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货运险合同纠纷案谈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

2017-05-11 03:27胡文韬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
上海保险 2017年4期
关键词:保险金保险合同保险人

胡文韬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

从货运险合同纠纷案谈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

胡文韬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

一、案情概述

2013年5月29日,某物流公司(本案原告)与保险公司(本案被告)签订了《海运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名/类企业的客户;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预计年投保额人民币2亿元。该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在每月15日前,或自前次申报45天内(以两者中先发生者为准),向保险公司书面申报所有起运的货物运输(如果该段期间内没有货物运输,那么必须书面申报该段期间内的货物运输为零),保险公司对不符合申报条款的运输任务不负保险责任。”

2014年4月11日,原告受A公司委托运输货物,运输途中,由于驾驶员所装载的货物高度超过了路桥高度标准,货物与横跨道路的高速路桥发生刮擦,致使货物严重受损。2014年5月9日,原告向保险公司申报了本案货物运输,前次申报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

另,上海某区法院受理了A公司与本案原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二审程序,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赔偿A公司损失792485.58元。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尚未履行。2015年7月26日,A公司出具《索赔权转让证明书》,同意将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但同时表示,原告取得保险金后,A公司有权优先受偿。

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遂于2015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赔款792485.58元,并另行支付运费212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焦点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是否有效;二是被保险人通过诉讼已明确了第三人的赔偿义务,保险金请求权是否消灭;三是本案保险合同中的申报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三、案例评析

(一)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行为有效

所谓保险金请求权,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因非故意行为所致发生保险合同内约定的事故而遭受损失,因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此外,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保险人在享有收取保险金的权利的同时,还应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其固有的财产权利,理应受到保险人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

保险金请求权作为被保险人的财产权利,其不具有专属性,理应可以被转让,因而,在保险实务中,被保险人将其享有的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予以转让,应当是其实现其财产权利的一种方式,具有合法性。

具体到本案中,按照《海运货物/陆上运输预约保险单》的记载,被保险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名/类企业的客户。原告受A公司委托运输货物,A公司成为原告之客户,因而A公司是该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原告则是该保险关系中的投保人。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A公司应当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被告辩称被保险人不得向原告转让索赔权,笔者认为,如果仅仅从保险合同及民事权利的角度考虑,A公司通过签订《索赔权转让证明书》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属于合法的财产权利处分行为。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得行使,那么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则允许”的原则,无论被转让对象是投保人还是其他关系人,都应当充分尊重A公司的权利转让行为。

虽然被保险人可以合法转让其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但是将该权利转让给被追偿对象是否有效,仍值得探讨。

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运输公司,接受A公司委托承担运输任务,并在运输途中由于驾驶员失误致使保险标的严重受损,原告与A公司之间构成违约之债,因此原告作为缔约承运人应对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该责任已由法院的民事判决所确定。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按照该条规定,在保险人履行完赔偿责任之后,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请求权将转移给保险人,意即在本案中,被告将可以对原告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被告辩称,根据法理及商业惯例,原告作为被追偿对象,即使被保险人将权利转让给原告,也不具意义,被告可行使抵销权。

对此,笔者难以苟同。笔者认为:所谓抵销,从广义上讲,是指二人互负债务场合,依一方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合意,使彼此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地归于消灭。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按照传统学理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抵销权,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二人互负债务;(2)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3)双方债务均已到期;(4)双方债务均适用于抵销。

在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其取得对第三人求偿权的前提是已履行完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尚未对A公司的损失进行补偿,因而其无法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合法取得对原告的代位求偿权,故原告对被告并不负任何民事责任。

退一步说,如果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承担赔偿金,那么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将可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这符合抵销的法定要件,应当允许其实现抵销权。但是,即便被告之后可以实施债务抵销权也不能先前否认和阻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被告的债务抵销权不能成为其不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的理由。

综上,A公司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常、合法的财产权利处分行为,应认定其有效。

(二)被保险人已通过诉讼明确了第三人的赔偿义务,保险金请求权并不当然消失

在本案中,原告与A公司之间成立违约之债,且该赔偿责任已由人民法院的判决所确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归于消灭?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标的的损坏很多情况下是违约或侵权行为导致,在此情况下,保险人与第三人基于不同的债务发生原因而对被保险人负赔偿义务,这就构成了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之债。所谓不真正连带之债,是指数名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不真正连带之债与普通连带之债的不同主要表现为:普通连带之债通过求偿关系实现各自分担债务,不真正连带之债通过追偿关系实现终局责任分配。正因为此,被保险人在维护权益时可以有两种途径进行选择:一是基于违约之债或侵权之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坏的第三人追究责任,二是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申请赔偿。

有的学者认为:不真正连带之债因不同原因而成立不同债务,一旦某债务人全部给付,为避免债权人双重得利,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一并消灭。我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财产保险秉持损失补偿原则,这是由保险的经济补偿性质和功能所决定的。因而,在因第三人导致保险标的受损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的赔偿已完全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那么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将归于消灭。

本案中A公司已采取诉讼的方式向原告索赔,且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确定了原告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原告作为A公司、被告与原告三者关系中的终局责任人,其是否履行赔偿责任将决定A公司对被告的债权是否消灭。根据不真正连带之债的理论及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保险金归于消灭的情形只有一种:即第三人已履行其所负债务,且使被保险人的损害得到完全填补。虽然法院已经判决原告对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赔偿金额能够完全填补损失,但是由于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尚未履行其应负债务,因而A公司的损失尚未得到填补,因而并不能因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就简单认定为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义务消失,而应当根据被保险人损失填补状况进行实际判断。

因而,笔者认为,即使法院已经通过生效判决明确了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但是只要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尚未得到全部填补,那么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就仍存在,并可依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

(三)申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

本案二审中,原告称申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对该法条的理解,格式条款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格式条款是一方于订立合同前预先拟定的;(2)格式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制定的;(3)格式条款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规定了申报条款,该申报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应结合其形式及签订的具体内容加以判断。

首先,该申报条款并非记载于《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而是记载于合同正文,因而可以判断该条款并非保险人预先拟定,且给予原告足够的协商机会,因而不符合保险条款构成要件。

其次,该保险合同是货运预约保险,保险人制定该条款的目的在于确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实、按时向保险人申报其运输货物,一方面方便保险人按照约定保险费率收取保费,另一方面防止投保人逆向选择。具体来说,由于货运预约保险的一大特点在于投保人定期向保险人申报运输的货物,每次申报时间间隔较长,如果不规定申报条款,那么保费的收取将缺乏明确标准,无法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另外,如果不规定申报条款,那么投保人可能为了减少保费支出,瞒报、少报运输货物,直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才进行集中申报,如此则会大大增加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因此,该申报条款对本案原告具有针对性,而不是为了在其他保险合同上重复使用而制定的,不应将其定义为格式条款。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申报条款应属于双方协商而成的普通合同条款,并非保险人单方面制定的格式条款,因而原告的诉称缺乏法理依据,合同双方应接受该条款的约束,忠实履行申报条款,并承担违反该条款的法律后果。

四、本案启示

(一)保险金请求权转让限制

保险金请求权,作为被保险人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利,在保险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是一种期待权,其并不具有实现的基础和条件。只有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期待权才转化为现实的对保险人的债权,因而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一种债权,应当承认被保险人将其转让的合法效力。

但这是否意味着被保险人可以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任何第三人呢?

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最大的不同在于保险合同对于诚信的要求远远大于其他合同,原因在于保险人决定承保与否与费率大小主要取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如实告知及保险标的的风险大小状况。因而,可以说,保险合同的成立依赖于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强烈的信赖关系。最大诚信原则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要求主要体现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维护标的安全义务、防止和减少损失义务等,如果允许被保险人将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的保险金请求权随意转让给任何第三人,那么被保险人可能会因为自身权利得不到实现而对其应尽义务持懈怠态度,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因转让保险金请求权可获取更大利益,因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持纵容态度,并不积极履行防止、减少损失义务。

此外,保险利益是贯穿整个保险法的核心理论。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而,根据对法条的理解,可以认为,保险金请求权专属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

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原因有二:一是从保险利益原则的演变来看,要求保险合同具备保险利益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赌博行为和道德风险,是公共政策的要求。只有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产生损失,才能防止其主动制造保险事故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采取放任的态度导致损失的扩大。二是财产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损失补偿合同。损失补偿的具体含义为:在补偿性的保险合同中,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基于被保险人的经济补偿数额,恰好弥补其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补偿保险的基本目的在于为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使其经济状况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状态。保险利益明确了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从而限制了保险人赔偿责任,有效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取利益。因而,允许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任意第三人,那么第三人因缺乏保险利益而难以防止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保险利益的作用就无从发挥。

在保险实务中,由于被保险人的专业知识缺乏及索赔时间、经济成本较高,“索赔难”成为一个普遍现象,因而专业的保险索赔公司应运而生,这类公司直接购买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以获取利益。这一做法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也有悖于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原则。但是由于对保险金请求权的性质认识模糊,法律法规也缺乏明确规定,在实务中如何制止第三人借保险事故谋利的情形发生,实为困难。

笔者认为,保险金请求权依附于保险合同而存在,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产生,因而其虽然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但是与其他债权相比仍具有特殊性。具体表现在:与其他债权相比,保险金请求权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为了防止道德风险和赌博行为的产生,被保险人只有在因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受损而产生实际上的经济损失时,方能依据保险合同将保险金请求权转变为现实性权利。此外,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也应当遵守保险的基本原则,即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的补偿量应以其实际损失为限。所以,基于此特性,笔者认为,保险金请求权不应像普通债权一样允许随意转让,而应坚持有限让渡原则。

具体来说,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对象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即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方能合法成为保险金请求权的接受人。没有发生利益受损的主体,应限制其取得保险金请求权,以防止道德风险及不当得利。

(二)保险金请求权与赔偿请求权竞合的处理原则

在财产保险实务中,保险事故的发生在很多情况下是由于第三人违约或者侵权而造成,因而被保险人可有两种途径获得赔偿:一是基于违约或侵权之债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一是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此时,可能有四种情况发生:

1.如果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获得的赔偿金额已足以填补损失,那么依据保险法理论,应当认定被保险人的损失已得到补偿,其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则归于消灭。

2.如果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获得的赔偿金额不足以填补损失,那么被保险人的损失尚未得到全部补偿。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仍可以行使,只是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3.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可以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自动转让给保险人。

4.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小于保险价值的,不但保险人可在已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求偿权,被保险人也可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被保险人为了实现自身利益补偿,在实务中往往会同时选择向第三者和保险公司索赔,以期以最小的时间、经济成本获得赔偿金,尽快恢复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被保险人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行使赔偿请求权,是其合法享有的权利,应当承认其具有合法性。但是这可能会出现一种情况:即被保险人向法院起诉第三者以行使赔偿请求权并获得法院支持,但是第三者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因而被保险人继续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如此,大大浪费了被保险人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使其损失无法得到及时弥补,造成更大损失。

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弱势方以及实际损失的承受者,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已成为世界各国保险法的共识。此外,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担风险和损失补偿,因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保险目的所在。

相较于第三者而言,保险公司有着经济实力雄厚、风险意识较强等特点,如果被保险人优先向保险人索赔,能够以较小成本获得补偿,并尽快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从而有效减少损失。此外,相较于被保险人而言,保险公司的法律意识、索赔能力更强,其代位行使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能够有较大可能获得第三者的赔偿。如此,可以避免损害赔偿责任人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的情况下逃脱责任,削弱侵权法对加害人的威慑功能。因而,在保险金请求权与赔偿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不能,那么保险人仍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支付赔偿金,以尽快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损害而承受的损失。

故而,笔者认为,在司法实务中,由于保险人的财力雄厚,较少出现赔偿不能的情况,被保险人可以优先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以使损失得到尽快弥补。如果被保险人已优先向法院起诉第三者,第三者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导致其损失无法得到补偿,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基于保护被保险人的目的,保险人并不能以第三人为该债务之终局责任人为由予以拒绝,而应当在法律和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尽快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以尽最大可能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减少其求偿成本,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

另外,保险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如果出现上述第四种情况,即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对第三人均具有求偿权时,在第三人赔偿能力有限、无法完全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情形下,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坚持“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法”,即优先将第三者的有限赔偿金分配给被保险人弥补损失,如有剩余部分,则再行分配给保险人以补偿其保费支出。

综上,笔者认为,在本案中的被保险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权利的实现方式采用迂回的做法,显得多余,效率低下。如果被保险人起诉第三者,第三者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时,法院应当支持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由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一方面尽快补偿被保险人损失,实现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障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索赔的成功率,防止第三者逃脱责任。S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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