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秋元+李信江
原告江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日与南昌市江南都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江南都市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书》,并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服务于江南都市花园小区,合同到期后双方又进行了续约。被告方某向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江南都市花园小区某栋2单元11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77平方米,是该小区业主。被告从2013年5月起无故拖延缴纳物业费,至2015年6月止共拖欠2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金额为4602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6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某辩称,答辩人现并未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013年之前的物业费其已缴清。此后因漏水原因经协商,原告已同意待维修基金下来后再续缴纳物业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1日与南昌市江南都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江南都市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书》,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服务期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约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系江南都市花园小区某栋2单元1101室房屋业主,建筑面积177.04平方米。被告认可自2013年5月份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2013年10月9日,被告因其住房漏水向原告提交一份报告,报告主要内容是,因被告房屋屋面漏水,并考虑维修基金尚未审批完成以及小区公共收益尚未分配给业主,被告先行墊付维修费3万元,物业公司免去被告2013年6月至2019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停车费等,待维修基金审批完成再还给物业公司。报告开头是“南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落款报告人署名处打印了“方某”的姓名,并加盖了“南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南都市花园管理处”的方章,时任南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南都市花园管理处经理的兰某在落款处签名,并标注“情况属实”。
另查明,南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于2013年9月变更为江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江南都市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书》、《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房产登记资料、被告缴费记录、原告的催缴通知、原告的台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已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所提交“报告”虽加盖原告下属管理处方章并有管理处经理签名,但从整个行文看,该报告是业主向原告公司写的经管理处核实情况的申请,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作出过同意该申请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诉请期间的物业费,被告应予缴纳。但鉴于原告的服务瑕疵,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法院予以部分支持2300元;。
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3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由此可见,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