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罗马法中的自然人的人格制度

2017-06-06 17:41谢青山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5期
关键词:罗马法

论罗马法中的自然人的人格制度

谢青山

摘 要 罗马法以自然人的身份为核心的创造了人格的概念,并以此为核心建立起一整套关于“人”的法律制度。人格制度的建立使人在法律上发现了其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价值,表明人在法律上主体意识的觉醒,但受时代所限,它同时也包含不平等的阶级色彩。本文认为现代民法理论继承并重新审视了人格的概念并为其赋予了新的时代内涵和价值。

关键词 罗马法 自然人 人格制度

作者简介:谢青山,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285

一、罗马法中的“人”的概念辨析

从法律产生之时起,自然人一直都作为其最重要的主体之一,但罗马法上的“人”的概念,无论是从内涵上还是外延上均与现代民法理论中所称的“人”有着本质的区别。现代法律视野下人的概念内涵相对单一,其生物属性和法律属性大致上是统一的,基本上不会对二者进行特殊的区分;在罗马法中,人的概念则更为复杂。实际上,罗马法中的“人”并非是一个单一的概念,而是一组概念的集合,具体来说,homo、caput和persona构成了罗马法上“人”的概念的基本内容。虽然在罗马法中这三个词都与“人”相关,但它们各自的涵义、作用以及它们所指代的对象却存在很大的差异。

(一)人法的二元划分——“生物人”与“法律人”的划分

罗马法对人法进行了二元性的划分,《法学阶梯》中提到:“所有的人或者是自由人或者是奴隶”,在这一表述中,第一个“人”意指所有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即homo,在此语境下,所有人——包括奴隶和自由人——并不存在任何差别或者区分关系;而在“自由人”的表述中,则使用了liberi一词,它指有自由民身份可以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的人,也就是所谓的caupt或者persona。

罗马法对人的二元化的区分,在奴隶与自由人之间厘定了界限,同时将奴隶排除在法律权利义务主体的范围之外,实际上否定了奴隶在法律上作为人而存在。可以看出罗马法中的人法隐含着这样一个核心的逻辑:在法律上奴隶并非人,尽管在生理结构与生物属性他们与自由人无异,但他们的性质更加接近作为客体的财产,除了会说话,他们与牛羊并无本质的区别。罗马法对“人”这一概念进行区分最大的意义在于它解决了“生物人”与“法律人”的划分问题,同时也在法律上确认了自由人对奴隶的不平等状态。

(二)罗马法上的人的概念及其演变

从词源上看,caput和persona并非专为法律而创制的术语,甚至它们起初根本没有人的含义。caput原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后来用其”头颅”的含义来代指人,并且其含义在法律领域发生了进一步的扩张和延伸,开始被用来特指法律意义上的人,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同样的,persona本身也并不包含人的含义,而是指演员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戏剧演员通过使用不同的面具来区分不同身份的人,后来这一含义被引申到法律领域,特指具有某种身份的人。

从caput和persona这两个概念的演变过程可以发现,如果从概括的角度来看,它们之间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区别,很多时候都可以将它们作为法律意义上人的概念来使用,例如徐国栋教授认为caput和persona皆指“法律意义上的人”;但如果要深入的研究罗马法中与人相关的问题,则有必要对二者之间的差异以及它们的内在关系进行更为细致的探讨。

caput一词所描述的是一个可以在法律上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即通常所说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其重点在于把人当作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总体;而persona在指人时,强调的并非是作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的人本身,而是侧重于人所具有的特定的身份。caput和persona在指人时侧重点虽然各有不同,但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却更为紧密。caput强调人的主体资格和权利义务,但其来源恰恰是人所具备的特定的身份,即身份是人的主体资格和权利义务产生的原因和条件;从另一方面来说,一个人法律的地位和及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又能反映他所具备的特定的身份,因此这是一组联动的、互为表里的概念,其中任何一方的变化必然引起另一方的变化,例如,如果某人具有罗马法所承认的主体资格且享有自由权,那么可以肯定该人具有自由人的身份;而如果某人从罗马市民被降等为拉丁人,那么他必然不再享有市民权了。

二、罗马法意义上的人格和人格变更制度

(一)人格的概念

人格是附属于人的一个概念,它的内涵和外延都相当宽泛,罗马法中的人格是什么这个问题,在学术上依旧存在不同的观点。以彭梵得为代表的一派有观点认为,罗马法中的人格就是人的权利能力,他在《罗马法教科书》一书中明确提出:“权利能力也被称为personalita(人格)”,因此笔者将这一派学术观点称之为“人格的權利能力说”;另外有一种观点认为在罗马法中,所谓人格即是他所具有的为法律所认可的身份,对于这种观点,不妨称其为“人格身份说”;另外还有一种观点直接将法律上权利义务的主体与人格等同起来,将权利义务主体本身视作人格,认为caupt本身即指人格,笔者暂且将这种观点称之为“人格主体合一说”。

在如何具体理解人格这个问题上“人格的权利能力说”和“人格身份说”存在分歧:前者将人格等同于权利能力,认为人格实质上就是人在法律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资格,而后者则把人格的本质归属于人所具备的特定的、为法律所认可的身份。可以看到,在理解何为人格时,二者在切入的角度和理解的层次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人格的权利能力说”从更加抽象的角度阐述了人格的特性,而“人格身份说”则是把人格看作是一种法律技术的产物。但如果把两种观点限定在罗马法的语境下,它们又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这表现在它们都将人的概念和人格的概念做了一定程度的分离,都认为人格并不等同于(至少不完全等同于)人本身;更为重要的是,在古罗马,身份恰恰是一个人取得法律权利义务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

“人格主体合一说”则与以上两种观点存在较大的差异。它认为:无需把人和人格进行划分,因为法律意义的人是从一般的社会观念所认知的人的形象中抽离出来的一个单纯的、抽象的法律概念,即法律人格,因此法律人格即为人本身,没有区分二者的必要。应该说这种观点有它的合理性,并没有明显的不违背罗马法对人的定义。其弊端在于,对于当时的罗马法来说这种对人格的理解显得过于抽象了一些,这与当时将人格当作法律技术手段的事实有些不符。因此在笔者看来,“人格的权利能力说”和“人格身份说”,特别是“人格身份说”,会更加合理且符合当时的真实状况。

(二)人格的内容

学术上对罗马法上的人格的定义有所争议,但对于其内容却有较为一致的认识。罗马法上的人格的内容是指构成人格的具体权利,包括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

自由权,是指一个人因为其自由人身份而享有的权利,自由权是罗马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最基本同时也是最低限度的权利,自由权的丧失意味着他在法律意义上的死亡,没有自由权的人(奴隶)在法律上的地位仅仅只是工具,相当于财产。

市民权是比自由权更高一层次的权利,其产生的依据是人所具有的市民法上的罗马市民身份,这罗马市民独有的一种特权,兼具公法和私法的两种性质。就公法意义上而言,罗马法中的市民权起到了与现代国籍制度相类似的作用:它区分了罗马人与外邦人,从而把诸如选举权、荣誉权(即被选举权和担任公职的权利)等政治权利专门的赋予了罗马市民;从私法的角度讲,市民权意味着只有拥有市民身份的人的才能以市民法来保护其婚姻权、财产权(包括物权和债权)、诉讼权以及遗嘱权;而不具有市民身份的自由人,则仅仅只能适用万民法以及他们自己的法律。

家族权,是指罗马市民因其在其家庭团体中具有的身份,而享有的相应权利。在罗马家庭中,家庭成员的身份不同,其所享有的权利也不同。具体来说,如果在家庭中受其他家庭成员控制和支配的成员称之为他权人,而不受其他成员控制的则称其为自权人。家族权中最重要的权利是男性自权人对其亲属所拥有的支配权,即家长权;除此之外家族权还包括,丈夫对妻子的夫权,和买主对卖给他的罗马市民的买主权。应当指出,家族权也是专属于罗马市民的权利。家族权实质上反映上一个人和另一个人(而且都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之间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反映了即便在罗马市民之间也可能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有一定的封建色彩,同时也与当时父系社会与家长制的社会背景相印证。

(三)人格的变更

在罗马法中,人格作为人的一种法律属性,并非处于一种绝对不变的状态,它会因为某些事实发生改变,这被称为人格变更。这在罗马法上把人格发生变更的情形称作”capitisdeminuto“,在我国一般翻译为”人格减等“,但这种翻译其实并不准确,因为在某些情形中人格的实际上是增加的,因此用”减等“无法概括所有情形。

人格变更的理论基础在于罗马法上人格内容的可分性,当某些法律事实的出现会导致具体人格权的取得或者丧失时,人格即发生变更。按照人格的内容的增减可以把人格变更细分为人格增等和人格减等。人格增等指某人的人格所包含的权利得以增加,包括奴隶取得自由民身份、非罗马市民取得罗马市民身份、罗马市民取得家长或者买主身份以及某男性罗马市民按照市民法与某女子结婚等情形;而人格减等是人格人格所包含的权利发生减少,具体包括自由民丧失自由民身份(人格最大减等)、罗马市民丧失市民身份(人格中减等)以及罗马市民成为他权人(人格最小减等)等情形。

按照人格的四种状态和过程:产生、消灭、权利增加、权利消灭,笔者认为还可以做这样的分类:人格质的变更和人格量的变更。人格质的变更的判断标准是从社会整体角度看人格总体的数量发生了增减,包括人格产生和消灭的过程。例如,出生或者奴隶被解放为自由人的事实会导致新的人格的产生,从社会整体的角度来看,这导致了社会人格总量增加;而自由人死亡或者被剥夺自由权的事实则会导致人格的消灭,这也是一种人格的质的变更,只不过与前例方向相反,这个过程实质上减少了社会的人格总量;除此之外的其他变化均可归类为人格量的变更。

三、现代民法理论对人格制度的继承与发展

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对现代民法理论以及各国的民事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尽管现代民法理论中的人格与罗马法中的人格已经大相径庭,但其基本的理念和精神却作为一种法律基因被传承了下来,并且在时代变换中不断发生新的突变,被赋予新的内涵。

罗马法中通过人格制度,确立了人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完成了人在法律上主体意识的觉醒,而现代民法理论继承了这一点。但同时,罗马法上的人格制度也为身份等级制度奠定了基础,成为古罗马不平等社会制度的正当性来源,而现代民法理论则抛弃了这一点,以人生而平等为出发点,对人格进一步地抽象,在法律上消除人格在性别、年龄、种族、身份、禀赋等各方面的差别,使“人”的概念在法律上得以统一,并最终使每一个人的人格在法律地位上达到了平等。

现代民法理论继承罗马法中人格的基本概念,并为其赋予人格平等、人格天生和人格不可减损等新的内涵和价值,成为世界各国民事立法的基本理念和共同的价值追求。从罗马法到现代民法,人格制度变化的反映了人类不断认识、发现自身的过程,也反映了法律制度不断地在继承中发展的过程。

参考文献:

[1]盖尤斯著.黄风译.法学阶梯.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徐国栋.优士丁尼《法学阶梯》评注.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4]彼得羅·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猜你喜欢
罗马法
现代法的基石——罗马法
罗马法与权利论题
罗马法上的私犯之债
罗马法中有关公民法和万民法的教学思考
课堂教学中服务与被服务之角色嬗变
欧洲法律多元格局:国别法、欧洲法以及民间法典编纂
罗马法视角的文化资源的产权归属
论中国《合同法》的罗马法基础
浅析中世纪罗马法复兴的条件
论罗马法上损害投偿制度对大陆法系侵权法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