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认罪协商制度的立法完善

2017-05-11 10:53
关键词:检察院检察官被告人

刘 畅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论中国认罪协商制度的立法完善

刘 畅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起源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缓解司法资源紧张,寻求刑事案件快速解决,彰显被告人在诉讼中主体地位的一种常见的诉讼机制。由被告人和检察机关进行交易、协商等具有辩诉交易内涵的行为,在我国被称之为“认罪协商”。我国立法上,系统的规范认罪协商的法规处于缺位的状态;实务上,大量的刑事案件中存在控辩双方进行交易、协商的现象。与此同时,认罪协商制度适用范围不明确、缺乏救济手段等问题也阻碍了该制度的正常运行。因此,要保证认罪协商制度的有序运行,必须在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基本理念下,借鉴域外的相关经验,在立法上通过明确认罪协商制度,设立救济机制、采取听证会模式等来完善我国的认罪协商制度。

辩诉交易;认罪协商;救济机制;听证会

一、 辩诉交易制度概述

(一)内涵之比较研究

辩诉交易,又可称为诉辩交易、答辩交易、控辩协商,是起源于美国、发展于美国、盛行于美国的一项制度。在国际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已经得到了包括英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立法或实践确认。《布莱克法律辞典》称:“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做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在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1]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辩诉交易制度不是立法上的规制和制度上的创制,而是自发产生的。19世纪早期,伴随着美国资本主义的快速发展,犯罪率大幅增长,刑事案件数量也大量增加。起初检察官用交易的方式与被告人协商,换取其有罪答辩的方式并未得到立法的正式确认,直到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布雷迪诉美国”等案件的判决中,美国联邦法院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最后,1974年美国又通过立法确认辩诉交易制度为一项法定的诉讼制度。辩诉交易制度解决了美国刑事诉讼中大量刑事案件堆积的问题,避免了司法拖延,保障了被告人的主体地位,提高了诉讼效率。

基于历史背景、诉讼模式、司法体制的不同,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辩诉交易制度的概念和内涵存在差异。美国辩诉交易的结果就是: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的同时,意味着放弃宪法修正案所规定的一系列包括公开审判、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以及相应的辩护权。英国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存在大量的控辩双方进行交易或协商促使被告人承认其罪行的行为,有学者把这种制度称为“指控交易”。英国的指控交易与美国辩诉交易一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案件,不区分重罪和轻罪。德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进行交易协商的行为称为“刑事协商”,具体可归结为三种形式:① 对于轻罪案件,检察机关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被告人只需向被害人赔偿损失或向国库或慈善机构捐款即可。② 检察官可以在诉前程序中,通过与被告方协商,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请求法院颁布处罚令,被告人接受惩罚、缴付一定的罚金解决纠纷。③ 德国协商司法最具特色的方面,是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审中进行认罪交易。意大利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更为接近的是“基于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的程序”,控辩双方就被告人的刑罚问题达成协议,法官只需要审查协议内容是否合法和合理即可做出判决。辩诉交易的内涵在中国表现为“认罪协商”,目前还处于发展的初期:相应的法规和配套制度都不完善;甚至在许多法律人士看来,协商、交易的行为无法光明正大地进行,只能偷偷摸摸地以检察官暗示的方式进行;认罪协商案件的结果通常也只是量刑的减轻,而不包括罪名和罪数的交易。

(二)存在的合理性

辩诉交易是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现象,但直到现在,学术界关于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性,仍存在支持和反对两种不同的声音。认为辩诉交易制度存在合理的有以下依据:① 承认辩诉交易制度,使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得到进一步的确认,体现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价值理念。德国学者赫尔曼指出:“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均扎根于个人自由和独立的观念。这表现为被告人在辩诉交易中享有意思自治,有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处分权。”[2]被告人在与检察官协商的过程中,可以自愿、自发地决定进行有罪答辩或无罪答辩。② 通过控辩双方的协商和交易,可以使一些刑事案件得到快速解决,避免进入冗长的诉讼程序,及时终结诉讼。实务界和理论界普遍认同,辩诉交易制度对提高诉讼效率,保证纠纷的及时迅速解决发挥着重要作用。③ 通过辩诉交易可以避免正式的审判程序,进而避免高昂的诉讼成本,这对控辩双方而言是共赢的结果。辩护方借助辩诉交易机制,承认自己有罪,可以换来控方降格指控、撤销指控或提出从轻量刑的建议。另外,通过辩诉交易,被告人还可以获得及时的审判,避免较长期限的未决羁押。从控方角度来说,存在对一些案件掌握部分证据但证据又不充分的情况,若检察院执意提起诉讼,则会因证据不足导致指控罪名不成立。

辩诉交易制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色制度,逐渐被世界各国所接受。以美国实践为例,有将近90%的案件是通过控辩双方的交易、协商解决的,无须经过正式的庭审程序。辩诉交易体现了一种公正观——确保有效定罪,迅速结案。这种公正观就是现实主义公正观[3]。辩诉交易制度能够避免案件的积压,减少法院的审判压力,节约诉讼成本,维护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益。

二、中国认罪协商制度的立法和实践现状分析

辩诉交易的内涵在我国表现为控辩双方“认罪协商”的形式。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中虽没有明确规定认罪协商制度,但立法中许多规定为控辩双方进行交易、协商留有余地。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进行考察,会发现一些刑事政策背后存在许多控辩双方进行协商的现象。

(一)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检察院拥有自由裁量权酌定不起诉的情形。这为检察院与被告人及辩护人就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进行放弃指控的协商、交易提供了一定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款又规定:检察院提起公诉时,有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这为审判前被告人以认罪换取检察院提起简易程序建议,提供了制度依据。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99条规定,检察院对依法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该法条为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控辩双方进行量刑方面的协商提供了相应的规定。

另外,刑事诉讼立法中还有一些零散的法条也体现类似认罪协商的精神。比如,有关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规定。这些法条为以后通过立法明确认罪协商制度提供前提条件,使社会民众更容易从法律层面接受认罪协商行为。

(二)实践现状

实践中使用协商交易的有这样几种情形:① 诉前阶段控方往往依据政策以从宽处罚为利诱性条件换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正式的辩诉交易不同,这种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没有书面的形式,往往是口头的,不确定的。这种交易、协商不会免除正式的审判,只是使审判更加顺利。这类行为是认罪协商制度最普遍的表现形式。② 检察院在办理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与从犯进行交易,从犯以自己积极检举主犯的行动与检察机关进行交易,换取检察院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免于处罚的量刑建议。除了这些情况,还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以积极赔偿换取检察院的从轻、减轻量刑建议;在受贿案件中检察院与作为被告的行贿人之间的协商等情形。③ 我国正在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这其中也包括在检察院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沟通、协商下,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④ 被告人以有罪答辩换取检察院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的交易形式。被告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符合条件的可采取比普通审判程序较快的简易程序,获得程序上“从宽”处罚的结果。

笔者从以下4个典型案件出发,分析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认罪协商的具体模式。具体案例如表1所示。

表1 我国司法实践中认罪协商的具体模式

三、中国认罪协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在经济快速发展、犯罪案件增多与司法资源紧张的矛盾越来越突出的背景下,认罪协商制度起到快速解决争议行为、缓解诉讼压力的作用。从2002年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开始,中国认罪协商制度开始从理论研究走向大众视野。司法实务中大量存在控辩双方的协商行为开始引起学界的重视,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认罪协商制度所带来的争议和问题也逐渐暴露。与此同时,允许控辩双方交易、协商,若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素质不高,则很容易出现司法腐败和徇私枉法的现象,降低刑事程序的尊严和权威,损害司法权威,导致公众对司法信任度降低。

(一)认罪协商的范围不确定

从刑诉司法实践可以看到,认罪协商主要存在于轻微的刑事案件中,往往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以及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对于较为严重的犯罪,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否可以进行认罪协商,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立法没有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会导致认罪协商机制丧失活力,不能更好地发挥繁简分流、节省司法资源的作用。许多案件虽然也采取认罪协商的形式,但正是因为欠缺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和被告人之间不会达成书面的协议。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的权利。有关认罪协商的立法长期处于缺位状态,检控方和被告人进行协商时双方妥协的范围没有限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与其罪行不相适应的较轻的刑罚,出现“疑罪从轻”的状况,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认罪协商的主体不明确

从表1的案例中可见,由检察官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作为认罪协商的主体是不存在争议的。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重要支持。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认罪协商的主体是否还应包括被害人和法官,案例中除检察官和被告人外,被害人的意见在认罪协商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如果在检察院和被告人之间达成了认罪协商的协议、检察院提出从轻量刑的建议、但被害人对此持强烈反对意见的情况下,法官是否可以接受认罪协商协议的内容?有许多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不考虑当事人的意志,直接由控方和辩方交易达成协议使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判处较轻的刑罚,这极大地伤害了被害人的情感,容易造成被害人的不满。此外,是否可以像英国一样,允许在检察官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及辩护律师一方直接与法官协商、交易?关于认罪协商的主体资格问题都亟待通过立法予以完善。

(三)认罪协商的配套制度不健全

我国目前的诉讼体制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不够充分,缺乏保障认罪协商制度有效发挥作用的机制。第一,在认罪协商的过程中,辩护律师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控辩双方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真实性和适当性是认罪协商制度合理性的前提。第二,没有规定关于认罪协商制度的专门司法审查程序,实践中法官也只是在开庭前或庭审中笼统地对协商达成协议的自愿性进行审查。笼统审查而非通过专门审查机制,会导致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协商中的自由裁量权不受限制,可能会出现徇私枉法的现象。第三,被告人和检察官进行交易后,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检察机关如果不履行认罪协商协议的内容时,被告人只能默默承受,缺乏救济途径。只有存在认罪协商制度的救济机制,才会使认罪协商制度得以有序进行,避免出现负面效果。

四、中国认罪协商制度的完善措施

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正处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转型时期,这就决定了不能照搬任何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而应当结合认罪协商制度的发展状况,适当借鉴域外的相关经验。

(一)通过立法限制认罪协商的适用范围

从世界范围看,存在两种对范围限制或不限制进行辩诉交易的立法例。第一种以德国和意大利为例,他们对辩诉交易的范围进行限制。意大利《刑诉法典》对量刑协商、交易的幅度做了明确规定,将适用案件的范围限制为轻微案件。第二种以美国和英国为例,他们对辩诉交易的范围不进行限制。在美国,超过90%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控辩双方协商、交易的方式结案。除未成年人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一般适用罚金刑或特别严重的叛国罪、间谍罪不适用辩诉交易外,其余的案件都可适用。

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强调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不能太过激进地允许所有案件都可以进行交易,应当采取意大利的立法模式对案件范围进行限制。例如,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严禁进行任何形式的辩诉交易。对于大多数的刑事公诉案件,检察院与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达成具体的协议,以彰显程序公正的价值。

(二)通过立法明确认罪协商的主体

关于辩诉交易制度的主体,不同国家的规定是不同的。美国认为交易协商的主体为控方即检察官和被告人及其代理律师,不包括被害人,法官一般不参与辩诉交易,被告人往往通过辩护律师与检察官进行交易协商。英国是在检察官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这一方可以直接与法官协商交易。德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辩护人、检察官和法官之间可以在刑事诉讼的所有阶段就定罪与量刑问题达成协议;所达成的协议,不仅对检察院和法院的决定与裁判产生影响,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还具体操纵了这些决定、裁判[4]。意大利的协商交易机制允许法官直接和被告人达成协议、适用刑罚,无需检察官的同意。

我国的认罪协商制度应当首先明确检察官和被告人的协商主体地位。对于法官能否作为交易的主体,可以借鉴英国和意大利的立法例——将其作为认罪协商制度的主体。辩诉交易制度产生的原因是为了快速解决纠纷,避免案件积压。法官作为交易、协商的主体,也可以收到这种效果。被害人在我国是刑事诉讼的主体而非证人,实践中存在的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制度,也主要是由被告人和被害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此外,学者批判辩诉交易制度的一个原因,就是忽略了被害人的利益。考虑到保护被害人利益的需要,应当把认罪协商主体扩大到被害人。因此,我国应当通过立法规定认罪协商制度的主体除检察官和被告外,还应该包括法官和被害人[5]。

(三)建立认罪协商的配套制度

第一,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侦查时的律师帮助权,但缺乏被告人被询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为了保证认罪协商时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自主、自愿,应当赋予被告人被讯问时律师在场的权利。第二,建立认罪协商制度的救济机制。在美国法律中,如果控方违约被证实,辩方可以采取三种救济办法:一是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并就原始指控接受审判;二是法院签发命令,责令检察官按原协议内容履行其义务;三是由上诉法院直接改判,交由初审法院另派法官重新判决。如果辩方违约,控方可以重新起诉,提出更为严重的指控[2]。我国可以考虑赋予被告人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双方的协商协议、或者由法院准许被告撤回认罪声明的权利。第三,借鉴美国的司法审查机制,法官要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以及对该案有无事实基础、控辩双方的协议有无相关证据进行事实审查。对于被告人的认罪答辩并非出于自愿,或者所达成的协议跟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危害程度不一致,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应不准许该协议,允许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另行开庭审判[6]。因为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司法审查机制,可以考虑在审判程序前设置专门的听证会模式。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的,法院可以召集检察人员、被告人及辩护人和被害人,就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调查。

五、结 语

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案件大量增加与司法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已无法避免。在这种情况下,快速解决纠纷的认罪协商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有存在的必要性。我国司法环境与美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不同,对域外的相关经验只能有选择地借鉴,而非完全移植。中国需要构建特色的认罪协商制度,在肯定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快速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必须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杜绝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协商交易中的权力寻租现象。

[1] 廖明.辩诉交易:美国经验与中国借鉴[J].法治论坛,2009(4):193-209.

[2] 龙宗智,潘君贵.我国实行辩诉交易的依据和限度[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1):123-131.

[3] 廖明.辩诉交易:美国经验与中国借鉴[J].法治论坛,2009(4):193-209.

[4] 高珊琦.辩诉交易制度移植之障碍分析[J].法律科学,2008(5):134-142.

[5] 付传军.辩侦交易探析——兼论辩侦交易在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中的必要性[J].洛阳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5):59-65.

[6] 姚敏.辩诉交易比较研究[J].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2):8-11.

(责任编辑 陈素玲)

On Perfection of Legislation of Plea Bargaining System in China

LIU Chang

(School of Law, Zhengzhou University, Zhengzhou 450001, China)

Originated in the United States, the plea bargaining system is a kind of common lawsuit mechanism to alleviate the tension of judicial resources, to seek a quick solution of criminal cases, and to highlight the defendant′s main position in the lawsuit. The behavior of plea bargaining, which is carried out by the defendant and the procuratorial organ, is called "plea bargaining" in our country. The regulative system of plea bargaining is a vacancy in our country′s legislation. In practice,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in the plea bargaining system, such as the application scope is not clear, the lack of relief measures and so on. Therefore, to ensure the orderly operation of plea bargaining system in our country, the basic concept of justice priority and efficiency consideration under the reference of relevant foreign experience must be adhered. The legislative plea bargaining system should be perfected through the legislation to clearly recognize plea bargaining system, to set up relief mechanism and to adopt the hearing mode and so on.

plea bargaining; plea bargaining; relief mechanism; hearing

2017-03-12

刘 畅(1995-),女,河南周口人,在读硕士,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10.3969/j.issn.1674-5035.2017.02.013

DF71

A

1674-5035(2017)02-006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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