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与社会组织对称性互惠共生关系构建

2017-06-19 16:58刘志辉
天津行政学院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共生理论社会组织

摘 要: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实现不仅需要政府治理能力的提升,也需要社會组织治理功能的有效发挥,而后者取决于合理的政府与社会组织关系。以共生理论为基础,构建“资源相互依赖性—组织自主性”分析框架。在该框架中,政府与社会组织关系划分为寄生、共栖、非对称性共生和对称性互惠共生四种类型,其中对称性互惠共生是社会系统中组织间关系的高级形态,是共生关系演化的最终发展趋势。政府与社会组织对称性互惠共生关系表征为社会组织的高自主性和其与政府资源相互依赖性的增强。在构建对称性互惠共生关系的过程中,应进一步改革社会组织管理体制,平衡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的权力、责任和利益关系。

关键词: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社会组织;对称性互惠共生关系;共生理论

中图分类号:D63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168(2017)03-0016-08

一、问题的提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政治和社会领域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也发生了转变,从计划经济时期的诸领域合一的“整体性社会”向市场经济时期的诸领域相对分离的社会演进。政府开启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为社会组织的发展壮大创造了条件,使得我国社会组织成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不可忽视的社会力量。与其发展壮大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政府对社会组织的管理定位虽然从计划经济时期的全面禁止转变到改革开放以后的控制型监管,并逐步走向社会管理创新时期的监督管理和培育发展并重,但由于政府对社会组织管理“路径依赖”的存在和社会领域改革的相对滞后,政社分开的调整显得滞后,且效果不显著。在影响社会组织能力建设、功能发挥的诸多因素中,政府与社会组织关系无疑是最为重要的因素。政府与社会组织关系不仅决定了社会组织的现实处境与未来发展,从更深远意义上也决定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整体推进。学界从不同的视角探讨了两者的关系。

一种代表性的研究是从政治学视角出发,研究国家与社会关系变迁中两者的关系。康晓光指出我国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演变经历了从国家合作主义向社会合作主义转变,对应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不同阶段,政府与社会组织的关系从官方控制、官民合作到民间自治。与之相似的解释模式还有“公民社会”、“法团主义”以及“行政吸纳社会”模式。相较“公民社会”和“法团主义”模式,“行政吸纳社会”模式对我国政府与社会、社会组织关系的解释更加符合我国社会自主力量不足、政府在其发展中占据主导地位的实际。但“行政吸纳社会”模式下社会组织的自主性依然受到很大的制约与束缚,由此也影响了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理功能的有效发挥,这对于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实现是不利的。更为重要的是支撑“行政吸纳社会”模式的制度基础正在发生变化。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明确了新时期我国政府与社会组织关系发展的定位,强调社会组织的自治性,提出“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与此同时,国务院在2013年对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进行了改革,即对原有的社会组织双重管理体制进行了调整,对部分社会组织实施直接登记管理。无论是党的报告中关于社会组织发展的新定位,还是国务院对社会组织管理体制的调整,无疑都揭示了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背景之下政府与社会组织关系的新发展,两者关系的新发展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削弱了“行政吸纳社会”模式的解释力。因此,政府与社会组织关系既有模式适用性上存在的局限呼唤新的理论框架和解释模式。

另一种是从具体的领域探讨两者的关系。与宏观视角研究不同,具体领域的研究主要聚焦在政府与社会组织合作关系的研究,如伙伴关系、合作关系、互动关系、合作治理、协作治理、新型关系等,虽然在语词的表述上和具体研究领域、方法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抛开表象的差异,这些研究大部分都将两者的关系定位为合作。当下政府与社会组织关系的研究出现对口号的关心更甚于关心行动和背后的实质、建构的关系形态所具有的张力明显不足等现象。以合作、互动、新型关系等描述政府与社会组织关系类型的词语为例,这些词语所揭示的仅是两者关系发展的一个阶段。事实上,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远非这么简单,合作仅仅是两者关系的一个层面,而且合作本身也区分为不同的情况,但对合作进一步的细化分析与研究并不是“合作”概念的特长,“合作”概念广为人用的状况使其在某种程度上徒具形式意义,而忽略了真正的合作应该以两个独立组织自由缔结契约为基础,应该是社会组织在合作中相对于政府平等主体地位的确立。

社会组织在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与政府的关系必然是不同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停留在用不具有丰富内涵与外延的概念来解释两者的关系,恐难形成相对完整、富有说服力的观点。 因此,无论是基于政府与社会组织关系在社会组织发展中的重要性,还是考虑到现有政府与社会组织关系研究中尚存的不足,引入新的概念和建构新的分析框架研究政府与社会组织关系成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背景下促进两者建立良好关系和各自发展的必然选择。本文在政府与社会组织关系研究中引入生物学共生及其理论,构建共生及其理论迁移到公共管理领域中的分析框架,在此基础上提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下构建政府与社会组织对称性互惠共生关系的研究命题。

二、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对政府与社会组织关系的规约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并将其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涉及一系列规范权力运行和维护公共秩序的制度。尽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涉及内容极为广泛,但究其生成和运作的逻辑,国家治理的有效性取决于三个最为基本的问题——治理主体、治理机制和治理效果。国家治理体系涉及的是治理结构问题,治理能力现代化则是治理结构的功能问题。治理结构的实质是治理主体,治理结构功能则取决于治理机制。由此可见,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首要问题是治理主体的明确和治理主体间相互关系的确立,这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保障和必须解决的问题。从推进制度完善、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现代化的生成逻辑出发,治理主体是建立和实现国家治理体系的首要问题[1]。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对治理主体的要求是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社会的协同与互动关系。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明确了新时期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提出了“正确处理政府和社会关系,加快实施政社分开,推进社会组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对政府与社会、社会组织的关系作了科学概括。

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提出是对社会组织治理能力的肯定與期待。在传统理论视野下,政府成为社会管理的唯一合法主体。但是随着治理理念的引入以及各国推行的治道变革,理论研究与实践经验昭示着从传统的全能主义政府对公共事务垄断式的“统治”向公共管理时代“多元治理”转型的发展趋势。要完成国家治理转型,政府自身的变革至关重要,但仅此还不够。社会组织是国家治理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社会组织所扮演的角色绝非消极被动的被管理者,而是社会管理的一极主体。正如学者所言:“善治的基础与其说在政府或国家,还不如说是在公民或民间社会。”[2](p.189)进而言之,社会组织在国家治理变革中充当了重要的结构性角色。由此不难推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社会组织治理功能的有效发挥。然而,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社会组织结构性角色的担当与治理功能的发挥是有条件的,其发挥作用的条件一如治理的内涵所揭示的那样——治理意味着一系列来自政府但又不限于政府的社会公共机构和行为者[3],社会组织在公共事务管理中的自主性是其成为不同层面权力中心或是其治理功能发挥的前提。但是应该看到当下政府与社会组织关系的形成是建立在前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时期基础之上的,因此社会组织被称之为“二政府”,官民二重性特征尤为突出。这种对社会组织发展的定位既偏离了国家治理现代化对社会组织的要求,也反映出人们对社会组织作用认识的不足。那么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之下政府与社会组织关系将何去何从?政府与社会组织关系形态如何定位才更加符合国家治理理念的转型?

三、政府与社会组织对称性互惠共生关系解析

(一)共生与共生理论

“共生”一词来源于希腊语,其概念首先由德国真菌学家德贝里(Anton de Bary)在1879年提出,用以指不同种属生活在一起,并具有延伸的物质联系[4](pp.2-4)。生物学共生揭示了物种间能量传递的相互关系,包括共生、寄生、腐生、共栖等形式。生物学共生是对达尔文进化论的修正,物种进化并非都是因竞争而优胜劣汰的线性方式,物种之间也存在着共同生存、共同进化的情况。尽管共生发轫于生物学,但其所揭示的共生现象并不限于自然领域,人类社会同样存在。共生现象存在的普遍性,使得共生概念一经提出不仅引发了生物学的广泛关注与研究,更是开启了跨学科研究的序幕。共生理论便是生物学共生延展到经济领域研究中构建的新理论。共生理论是我国学者袁纯清在借鉴生物学共生概念、系统论和辩证唯物主义的基础上建构的新理论。共生理论研究经济主体之间的能量传递、资源分配和利益交换等物质联系方式,并根据经济主体之间共生行为模式与共生组织程度构建了不同的共生模式。更为重要的是,共生理论并没有停留在对共生关系类型的描述层面,还对社会系统共生关系演进的趋势进行了探讨。社会系统中共生关系的发展遵循着从共生关系的较低阶段向较高阶段发展的规律,对称性互惠共生是共生关系的最高级形态。

(二)共生在公共管理领域中应用的理论构建

共生的原初意义是异质主体之间的关系。无论是生物学上的共生现象,还是经济学上企业间的共生关系,都是基于不同的生物体或是不同功能乃至于不同形式的经济组织间的杂然相生和互动关系,在尊重他人差异的基础上,基于一定的行为规范展开交流的状态。生物学共生是对物种之间关系的描述性解释,揭示了自然生态系统的自然选择过程,经济学共生则不仅描述了经济组织间共生关系的形态,更重要的是还建构了社会系统共生应然的模式。当然,实践中社会系统共生关系的演化并非是线性的,而是各种共生关系形态交叠相生、相互渗透。无论是生物学共生,还是经济学意义上的共生,共生关系主体间的资源依赖揭示了共生关系的本质。这种资源依赖关系既可以表征为自然生态系统物种间自发形成的资源交互关系,也可以体现为社会系统各主体间人们有意识有目的建构的关系形态。那么共生及其理论是否适用于公共管理领域的研究?既然共生关系的本质在于物种间、组织间的资源依赖关系,况且主体间的资源依赖关系绝不限于自然界生物物种之间和社会系统经济组织之间,经济组织与政府组织、政府组织与社会组织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资源交互关系,因此共生及其理论在公共管理领域中具有适用性。当然在延展共生应用领域时应避免因理论应用领域变迁而产生的不适应性。共生在不同领域所涉及的主体属性跨越性极大。自然生态系统遵循自然法则,物种间物质、能量的交换是依据食物链的层级关系进行的,物种间共生关系演化的动力是生物的适应性。经济学共生将经济组织之间的资源的流向和能量的产生与分配作为划分组织间共生关系的依据。那么公共管理领域组织间共生关系划分的依据如何确定?鉴于公共管理领域组织间资源的交换和能量的产生与分配并不能像经济组织之间可以通过效益、利润等指标进行衡量,共生在公共管理领域中的应用需要对经济学共生类型划分的维度进行调整。因为公共管理领域组织间的资源流向不存在绝对的单向,所以组织间关系的定位单凭资源流向这一维度还不足以准确判断,应将资源流向不同而形成的组织间资源相互依赖程度作为衡量公共管理领域组织间共生关系的一个维度。同时,社会系统中组织间资源依赖程度的不同会影响到组织的自主性。因此适宜将组织自主性作为公共管理共生类型划分的另一维度。组织自主性包括两个层面:一方面,组织能否坚持自己的核心价值和任务,是否具有独立性和自治权;另一方面,能否很好地维持和发挥此类组织应有的功能。据此,为了将共生理论迁移到公共管理领域中来构建了“资源相互依赖性—组织自主性”分析框架(参见图1)。

依据新的分析框架将政府与社会组织关系划分为寄生、共栖、非对称性共生和对称性互惠共生四种类型。寄生模式是非对称性共生关系的极端形式,指一方的生存与发展是建立在对另一方的索取基础之上的。寄生模式中资源的流动是从寄主组织向寄生组织的单向度流动。具有共栖关系的组织相互之间应该是独立的、自主的,不同的组织有着各自的结构、功能、价值、宗旨使命等。共栖关系行为主体之间的相互依存、相互依赖程度较低。非对称性共生中组织间存在着资源的双向交流,组织间相互依存程度较高,但是非对称机制依然主导着两者间权力与利益的分配。因此,非对称性共生关系中仍然呈现的是资源依赖弱的组织对资源依赖强的组织的控制,受控制的组织的自主性难免受到一定程度的侵蚀。处于对称性互惠共生的组织以彼此的生存和发展互为前提和基础,组织之间资源相互依赖程度高,同时组织各自具有较高的自主性,两者可以以平等主体身份进行交流、协商与合作。

(三)对称性互惠共生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致性

政府治理能力的提升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的重要基础和关键。除政府治理能力的提升外,社会组织治理功能的日臻完善也至关重要。然而,社会组织治理功能的发挥是以政府与社会组织关系重构为前提的。政府与社会组织关系重构的方向是从非对称性共生走向对称性互惠共生。尽管我国目前非对称性共生仍占据主导地位,但不容置疑的是对称性互惠共生代表未来政府与社会组织关系发展的方向[5]。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对称性互惠共生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对称性互惠共性是社会系统中组织间关系的高级形态,是共生关系演化的最终发展趋势。从我们构建的公共管理共生理论框架看,对称性互惠共生体现的主要是组织间资源的双边双向交流,也包括资源的多边交流,组织间的自主性程度都较高。较高的资源相互依赖和较高的组织自主性的实质是强调权力主体间的平等与多元。对称性互惠共生强调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的合作互动,通过沟通、协商、合作与互动进行公共管理。这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下党和国家对政府与社会组织关系建设的思路是一致的。政府与社会对称性互惠共生关系的建立可以实现政府与社会组织的相互激发、共同发展和共同进化,从而实现政府、社会组织各自功能的有效发挥。然而,当前政府与社会组织整体上处于非对称性共生关系,尽管政府对社会组织的资源依赖在增强,但社会组织的自主性仍然不高。非对称性共生关系形态下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理和承担公共责任的能力必然受限,因此也就弱化了其作为国家治理体系中重要的结构性角色,甚至存在着排斥其作为治理主体的可能性,由此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实现也自然不能顺利进行。

四、推进政府与社会组织对称性互惠共生关系建设的对策

对称性互惠共生表征为组织自主性强和资源相互依赖程度高。在对称性互惠共生关系的构建中,社会组织应享有相对于政府而言的充分自主性,能够坚持组织的任务与宗旨,并且拥有参与社会治理的权力、能力和责任,在此基础上社会组织才能与政府就利益与价值达成共识,进而形成各自独立、权责对等、相互依赖的对称性互惠共生关系。

(一)进一步改革社会组织管理体制

近年来,党和政府对社会组织的发展定位发生了转变,特别是自党的十七大以来,在指导思想和顶层设计上对社会组织予以高度重视。从党的十七大报告重视“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 到党的十八大报告“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以及201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中公布了对四大类社会组织实行民政部门直接登记,国家对社会组织的改革体现出了分类管理和分步调整改革双重管理体制的思路。国家对社会组织的双重管理体制并没有采取一刀切的全面取消政策,而是选取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组织作为双重管理体制改革的突破点和切入点,探索直接登记制,即无须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实行民政部门直接登记。实际上这与国际上社会组织登记注册普遍采用的“一元模式”还有一定的差距,因为我国的“一元模式”虽然取消了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但是这种审查的权力并没有完全被取消而是被转移到民政部门,因此只能称为“准一元模式”。国家层面的改革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我国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还有许多亟待优化的空间。在双重管理体制时期,登记管理制度构成社会组织管理体制的全部,因此登记管理制度的改革也容易引起人们理解上的误区,即将登记管理制度改革等同于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实则前者只是后者的组成部分。仅有登记管理制度的改革,没有机构改革、监管体系的完善等措施的跟进,改革的成效是难以保障的。具体来说,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有待优化的部分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社会组织登记注册的条件门槛没有调整。尽管不再将业务主管单位审查作为社会组织登记注册的必要条件,可以使那些符合社会组织登记注册条件但找不到业务主管单位的组织得以顺利注册,但对于那些达不到这些条件的社会组织,是不是可以进一步放宽注册准入的门槛?二是并没有对非竞争性原则进行调整。社会组织管理的三个条例都强调社会组织成立的非竞争性原则,这种原则是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控制思维的产物,既不利于社会组织之间通过竞争提升能力和服务质量,也是对公民结社权的某种剥夺。所以,打破社会组织垄断,在社会组织领域引入竞争机制是今后改革的重点。三是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未必可以赋予草根社会组织以合法性,也不能将这些社会组织纳入政府管理范畴。因此,不应以登记注册作为社会组织获得合法性的唯一途径,在合法性地位的获取上应考虑到社会组织的层次和类别上的差异,实行包括备案、登记、公益认定在内的多层次的登记管理制度和分级分类监管制度。

(二)培育社会组织自主性,平衡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的权力关系

尽管我国社会组织的自主性强弱程度因组织类型不同和与政府关系的迥异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但总体上社会组织自主性弱化是基本事实。现实中社会组织自主性弱化动态意义上的原因更多地在于政府主导、介入太多。社会组织自主性的丧失将会出现组织使命和目标置换、价值倡导功能不足、创新性丧失以及沦为政府工具和过度官僚化等问题。如何提高社会组织自主性进而促进社会组织能力的发展?社会组织自主性成长需要多种条件的支持,其中平衡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的权力关系是至关重要的。

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应有一个合理的界限,政府权力的作用既不是完全替代社会组织,更不是排斥社会组织,而是以合理、合法和有效的手段维护社会组织的正常有序发展。然而,当下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的界限模糊、关系不规范等现象较为常见,这种现象的出现既有政府的原因,同时也包含社会组织自身的因素。从政府的角度看,行政权力固有的延伸性已被理论和实践所证明,如果没有制约和限制,行政权力会一直延伸与扩张,直至遇到界限才会停止。更何况,受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包揽公共事务传统的影响,我国政府习惯于直接提供公共服务或是通过与自己有着隶属关系的社会组织来提供公共服务,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政府依然垄断公共事务管理权的事实,这种事实的存在导致政府职能转变不能到位。政府职能转变走不出“精简—膨胀—再精简—再膨胀”的怪圈,直接的影响就是社会组织生存空间有限,而且政府行政权力通常介入社会组织内部,从而削弱其自主性,进而影响社会组织能力的发展。在社会组织逐步参与社会服务供给的过程中,政府应发挥社会组织引导者和协调者的角色,可是政府凭借强势的行政权,在与社会组织互动的过程中缺少边界意识,自觉或不自觉地扩充权力作用边界,形成了对社会组织自治空间的挤压,从而使其由应有的引导者和协调者蜕变为社会组织的控制者和创办者。這必然造成社会组织自主性受到剥损,能力受限乃至出现赤字。从社会组织的角度看,社会组织对政府有着较高的依赖,为获取合法性和政府资金等方面资源的支持通常会将组织运作的重心着眼于服务和满足政府的需求,而不是所代表群体的利益。因此,从表面上看政府与社会组织关系的不规范既有政府的原因,也有社会组织自身的问题,但究其根源还是在于政府。政府应调整自身的角色定位,从统治者、控制者角色向管理者、协调者角色转变,而政府的行政权力应在一定程度上被限定。但是政府在公共事务管理中的主导地位没有变,特别是针对我国社会组织形成的历史不长,组织的可控资源和能力还相对弱小,不规范的市场体制为社会组织发展提供的资源支持还极为有限的情况下,政府在社会治理中居于主导地位,通过制定各种法律法规保护和推动社会组织的发展是必要的。政府治理主导地位的发挥是以发挥社会组织功能优势和确保其自主性为界限的。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权力关系和职能配置的平衡有赖于一套有效的机制来协调。政府与社会组织权力关系和职能配置的不合理根源于法律地位不明确。因此,政府应用法律来明确两者的权力关系,通过法律来确定社会组织权力行使的范围和应尽的义务。

(三)平衡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的责任关系——责任分化与共担

科学划分职能是政府与社会组织关系规范的基础,在此基础之上还要确定两者之间的责任分担机制。政府与社会组织作为公共事务管理的主体,都应对承担的公共事务负责。政府在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的过程中,并不意味着政府公共责任的完全转移,也不意味着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完全的脱离,因为尽管社会组织在公共服务提供上可以弥补政府的不足,但也会出现因公益不足而导致的责任困境。因此,政府在向社会组织授权、委托时,有必要在承担服务绩效监管的同时还要确保社会组织在自主性和责任之间保持平衡,从而促进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具体来讲,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的责任平衡涉及两个层面。一是社会组织公共责任感缺失,对社会所应承担的公共责任异化为对政府的责任。权责相伴而生是公共管理领域的基本原则,权力的合法性和正义性是以权力主体所担负的责任为基础的。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理的权力通常来自于政府转移或是人民让渡,因此社会组织应对政府转移权力和人民让渡权利负责。然而,在现实中强大的政府权力与分散的相对较弱的社会权力之间的不对称,形成了政府权力对社会组织过多的介入与干预,或者限制其产生,或者将其吸纳入体制内并施以严格的控制消解其应有的自主性,而社会权力对社会组织的监督与制约力量式微。社会组织自主性的解构导致了社会组织公共责任感的缺失,社會组织公共责任异化为对政府的责任。公共责任的异化带来诸多不利影响,影响社会组织公信力和形象的建立,更为关键的是社会组织和政府之间责任平衡关系被打破,两者之间无法形成承担公共责任的良性循环和激励机制。二是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的责任分化不明确。现实中我们看到了政府职能转变,也注意到随之而来的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职能,但是再细究承接政府职能的社会组织往往是与政府有着密切联系的“特殊”社会组织。表面上政府微观责任发生了转移,但实际上责任只是在政府与准政府内部兜圈,责任转移但并没有发生本质意义上主体的分化。换言之,责任分化不明确所揭示的是政府对责任认识不清。政府的责任在于宏观的社会管理而不是微观的社会责任,就社会组织发展而言,政府的责任在于建立适合社会发展需要的社会组织管理体制、制度,建立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和完善的培育监管机制等。社会组织的责任在于通过完善自我监管机制承担包括道义责任、法律责任在内的复合性社会责任,增强社会的回应性和公益性等价值,为社会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看到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的责任应该有着明确的分化。但政府与社会组织的非对称性共生关系无益于责任的分化,相反,恰恰体现了某种程度上的责任一体化,甚至是一定程度的责任替代、责任错乱。这些问题的出现根源于两者责任分化不够,这对于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关系的平衡也是无益的。在我国公民社会发展尚不成熟、民间力量还不够强大时,社会组织只能是作为政府职能不完善的补充,“被承担”原本属于政府的责任。党的十八大以来,政府出台了一系列关于积极推动社会组织发展的新举措,如201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中关于四类社会组织试行民政部门直接登记。但也应看到推动社会组织的发展是建立在某种程度上政府利益考虑基础之上的,而不是建立在良好的公民社会发展基础之上的。换言之,政府的引导性发展一定意义上可能加剧了社会组织与政府之间责任模糊的状况,社会组织没有改变对政府负责并成为政府附庸的传统角色。总之,改善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共生关系的努力离不开两者之间责任的平衡。责任平衡的要义在于基于各自功能优势的责任分化与共担,使各自都有较强的公共责任感。对于社会组织来说,责任平衡的关键在于在自主性和责任之间取得平衡,一味地强调自主性而缺乏责任的分担与强化,其运作的结果还不如传统的官僚模式。

(四)平衡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社会组织之间的利益关系——利益共享

任何组织有着特定的利益需求。尽管不同组织之间的利益需求和偏向不尽相同,但这并不能改变相互关联的组织之间存在某种利益连带关系的现实。政府利益不仅包括自身的组织利益,还包括政府所代表的最为广泛的公共利益。社会组织利益不仅包括其自身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组织利益,还包括其所代表的特定群体的利益或是一定范围的公共利益。政府与社会组织作为公共事务治理的主体,尽管两者所代表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但在参与公共事务治理、提供公共服务上两者的利益存在着一致的一面。利益的一致性为利益共享提供了基础。利益共享既包括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公共事务管理上的利益共享,也包括不同社会组织之间的利益共享。我国社会组织地位不平等是非常普遍的现象,一方面是社会组织相对于政府的地位不平等,另一方面是不同类型社会组织之间的地位不平等,一边是财力雄厚的体制内社会组织,另一边是嗷嗷待哺的体制外社会组织。政府还没有认识到社会组织在公共事务管理中的价值,因此社会组织参与公共事务治理的权利受到了限制,无论是参与的领域、深度还是广度,都还处于初级阶段。这与两者致力于公共利益一致性基础上的利益共享相距甚远,利益共享的难以实现源于两者地位的不平等。与此同时,政府在利益分享过程中的选择性行为是阻碍利益共享、造成社会组织地位不平等的主要原因。利益不能共享一方面将会使受到不平等待遇的体制外社会组织产生对政府的不信任,另一方面也有可能造成社会本身某种程度的分裂。因此,对于优化政府与社会组织现阶段的关系而言,赋予体制内外社会组织以平等地位具有重要的意义。政府赋予社会组织平等地位的途径主要是通过竞标的方式对社会组织进行财政支持,也就是说政府应以让渡为原则,要建立合理的、相对公平的利益共享机制,为资源公平、有效和自由的转移与流动创造条件,从而避免政府为了一己之利滥用权力,阻碍资源的公平、合理流动。此外,政府应当在政策、制度上给予社会组织充分的支持,通过税收优惠政策、项目引导政策的改革赋予不同社会组织以平等机会,改变社会组织与政府之间、不同类型社会组织之间的不对等,从而实现社会组织与政府以及社会组织之间的权利平等、待遇互惠和利益共享。

参考文献:

[1]张杰华.中国政府与非政府组织新型合作关系的建构——基于建立国家和社会治理现代化视角的分析[J].前沿,2013,(23).

[2]俞可平.增量民主与善治[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3]俞可平.治理和善治引论[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1999,(5).

[4]袁纯清.共生理论——兼论小型经济[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

[5]刘志辉.政府与社会组织关系:从非对称性共生到对称性互惠共生[J].湖北社会科学,2015,(9).

[责任编辑:张英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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