得到同他地位同等的人来裁判,这是最有益的法律。” “优秀的法律应当为主要法官配置一些随机产生的而不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感情作出判断的无知,较之根据见解作出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一些。”*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凤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20.
可见,陪审权来源于人民,陪审的实质是要求普通公民以主体的身份参与司法,分享审判权,与专业法官一同中立、公开的亲历争议的解决过程,同时监督、制约审判权。由于来源的广泛性,且其多出自平民阶层,因而又被称为“草根法官”。他们被赋予了与职业法官同等的审判权,案件的裁断过程中,“平民法官”为职业法官提供民众对某一问题的地方性共性认识,向专业法官表达其对市民社会的健全体验和“良知”,向法官呈现基于日常生活培育的民间智慧;而专业法官则在向民众展示执业技巧和严谨的法律逻辑的同时,切身感受、体会民众的想法。两方在沟通中理解、融合,实为规范与社会的融合,在这其中建立信任,从而成就为当事人和社会所认可的司法裁判。因而,从“平民法官”与专业法官的权力分工而言,二者起到优势互补的作用,只有同等权重者才能实现权力的制衡。然而“人民陪审员”称谓重在突出“陪审”二字,仍强调以专业法官为主的审判组合,自然会削弱民众在分享审判权中的能动性。笔者认为,“参审”更能直观体现人民司法的广泛参与性,更能激发民众参与的能动性,进而正确认识自己在审判席中的地位和作用。
另一方面,“平民法官”介入审判亦体现了司法的民主化。作为国家的主人,人民要充分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参与司法审判就是这一权利的重要体现,而“陪审员”的称谓再次削弱了司法的民主性,远离了制度设置的初衷。法国一贯实行的参审制英译为“Assessor System”,直接体现了参与人在审判过程中的权力制衡关系。虽然法国适用的为参审团制度,但笔者认为,不应因此将所有参审制都理解为多人代表团制度,它同样可适用于我国的审判模式。
综上,正因为 “陪审”一词会使人产生错误认识——即便成为案件审理者,还是以专业法官为主,只是陪同审理,或者说只起陪衬作用而已,附和即可。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摒弃“人民陪审员”的称谓,以“人民参审员”取而代之,进而强化司法的民主性和能动性,增强“平民法官”们的主人翁意识。然而仅仅改变“参审”的称谓,对于全面发挥人民参审制度的政治职能及司法职能尚属杯水车薪。
以笔者所在的D市R区法院为例,我们组织了该院人民参审员制度改革问卷调研活动,调研时间为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调研目的为以问卷调查数据为依托,总结改革的阶段性成果,发现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收集法院、专业法官、参审员以及参审员管理协会四方意见和建议,探索改良困境的出路。发出问卷共311份,回收问卷304份,有效问卷302份。
在面向法官发放的调查问卷中,针对“您对‘平民法官’的称谓是否认可”这一问题,8人回答“不恰当”,占法官总数的12.30%;对于问题“您如何评价本院人民参审员在庭审中的作用?”,有33人回答“作用较小”,占法官总人数的50.76%。可见,改革实践中,参审员在民主化司法的过程中的参与度较低,这与职业法官群体对这类“平民法官”的认可度不无关联性。
另外,在对陪审员发放的调查问卷中,对于“在法庭调查、事实证据认定及合议环节是否提出过影响判决结果的建设性问题或意见?”,246人中有199人回答“没有”,占陪审员总数的80.89%;对于这199名参审员,在被追问“为何没有此经历?”这一子问题时,其中90%的人选择原因为“认同法官的专业意见”。诚然,对于参审制度改革的主阵地,基层法院受理的多为事实简单、争议较小的案件,但即便如此,普查显示的数据比例仍然超出调研者的预期。
通过上述对法官及参审员群体的双向调查,我们发现,“参而不审、形式化参审”仍旧是广大基层法院普遍存在的问题,甚至有参审员在庭审全程一言不发,装聋作哑,完全失去了参与司法的意义。笔者认为,这种现象当然可归结于审判制度上层设计的缺陷,但究其根源,离不开参审员选任制度的瑕疵。
造成“消极参审” 的现象,笔者分析原因有三:
其一,选任的人员存在顾虑,参审中难以直言不讳表达异见。在笔者对部分参审员的随机调查中发现,相当部分的参审员对自己在庭审及合议环节中的表现会产生荣誉感,但同时也存在担忧和顾虑,这种复杂的心态主要源于其对自身职业身份的认同及在该荣誉下对与之相适应的法庭表现的过度在意。
详言之,一方面,实践中被选任为参审员的公民,多为辖区内的“上层群体”,他们或为成功的企业家,或为教师医生、或为各专业领域的专家,在一般公民看来,可谓“人中龙凤”,久而久之,其对自身的职业和身份便形成了高度的认同感,他们会有意识地投身于社会公益事业,人民参审员的身份极大地增强了他们的荣誉感;另一方面,在他们内心会形成一套与其职业身份相当的行为准则,这往往要高于一般社会市民。简言之,他们不允许自己失范,希望自己的言行对得起身份。那么,在其扮演“平民法官”这一角色时,由于跨专业领域这一现实的掣肘,自然便产生了顾虑,他们时常担心自己在专业、严谨且流畅的法庭审理中,问出令人鄙夷的笑话问题,从心理学角度分析,这种顾虑或担忧越重,人就会越发“谨慎”言行,在笔者看来,庭审中之所以会出现如此多的“听话的参审员”,相当一部分人是因顾虑太多,不敢发言,怕出笑话,才会屈从、附和于专业法官的权威,即便其并不完全认同专业法官的结论。这样的参审表现当然为法院或专业法官一方所喜好,但是参审的意义何在?徒有司法民主的外表,对司法公正的监督如何实现?对司法腐败的制约又有何作用?
综上,笔者认为,参审员这种复杂而矛盾的心理是问题的症结所在,只有在参审制度改革中把好第一关即选任环节,才能引导改革实践者走出“参而不审、形式化参审”的困境。
其二,参审员选任权的归属直接影响其在庭审中的表现。众所周知,专业法官对于参审制度的改革,对于随机选取的、与其合作行使审判权的“平民法官”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磨合,虽然我们曾一度强调、重视陪审制,但在过去的五十年间,人民审判员始终主导着中国的审判实践,因此,专业法官群体对于审判队伍中的“新成员”自然需要一个适应过程。
经抽样问卷调查发现,专业法官在回答“对于有争议的案件,您更愿选择哪类讨论对象?”时,42.74%的被调查者选择“专业法官或具有法律专业背景者”,只有7.04%的人选择“对讨论对象没有要求”。可见,法官们更愿与同行业人讨论专业问题,因为在他们看来,与普通民众的对话需要花费更多的解释时间,而解释的内容往往是法律常识,徒增诉讼周期,为本就繁重的审理工作增添阻碍。因而,在选任参审员时,法院一方自然喜欢“听话听劝的参审员”,在他们看来,庭审中来自民众的“不同声音”越少越好,“和谐”的审判氛围更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审判机关,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工作量。殊不知,这一“和谐”“高效”的审判愿景,严重背离了参审制度设立的初衷。“听话的参审员”如何能够实现对审判的监督?司法腐败、司法权滥用如何得以抑制?人类社会多年以来所追求的司法公正又如何能够真正实现?笔者认为,“文明”“效率”“公正”乃司法价值之归属,但论其核心,当以“公正”为本,不公正的判决,如同缺失了司法的灵魂,必将为法制所否定。
由此,笔者认为如若在参审员的选任环节,排除法院的干扰与影响,上述与司法公正相背离的审判愿景也无从实现。但是,目前关于参审制度改革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实践中的做法令人堪忧。如2004年《决定》第8条规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另2015年《试点方案》在完善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一项中也规定:“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征求候选人意见,从审核过的名单中随机抽选不低于当地法院法官员额数3-5倍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建立人民陪审员名册,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由此可见,“平民法官”的选取、审查、提请任命,基本上由基层法院控制、决定,并非随机的遴选程序,至于最后同级人大常委会的任命环节多为形式作用,相比而言,基层法院对于参审员人选的认定具有决定性作用。这恰恰为法院实现其与“平民法官”共同“和谐、高效”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愿景奠定了基础,法院可以通过对参审员人选的资格审查,将可能存在异见,提出不同观点的“多事”公民剔除出参审员队伍,而具有高等学历、体面职业并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人将成为法院选任参审员工作的首选。
另外,在实践中,以笔者所在的D市R区法院为例,较好的做法是成立了陪审员自主管理协会,全权负责对“平民法官”群体的管理工作,包括候选参审员的确定,选任参审员的遴选、个案参审员的随机抽取,另外该组织还负责参审费用的发放,参审员工作的考核与奖惩等工作,这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参审群体的自治性,但对于选任环节完全排除法院干扰尚待改进。
其三,参审制度权责不明,缺乏考核量化,对“参而不审”无力惩戒。一直以来,“审议形式化”成为参审制改革过程中各试点单位普遍存在的老大难问题。
正如黑格尔所言,“Existence is reasonable”,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任何法律现象都有其产生的条件及环境,客观而言,“参而不审”现象真实映照了审判权配置中“平民法官”与专业法官的博弈,为保证庭审的连续性,保证主审法官对庭审中专业方向的把控,前者屈从于后者的法律权威。另一方面,做一名“听话的参审员”亦迎合了参审制中实际权力掌控者——法院的需求,即公民参与司法可以为审判机关有效分担诉讼压力,大大减少专业法官的工作量。以D市R区法院为例,参审制实行之前,57名法官人均审理案件168起,参审制改革试点后,246名参审员,人均每年被随机抽取参审案件12起,65名法官人均参审案件数量降为138起。由此可见,“平民法官”的参与和介入确为法院分担了一定的审判压力,在双方看来此举足矣,“和谐”的庭审氛围充分证明了“司法的民主性”,除此之外的其他努力都是多余的。
对于“参而不审”,法院一方感激不尽,参审员自律组织亦没有相应的考评标准和惩戒措施。2004年《决定》中,第17条明确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这类积极违规的行为明确了惩处措施,但对于参审员履职考核标准以及消极履职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并未规定惩戒措施。久而久之,“消极参审”便成了合情合理的事情,在参审员群体内部,在庭审时与专业法官的合作中,多方达成了共识——不多言,表赞同,求和谐,快速决。殊不知,这已严重偏离的参审制改革的初衷。
首先,把好第一道关,在源头上消解阻碍“平民法官”参审的不利因素。如前文所述,选任并履职的参审员过多的顾虑和担忧成为发挥其司法监督作用的桎捁,那么,如何才能打开精英参审员这一心灵枷锁,使其凭借人类本能的良知,依赖普通人都得以接纳的地方性认识,基于民主、自由的价值指引,诚实客观的行使“草根法官”的审判权?笔者认为,依据现有的调查数据来看,若坚守“精英化”遴选模式,此题永无正解!
早在2004年《决定》第4条就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这一规定无疑剥夺了许多人受“同类人审判“的权利。受同类人审判是一个很重要的权利,因为“异己”的参审员可能对被审判的人存在偏见。以大专文化作为遴选人民审员的资格限制是不合理的、不明智的*周永坤.人民陪审员不宜精英化[J].法学,2005,(10):33.。另外,域外改革实践亦证明这一限制的弊端。例如,20世纪初,在俄罗斯的莫斯科、圣彼得堡和基辅等城市,陪审团大多由贵族、政府官员和手工业者等拥有一定财产者组成。而事实上当时俄罗斯人口的2/3都是农民。这一现象受到了“无产者”的质疑和阻碍。所以,在1887年,俄罗斯颁布新的法律,允许在自愿的情况下免除陪审义务,并将担任陪审员的人员限制在懂俄语的范围内*胡云红.俄罗斯陪审团制度的重建及其对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启示[J].法律适用,2015,(2):41.。
基于此,2015年《试点方案》中将选任陪审员的学历条件降低为“高中以上文化学历”, 毋庸置疑这一定程度上消解了社会中对大专以下学历公民的歧视,在同一审判庭中,利用参审制度这座桥梁,不同职业、不同学历、不同社会地位的参审员得以平等沟通,各自代表不同阶层公民的利益展示民间智慧。
由此,笔者认为,“草根性”才是参审员选任工作的核心原则,只要年满28周岁不满70周岁,具有基本的是非辨识和表达能力的中国公民,即有资格担任参审员。具体而言,应以社区为单位,于“海选”环节中网格式覆盖辖区居民。这一范围的候选人中,自然包含精英人才,中产阶层,亦包括工人、农民,其中也不乏潜在的违法者,如此广泛的选任范围,恐怕如精英人士一样存在顾虑者寥寥可数,“不敢言、怕问错”的心理桎梏得以消解,参审者唯以查清案件事实为己任充分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在庭审中的话语权。在此过程中,法治精神经由参审制的实行而渗透到公民的精神中去,真正实现了“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另外,笔者认为,“草根性”这一选任原则的确立有利于增强全民族的守法意识,提升公民对参审制度的社会认识度,并对提高司法判决的公信力具有积极评价意义。
其次,在选任权属设置上消解法院对参审制运行的制约。法国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指出: “实行陪审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利置于人民或者一部分公民之手”*[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17 .。既然权力来源于人民,则享有审判权的公民资格的确定对于具体个案便具有重要的意义。换言之,在选任的第二道关卡应严格筛选具体个案参审员。
依据现有的规范,这一选任权多由参审员自治组织(例如各地成立的参审员自主管理协会、参审员工作室)在参审员总名册中随机抽取。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类自治组织多是各地法院参审制改革试点,往往依附于法院,协会或工作室就设在法院内部,相关工作人员享受法院的津贴待遇,甚至直接由法院选派人员负责自治组织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法院派发参审费用等。如此一来,广大的参审员受制于法院的委任、受制于法官的审判意见便成为了无可奈何之举。我们更无力阻止在具体个案中,在参审员选任环节中来自审判系统的人为干扰,即便我们努力把控参审员选任的第一道“海选”关,但若在这一环节失却独立性、自主性,同样无法实现实质的民主化司法。
因此,笔者建议,在第二道选任环节强化参审员自治组织的权力,同时为保障个案庭审的公正性,应当在选任中征求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律师)和检察院的意见,三方可以通过设置问题清单的方式确定具体个案参审员。例如对于诈骗案件,可询问参审候选人“是否有过被骗的经历?”“是否与行为人有类似的生活经历或职业经历?”“是否认识本案律师或检察官?”等等,预设问题的目的在于保证随机抽取的参审员在争讼双方认可的前提下,能够排除偏见中立地评价待审案件。通过这样的方式最终确定的参审员可以满足争讼双方的利益需求,而在此过程中,法院与参审员自治组织都应保存中立,由自治组织主持并监督选任程序。
另外,关于自治组织的职能归属,一直存在不同观点,有人提出由人民法院管理自治组织;有人提出由司法行政机构管理;有人提出由人大管理;还有人建议脱离上述各权力机构,由参审员自行组织管理。笔者认为,从应然层面考虑,前三种主张都存在司法不公之嫌,第四种意见有助于实现参审制度的司法独立性。但从实然角度考量,我国目前参审制度改革尚处于探索试验阶段,选任程序尚待改进,实不具备参审员独立自治管理的能力,管理工作规则、管理人员遴选、自治组织经费来源等问题实实在在延缓着改革的步伐。权宜之计乃暂将自治组织的权属划归人大,为便于开展日常管理工作,设立常驻审判机构的工作处。笔者认为,这并未与人大的立法权合体,相反,自治组织是以司法监督者的角色行使审判权,这与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高度契合,具备一定的可行性。当然,笔者仍赞同待参审制改革条件成熟时,该组织从人大分离,形成独立的,不受任何机构、团体制约干预的真正意义的参审员自治组织。
再次,明确权责,惩戒“消极参审”。 一份合格的判决,理应兼容法理与情理两面。一直以来,法官为了维护所谓的司法独立和中立,自愿与真实而喧嚣的市民社会隔离,对市民社会缺乏全面而健康的体验,作为法官工作结果的判决,就时常被指责为不能反映健全的市民社会的常识*李飞坤.人民陪审员主体要求相关问题研究——以陪审制度价值衡平理念为视角[J].人民司法,2007,(1):36.。“平民法官”较之于专业审判人员而言,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他们代表不同阶层发出声音、反馈民意。二者相得益彰,才得以展现庭审之上情与法的相济相融,才得以铸就得民心、得民意的,具有较强公信力的司法判决。由此,庭审之上“平民法官”与专业法官的“混合双打”必须权责分明,各司其职,默契搭档,通力合作。
可以肯定的是,我国司法改革中对参审员权责分工的规范日趋合理。早在2004年《决定》和2010年《规定》中就明确“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这一规定被指脱离参审实际,容易激化审判矛盾,因而饱受诟病。至2015年《试点方案》,对此作了修改,将参审员的审判职能限定为“事实审”,这一规定更加趋近参审制度改革的初衷。
然而,笔者认为,对于非典型性案件而言,严格区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实属不易。例如诈骗类案件的庭审中,对于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的认定,属于客观事实审自不待言,但对于被告人身份的认定则可能关涉普通诈骗罪与特殊诈骗罪的法律适用。如若证明行为人属于保险关系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则其利用保险合同实行的诈骗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8条认定为保险诈骗罪;若一般主体利用保险合同实行诈骗行为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认定为普通诈骗罪。由此可见,犯罪主体这一构成要件要素的认定既属法律事实也可能属于客观事实。但即便如此,笔者认为,“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分工实有必要,毕竟上述非典型案件不为多数,且通过定期参审员履职培训可以加强“平民法官”对二者的甄别能力,并不会出现越权审理的无序现象。另外,笔者建议,为规范参审员庭审行为,应在庭前阅卷环节与专业法官沟通确定责任分工,具体罗列问题清单,以此明确权责。
如此,积极应对消解了“参而不审”的不利因素,明确了权责分工,参审员便不会被专业法官的“法律审”牵着鼻子走,将形成另一条与之平行的庭审主线——事实审。
另一方面,应加强惩戒力度消解“参而不审”。“消极参审”的现象之所以长期存在,令改革者无可奈何,主要症结还在于缺乏相应的惩戒措施。各地对于参审员的考核标准主要体现于参审实绩、参加培训、审判纪律、审判作风等方面,换言之,只要参审员行为规范,按时出庭,定期接受培训,规规矩矩履职便可顺利通过考核,至于履职表现并未纳入考核体系。在个别参审员看来,形式上参审即可,判决如何事不关己,久而久之,这势必削弱参审员群体的责任心。事实亦证明,目前为止因考核未通过而“下课”的参审员几近为零。由此,考核纯粹归于形式。
笔者认为,当建立与积极措施相应的惩戒规则,强化参审员的责任意识。对于庭前不阅卷,未列问题清单或规避清单问题罔顾事实审判,泄露国家秘密或审判工作秘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参审员应予以警告、训诫;对严重者予以清退、免职;必要时启动错案追究机制约束“消极参审”。让规范性惩戒制度真正成为悬在参审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强化其责任意识,使其时刻谨记参审的职责,以此提高参审质量。
The Dilemma and Outlet of DemocratizationJustice of “Civilian Judge”—Explored the Election Mechanism of the People’s Assessorsin the Case of the R District Court in the D City
YANG Qing-ling
(DaqingNormalUniversity,Daqing,Heilongjiang163712,China)
“Civilian judge”whose jury status was weakened as the public share jurisdiction in the initiative, we should abandon calling them “people’s assessors”, to be followed by a “people’s participation”. “Attend but not judge, formalized judge” has become the shackles of the reform, investigate its fundamental, it is the result of selection system defects. We should resolve the disadvantage obstacles at source of “civilian judge”; clear up the retaining ownership of court in the right of selection; furthermore, clear responsibilities, retribution “negative judgment”.
civilian judge, judges, the judicial democratization ,selection system
2017-04-11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2017年5月9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杨庆玲,女,大庆师范学院法学院刑法学讲师,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DOI.10.19510/j.cnki.43-1431/d.20170509.001
DF84
A
1672-769X(2017)03-009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