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难”现象的法律消解

2017-06-15 07:59马剑星王蔚
现代交际 2017年10期
关键词:执行难

马剑星 王蔚

摘要:执行难已经成为长期困扰中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难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长期予以关注。事实上仅仅认为“执行难”是一个法律问题是不够准确的,它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自从该现象出现以来,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在不断对其成因和解决方案进行研究。本文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执行难现象进行相关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执行难 执行对象 执行标的 执行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7)10-0057-03

“执行难”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一个耳熟能详的词汇,该现象使司法裁判难以落实,极大挑战了司法裁判的权威,也使得公众对法院的信赖度严重下降。“执行难”现象有着极为复杂的成因,其化解也需要综合治理。本文从法律层面对执行难的解决提出可供操作的完善建议。

一、“执行难”的法律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将“执行难”分为广义的“执行难”和狭义的“执行难”。广义的执行难指的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并没有得到很有效的执行,没有实现这个法律文书的价值。狭义的执行难指的是案件的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中,受到了来自于各方面的阻挠和压力,而导致执行工作无法开展的情况。

一部分学者认为所谓的“执行难”就是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不能得到履行。这个观点是基于被执行人也就是义务人没有履行自己的执行义务而言的。还有部分学者是通过权利人的角度来解释“执行难”的概念,即权利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实现。他们认为所谓的执行难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各个方面的阻碍而导致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实现。

还有部分学者是从执行机关的角度来给执行难下定义,他们认为执行难就是人民法院难以履行其职权和预期的执行目标。他们认为所谓的执行难就是人民法院不能按照正常的执行程序实现法律文书所规定的职责。所以我们可以看出,所谓的“执行难”就是说难以做到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内容。

二、“执行难”现象的成因探析

执行难现象的存在,使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使得當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追寻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

(一)法律规定存在缺陷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作出了规定,但是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有关执行的规定仍然并不健全。其不足之处有:第一,规定过于宽泛,笼统,缺乏具体的实践性。我国法律的“宜粗不宜细”传统也影响到了民事强制执行这个领域,过于宽泛的规定根本在现实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无法实现,这是在法律制度层面上导致执行难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第二,法律条文的漏洞和空白较多。在我国民诉法中,有关执行的法条并不够详细,很多盲区甚至根本就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导致很多时候在司法实践中根本就无法可依。第三,法律、司法解释存在冲突。由于法律层面本身的漏洞,所以各级人民法院在对于法律执行方面根据自己当地的实际情况作出了自己的努力,进行了一些积极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也根据实际情况,对于民事执行领域颁布了一些司法解释,但是很多的司法解释都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范围,破坏了司法的统一。甚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存在很多矛盾的地方,同时一些法律的欠缺、滞后性明显,不能适用于如今的司法实践,我国的民事执行手段缺乏力度和多样性。

(二)司法的权威性不足

司法的权威靠的是公正的裁判和充满效率的执行,这样才能引起人们对法律的敬仰。而我国自古以来就是熟人社会。以血缘为原点,以熟人为纽带,从而人人都形成了一个属于自己的关系网,在这一文化中,人们对法律的权威性缺乏必要的信仰,特别是在广大的欠发展的农村地区,人们不知法,不懂法,不守法。遇到问题时,往往通过自己的熟人的途径来解决,不愿意去求助司法机关。同时从法院本身这个角度来说,法院自身的审判是否做到了尽职尽责,配备的执行队伍是否完善,执行的方式是否多种多样,对于拒不执行判决的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目的,这一系列问题加上现实中存在的司法腐败现象都极大地削弱了司法在广大百姓眼中的权威。

(三)地方保护主义的阻碍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地方经济的发展需求也不断增大,所以有的地方政府将地方的经济发展作为首要的因素来考虑。有的领导为了树立所谓的政绩,瞎打招呼,乱批示。甚至于在一些地区,为了经济的发展,还制定出了和法律相冲突的规定,甚至还形成了一套制度。一些以牺牲当地环境,损害当地居民健康的高污染的工业也被大量引进。许多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侵犯后,诉诸法院。有些领导干部为了息事宁人,以影响当地经济的发展为理由,向法院施加压力,导致法院的执行程序开展得更加困难。由于地方法院的人事、财政、办案经费都归地方政府管理,导致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很难不受地方政府的影响。

(四)法院内部本身的因素的干扰

即使是在象征着公平与正义的法院内部也存在着一定的地方保护主义,这种现象的存在也严重阻碍着正常的执行程序进行。比如,对待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缺乏积极的态度,在接受外地委托执行的案件之后,往往是简简单单地查询一下银行里面的账目情况,不动产情况,没有按照严格的强制执行程序去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就简单予以终结此次执行程序。打草惊蛇,让被执行人发现了法院的动作,转移自己的财产,使得以后再要执行的难度变得更大。

三、“执行难”现象的法律消解

(一)制定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

到目前为止,我国并没有一部独立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从整个世界的角度上来看,有许多国家已经先走出了这一步。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虽然立法的名称不同。但是这样单独的一部法律很大程度上对于执行程序的规范化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世界各国的做法主要分为三种模式,第一种就如同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将强制执行制度放在《民事诉讼法》中。第二种就是像美国那样,将民事执行制度分别放在各个部门法中,比如将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分别归于公司重整,破产程序以及衡平法中。第三种就是笔者所赞同的制定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例如日本在1979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将原来的执行条款废除过后,在全面修改原有的执行程度的基础之上,将原来的第六编“强制执行程序”与拍卖法合并,制定了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另外奥地利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之上,也有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法国则是将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完全分开,执行程序已经在事实上面成为单独的法典。对于同样所属大陆法系的日本和法国来说,他们的做法,对于我们国家必然会有不少的参考和借鉴的意义

同时,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在制定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强制措施裁定书,协调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应该同时到达,在控制财产的同时,送达法律文书可以避免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提前转移自己的财产,避免打草惊蛇的情况发生。第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民事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同时申请中断,中止的相关规定同样也是适用于这个申请强制执行的两年期限。这个期限太短,正是因为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太短,一旦权利人因为被执行人拖延行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去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就会导致权利人想去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已经超出了能够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所以出现大量的“老赖”的现象。延长后的时间将使被执行人赖账的行为变得毫无意义,对于拖延执行的现象会有很大的改善。第三,完善相关的执行强制措施,加大对于妨碍执行程序正常开展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力度。提高罚款数额,延長拘留的期限,同时提高刑法中关于妨碍民事执行程序正常开展行为的处罚力度的上限。比如对于被执行人恶意拖延履行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而导致权利人无法正常的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程序的行为可以单独立罪处罚。同时可以借鉴行政法中的执行罚制度,制定一个对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缴纳强制金以敦促其履行义务的强制行政制度。

(二)建立广泛的财产调查机制

无论哪个国家,执行程序的关键在于债权人能够更加准确地查找到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但是我国目前对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获知总共有三种途径:申请人主动提供、被执行人或者法院依职权调查。完善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机制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第一:强调被执行人主动报告自己的财产的义务,对于拖延,拒绝,虚假报告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第二,强化申请执行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权力,加强申请执行人调查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义务。第三,法院等司法机关应该完善依职权调查制度,充实法院执行手段,创新执行方法。执行方法是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赋予的效力,行使执行权的手段,随着改革开放的程度不断加深,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许多人开始寻求司法途径来解决纠纷,新的案件类型不断涌现,为了实现新形势下的发展需要,一些法院开始自己探索了一些行之有效的方法。但是这些方法都具有一定的地域上的局限性,至今为止,并没有一个能在全国范围内行之有效的、能适用于同一个地区的不同内容的案件的方法。所以并没有大范围地推行展开。

(三)提升执行队伍的素质

执行队伍是民事执行程序的直接实施者,其法律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执行程序的正常开展,应加强对于执行队伍的法律业务素质培训,提高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能力,并在各部门之间,各地区之间,加强执行队伍之间的交流。这样才能全面提高执行队伍的执法水平。同时还需要加强对于执行队伍的法律监督,纪委监督,廉政监督,防止权钱交易,徇私枉法等问题,为了防止腐败的发生,加强对于拍卖,扣留财产的监督,防止出现贪污贿赂现象。同时在全社会的范围内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对于身边的执行程序的违法违规现象进行举报。同时制定相关的配套条例文件,以规范文件的形式将执行人员的行为固定下来,将其任职期间被举报的情况和执行人员的升职、任职资格等挂钩。

(四)完善执行措施

我国的执行方式还较为单一、落后。这些缺点使得我们的执行工作经常不能正常开展下去,因此有些措施我们必须改正,完善,创新。第一,可以对提供线索者给予奖励,通过大众媒体,电视,甚至是网络交流工具,发布案件执行程序的消息,鼓励广大的社会群众通过这些普通的工具,给执行人员提供一定的线索,对于奖励的数额应当根据案件的标的额的百分比来计算。公布悬赏执行的权利只能由法院来行使,为了防止腐败和不作为,对于群众举报后怠于执行的人员加大处罚力度,这样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防止熟人社会的腐败情况的发生。第二,充分利用执行和解制度,执行和解作为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对于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的和谐稳定起着重要的作用,同时和解作为中国司法的创新是符合于中国国情的一项矛盾解决机制。当事人之间通过和平的协商,化解矛盾,这样在执行的过程中也能很大程度的避免暴力抗拒执法,更加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第三,执行调查令,所谓执行调查令就是指案件在执行时,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执行而签发的一种调查令,得到调查令的当事人或者其律师可以根据调查令所赋予的权利向有关机关和个人调查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但是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方法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现在在社会上关于律师是否有权利持法院的执行调查令去向有关机关调查的争议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但是我们也可以肯定的就是因为现在法院的待强制执行的案件肯定是要比法院的执行人员要多,所以笔者认为如果想要克服这一人少案多的矛盾,执行调查令就是一个很不错的解决方式。

综上所述,解决“执行难”这个老大难问题并非一朝一夕的事情,但是随着我们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不断完善,立法的不断细化,国民的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不断的提高,同时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我国法治社会的进程必然会加快,整个国家的司法系统的素质都要得到提升,各个方面都会更加的规范,解决“执行难”问题绝对不仅仅只是执行局一个部门,或者是《民事诉讼法》一部法律的问题,而是要依赖于我国司法系统的整体提升,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永远解决“执行难”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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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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