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看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自动取得

2017-05-22 13:42张童彤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3期
关键词:替代国议定书入世

摘 要 2001年11月中国加入WTO,给世界带来深刻而巨大的变化。中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却长期被以美国、欧盟为首的众多WTO成员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2016年中国在入世议定书中承诺的15年期限已届,但却未能如愿“自动”取得市场经济地位。本文尝试对《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关于“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规定,即第15条(a)款和第15条(d)款通过条约解释的方式进行解读,力求证明2016年后中国自动取得市场经济地位的正当性。

关键词 非市场经济 地位 中国入世议定书 条约解释

作者简介:张童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F7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039

“入世”十五年,中国经济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由于WTO成员多将经济转型中的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我国采用歧视性的“非市场经济规则”成为了他们的普遍做法。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5条,在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中,正常价值和倾销幅度可以通过“替代国制度”来确定。这一规定成为一些成员国针对我国不合理使用反倾销措施、进行贸易保护的工具,极大损害了我国企业的利益。

我国承诺的15年非市场经济地位至2016年12月11日已到期,按理中国应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然而美日欧等国家或地区却纷纷表态不承认中国为“市场经济国家”。对此,中国政府已提出磋商请求,正式启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中国要实现在WTO下获得市场经济地位承认在的重要战略目标,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对《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解读

(一)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之规定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规定了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条文中的(b)款针对反补贴,(c)款针对WTO成员对我国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的程序,(a)款和(d)款是对进口国确定我国产业价格可比性的规定,其中(a)款是第15条的核心和基础,(d)款是对(a)款做出的限制,而正是(d)款引发了我国“市场经济地位”之争。事实上,我国从未在入世法律文件中承认我国是“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只表明WTO成员在我国受调查企业无法明确证明其具备市场经济条件时,允许进口当局在确定被调查商品正常价值时不依据中国国内价格而采用“替代国制度”。同时,在(d)款中对(a)款附了解除条件,规定中国在满足条件或期限已届时(a)款即失去效力。国内普遍认可第15条(a)款(ii)目于加入之日15年后被废止,自此WTO成员在确认我国商品价格可比性时,应使用我国国内价格和成本,我国将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

(二)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條之争议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 15条在国际上多有争议,主要包括:

1.中国是否在第15条中确认自身为非市场经济国家。

2.(a)款(ii)目在 2016 年之后是否还具有效力。

3.能否从(d)款的规定得出 2016 年后中国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

由于《WTO协定》和中国入世文件均未指明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因而笔者认为第一点并不具争议。而关于第二点,第15条(d)款第二句已有相当明确的规定,《中国入世议定书》作为《WTO协定》重要组成部分,与《WTO协定》及其他法律文件具有同等效力,第15条(a)款(ii)目通过第15条(d)款规定失去效力这点也毋庸置疑。在此主要对第三点争议进行探讨。

欧盟国际法教授Bernard OConnor坚称,第15条(d)款仅规定(a)款(ii)逾期将失效,但(a)款(i)以及序言部分仍然有效力,进口国当局依然可以以序言作为法律依据,使用替代国制度。根据其观点,因WTO协议和中国入世文件均无15年期限后各国须承认中国市场经济的地位的规定,中国要取得市场经济地位,必须依据WTO成员国内法证明其符合市场经济标准。中国企业在被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仍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符合市场经济条件,否则进口国当局仍有权采用替代国制度确定我国出口商品的正常价值。

而新加坡学者Henry Gao则提出,尽管他也同意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d)款中关于终止期限的规定对WTO成员并不具有强制性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2016年之后中国不被给予市场经济待遇。他主张第15条(a)款仅有两个层次,即(i)目和(ii)目。其中(a)款已明确指出,在确定正常价值时,要么使用中国价格或成本,要么使用非市场经济方法。因此,一旦(ii)目通过(d)款被废止,则得出唯一结论:2016年之后中国将“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 。

综上,问题的焦点在于:

1.(d)款中规定的15年终止期限规定生效后,WTO成员能否依据第15条序言部分不以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2.中国受调查的生产者是否仍需承担举证责任。

(三)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之解释

1.基于条约解释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规定:“条约应按其词语在上下文中所具有的正常含义,对照条约的目的与宗旨,诚信地予以解释。”

(1)按条约文本原意:第15条(a)款序言部分指明,WTO进口成员应依据(a)款规定的规则来确定价格可比性,该国可以使用接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或者(or)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换言之该WTO成员只有两种选择:

一是使用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a)(i))。

二是不使用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a)(ii))。

第15条(d)款对(a)款中的举证期限做出限制,规定(a)款终止的两种情况:

一是中国或中国某一特定行业和部门自证其市场经济地位或条件。

二是无论如何,(a)款(ii)目应(shall)在加入之日后15年(无条件)终止。

(2)按条约的上下文:这里的上下文应当包括议定书第15条提到的GATT1994第6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和《SCM协定》。我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与上诉法律文件应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而《反倾销协定》第2条确定了反倾销的含义和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即便按照西方学者观点,2016年后(a)款中(ii)目终结,而(i)目得以保留,WTO成员进口国在确定我国产品正常价值时,也应在WTO/GATT框架下,结合《反倾销协定》第2条进行。

(3)按条约解释的有效原则:一些西方学者认为第15条(d)款只规定(a)款(ii)目终止,而序言和(a)款(i)目依然有效,中国被调查生产者仍需承担“明确证明”的举证责任,则只有中国证明自己是市场经济国家或被调查企业或行业证明自己具备市场经济条件时,才能依据中国国内价格进行严格比较。由此不难得出:因为无论(d)款和(a)款(ii)目是否被废止,(a)款(i)目都规定了中国的举证责任,那么(a)款(ii)目和(d)款的存在是没有必要的。此番解读显然违背了条约解释的“有效原则”。

(4)按条约目的和宗旨:《中国入世议定书》并未提及目的或宗旨,但其作为《WTO协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遵循《WTO协定》的目的和宗旨,遵守WTO的基本原则:贸易自由。议定书中多有关于WTO权利减损义务的规定,第15条便是强加给中国的特殊义务之一。这些规定有相当一部分背离了WTO自由贸易的宗旨及非歧视原则。《反倾销协定》意在规范国际反倾销的纪律,而非禁止和限制倾销,这也是自由贸易精神的成果,而第15条作为《反倾销协定》的例外规定,同样遵循这一宗旨和目的。

(5)按诚信原则:条约解释应当坚持诚信原则,不得欺诈,不得别有用心。第15条是对我国“过渡期”的规定,自然具有临时性。而西方一些学者却坚持中国应当继续履行对其不利的承诺,这观点的背后是贸易保护主义,亦是对第15条的估计歪曲解读,显然有失公允。

2.基于上诉机构裁决

这里主要是指2011年WTO上诉机构发布的中国诉欧盟“紧固件案” 的裁决报告。

欧盟紧固件案历时七年,以中方企业获胜,欧盟方面修改反倾销法告终。与此同时,WTO上诉机构首次对第15条予以解读,指明了第15条(a)、(d)之间的关系——(d)款是对(a)款这一特殊规则的限制。(d)款一方面明确了(a)款于2016年终止,另一方面则规定中国提早终结这些特殊规则的情形:一旦中国证明自己是“市场经济体”,或者特定产业证明其“具备市场经济条件”,(a)款则提前废止,WTO成员应早于原定期限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因此中国只有在力求15年期限内结束(a)款时才需对市场经济地位举证证明。值得注意的是,上诉机构也提及(d)款是使(a)款丧失效力的限制性条款,则2016年12月11日以后第15 条(a)款作为整体丧失效力而不单是(a)款(ii)目丧失效力,即中国企业不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证明不了也不能援引该条对中国企业采用替代国和结构价格确定正常价值。

二、结语

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一直是中国企业在面对贸易救济调查时面临的重大法律障碍。本文从对《中国入世协定书》第15 条的解释出发,尝试对第15条进行正确的解读,由此得出了结论:中国于2016年后自动取得市场经济地位,是毋庸置疑的。

注释:

See Henry Gao, If you dont believe in the 2012 myth, do you believe in the 2016 myth? 30 November 2011,http://wtoandchina.blogspotP.com/30.

European Communities-Definitive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Certain Iron or Steel Fasteners from China.

参考文献:

[1]周灏.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及其对反倾销裁决的影响——基于美国对华反倾销裁決的实证分析.国际贸易问题.2011(9).

[2]彭德雷.2016年后的“非市场经济地位”——争论、探究与预判.国际贸易问题.2015(6).

[3]丁云.论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大限及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华东政法大学.2015.

[4]胡加祥.《中国入世议定书》法律性质之分析.当代法学.2014(2).

[5]王胜伟、许开华、金栋.《中国入世议定书》第十五条研究.法制与经济.2006(4).

[6]张燕.论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之“自动取得”——兼谈《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之解读.中国法学会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中国入市第二个十年:新起点与新挑战——WTO法与中国论丛(2013年卷).中国法学会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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