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保护问题研究

2017-06-06 10:45周士林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5期
关键词:虚拟财产法律适用

摘 要 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稳步发展和网络的快速普及,虚拟财产这一概念越来越多的进入人们的视线。由于我国这方面立法还不完善,法律实务中对于虚拟财产侵权案件处理的结果往往争议颇多。本文通过界定虚拟财产的性质,结合相关案例研究虚拟财产在民法和刑法领域内出现的较具争议性的问题,并提出一些大胆的建议。以期对我国虚拟财产立法的完善起到一定积极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 虚拟财产 性质界定 法律适用 精神损害

作者简介:周士林,安徽科技学院人文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331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顺利通过,其中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近些年,随着我国国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网络迅速普及到千家万户,这在给我们生活工作休闲带来利好局面的同时,也给我们移转于网络之中的财产安全带来了新的风险。于是,“虚拟财产”一词便应运而生了。国家对虚拟财产有意识的完善,不仅说明这一概念逐渐被人民大众所接受,也说明在法律实务中遇到这一问题确有正视其存在的必要。由于虚拟财产侵权的实施者一般都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普通民众难以防范,只会知道损害结果。一旦发生侵权不仅会给受害者造成财产方面的损失,更大程度上也存在精神方面的打击。这可以类比为甲被人无缘无故的修理了一顿,却不知道打他的那个人是谁。当事人心中的愤懑和对未知的施暴者可能时刻惦记着自己的恐惧心理是会真正影响到其个人生活及与人相处的态度的。笔者认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应是法律最基本的要求,更高层次意义上的法律应该是在维护公平正义的基础上最大程度的、充分的照顾到当事人的情感,给予当事人的人格利益以足够的尊重,这样就可以使法律更贴近民众。这方面某些西方国家对于人格利益的重视就很让人尊敬。同样的,如果我们也坚持这个理念,不难想象我国社会的法制理念将会有一个质的提升。现今,大多数人对于加快虚拟财产的立法的需求比较强烈,正是公众发现自己虚拟财产受到侵害却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后,维权意识觉醒的体现。然而,要想真正解决虚拟财产侵权问题就必须对虚拟财产的范围有清晰明确的界定,准确把握虚拟财产侵权的法律适用。

一、虚拟财产的界定

虚拟财产以网络空间为载体,具有相应的价值,与民众现实的财产利益、生活利益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所以,虚拟财产虽然有“虚拟”二字,其财产性的特质却是毋庸置疑的。我们不应该仅仅因为其带有“虚拟”二字就全盘否认其财产价值,也不应该因为虚拟财产是新造出的词汇,在严谨的理论分析下词义可能经不起推敲,就忽略当今社会对虚拟财产保护的需求,进而质疑我们是否真的需要虚拟财产这一概念。这些理论得出的结果虽然开辟了新的思路但无益于解决虚拟财产侵权案件频发,法院处理时却确权困难的情况。笔者认为正确的态度是:社会生活中既然出现了虚拟财产的概念,这一概念又为群众所接受,在法律基本原则上无根本冲突的情况下,我们就应该规范这一概念,让其更好的为公众服务,及时解决民众的现实需求。《民法总则》有关虚拟财产的修订就恰好印证这一观点。诚如郑玉波老师所说:“时至今日科学发达 ,物之范围扩张,如自然之力亦应列入物之范畴因而吾之对‘有体二字之理解,固不必斤斤计较于‘有形也”。

(一)虛拟财产的范围

通说认为虚拟财产的范围有:1.公民的网络账号。包括QQ邮箱帐号,淘宝帐号,亚马逊网帐号等通过公民个人填写的信息注册产生的帐号;2.虚拟网络里的物品。包括各种游戏里的点券、游戏币、装备等;3.网络上的虚拟货币。如Q币、淘宝币、京东点券、比特币等。通过总结对比分析后,我们不难发现这种虚拟财产的范围划分大多都存在一些重叠的部分。第一,就网络账号来说,近些年体现一个大的趋势,就是很多网络帐号开始要求实名认证。与此同时,同一个网络账号可以在多种场合使用也变的常态化。淘宝、支付宝、蚂蚁花呗等网络平台可以互通使用印证了这点。从这一趋势我们不难看出今后我们真正使用的网络账号将逐渐减少到固定的、使用频率较高的几个帐号上,这也就意味着我们使用私人帐号来处理公事的频率将大大增加。譬如用QQ号来传送政府的机密文件。希拉里就曾因使用私人邮箱处理公务而备受指责。由此看来,网络账号应该更注重区分私人网络帐号和工作网络帐号。第二,针对虚拟网络里的物品和虚拟货币来范围的划分来说,笔者认为虚拟网络里的物品包括虚拟货币。两者可以合一,需要区分的是该虚拟物品到底是私人所有还是他人所有。真实的案例中就发生过某公司员工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低价倒卖公司发放到其账户上的没有销售完的虚拟货币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对于那些本属于公司的虚拟货币,即使已经发放到该员工账户上,由该员工实际控制也应认定为公司所有的物品。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通说得出的虚拟财产的范围虽然十分详尽,但也不可避免的过于复杂,而且其中可能还有部分范围产生重合,这样不利于案件性质的确定。因此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划分可以根据其最终服务的对象分为三类。第一,私人的虚拟财产。这里包括个人生活使用的帐号,消遣娱乐而购买的虚拟物品,出于盈利目的而进行的投资,如购买的比特币等类似理财产品;第二,企业法人或具有相同地位的第三人的虚拟财产。这里的对象多是一些网络服务平台,他们可以自己制造虚拟财产并以此盈利,譬如,游戏公司推送的点券、游戏装备、皮肤等等;第三,国家政府机关的虚拟财产。随着网络化的发展,政府办公愈加离不开网络,相应的利用政府的资源购买网络产品的情况也逐渐增多起来,这些资源由于是利用政府资源采购,目的又是服务于政府办公所以应该视为政府的虚拟财产。最常见的应该是政府购买的相关正版软件了。当然,政府的虚拟财产可能远不止这些,其余的类型仍有待有识之士认真论证发现。就笔者来看,国家相关政要人员,其寄存于网络上的机密信息以及面向公众的公众号也可划入国家虚拟财产范畴。由于其身份的特殊,当网络黑客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相关信息并以其身份发表不利言论,是否构成对其虚拟财产的侵犯,如果构成是否侵犯国家的虚拟财产?这些问题很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二)虚拟财产的特性

1.合法性。无论是哪种虚拟财产首要满足的条件就是合法。(1)虚拟财产本质的合法。这要求虚拟财产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譬如,网络平台上的淫秽色情内容其本质不合法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对社会产生不利影响,即使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可以创造价值也不被承认定为虚拟财产。(2)虚拟财产取得的合法。这要求虚拟财产是合法取得的,也就是当事人要支付相应的对价以获得该虚拟财产的所有权。

2.可兑性。虚拟财产具有自己的价值。有价值的物品都会有兑换的市场,不论其合法与否。所以关于虚拟财产兑换性问题始终是国家重点规范的领域。依托于网络平台的虚拟财产,其兑换的渠道千变万化,如果不加以规范不但会给国家的税收带来巨大的损失,稍有不慎还可能造成严重的通货膨胀,严重影响国家经济的正常运行。前不久,国家叫停比特币交易多少存在这方面的原因。当然,有的人可能已经发现有些虚拟财产的兑换是单向的。例如,玩家向游戏公司用人民币购买虚拟物品后,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不能再要求游戏公司把虚拟物品兑换成人民币。但是该玩家可以将该装备转让给其他感兴趣的玩家。所以,只要虚拟财产具有他人欣赏的价值,即使有些兑换是单向的,也不会影响该虚拟财产在其他市场上实现其可兑性。

3.价值相对性。如众所知,虚拟财产里的一百万和现实生活中的一百万价值是绝对不同的。虚拟财产的价值对不同的主体而言也是不同的,如虚拟财产对于游戏公司来说只是一个数据而已,但是对于普通的玩家则需要用真实的货币去兑换。这种相对性直接导致虚拟财产侵权案件一旦发生,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认就存在很大的争议。有的理论认为赔偿应该以网络游戏运营商发布的价格为准;有的理论认为可以直接让网络游戏运营商给予玩家对应的补偿;还有的理论认为应该以玩家付出的时间情感为准,笔者认为如果不能给予玩家充分的补偿,那么以玩家付出的时间和精力为准更能照顾其感情,也更能体现法律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适用

(一)民法上虚拟财产侵权案遇到的问题及建议

最新通过的《民法总则》确定虚拟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但是,从相关规定中我们不难发现国家虽然肯定了虚拟财产的交换价值,但是对于虚拟财产的相关立法仍然空缺了很大一部分。这显示国家对于虚拟财产的立法仍持谨慎态度。所以在我国一段时期内有关虚拟财产的法律实务中仍会遇到一些争议性问题。

1.关于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理论上,虚拟财产侵权在民法上可以定性为财产性侵权。有些学者认为现今虚拟财产的侵权问题可以通过我国已经较为完善的《侵权责任法》来解决。但是,由于虚拟财产的特殊性,我们同样应该正视在社会实践中产生的一些虚拟财产问题是无法通过现有的法律制度妥善解决的。例如,淘宝网店的继承问题,由于商家规定淘宝网店不可转让,当事人苦心经营几年的淘宝店归于消灭。这不禁让人质疑,这一条款是否合理,当事人定立合同时,网络平台是否明确告知当事人此项格式条款,若没有告知,针对此条款在法律上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订立者的规定。但是,因为当时我国法律上对于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产界定不明,依照当时法律判决的结果在今天看来并不能令人满意。

2.关于虚拟财产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有着严格的界定。曾经有人在虚拟财产侵权案件中提出过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但是最终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理性看待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太过僵化,这直接导致在我国各种类型的案件中可以得到精神损害的只有那么几类情况,而且赔偿数额过低。这与社会发展潮流相悖,在民众法制意识不断增强的今天我们应该给予民众精神层面以更加充分的尊重。例如,网络黑客盗取对于当事人有及其特殊意义的家庭成员(该家庭成员已不在世)的私人帐号,发表侮辱言论,这无疑会给当事人精神造成很大的打击。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为照顾当事人的人格利益,应当在消除影响后仍应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补偿。笔者期望这种想法上的大胆尝试会对我国精神赔偿相关立法有好的促进作用。

(二)刑法上虚拟财产侵权案件遇到的问题与建议

虚拟财产侵权涉及到犯罪问题,最具争议的焦点是定罪量刑的问题。定不同的罪,会使犯罪嫌疑人所受的处罚有很大的差别。具体案例中,甲利用网络手段盗取某公司虚拟游戏币,然后在网上销售非法获利。这种行为,有的法院定位盗窃罪,有的则定为计算机类型的犯罪。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利用技术手段修改数据并不是最终目的,其最终目的是利用技术手段盗取他人财产(虚拟财产也是财产,前文已论述),以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所以,处以盗窃罪更为合理。由此可见,一旦虚拟财产侵权触犯了刑法,对其准确的定性就显得尤其重要。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应该审慎再审慎,以确保犯罪嫌疑人得到公正的对待。

三、结语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普及,今后会被很大一批人使用网络。虚拟财产侵权案件可能会更多的进入人们的视野,虚拟财产的法律实务中也会有更多的闻所未闻的问题等待我们去发现,但是有问题就会有解决问题的办法,衷心希望我国虚拟财产相关法律制度有个质的飞跃,从而造福于普通民众的生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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